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號
- 原告
- 葉川儒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主任,其95年1月16日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4年5 個月及10年7 個月,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4年及11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84%及22%。嗣被告依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規定,以100 年8 月29日部退字第1003440346號函,重新核算原告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一)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審定為1,643,900 元;(二)自100 年2 月1 日起:審定為1,528,534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在受託之範圍內,扣減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屬於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前揭行政處分,係依據被告以行政命令訂定之退休所得之涵義(包括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年終慰問金)不得超過在職所得之涵義(包括本俸、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所得最高上限百分比(70%至90%),而不採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規定之退休所得及在職所得之之涵義,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第161 條及第159 條之規定。請鈞院解除及撤銷前揭行政處分,並准予原告回存前揭被被告扣減之優惠存款金額172,100 元。
㈡原告曾任公職年資41年,與同年齡、同職等且曾任公職年資25年之退休公務人員相比較,則原告比後者多付出16年的公職勞力。換句話說,原告晚退休16年,後者已領取16年的優惠存款利息384 萬元(優惠存款利息每月以2 萬元計算,1年為24萬元),且後者於提早16年退休期間,因未滿65歲,可打工賺錢,作為退休生活費之補貼。原告於屆滿65歲退休後,假如能繼續領取20年優惠存款利息(意指假如原告於屆滿65歲退休後,能再活20年的壽命),與原告同年齡、同職等,且曾任公職25年之退休公務人員,自退休後,至85歲共有36年,其36年期間所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總額為720 萬元(前16年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384 萬元;後20年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336 萬元,係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定之退休所得最高上限百分比為75%計算)。原告曾任公職41年,於屆滿65歲退休後,假如能活至85歲,於20年期間所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總額為480 萬元,與原告同年齡,同職等,且曾任公職25年之退休公務人員,相互比較,則原告少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240 萬元。且原告比較25年資之退休公務員尚節省1,000 多萬元的薪水公款之支出。因後者在早退16年期間,政府必需支付退休公務員之薪水及遞補其遺缺之在職公務員之薪水。前揭意指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95%,實屬偏低,依道理應再提高原告退休所得最高上限百分比。被告對於曾任公職年資35年者,不但未予提高退休所得最高上限百分比,且適得其反。被告以行政命令再打壓及扣減曾任公職年資35年者退休所得最高上限百分比由95%減至90%,已損害原告應得95%之權益。主管機關係開著回頭車之改革;係不公平之改革,係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改革。年資35年以上之老退休公務員,不但年齡大、體弱多病,來日更少,需要醫療看護費用更多,不求特別照顧,至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對待。不宜對年資長的老退休公務員特別歧視及打壓。被告以行政命令,所訂定之退休所得及在職所得之涵義,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定退休所得及在職所得之涵義不同,且未採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定之退休所得及在職所得之涵義,顯然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鈞院駁回及撤銷被告的前揭行政命令,並請回復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賦予原告應得的權益(如同訴之聲明)。
㈢依68年1 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之月退休金額為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乘以月退休金之百分比所得金額為月退休金每月之金額。依前揭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之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依原告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布袋海巡隊服務時,每月所領月俸額,除本俸、年功俸之現金之外,其他現金給與,包括主管職務加給之現金、專業加給之現金、警察勤務加給之現金、超勤加給之現金、年終獎金除以12之現金、考績獎金除以12之現金。原告在職時,每月所領之月俸額為(本俸、年功俸之現金+其他現金(包括主管職務加給之現金、專業加給之現金、警察勤務加給之現金、超勤加班之現金、年終獎金除以12之現金、考績獎金除以12之現金)×原告月退休金之百分比後,其總金額為原告舊制年資之每月之月退休金之金額。前揭舊制月退休金的算法,才符合舊制月退休金之月俸額之涵義。
㈣但被告,未按照前揭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核發給原告其他現金之退休金。被告為贖回前揭之錯誤,而以不符合前揭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月俸額之其他現金之項目,替代其他現金之退休金。其代替(贖回錯誤)之方法為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息之金額,作為被告每月支付給原告之其他現金之退休金。但被告不稱前揭其他現金之退休金,為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月退休金,而以福利金名義稱謂,使原告及全國退休公務人員被社會大眾指摘、侮辱所領取前揭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利息為不公不義之不當得利金及中央請客地方買單冤大頭所送的人情金。社會大眾並向考試院陳情要求取消前揭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甚至勞工團體亦要求政府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退休勞工人員優惠存款。
㈤被告在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進行當中,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2 月1 日擅自終止原告所回存之172,100 元之優惠存款。顯然違反前揭優惠存款契約,應賠償原告權益所遭受之損害。並准原告回存前揭172,100 元為優惠存款。
㈥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的總金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2÷18%=〔原告每月在職所得最高上限為(45,665×2 ×95%)〕-〔原告每月退休金為(45,665×2 ×22%+45,665×84%+930 )〕×12÷18%=1,82 5,467元。但因原告於95年1 月16日退休時,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經被告94年10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42556272號函核定為1,643,900 元辦理優惠存款。但被告依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及同日修訂、發布、施行之
㈦依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比例上限,超過時,主管之行政機關負有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義務,不超過時,則不必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屬退休公務人員之權利。惟行政機關依行政命令,就符合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扣減之,則屬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否則,行政機關亦得依行政命令,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至零,亦就是全部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把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比例上限之涵義變更如下:在職所得×(70%至90%)=退休所得+優惠存款利息=退撫基金+本(年功)俸×退休金百分比+本人食物代金930 元+優惠存款利息。前揭退休所得,未包含其他現金之退休金(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條之規定),卻以優惠存款利息替代。因此,應就其他現金之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兩者應求相等之金額。如果優惠存款利息多於其他現金之退休金,則應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果優惠存款金額少於其他現金之退休金則應補足其他現金之退休金額。依前揭計算程式,才符合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
㈧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第6條及第8 條之規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總金額= 其他現金之退休金×12+18 %= (主管職務加給8,440 元+ 警勤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8條及警勤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規定,屬正當理由)8,435 元+ 專業加給27,310元+ 年終工作獎金(120,473 元÷12)×84%×12÷18%=3,036,600元。因此,依據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及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原告均得以1,643,900 元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然而被告所依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最高比例上限之涵義,計算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在職所得×90%- 原告每月之退休金)×12÷18%= 本年功俸45,665+ 專業加給27,310元+ 每月之年終工作獎金10,040元×90%- 原告月退休金59,382元(包括退撫基金+ 本年功俸×84%+ 930 元)×12+ 18%=1,528,534元。前揭被告所審定原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28,534 元。不但與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不符合,且與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不符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l 日修訂、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最高比例上限之涵義,與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最高比例上限之涵義保留不刪除。不但在職所得之涵義,兩者皆不同;百分比兩者亦不同;因年資增加1 年而增加之百分比亦不相同。其目的要多扣減優惠存款金額,不管超過或不超過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規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最高比例上限,主管機關,就是要以行政命令多扣減優惠存款金額,只要把百分比降低,主管之行政機關就得以行政命令隨心所欲,無法無天可約束他的行政命令,胡亂扣減。甚至全部取消優惠存款,公務人員退休法亦拘束不到其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㈨總而言之,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的最高優存金額要扣減之,沒有超過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最高優存金額亦要扣減。甚至亦可以行政命令取消優惠存款。前揭行政命令亦牴觸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因被告所核發退休公務人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僅有本年功俸及本人實物代金930 元,其他現金之退休金未核發給全國退休公務人員。但核發給全國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等於是該發給退休公務人員其他現金退休金被告不發。而被告核發給原告優存利息金額與原告之其他現金之退休金不相符合,且在法律所賦予原告及全國退休公務人員權利範圍內,故意降低百分比例,胡亂扣減。等於是法律所賦與全國退休公務人員之權利範圍國內外都可被行政命令剝奪,甚至把前揭權利之百分比訂定為零而取消之。依前揭所陳事實,理由及法律規定,被告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所審定原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28,534 元,顯然牴觸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之規定(因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僅授權於主管機關,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事項之細節,以辦法定之。並未授權於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得之權利。)牴觸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58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1 及2 款、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第172 條之規定;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之規定。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就原告起訴之聲請事項,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履行其義務。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回復其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書函及100 年8 月29日部退字第1003440346號函第一階段之決定。准原告回存足至原初優存總金額為1,643,900 元(就是被告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核定優存之總金額。實際僅需再回存115,400 元。因原告已於100 年9 月依被告100 年8 月29日部退字第1003440346函,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回存56,700元。因此,僅需再回存115,400 元)。並請被告補足給原告每月其他現金之退休金額24,862元。
3.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在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計算;自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後,則應按該辦法所定2 階段公式計算;各階段計算之結果均應以最低之金額為準。
㈡原告要求回復被告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之決定一節,以被告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主要係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依原優存辦法所訂99年修正方案之措施先期作業事宜,並轉知退休人員知悉,並非對原告優惠存款金額有具體之審定,要非行政處分。嗣被告針對上開99年修正方案再予調整,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自100 年2 月1 日起施行100 年再調整方案,原優存辦法亦自同日廢止,被告亦另以100 年2 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囑請各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相關事項。是以原優存辦法業已自100 年2 月1 日廢止,從而被告99年8 月30日上開函自亦失其附麗,是原告主張回復該函規定,洵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優存辦法第4條所定之現職待遇內涵應包含警察勤務加給以及超勤加班費用等項目一節,說明如次:
⒈由於100 年再調整方案內所稱之退休實質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人員在退休後所領退休金占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主管加給、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程度不同而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正由於上開各項給與係退休人員實際在職所得,爰以上開各項法定給與中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
⒉另查學理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即現職待遇),並無一定之內涵;全係由各國考量其社會背景與工作者之待遇等自行決定,誠屬因應我國國情所作之立法政策,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其設計自無不妥之處。
⒊據上,原告所稱之警察勤務加給以及超勤加班費用等,因非屬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自不宜納入現職待遇內涵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內涵,以避免影響整體之衡平,是被告所為設計並無不妥。
㈣原告稱優存辦法不符合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按應指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並要求被告補償其他現金24,862元一節,查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按指舊制)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及月俸額內涵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按84年7 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後,公務人員所具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仍照上述規定計給退休金),是被告前開核算原告公保優存金額計算過程所列之月退休金中,舊制月退休金係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45,665元×84%+ 930 元」計算,並無錯誤。至於原告指稱政府未核發全國公務人員其他現金之退休金一節,查考試院及行政院業於84年10月17日會同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退休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依據;被告亦依該辦法規定,以前開94年10月31日函,核定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9個基數,是原告指稱被告違背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且未核發其他現金之退休金,並要求被告補足其他現金24,862元等語,洵無所據,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指稱優存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規定、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憲法規定等節,分別說明如下: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規範之百分比係退休所得比率之上限;屬原則性之規範-亦即退休所得如未超過該條所定之比率上限,即合於該規定之意旨。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亦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針對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以辦法詳細訂定之。爰依上述授權規定,在不超過所定退休所得上限情形下,於優存辦法第4 條明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並未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從而原告指稱優存辦法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規定退休所得上限之涵義,洵屬對法規之誤解。
⒉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 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第2 項)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第62條規定:「(第1 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 項)前條第1 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 項)第1 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 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準此,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應於下達或發布後即施行,訂有特定施行日期者則應自該特定日起即發生效力,行政機關即必須據以執行。至於優存辦法經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查照而未經立法院查照時,並不影響其繼續施行之效力;何況立法院對於優存辦法之送請查照案並無作成不予查照之決議。是在優存辦法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規定,亦未遭立法院院會決議通知被告更正或廢止之情事下,自100 年2 月1 日起,已屬合法有效之法令,自無原告所稱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之情事。
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在現行優存辦法於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以後退休者,其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即須適用該優存辦法之規定;至於已退休人員於100 年2 月1 日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公保優存辦法之規定,當屬無疑。故已退休人員亦應適用優存辦法之規定,係依平等原則所為之一體適用。
⑵本次改革方案,係審酌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社會資源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原則、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公務人員尊嚴等因素考量下所建制。又以100 年再調整方案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仍得依任職及參加公保年資之不同,分別享有高達75%-95 %或70%-90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此即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另以100 年再調整方案之設計,排除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前人員及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後人員,亦屬嚴守比例原則之體現。
⑶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因國內政經環境業丕變,公務人員經濟已非昔日之難以餬口,以及退休所得已較同等級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為高之情境下,被告審酌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社會資源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原則、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公務人員尊嚴等因素考量下,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進而推動本次100 年再調整方案,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況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已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均應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並往後發生效力,並非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原已合法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是原告對尚未發生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主觀期待,要無現實權利可資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⑷由於退休公務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已規範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又優存辦法係為執行優惠存款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據以授權訂定,自始即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且無違反授權規定情形,自無牴觸行政程序法158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11條規定之疑義。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以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易言之,被告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也因此,被告在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額度之餘,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基此,原告指稱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172 條規定之主張,實不足採。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原告94年10月1 日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被告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試算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 年9 月1 日洋局人字第1000017052號書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9 月8 日洋局人字第0990018453號函、依民國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 年1 月6 日洋局人字第1000000122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 年2 月18日洋局人字第1000003006號書函、被告100 年2 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1494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員工一次發薪薪津明細(原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97年9 月30日洋局十三人字第0970132888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規定:「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第4 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規定:「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已有法律依據。
㈡次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於100 年2月1 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 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規定:「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規定:「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 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 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6,500 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1 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之金額。」第4 項規定:「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5 項規定:「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又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致,至同條第3 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給〔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與按1 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是以,100 年1 月1 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㈢查原告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於95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次查,原告退休時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 元,俸(薪)額為45,665元,經被告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4年及11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84%及22%。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8年11個月,其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 項附表規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計算其金額為45,665元×36=1,643,94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
⒉原告100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35-25)×2 %=95 %。次按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乘兼領比例)所得為〔(45,665元×84%+930元)+ (45,665元×2 ×22%)+ (45,665元×2 ×0 %)〕×1= 59,382 元,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2 ×95%-59,382 元=27,382 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7,382元×12÷18%=1,825,467元。因此金額高於上開⒈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1,643,900 元,依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應以較低之1,643,900 元,作為其100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⒊原告100 年2 月1 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⑴第1 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35-25 )×2 %=95 %。次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乘兼領比例)所得為〔(45,665元×84%+930元)+ (45,665元×2 ×22%)+(45,665元×2 ×0 %)〕×1=59,382元;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2 ×95%-59,382 元=27,382 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7,382元×12÷18%=1,825,467元。
⑵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與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平均每月待遇包括:1.本(年功)俸額45,665元,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7,310元,3.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8,440 元(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4.年終工作獎金為〔本(年功)俸額45,665元+ 專業加給27,310元+ 主管職務加給8,440 元〕×1.5/12=10,040 元;總計為45,665元+27,310 元+8,440元+10,040 元=91,455 元。次依同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5-25 )×1 %=90 %。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91,455元×90%-59,382 元=22,928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2,928元×12÷18%=1,528,534元。
⑶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應取上開⒈與⒊⑴及⑵中較低之1,528,534 元,作為原告100 年2 月1 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規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所得之涵義,不符合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且有誤算優惠存款金額云云。惟按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按指舊制)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及月俸額內涵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按84年7月1日 實施退撫新制後,公務人員所具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仍照上述規定計給退休金),是被告前開核算原告公保優存金額計算過程所列之月退休金中,舊制月退休金係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45,665元×84%+ 930 元」計算,並無錯誤。次查考試院及行政院業於84年10月17日會同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退休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依據;被告亦依該辦法規定,以前開94年10月31日函,核定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9個基數,是原告指稱被告違背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且未核發其他現金之退休金,並要求被告補足其他現金24,862元等語,洵無所據,亦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72 條規定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以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易言之,被告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被告在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額度之餘,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優存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規定、牴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憲法規定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規範之百分比係退休所得比率之上限;屬原則性之規範-亦即退休所得如未超過該條所定之比率上限,即合於該規定之意旨。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亦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針對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以辦法詳細訂定之。爰依上述授權規定,在不超過所定退休所得上限情形下,於優存辦法第4 條明定「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並未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第14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應於下達或發布後即施行,訂有特定施行日期者則應自該特定日起即發生效力,行政機關即必須據以執行。至於優存辦法經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查照而未經立法院查照時,並不影響其繼續施行之效力;何況立法院對於優存辦法之送請查照案並無作成不予查照之決議。是在優存辦法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規定,亦未遭立法院院會決議通知被告更正或廢止之情事下,自100 年2 月1 日起,已屬合法有效之法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 條等相關規定云云。經查,在現行優存辦法於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以後退休者,其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即須適用該優存辦法之規定;至於已退休人員於100 年2 月1 日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公保優存辦法之規定。本次改革方案,係審酌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社會資源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原則、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公務人員尊嚴等因素考量下所建制。又以100 年再調整方案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仍得依任職及參加公保年資之不同,分別享有高達75%-95 %或70%-90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另以100 年再調整方案之設計,排除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前人員及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後人員,無違比例原則。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因國內政經環境業丕變,公務人員經濟已非昔日之難以餬口,以及退休所得已較同等級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為高之情境下,被告審酌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社會資源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原則、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公務人員尊嚴等因素考量下,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進而推動本次100 年再調整方案,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況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已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均應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並往後發生效力,並非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原已合法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是原告對尚未發生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主觀期待,要無現實權利可資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由於退休公務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已規範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又優存辦法係為執行優惠存款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據以授權訂定,自始即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且無違反授權規定情形,自無牴觸行政程序法158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11條規定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㈧末查,被告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主要係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依原優存辦法所訂99年修正方案之措施先期作業事宜,並轉知退休人員知悉,並非對原告優惠存款金額有具體之審定。嗣被告針對上開99年修正方案再予調整,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自100年2 月1 日起施行100 年再調整方案,原優存辦法亦自同日廢止,被告亦另以100 年2 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囑請各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相關事項。是以原優存辦法業已自100 年2 月1 日廢止,從而,被告99年8 月30日上開函自亦失其附麗,原告主張回復被告99年8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93228566號函之決定一節,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一)自100 年1 月1 日至31日止:審定為1,643,900元;(二)自100 年2 月1 日起:審定為1,528,534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准原告回存足至原初優存總金額為1,643,900 元(就是被告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核定優存之總金額。實際僅需再回存115,400 元。因原告已於100 年9 月依被告100 年8月29日部退字第1003440346函,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回存56,700元。因此,僅需再回存115,400 元)。並請被告補足給原告每月其他現金之退休金額24,8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