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詹玉嬌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遭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復於101年3月21日及101年10月24日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新竹監理所於101年10月23日以雙掛號寄發97年、98年、99年、100年及101年(1月1日至3月2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於102年3月13日以雙掛號寄發101年(3月22日至10月24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86元、6,180元、6,180元、6,180元、1,391元、3,656元,並限期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前繳納。嗣因上訴人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以102年9月6日公燃字第974172162號、第984175233號、第994130160號、第A04160454號及第A14111787號等5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新竹監理所以102年11月22日竹監稅字第1021004648號函通知撤銷前揭5件處分書,並隨函檢送被上訴人97全期(3,886元)、98全期(6,180元)、99全期(6,180元)、100全期(6,180元)、101全期(101年1月1日至3月21日計1,391元及101年3月22日至10月24日計3,656元,合計5,047元)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萬7,47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以103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牌照雖已註銷,惟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公共道路,而係私人土地,詎被上訴人不依法定裁罰要件,誣指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1日及101年10月24日違規使用道路,並據以違法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損害伊之合法權益,伊不服,提起訴願,並提出新事證,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白色邊緣線旁之土地,而依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規劃有雙黃標線,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且未封閉與外界隔離,車輛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自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地目及其他登記事項為何,均與系爭土地確為公共道路使用事實無涉,新竹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同此旨,是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仍違規使用道路之事實明確,伊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27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可知,法規範之要求是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每年7月1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又系爭車輛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於97年5月14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1年3月21日及101年10月24日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獲系爭車輛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應補繳自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101年10月2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故被上訴人以97年、98年、99年、100年及101年(101年1月1日至10月24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97年至10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無不合。另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1日查獲時,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邊白線外之土地,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路邊為住家,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係屬開放空間而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系爭車輛之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其客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採證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停車地點自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屬明確。而「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依行政法之公益目的而為認定,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之規定可知,關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認定,自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與所有權歸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年7月26日竹鎮建字第1020007488號函、102年10月18日竹鎮建字第1020010183號函及102年12月26日竹鎮建字第10212753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府工養字第1030023684號函及103年1月13日府交規字第1030004546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1020020089號函,或係謂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或係謂非屬現有巷道,均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文,雖認系爭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範疇云云,然此與原審法院之認定相左,自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是系爭土地既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自係使用公共道路,被上訴人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之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即101年10月2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103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判決卻於103年12月12日宣判,已違反行政訴訟法(上訴人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04條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有特定地號,並為使用中之水道及水利地,伊於原審已舉證系爭道路非道路及附屬設施,係屬水利設施之「混凝土內面工法」之「水道防護之水利建造物」,應優先適用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另依水利法第78條第6款及第78條之3之規定可知,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為水利法禁止之行為,即使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禁止任意設施,而使水利地封閉或與外界隔離,是原判決顯違反水利法之規定,並課予伊法律上不能履行之義務,且原判決係以「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除違反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等規定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此外,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違反財政部所頒之「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第7章之規定,係屬違法舉發,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道路及水利主管及管理機關均非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全卷均無依多階段行政行為所得導出處罰構成要件之查勘紀錄,僅係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違反權力分立所為。再者,原判決混淆公物之性質,又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2.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萬7,473元及第1、2審訴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判決應於何日宣示,當視事件之難易而不同,為防止訴訟延滯之弊,原應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7日(本院按:現已修正為14日)。』惟上開規定僅係訓示期間,旨在敦促法官遵守,並為法院內部管考之依據,此與法定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不同。是以行政法院宣示判決之期日距辯論終結之期日縱逾7日,尚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3年12月12日宣判(原審卷第62至64、71頁),雖已逾14日規定,惟因並非違反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㈡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3項分別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及「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7月1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於97年5月14日遭逕行註銷牌照,該車於註銷牌照後,於101年3月21日、101年10月24日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有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01年3月21日及101年10月24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52至56頁),且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補繳自97年5月14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101年10月2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7年、98年、99年、100年及101年(101年1月1日至10月24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分別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97年至10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各3,886元、6,180元、6,180元、6,180元、5,047元,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主張系爭土地為水利地,應優先適用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而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道路,違反水利法之規定,且原判決係以「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除違反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等規定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1日及同年10月24日遭查獲時,均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邊白線外之土地,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路邊為住家,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且屬開放空間而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系爭車輛之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其客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審認在案。而是否為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定供車輛通行之「公路」,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關於系爭車輛之上開停車地點是否為公路之認定,與所有權歸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縱尚未構成既成道路之要件(如供公眾通行尚未滿20年),惟如事實上供車輛通行(含停車)之道路使用者,仍為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路」,而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客觀上為供公眾(包括車輛)通行之道路,既為原審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顯見該停車地點係屬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公路甚明。另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至原判決所持「以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採據。
㈤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上訴人「補正行政訴訟起訴(撤銷訴訟)狀」及原審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地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31頁),原審並據此為調查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2.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萬7,473元及第1、2審訴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屬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非屬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