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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聲請人
戴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至書記官之執行職務,亦因訴訟已終結,而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71年台聲字第1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因繼承登記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迴避等語。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迴避前(本院101 年11月6 日收狀),該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已於101 年10月1 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雖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而於101 年11月20日經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上開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2號案件既已終結,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部分,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原審為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核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並無「前審裁判」關係,亦無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裁判之問題,並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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