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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表人
徐宜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 律師
被告
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鳳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復以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崇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宜君,並據新任代表人徐宜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淑惠要出嫁」申請企劃書,申請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案之補助金。原告收受前開計畫書,經過評選小組審查,將被告評選為獲補助者,並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簽署「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檢具相關文件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遂分別支付第1期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第2期補助金1,100,000元予被告。然於103年3月間系爭契約書第3期期限即將屆至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申請展延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而將第3期期程展延3個月至103年6月底;嗣於103年6月4日,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申請將系爭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再展延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6個月,亦即被告於第2次展延期限後,已不得再申請展延),第3期之期程遂延至103年9月30日,雙方遂修正關於第3期後之期程而簽訂「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於103年9月30日之第3期期程屆至後,被告仍遲未繳交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件資料,原告於103年10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依約補正繳交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件資料。惟原告認被告於10月31日繳交之樣帶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之約定,經原告承辦人員一再要求補正,被告均未曾再提出任何拍攝樣帶供原告審核。嗣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製作人趙舜過世為由向原告表示欲放棄系爭拍攝計畫,並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遂以104年1月30日局視(輔)字第1043000717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同意解除契約並廢止被告補助金受領資格,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要點(下稱徵選要點)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復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以104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提供補助予被告,屬給付行政之性質:

⒈行政機關為達成某種公益目的,而提供補助予人民,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而徵選要點之制定目的乃為促進國內數位電視產業之健全發展,鼓勵業者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並藉由提供資金予獲補助之業者,以達成前揭之公益目的,而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徵選要點係事先公布,作為申請人之被告於可得預見所有規定(包括違約之處理方式),備齊申請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於獲原告評選為獲補助者後,卻違反徵選要點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依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依約配合辦理,不得再事爭執。

⒉給付行政與侵害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干涉行政並不相同,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為寬鬆,因此,對於是否給付之條件(應包括給付後再予以追回之情形),行政機關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機關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因此,對於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7款約定合法及當否,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司法機關亦僅能為低密度審查。況對於違反徵選要點或契約之獲補助者,依徵選要點及契約之規定將已支付之補助金予以追回,始能令違約之獲補助者及其他未獲補助之優質業者,處於均未獲補助之平等地位。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4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⑴系爭契約於展延2次後於103年9月30日期程屆至,被告經催告後,數度以尚在與電視頻道業者洽談合作事宜,無法如期完成第3期應繳交文件的拍攝工作為由,拖延繳交「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原告基於監督業者履約執行進度及輔導業者之立場,數度與被告溝通了解拍攝狀況。被告代表人姚鳳崗於103年12月3日與被告進行之會議中,表示因製作人趙舜健康因素,已陷入拍攝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雙方遂合意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不可抗力」之方式處理,亦即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資格、解除契約,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440萬予原告,原告則待被告給付440萬後,始退還履約保證金110萬予被告。另由於被告表示將於104年1、2月至大陸討論新節目之籌製,將有資金得以返還,因此,雙方乃合意被告於104年3月返還440萬予原告。基於上開合意,被告遂於103年12月31日以函文申請辦理解除契約,原告亦以104年1月30日函解除契約並廢止被告補助金受領資格。

⑵對於上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由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係合意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不可抗力」之方式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440萬元。

⑶被告業已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不可抗力」之方式處理,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函增加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意思表示,難為兩造已經達成合致云云,委無可採。蓋若被告前開主張為真,何以未見被告對104年1月30日函提出行政爭訟足見乃被告臨訟推諉之詞。

⑷本件製作人趙舜死亡乃屬「不可抗力」之情形:製作人之死亡非屬人力所能控制,其情形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無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將製作人死亡認定屬系爭契約於第8條第7款之「不可抗力」不失為當事人之真意。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約定,原告以104年1月30日函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被告即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並俟被告完全繳回已領之補助金後,始由原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⑸又被告103年12月31日之申請辦理解除契約函,顯係有放棄補助金之意,是縱認製作人死亡不符合不可抗力之要件,本件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乙方於訂約後放棄獲補助金者」之約定。

⒉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補助金4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及視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徵選要點第13條之規定,於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約定之103年9月30日給付期限有給付「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遲延之情事。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依約履行,惟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迄未給付,原告即於104年10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補助金440萬元及利息。

⒊先位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時點為自104年3月12日起: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函文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以104年1月30日回應同意並載明:「……說明請貴公司於本(104)年3月11日前開立抬頭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之補助金新臺幣440萬元之銀行即期支票送局,俾憑辦理解除契約事宜。……」等語該函文並已於10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故先位聲明請求之利息應自104年3月11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仍不補正(縱認已有補正,亦屬補正不全),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以105年1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是利息自105年1月15日起算。

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440萬元,及按補助金總額(補助金總額為11,000,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之1/10,賠償原告1,100,000元(計算式:11,000,000/10=1,100,000),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毋庸退還被告1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得因製作人趙舜過世致陷於給付遲延,而主張不可歸責於毋庸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3期期程原本應於103年3月底屆至,經被告2次申請展延遂延至103年9月底屆至,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明文第3期之期程延至103年9月30日,原告復於103年10月8日以局視(輔)字第103200612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趙舜係於103年12月過世,因此被告之給付遲延,與趙舜死亡無關。被告辯稱因製作人過世始未為給付,進而主張節目製作人過世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主張其103年12月31日函意在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惟被告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權之任何約定;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庭訊時自認兩造約定本件以不可抗力來處理,而通觀系爭契約,以不可抗力處理者,僅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之規定,而該但書係約定解除契約無疑。且本件原告已從寬考量認定,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但書(被告只須返還440萬元補助金,毋庸賠償110萬元)為處理。

⒉系爭契約為一時性契約,無從終止: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區分契約究屬繼續性契約或一時性契約,應視給付之內容為一次或多次而定。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須製播一「淑惠要出嫁」高畫質戲劇節目,顯屬一次即可實現之債之關係,而非內容反覆繼續實現之繼續性契約,不因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補助金付款之方式而改變系爭契約之本質。況詳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給付之第1期補助係契約簽訂後15日內,被告直接檢具原告抬頭之發票向原告請款,第2期補助被告則需檢附工作執行報告及工作進度證明,益證第1期至第5期原告之付款條件,均非「被告完整製播一個『淑惠要出嫁』節目」之契約債務,系爭契約非繼續性契約不待贅言。

⑵繼續性契約始有終止契約之可能,一時性契約關係並無終止權行使之問題,此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益明,而系爭契約性質既屬於一時性契約,自無終止權行使之可能。

⑶縱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為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健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因此,對於經評審委員評選後決議補助者為補助。被告企畫提出之「淑惠要出嫁」節目經評選後決議獲補助,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若被告無法完成該節目之完整製播,則契約目的不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為繼續性契約亦得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⒊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無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

①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主張情事變更,應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系爭契約既於103年9月即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遲延,被告自不得再執違約後,於103年12月始發生之製作人過世之事由,主張有情事重大變更之情事。

②本件並無因製作人過世致無法拍攝之狀況:戲劇節目製作人職務主要為資金籌募、製作完成後版權賣出及安排上映等節目企劃之統籌執行,與系爭節目是否得繼續拍攝無關;況由被告企畫書工作團隊說明之名冊可知,「淑惠要出嫁」之製作人除趙舜外,尚有郭淑齡亦名列製作人職務。且製作人之職位非不可替代,於戲劇節目製作過程中,若因檔期等因素,無法配合工作團隊繼續拍攝,為確保節目之繼續執行,亦得再委請其他專業製作人接續製作,且被告並未舉證本劇因製作人趙舜過世即無從完成整個節目製作。

③製作人、工作團隊等之變更為訂約當時得以預料: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關於製作人、導演或演員等之替換等工作團隊變更之情事,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且業已明訂於契約中,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就本件製作人替換之情事,自不得謂為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而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至屬灼然。

⑵縱使本件有情事重大變更,被告亦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第1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就企畫執行中製作人替換之情形,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業已約定得向原告申請變更企畫書或展延合約期限,被告並未主張前開契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縱認此時被告得請求調整契約內容,考量本件係補助性質,被告亦當請求調整給付時程,繼續完成拍攝,而非逕為主張終止契約,毋庸返還已領得之補助。

⑶由於兩造業已合意以不可抗力之方式來處理,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庭訊時已自認以不可抗力處理較有利,以及兩造約定本件以不可抗力來處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㈥原告提供之「補助」,非屬被告完成拍攝工作對待給付之性質,反之,被告完成拍攝工作方為原告提供補助之前提要件:原告為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健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對於經評審委員評選後決議補助之被告為補助,乃給付行政,並非被告為原告拍攝電視節目之勞務收入,非屬被告完成拍攝工作之對待給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1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陳新民提出之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再由徵選要點第15點第㈠項規定可知,被告須將完成拍攝後之節目授權非商業使用、配合宣傳等,始能達原告為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健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之目的,故系爭補助非被告完成拍攝作業不能達其目的,被告完成全部之拍攝作業乃本件原告提供補助之前提要件。被告辯稱其均按契約約定進度完成拍攝工作,戲劇拍攝為繼續性契約,應以終止契約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得保有按契約約定進度完成拍攝工作之補助金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主張: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被告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節目製作人趙舜於102年12月過世,雖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並導致節目無法拍攝,但並非因外界力量如颱風、戰爭、地震、海嘯所致而無法拍攝,乃屬通常事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款但書之約定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函原告表示趙舜於103年12月過世,因不可抗力因素申請解除契約,惟此非不可抗力因素已如前述,實則被告並無退還補助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解釋,被告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被告也於歷次答辯狀中更正103年12月31日函之真意為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⒊而原告104年1月30日函所為之同意表示,因被告並無要求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意思表示,原告增加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意思表示,難謂兩造已經達成合致。

㈡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契約:

⒈戲劇拍攝係一段期間的繼續執行,如編劇、選角、開拍、殺青至後製以及行銷宣傳。依系爭契約書第2次修正本第5條關於補助金額及付款方式約定,亦可知原告補助金係按節目製作進度分5期,審核後核實支付補助金,故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

⒉系爭契約已經執行至第2期補助金集資、勘景、劇本撰寫及主要演員檔期等工作項目。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意旨,本件兩造契約關係應已終止契約消滅,如此方符合系爭契約補助電視節目製作之目的。

⒊節目製作人趙舜為該劇核心主創人員,其於103年12月死亡,該劇後續製作作業遭遇相當之困難,為情事重大變更,非契約簽立當時所得預料,導致節目無法拍攝。且被告按系爭契約約定進度已完成第2期進度,第3期節目開拍亦已進行,若補助款係依被告已經完成之進度經原告核實後核撥,於因非可歸責被告因素事後遭追回,依原契約約定實顯失公平又無法調整契約內容,故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函之真意,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⒋製作人趙舜雖於103年12月過世,但於103年4月間健康狀況即每況愈下,已無法負擔製作人集資及節目製作等相關工作。且製作人之工作具有專屬性,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縱使該節目另有一位製作人郭淑齡,亦無法由其一人獨自完成整個節目製作。因電視戲劇節目製作屬於藝術創作,有強烈之專屬性。趙舜為該劇核心主創人員及製作人,除負責表演之外,尚須負責集資及節目製作等重要工作,並非任何人皆可接替其工作。被告亦係因無人可接替方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無理由:

⒈被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從於105年1月14日表示解除契約。

⒉被告無法達成第3期補助款應檢具之「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文件請款,節目製作人過世乃屬通常事變,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發生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解除契約,退還已領補助金440萬元及賠償原告110萬元效力。

⒊徵選要點之目的在促進數位電視產業建全發展,鼓勵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被告無法依原先之企劃書執行,申請變更企畫書內容有困難,無法維持原企劃書之品質,方不得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有上開各該文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等附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淑惠要出嫁》申請企劃書,向原告申請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案之補助金。原告收受前開計畫書,經過評選小組審查,將被告評選為獲補助者。原告遂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即「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士林地院卷聲證1),被告依契約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檢具相關文件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遂分別支付第1期補助金3,300,000元及第2期補助金1,100,000元予被告(士林地院卷聲證2)。至103年3月間,系爭契約書第3期期限將屆至時,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申請展延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而將第3期期程展延3個月至103年6月底;又至103年6月4日,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申請將系爭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之期程再展延3個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個月,亦即被告於第2次展延期限後,已不得再申請展延),第3期之期程遂延至103年9月30日,雙方遂修正關於第3期以後之期程而簽訂「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本院卷原證3)。惟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之第3期期程屆至後,仍遲未繳交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件資料,原告遂於103年10月8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依約補正繳交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文件資料(本院卷原證4)。之後,被告雖於同年10月31日繳交樣帶,卻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之約定,其情形如下:⒈被告繳交之樣帶,全長共16:11分鐘,依變換場景分:⑴有主角,約3分鐘(家裡);⑵有主角,約1分鐘(賣場);⑶無主角,約1分半鐘(捷運出口前);⑷有主角,約3分鐘(仍在家裡);⑸無主角,約2分半鐘(夜店);⑹有主角,約4分鐘(仍在家裡)。⒉綜上可知,被告所繳交之樣帶僅4支有主要演員,場景未達6個,6支樣帶片長亦僅1分鐘至4分鐘不等,顯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6個以上不同場景,且各場景至少5分鐘之樣帶及DVD」之約定,嗣經原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一再要求補正,被告均未曾再提出任何拍攝樣帶供原告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八、又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即以製作人趙舜過世為由來函向原告表示,欲放棄《淑惠要出嫁》拍攝計畫,並與原告解除契約,其103年12月31日給原告之函文表示:「惟本節目製作人趙舜先生於本年12月過世,因趙舜先生為本劇核心主創人員,故本劇後續製作作業及履約進度遭遇相當之困難。迫於前述不可抗力之因素,只得申請解除契約。」等語(士林地院卷聲證3),原告遂回函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資格並解除契約,其給被告之104年1月30日函文載明:「主旨:同意解除貴公司簽訂之『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案『淑惠要出嫁』節目契約書及廢止貴公司前述節目補助金受領資格,復請查照。……說明:……二、請貴公司於本(104)年3月11日前開立抬頭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之補助金新臺幣440萬元之銀行即期支票送局,俾憑辦理解除契約事宜。另請 貴公司檢送本案履約保證金繳款收據正本到局,本局將俟契約解除後續行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10萬元之作業。」等語(士林地院卷聲證4,該函文於10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原證9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證);另參以被告(代表人姚鳳崗)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兩造有約定以不可抗力方式處理,且對被告比較有利等語(參見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參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有關不可抗力之約定(被告繳回補助金4,400,000元,原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士林地院卷聲證1、本院卷原證2),比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違約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繳回補助金另加1/10賠償共5,500,000元,原告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士林地院卷聲證1),對於被告確實較為有利,再參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其約款內容為兩造所知悉,對於約定以不可抗力情形解決之效果,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約定以此方式處理系爭補助金之問題,亦不違反公益。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係以「不可抗力」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嗣雖否認有以不可抗力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繳回系爭補助金之意思,而另主張其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其主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須製播完成「淑惠要出嫁」高畫質戲劇節目,依其契約目的,核屬一次實現之一時性契約,而非內容反覆繼續實現之繼續性契約,自非契約終止之適用類型,況被告前已選擇較為有利之方式處理系爭補助金之問題,嗣又翻異其詞,亦與誠信未合,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準此,本件兩造既以「不可抗力」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徵選要點第17條第2款但書有關不可抗力之約定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助金。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金4,4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被告未於催告期限104年3月11日繳回系爭補助金而生遲延,已如前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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