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9號
- 原告
- 李中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 明(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4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 複代理人
-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4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李生榮係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19村之原眷戶。李生榮死亡後,其眷戶權益經被告以民國89年11月30日(89)祥祉字第14937號令核定由李生榮次女李素雲承受。惟李素雲於9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及權益承受系統表,向立法委員呂學璋陳情李素雲原所承受原眷戶李生榮之權益,應回歸由原告承受,經該委員國會辦公室發函轉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轉呈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核結果,以李素雲於86年10月25日與林俊平結婚,依被告89年6月23日頒訂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一「原眷戶之子女依法完成權益承受後,在權益存續期間死亡,其權益由承受人之配偶、子女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之規定,李素雲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應由其配偶林俊平申請承受,乃以100年7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131號書函(下稱系爭原處分)復原告無法准許其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再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書,申請承受原眷戶李生榮之輔助購宅權益,復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怠為處分及怠為訴願決定為由,於103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已於103年6月3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156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陳情承受權益情事,因不符資格,該部業以系爭原處分說明在案等語;行政院亦以103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4518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李素雲於93年1月15日死亡後,業由其兄弟即原告與李中仁、李國棟於94年8月10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承受父親李生榮死亡後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5年3月27日認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准予原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二)次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由原眷戶之子女協議由一人承受輔助購宅之權益,未就承受系爭權益之子女死亡時,原眷戶其餘子女得另行協議由其他子女承受系爭權益加以限制。上述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之1項規定,不當限制原眷戶子女就輔助購宅權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該無效之法規命令所為系爭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6月30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李生榮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其父李生榮死亡後之原眷戶權益,原經被告核定由原告之妹李素雲承受,惟李素雲於93年1月15日死亡,業經原告與其他兄弟協議由原告承受其父李生榮死亡後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於100年6月20日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及權益承受系統表等文件,經由立法委員呂學璋國會辦公室轉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核結果,以李素雲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依當時應適用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之1項規定,應由其配偶林俊平申請承受,認無法准予原告辦理權益承受,而以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已將該處分送達予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述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函、原告陳情書、權益承受協議書、權益承受系統表及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23-33頁),嗣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再提出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書,申請承受原眷戶李生榮之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以103年6月30日函復略以:原告陳情承受權益情事,因不符資格,該部業以系爭原處分說明無法准予原告辦理權益承受在案;及前揭前行政處分已寄達原告住處,爰此,該部自無重為行政處分之作為等語,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告知被告已於100年7月18日以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僅屬重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原告指摘被告89年6月23日頒訂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之1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依該無效之法規命令作成之系爭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一節,經核屬系爭原處分有無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並非該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合。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重新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原眷戶李生榮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即無足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被告未於系爭原處分教示救濟期間,僅生法定救濟期間是否延展之效果,對該處分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均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