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力安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俊吉(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 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雯華
李易臻(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3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處○○○○○○科科長,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後,擔任臺中市政府○○局○○○○科科長,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兄嫂○○○於100 年10月28日前為原告之負責人,則原告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 條規定,不得與○○○服務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及臺中市政府○○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詎原告仍於97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25日標得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採購案計24件,於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8 月間標得如附表編號25至3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局採購案計9 件,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832,247 元,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0 年12月2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005017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罰鍰185,832,24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迴避法第9 條均不應適用於不具利益衝突之情形:
⒈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是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迴避法之重點在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期以建立起廉能政治。人民與國家間之交易行為,如具有利益衝突時,將影響國家公務運作之純潔公正,反之,如未有利益衝突存在,縱使關係人在同一機關中任職,倘對該交易之形成、締約以至履約,未能有任何影響時,此時,國家公務運作純潔公正之法益既未受有損害,將迴避法第9 條之適用範圍涵攝至此情形時,恐有違背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體系。
⒉迴避法不論係法規範名稱、第5 至7 條、第10條及第11條,均係針對公職人員在遇有利害衝突時所應採取之行為規範,依該法之法規範體系觀察,係在避免公職人員濫用職權上之能力,造成關係人因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或其他利益輸送之情形,而影響公職人員之廉潔性,因此該法第9 條亦應限縮於公職人員於關係人與所服務之機關為交易時,公職人員有影響能力時,該關係人應不得與公職人員所服務之機關為交易,如此方與該法之法體系相符。
⒊被告擬就迴避法第9 條修正為:「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其修正說明略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88年8 月3 日以工程企字第8811637 號函認該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係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件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之解釋;復以本部另於96年11月27日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認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可知被告亦肯認迴避法第9 條應為目的性限縮適用。
⒋另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曾以迴避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下,為適度性地目的性限縮適用,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可資參照。
⒌迴避法第15條處罰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雖該解釋無溯及效力,但在未修正前,主管機關為平衡上情,盡量減少人民財產之侵害起見,就認定迴避法第9 條關係人、服務機關之範圍,應依其立法意旨採客觀緊縮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張。
㈡被告就迴避法第9 條之解釋,除有上開立法目的正當性之疑慮外,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 項相較,顯有價值判斷上之失衡:按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3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在政府採購事項上,如存有利益衝突時,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應迴避,然在例外情形,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仍可繼續辦理。如依被告所言,迴避法第9 條係指不論有無利益衝突,與機關交易之人民,僅因其關係人任職於機關中,即應依該條處罰,然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於符合例外情形時,公務人員毋庸迴避,此時與之交易之人民,卻因迴避法第9 條而受罰,已有價值判斷上之失衡。遑論與機關交易之人民在未有任何利益衝突下,仍須依本法第9 條受罰,益徵被告之主張在法秩序價值判斷上顯然失衡。
㈢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及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局之交易行為,未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
⒈本件系爭交易行為均係透過政府採購之方式,而政府採購案件,係業務需求機關先將採購內容、計畫書、預算等文件向單位首長及機關首長呈核,待核定後,再將採購文書交由秘書處之採購管理科進行政府採購程序。據此可知,政府採購案件並非業務需求機關可獨立為之,須會簽業務需求機關以外之單位,並呈核上級主管核可後,方可進行採購。
⒉本案之政府採購交易,原告未曾與○○○所任職之科室進行交易,○○○實無可能接觸或影響上開交易而違反迴避法之規範意旨,且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局在決定為政府採購時,依○○○所位處之位階,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機關主管或主官在核定時會考量到此一因素。由此益徵應視個案情形判斷關係人所任職之職位,是否足以造成其他機關或單位在進行交易時,會將關係人之影響考量在內,而可能侵害到國家公務運作的純潔公正,尚非一律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 條之規定。
⒊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承攬之政府採購案件均採價格標,即以最低價格者得標。質言之,原告所承攬之案件,除原告係提出最低價者外,不可能有其他因素而得標,交易過程更無任何可影響之空間,實無可能係因○○○之故,而讓原告承攬本件系爭政府採購案件。原告與上開機關交易未有任何利益衝突存在,更無破壞迴避法所要保護國家公務運作的純潔公正之法益。
㈣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96條規定,原處分應撤銷:迴避法係以是否有可能貪污腐化或不當利益輸送為法定標準,並非人民與關係人任職之機關進行交易即應受罰,而需考量個案事實是否足以構成利益輸送之情形,被告就此均未提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注意原告有利事實之規定,亦未在處分書中記明理由,並有未記明理由之違法。實則,○○○雖前後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處○○○○○○科科長、臺中市政府○○局○○○○科科長,惟與其他局室並無監督關係,本件所涉之政府採購案件,須簽核至局處位階及其他處室,均較○○○任職之科室位階為高,衡諸常情,上開單位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時,實不可能預期會考量到○○○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自與迴避法第9 條之要件不符。
㈤原告不知迴避法第9 條規範,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適用:
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原告自84年成立以來,即與臺中市政府進行交易,均遵循政府採購法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進行投標,之後○○○進入臺中市政府任職,原告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迴避與○○○所任職之單位進行交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之歷年交易(包含系爭交易)均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因多年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諸多交易之承辦人均知悉○○○與原告之關係,然均未告知或禁止原告投標,此實係因多數公職人員亦不知悉迴避法之規定,均認為原告符合法令規範而無違反迴避法,否則在承辦人知悉原告與○○○之關係下,如認原告違背迴避法時,應會禁止或告知原告。
⒉嗣雖政府採購案件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中增列第10項,惟原告在填寫時,實無法掌握法律上就機關與單位之區別,以為該項是指親人未任職於所欲交易之單位,在確認○○○與交易單位無涉後,方會填寫該聲明書,而交易單位之聯絡人亦未有任何告知或禁止,原告始繼續進行採購行為。原告係基於過去多年交易之確信,認為符合法規範之規定方進行交易,且交易機關承辦人知悉○○○與原告之關係,亦未認有違反法規範,原告實不具違背法規範之認識,此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揭示本件或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意旨相符。至被告所稱「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均未附於本件原告所涉之33件招標文件中,簽約前後亦未有該份文件,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他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與本件均係透過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且均履約正常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程序。原告基於過去多年來信賴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亦正常履約而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如相較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事實,原告亦應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適用。
㈥被告就迴避法第15條交易金額之認定採取不同標準,未說明區別依據為何,應有違誤:被告雖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及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論述依據,然細查上開判決或條文,除未言及被告所稱區別對待之情形外,亦未有何以作此區別對待之理由。退步言之,如依被告之標準,豈非謂人民如違反迴避法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時,其受裁罰之數額將視被告裁罰時點決定之,就本件所涉案件觀察,以編號6 為例,倘被告係在驗收完成結算前1 日裁罰,與驗收完成結算後裁罰,結算金額高於簽約金額達300 餘萬元,反之,如以編號17為例,則結算金額低於簽約金額達300 餘萬元。實則,人民違反迴避法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時,違反法律義務之裁罰應已確定,豈會因裁罰機關裁罰時點不同,而有不同之裁罰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96年4 月30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局○○○○隊隊長,97年1 月13日起,因機關組織修編改稱臺中市政府○○○○處○○○○○○科科長,嗣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升格後,擔任臺中市政府○○局○○○○科科長乙職迄今,自97年10月1 日起為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8 月間,係由○○○之2 親等親屬即其兄嫂○○○擔任負責人,原告即為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自不得與○○○服務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承攬交易行為。詎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為附表編號1 至24之交易行為,發包金額為113,665,000 元,結算給付金額為130,689,467 元;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8 月間與臺中市政府○○局為附表編號25至33之9 件交易行為,發包金額為51,893,000元,其中編號25、26等2 案工程結算給付金額為11,319,780元,其餘7 案決標簽約金額為43,823,000元,總計交易行為金額為185,832,247 元,原告顯已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5條處交易金額1 倍即185,832,247 元罰鍰,應屬合法妥適。
㈡本案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迴避法之目的則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僅規定廠商與機關首長有本人、配偶、3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關係時,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然對於廠商與採購機關內其他較高階職務之主管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之情形,則不在迴避交易之列,可見政府採購法之迴避規範密度較為鬆散,無法達成迴避法之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與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縱使係依政府採購法之交易案件,遇有違反迴避法之情況,仍應依法裁罰始符規範意旨,不因迴避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提醒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以免觸法受處罰,因而將迴避法納入「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中,以97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0 號函各機關併同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辦理,並籲請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時,於招標文件提供廠商相關法令,且規定廠商於投標或開工前應檢附切結書;工程會投標須知範本第77點亦將「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另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為交易行為因而違反迴避法規定,工程會98年1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 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增列第10點:「政府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迴避法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由廠商於投標時聲明其是否屬迴避法第2 條之公職人員及第3 條之關係人。
⒊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具體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為何,即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該條立法理由則揭示,行為人因不瞭解行政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按其情節、可非難性之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16條規定「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為判斷標準。至於判斷是否可避免,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能否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並負有查詢義務。查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即經公布施行,原告長年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若不知迴避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亦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難謂對於施行經年之迴避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況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能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
㈢迴避法第15條裁罰金額之計算,在未結算之採購案,係以簽約金額為計算基準,已結算之採購案,則以結算金額為計算標準:
⒈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按交易行為金額處1 至3 倍之罰鍰,立法目的在警懲與剝奪其利得,故如交易已履行並可結算實際支付金額時,以結算給付金額為交易金額,當最能符合立法原意與目的,然如契約已成立,但尚未履行而無實際給付金額資為依據時,則以客觀之簽約金額為計算交易行為金額1 至3 倍罰鍰之標準,此為被告所採之裁處標準,並經行政法院支持。且鈞院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亦明白指出,如交易行為已完成,固經解除契約,仍不得主張因未給付價款,即論其交易行為自始不存在,亦即契約簽訂後尚未履行契約,仍以契約簽訂金額為裁罰金額計算之準據。
⒉又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結算驗收證明書範本,有結算總價欄位,機關完成驗收程序後依結算總價給付廠商金額。採購案件如已履約完畢且得以計算結算金額,當以結算金額為裁罰準據,自能符合立法目的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裁處標準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0 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附表編號第27至33,共計7 件採購案,尚未結算,故以簽約金額作為計算交易行為金額罰鍰之標準,其餘已結算之採購案件則以結算金額為計算標準,應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97、98、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與行為時原告負責人○○○戶籍資料、附表所示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述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迴避法第9 條所稱服務機關究何所指?被告以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及臺中市政府○○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服務之機關,原告與上開機關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裁處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於法有無違誤?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2 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為迴避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9 條、第15條定所明定。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8 條規定:「本款所稱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㈡次按,迴避法第9 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雖該號解釋另認迴避法第15條規定,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既係宣告該規定違憲定期失效,亦即該規定係在解釋公布之日(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103 年12月26日)始失其效力,則在屆期失效前,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之法律,應可適用,合先指明。
㈢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已揭示「……迴避法第9 條……所稱『服務之機關』之認定,舉凡該公職人員支領俸給之來源、實際服公務之機關及交易行為之締約機關等因素,均應予考量。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所定義之『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單位』則係指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析言之,依迴避法第9 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禁止交易行為之對象,係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而非侷限機關內部之『單位』。只要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為該規定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且同一『服務之機關』內,該公職人員『任職單位』與承辦該交易行為之『採購單位』是否相同,亦非所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至於原告援引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核屬另案,本院不受其拘束,次予敘明。
㈣經查:
⒈○○○自96年4 月30日起擔任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隊隊長(97年1 月13日起因機關組織修編,改稱臺中市政府○○○○處○○○○○○科科長),嗣99年12月25日臺中市升格為直轄市後,擔任臺中市政府○○局○○○○科科長至100 年11月14日止(原處分卷第9 ~11、134 頁),為97年10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人員,均依法申報財產在案(原處分卷第91~132 頁),其自97年10月1 日起為迴避法第2 條所稱公職人員,應無疑義。又○○○為○○○之兄嫂,於97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為原告之負責人,有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8~89頁、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5 頁),是原告為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堪認定。而○○○前開任職,其服務機關分別為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前)及臺中市政府○○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後),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且臺中市政府○○局103 年6 月16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70202號函說明二載明「……本市升格為直轄市後,本局有獨立預算;○○○支領之俸給來源為本局相關人事預算;實際服公務之機關為本局;原告交易行為之締約機關為本局」(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自不得與○○○服務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局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迺原告竟於97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為附表編號1 至24之交易行為,於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8 月間與臺中市政府○○局為附表編號25 至33 之9 件交易行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即非無憑。
⒉又迴避法第15條所稱「交易行為金額」究何所指,其認定時點應以交易行為成立時抑或結算時為準,法無明文,被告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警懲與剝奪關係人之利得,在交易已履行並可結算實際給付金額時,以結算金額亦即關係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交易行為金額,在交易履行未完成而無結算金額時,始以簽約金額為交易行為金額,核與迴避法第15條立法目的尚屬無違,且以簽約金額作為交易行為金額,乃係在處分作成時尚無關係人實際取得金額之資料可供參採下不得不然之認定,倘事後已為結算,其實際取得金額與原為處分所採之簽約金額有所差異,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要件,容或可依該條規定尋求救濟。原告指摘被告就交易金額之認定採取不同標準而為區別對待,復未說明其理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100 年12月29日)時,附表編號第1 至26所示之採購案均已履行並結算,而以結算金額為交易金額,附表編號第27至33所示之7 件採購案則因尚未結算,乃以簽約金額(即決標金額)作為交易金額,據以計算交易行為金額共計185,832,247 元,並依迴避法第15條規定,按法定最低倍數,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185,832,247 元,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按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即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告對於施行經年之迴避法相關規定,自不能推稱毫無所悉,且人民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為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所明定。況工程會為提醒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以免觸法受處罰,因而將迴避法納入「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中,以97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0 號函各機關併同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辦理,並籲請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時,於招標文件提供廠商相關法令,且規定廠商於投標或開工前應檢附切結書,另工程會投標須知範本第77點亦將「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納入招標文件。又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為交易行為因而違反迴避法規定,工程會復以98年1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 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增列第10點:「政府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迴避法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著由廠商於投標時聲明其是否屬迴避法第2 條之公職人員及第3 條之關係人(本院前審卷第115 ~116 頁)。原告自陳其自84年設立迄今,早在○○○任擔任系爭公職前已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且於確認○○○與標案業務單位無涉後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則以原告長年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經歷,當時並為資本總額10,000,000元之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原處分卷第15頁),衡情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縱有不知,亦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查明相關規定後再為正確聲明,尚難以招標單位聯絡人均知悉○○○與原告之關係,於原告投標時未禁止或告知已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原告不具違反法規範之認識,即謂原告違規情節有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是被告據此審認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非無據,原告主張應按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㈥原告又稱系爭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依立法目的及法規範體系解釋,本件應無迴避法之適用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迴避法制定之目的則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不當之利益輸送。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 項僅規定廠商與機關首長有本人、配偶、3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關係時,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對於廠商與採購機關內其他較高階職務之主管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之情形,則不在迴避交易之列,由此可見政府採購法之迴避規範密度較為鬆散,尚無法達成迴避法之立法目的。故政府採購法與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既有不同,自不因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認無迴避法適用之餘地。至原告引據之迴避法第9 條修正資料,僅係修法會議上之討論意見,尚未核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修法意見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政府採購法就違反該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者,並無任何罰則規定,故政府採購法解釋上自非屬較迴避法為嚴格之規定,依迴避法第1條第2 項規定,即使係依政府採購法交易之採購案件,倘有違反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仍應依法裁罰,始符合法規範之本旨,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