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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10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湘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表人
林煌源(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103購申12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原告負責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0413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云云,容有誤會;縱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之行政罰裁處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裁罰: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12日第1 次、103 年6 月10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然而,原告違反該行政法義務,同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6 款之情形,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4 款,均是針對廠商偽造文件參與投標之行為進行規範,依前開103 年6 月10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件行政裁罰之時效,應從被告開標之時即97年3 月11日開始計算,方符公平。2.認前開103 年6 月10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僅針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係忽略:

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 月12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4 、6 款之性質,均定性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認其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釋,然而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6 月10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案件類型相同,均歷經「開標」階段,「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性質相同,且行政法院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4 、6 款之性質,均定性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則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自應從「開標時起算」,方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3.廠商遭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判刑之情況下,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之停權事由,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停權事由予以裁處方屬合理:⑴本件被告所執行之系爭工程係於97年3 月11日決標,於98年3 月間完工驗收後,並於99年7 月間保固期滿後遭到檢舉,由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被告顯然在99年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原告有借用訴外人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名義之情事,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停權事由。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99年間通知原告有停權事由,並附記原告得提出異議,被告自99年起至103 年8 月間從未對原告為此一通知,顯怠於行使權利。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停權之事由,其中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責之態樣,共有四種,①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③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④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等等四個不同犯罪行為,其中僅態樣④同時被單獨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停權事由,足見倘有「借用他人名義」之停權事由者,應在發現之當時立即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非事後於廠商或廠商所屬人員遭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後,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廠商予以停權處分,否則對廠商實屬不公,因機關之行政怠惰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廠商承受。⑶在「借用他人名義」之情況下,倘令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6 款予以裁處,不僅將影響機關裁處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嚴重侵害被停權廠商之防禦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⑷法律「從新從輕」或「從新從優」原則在刑法上或行政法上均有適用之餘地,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之行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不同,依據上述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對原告最有利之第2 款停權事由,並以參與投標時即該當構成要件以及投標結束時為行為終了(結果亦立即發生,應為即成犯),至遲應於開標時作為時效之起算點。4.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節,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為輕,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情形,其行政裁罰之時效更應從「開標時」起算,不應從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否則將顯失事理之公。5.時效之重要性,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可參,並有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工程被告係於97年3 月11日開標,縱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列為政府採購公報上之不良廠商的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末日,應為100 年3 月11日,被告以103 年8 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9571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意圖妨害被告招標系爭工程,有明顯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恐已逾3 年裁罰權時效,於法自難謂合。(二)縱認本件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停權事由,而被告之裁罰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及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分別受到不同之刑事處分及判決結果,原告獲緩起訴處分;原告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亦應優先以原告本身之緩起訴結果作為裁處之依據,方屬適法: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停權事由,在刑事案件遭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其停權期間僅有1 年,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獲得緩起訴處分,行政責任上「停權之裁處對象」係為原告,當以原告所受之刑事責任判處結果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裁處依據。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會第09500477630 號函(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不得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補充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之違法行為作為裁罰之依據:⑴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人民所為之限制或課予義務,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更不得僅以「行政院工程會之函示」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之補充規定,並逕行認定「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刑事責任得作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行政責任之依據。⑵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有關自然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時,對自然人之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內容為刑事責任。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則係對法人(即廠商)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二者間之構成要件並非當然相同,應依據各該法條之規定逐一檢視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行政院工程會上開函示逕以推斷方式將自然人之刑事責任,視同為法人之行政責任,顯有不當。被告以此函示內容認定原告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刑事責任,即該當原告之行政責任,並對原告處以3 年停權處分(自104 年5 月21日起算3 年),顯有不當。(三)縱認被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期間應以1 年為限:1.原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認以緩起訴為適當,顯見原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2.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緩起訴之決定較緩刑處遇有利於行為人,原告係受緩起訴之處分,刊登期限自應以1 年為限。(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異議決定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處罰事實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原告代表人等既經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則被告依第6 款作成停權處分,並無違法:1.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除與第2 款相同,均以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該廠商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及「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客觀事實,機關方得依第6 款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處罰事實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自無原告所稱優先劣後之適用問題。縱認此二款皆係針對廠商借名投標所為之行政制裁,從處罰要件之差異比較,第6 款毋寧為第2款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在廠商遭法院以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時,機關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之停權規定,要無疑義。2.原告代表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第三人欣鼎公司名義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招標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在原告代表人及其從業人員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罪刑之情況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為101 年7 月31日作成,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1.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機關3 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翌日」起算,非廠商之投標日或開標日,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6 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可參。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代表人王湘辰、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判決宣判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則以該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宣判日起算3 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0320957161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顯未逾裁處權時效。且被告以該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原告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必俟原告等人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該條款裁罰要件始告充足,於此之前被告事實上不能進行裁處,裁處權時效即無從開始進行。倘逕以投標或開標時即開始起算3 年裁處權時效,恝置「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法定要件不顧,勢將造成刑事案件猶在審理中,3 年期間已屆,迨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機關已無從裁處之不合理情形,顯非立法原意。(三)原告代表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因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期間3 年,於法並無違誤:1.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倘因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犯罪,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機關並應依前開人員遭法院判處之刑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決定刊登期間,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6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2.被告於97年2 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其代表人王湘辰、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竟徵得無意投標之欣鼎公司負責人陳煒厚同意,借用符合資格之欣鼎名義及證件投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原告之代表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亦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被告以原告代表人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罪,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且論處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為期3 年,於法自屬有據。(四)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之停權處分,核屬羈束處分,非裁量處分,縱原告業務將因此遭受衝擊,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述若受3 年停權處分,將使公司業務全部停頓,全體員工之家計將受到莫大衝擊云云,無論虛實,非屬法定免責之事由。由上可知,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自無足據為主張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事由。(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2 款)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第6 款)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1 款)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查原告代表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第三人欣鼎公司名義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湘辰、王松辰之筆錄、欣鼎公司負責人陳煒厚之筆錄(見外放刑案相關卷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乃以103 年8 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957161 號函,以原告負責人王湘辰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1號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 年9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0413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8 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957161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103 年9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104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及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廠商遭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判刑之情形,同時構成該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停權事由,因第2 款事由應自開標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對廠商較為有利,基於從新從輕、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原告有利之第2 款停權事由,並自開標日97年3 月11日起算,被告作成停權處分時,已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首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第6款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與第2 款要件並不相同。

⒉又一行為本有可能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示之法理,如處罰之種類相同者,本應擇一重處罰。至於行政罰法所謂從新從輕,係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之情形,不生法律適用從新從輕之問題。

⒊復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0一條……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二、有第一0一條……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不得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 款之補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之代表人王湘辰、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既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且判處有期徒刑,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屬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裁處權時效各自起算,各自屆滿,並無其中一款裁處權時效屆滿,即不得就另一款裁處權時效尚未屆滿之行為裁處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6 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照)。「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款作成停權處分,並非依第2 款作成處分,依前開說明,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宣判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而原告代表人王湘辰、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的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為101 年7 月31日(見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作成停權處分,並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

(四)原告又主張:其代表人王湘辰、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公司係受緩起訴處分,應該以公司所受刑事責任判處結果作為裁處依據,不應以代表人等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停權3 年,停權期限以1 年為限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廠商,包括其代表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亦係以原告代表人王湘辰、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松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作成停權處分,已如前述,而王湘辰、王松辰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停權3 年。被告並非以原告公司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處分,原告以公司係受「緩起訴處分」,而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廠商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之規定,主張停權期限應以1 年為限,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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