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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4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國典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表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范盛慧
訴訟代理人
黃茹絹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原有坐落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申請承購事件,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陳請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被告原能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 年1 月1 日改制)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3 年4 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070720 號函復,說明該分署於88年2 月5 日已踐行重為通知原告買回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收到通知後6 個月內向該分署申請買回,故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定,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等語。被告原能會以103 年5 月1 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復原告,略以83年6月1 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原讓售輻射污染建築物予該會之所有人得向該會申請價購之規定,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該會於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原告於87年2 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意願時,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修正應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買回,於法已非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仍需重為通知,不因未移送而使原告喪失買回權益(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主張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理由,於103 年3 月14日促請被告原能會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已逾2 個月,非僅未續為處理,且否決其申請云云,提起訴願,請求將系爭函文撤銷,並請求被告原能會應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繳款完承購手續後,將「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房屋」及「臺北市龍江路257 巷1 號2 樓」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令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為「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二種訴訟類型。原告以兩造於87年2 月23日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原告是否買回。

(二)本件不論是先備位請求之法律依據均為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即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查被告原能會以86年8 月30日(86)會輻專字第17657 號函通知原告於87年2 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則原告於期限內主張購回請求之法令依據即為上開原能會通知所引據之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上開處理辦法第15條雖於嗣後修正為:「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前被告2)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惟其法令內容之變更本不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且經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內容,應以修正前即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所定原告得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原所有房地對原告較有利,故本案自應以較有利於原告之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為據,以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意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令原告得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

1、原告早於87年2 月19日申請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並經被告原能會於87年2 月23日收文,爰處理辦法於83年6 月1 日發布,而原告前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查屬處理辦法所定輻射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者,經被告原能會依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收購,並於83年8 月10日通知該等房地已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嗣被告原能會乃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86年8 月30日(86)會輻專字第17657 號函通知原告於87年2 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而87年2 月19日原告向被告原能會表明購回「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房地之意願,經被告原能會於87年2 月23日收文,應認原告已依被告原能會之通知於法定期間為申請承購之意思表示。

2、被告原能會於87年2 月23日收受原告購回函文當時,系爭房地尚未經函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未移交改制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故被告原能會對於原告承購函文仍屬有權處分之管轄機關,本應依法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程序,惟被告原能會當時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已有行政違失在先。嗣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14日經行政院函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87年11月23日移交予改制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惟被告原能會仍未將原告申請承購之函文移交予改制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嚴重行政疏失;嗣原告雖於97、98年間一再對改制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表示前已對被告原能會提出買回申請並請求其辦理後續移轉手續,惟卻經改制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未收到被告原能會此部分之移交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98年3 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40002571 號函指出:系爭房地於「移交本局接管時,原能會亦未函知本處有關該會已受理原所有權人辦理專案讓售相關事宜」)。

3、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間未依法移交原告買回申請函文之行政違誤,並不影響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買回之權益,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繳款完成承購手續後,將「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原告申請買回函文被告原能會未依法移送乙節,乃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復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第34頁以下認定,「被告原能會……以系爭函文一通知原告周國典於87年2 月23日前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應認原告周國典已依法為申請承購之意思表示。是處理辦法第15條雖已於86年11月5 日修正,惟依實體從舊之法理,被告原能會仍應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繳款完成承購手續後,將「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原能會針對原告上開承購之意思表示,並未為任何後續處分行為,亦未將原告申請承購之函文移交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自有違誤。從而,原告就其原有「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地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其得申請承購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仍得另行促請被告原能會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

4、查本件被告原能會於收受原告承購函文後,不僅未依法進行任何處分,亦未移交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甚至聲稱已將該等文件銷毀;而待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向其等提出協調處理承購及處分事宜後,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覆以:「本案發生期間屬被告原能會之管理權責」,而被告原能會卻聲稱「其先前通知乃屬無效,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責均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掌理」,再次彰顯其等不負責任之官僚心態,公然蔑視處理辦法第15條所賦予受災戶申請買回經收購房地之公法上買回權,以及該處理辦法之立法美意。

(四)不論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是否曾以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買回,均不足以影響原告早於87年2 月19日已依法對被告原能會主張買回系爭房地之權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雖以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再度通知原告購回、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回覆已經失權云云至辯,惟查,被告原能會所移交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關於原告之地址資訊亦為錯誤,其上所載原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8 樓、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均非原告實際住所,故原告實際上根本從未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第二次之購回通知,有原告歷年一再主張可查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於本101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關於有收到財產署兩戶其中一戶通知之陳述乃屬錯誤,原告已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8 號上訴狀特別予以釐清,故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收受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等語,並非屬實。況不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是否曾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否認) ,惟原告既已於收到被告原能會第一次購回通知即於法定期間回覆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在先,即便於事後再次收到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購回通知函( 假設語) ,原告自無重複提出買回申請之必要及義務,被告等亦不得以此為由,任意剝奪原告前已依法主張購回之權益,其理自明。

(五)再按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原能會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將原告申購函文移送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亦未通知原告,則根本難以期待原告行使其權利,請求權亦無從起算,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早於87年2 月即已表達購回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因被告等之違法失職,致本案輾轉延宕迄今,被告等實有怠忽職守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訴願決定(行政院103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934號)及原處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3 年5 月1 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均撤銷。⑵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原能會除援引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答辯外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修正前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重為通知原告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曾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失權,其重行起訴主張自屬無據。此為確定之事實且有既判力,原告就該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曾於101 年度與同其他民生別墅原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並聲明主張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函文

一、二之買回通知為無效行政處分。⑵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均撤銷。⑶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處理辦法第15條對原告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如附表一原所有房地之行政處分(原告原有輻射屋地址: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2.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函文一、二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⑵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原告得申請買回如附表一原所有房地。矧原告於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行政訴訟之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聲明⑵,請求法院對被告等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係通知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部分經本院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前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案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又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購回之系爭房地,被告原能會係於87年11月23日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後依處理辦法規定再行通知原告於文到6 個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法院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未於6 個月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示已生失權效果,自實體上認定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等重行通知購回,進而為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之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二)本案系爭函文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乃被告原能會所為之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所陳情事項,經徵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並援引相關法令依據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書所為就原告陳情事項之函復,其僅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無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自難謂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及提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三)本案被告原能會於86年8 月依修正前牴觸國有財產法之處理辦法規定,通知原告可申請購回其原所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於87年2 月向被告原能會申請買回時,該處理辦法業已修正,於法被告原能會並無處分權,應依申請購回時之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原能會依修正後處理辦法規定,將系爭房地變更非公用財產後並移交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88年2 月5 日重行通知原告購回,原告權益已得到補救,其主張重行通知,於法不合。前開處理辦法屬職權命令,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後,被告原能會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縱使被告原能會於原告提出申請後未為處理,而原告申請購回系爭房地之權益並未因此喪失,仍可於被告原能會將之移交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後於88年2 月5 日重行購回通知得到補救。原告未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通知之6 個月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已判決其生失權效果,自實體上認定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等重行通知購回,應非無據。且依中央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新從優原則,亦因本件原告申請時法規已修正,故被告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均應依新法,即應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法相關「讓售」事宜,原告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亦有誤解。

(四)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將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通知買回函合法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期限內申請購回系爭房地,原告未於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失權。綜上,就原告是否已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之購回通知部分,業經本院實質審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而原告未於6 個月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示已生失權效果,其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不得再行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最高行政法院並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五)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通知,並未表明承購意願,業經判決確定失權詳如上述。被告原能會並無權限,自不能期待被告做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請求。又被告原能會於87年2 月23日收到原告願意承購系爭房地之函文,究竟如何處理已因檔案銷毀無從查證,惟依修正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原能會必須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後,再由其通知原告承購,對原告而言,其權益已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再為通知而補足,並無發生任何影響。原告援用二審判決附帶提及被告原能會處理原告申請承購意願之函文未為處理,涉有違失,原告仍得另行促請被告原能會與現行權責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判決主文與判決書中內容,並不相同,是否具有拘束被告原能會之效力,不無疑義。

(六)原告基於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系爭房地買回請求權,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依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參照參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令解釋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及依原告主張被告86年8 月30日(寄發通知原告申請買回)函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87年2 月19日函向被告原能會表明願意承購系爭房地,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原能會於87年2 月23日收到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則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於87年2 月23日起算至92年2 月22日即已屆滿5 年,原告遲至97年5 月26日始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倘若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地買回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7年2 月23日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徵諸上述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至95年1 月2 日已屆滿5 年,原告遲至97年5 月26日始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亦已逾法定期限,其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通知買回。

(七)原告因當時住戶整合困難及需另行分攤費用,故無購買意願,遂未向被告原能會申請買回,現因加上都市更新案可獲容積率優惠,將可獲得鉅大利益,乃一再提出請求。查民生別墅住戶重建歷經數次之會議討論後(參被告原能會於庭上提出東亞建經公司所提供85年2 月7 日「民生別墅住戶重建協調會議紀錄」、87年11月11日「民生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當時住戶拆除重建意見分歧整合困難,再者,行政院核准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僅30%,致以拆除重建銷售收入並無法支應所有支出,每戶仍需攤付費用,在上述原因下,原告認為拆除重建日難以確定,故於收到購回通知函後,因無購買意願,故一直未向被告原能會申請買回。直至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段○○○ ○號等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計劃案,98年7 月8 日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辦公聽會簡報,有關「容積獎勵」,已規劃將「輻射屋獎勵」- 原行政院核准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30%,加上「都市更新獎勵」-法定容積18.66 %,如此將可獲得極優惠之容積獎勵,更何況以現行臺北市房價高漲之情形,倘原告能買回輻射屋,屆時再參與都市更新案重新建物分配,將可獲得鉅大之利益,故原告自98年起即陸續動用各式管道要求被告等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興訟之目的不言可喻。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答辯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原告於100 年間曾向同案被告原能會及被告國產署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為輻射屋,上述房地經原能會依行為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收購,嗣因該辦法第15條規定修正,而移轉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並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際接管,被告原能會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雖先後以86年8 月30日( 86) 會輻專字第17657 號函、86年9 月18日( 86) 會輻專字第18904 號函、86年9 月22日( 86) 會輻專字第19327 號函及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申請購回上述房地,惟上開函文均未檢附明確拆除重建計畫書,亦未告知所得申購之權利範圍及相關之義務負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24550 號( 案號:第10001643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在案。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及理由與前案相同,原告於前案中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重為通知原告得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原能會協調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重為通知原告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系爭房地後,係依據被告原能會88年1 月28日( 88) 會祕字第76號函檢送之國有房地原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資料,於88年5 月2 日以大宗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被證一之函文與國有房地原所有權人,然因一時疏忽未將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保存。本件原告主張其被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有「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及「臺北市○○路○○○ 巷○號2 樓」共2 戶,而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下稱被告國產署88年2 月5 日函)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路○ 段○○號8 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該址均非原告住所,故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函云云;惟查,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對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函文之送達已自承前開二處地址雖未收受前者,但有收受後者,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從未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函,所言自相矛盾,不可採信。且上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以原告既自承確有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寄發之88年2 月5 日函文,事實至臻明確。

(三)再者,觀諸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函內容,其主旨為有關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 ○號、龍江路261 號3 樓等24戶國有房地乙案,說明二、則記載:查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是台端倘欲申購前述國有房地之原有部分,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88年2 月5 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買回原有房地時,並未區分各個原告原有房地之門牌,係屬概括性之通知,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於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函2 月5 日時,即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之效力。是原告既自承確有收受被告寄發不同地址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 日函其中一份,即應已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之效力。綜上所陳,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日函既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合法通知買回之效力,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未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依86年11月5 日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之失權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行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原能會協調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實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為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請求被告原能會協調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以原收購價格繳款完成承購手續後,將座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三小段347 號地號土地( 面積1,9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及其上同段1651建號(面積11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願決定(行政院103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934號) 及原處分(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3 年5 月1 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均撤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表示仍維持原聲明,嗣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再以書狀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行政院103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934號)及原處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民國103 年5 月1 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均撤銷。被告原能會、被告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作成令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原能會、被告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於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再次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不變,是本院業已盡闡明之能事,應先敘明。

(一)經查本件原告前聲明及變更後之聲明之事實理由均相同,且原告代理人亦陳稱變更後之備位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之一般給付之訴,而所稱公法上原因亦與先位聲明相同,即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等語明確。查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為「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且變更後之聲明基礎事實不變,且本件訟爭前已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在案,為確保紛爭一次解決性及訴訟資源不再浪費,爰同意本件原告變更聲明。

(二)按預備合併之訴,或稱為假定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即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與重疊之合併僅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有間;且應受判決事項先位聲明與預備聲明實質上應不同,方為所稱之預備之訴。又訴訟之選擇合併,則指原告合併主張數宗給付不同之請求,要求法院命被告履行其一,即達起訴之目的之合併,此種選擇合併僅存在於給付之訴,再可分為同等選擇合併及補充選擇合併二種,應先敘明。查,原告前開備位聲明至多僅是先位聲明之行政處分完成後,原告在給付價購款繳清之同時或之後,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之『對待』給付之訴,此部分行為是否屬公法行為或處分,本有疑義外,亦足證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併存,只是有先後順序而已,因此本件原告聲明與預備合併訴訟類型並不相符。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是課予義務之訴(形成之訴)備位聲明,依原告主張乃一般給付之訴,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聲明亦非選擇合併。然為防止續為濫訴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乃從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實質上判斷原告上開聲明是否有理由,亦應敘明。

六、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全卷(含第三審卷)之卷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原所有座落臺北市○○○○○○段○○○ ○號及其同段1650號建號(地址: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與1651號建號(地址:臺北市○○路○○○ 巷○ 號2 樓)之兩戶房屋(即系爭房地)係位於民生別墅社區內,住戶計有70戶,系爭房地於81年間經被告原能會偵測發現為輻射污染建築物,發現時之年輻射劑量逾十五毫西弗。

1、83年8 月10日,被告原能會通知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上開民生別墅社區房地已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本院卷第38頁)。

2、83年底,被告原能會陸續依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簡稱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針對輻射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者予以收購。包含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在內,前揭民生別墅受災戶共計有23戶經被告原能會收購。

3、民生別墅住戶除符合上開處理辦法規定經申請被告原能會收購者外,尚有不符收購規定或不願申請收購之住戶40餘戶(原告為其中1 戶)。此40餘戶房地所有權人組成拆除重建委員會,並委由東亞建築經理公司依上開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提出拆除重建計畫,報經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會同被告原能會陳報行政院。被告原能會為配合及尊重多數住戶之決定,亦與東亞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72-178 頁)。

4、上開拆除重建計畫經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會同被告原能會陳報行政院,案經行政院86年8 月22日以台八十六科33081 號函專案核准系爭輻射屋房地得依原建蔽率並放寬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本院卷第39頁)。

5、86年8 月30日,被告原能會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86)會輻專字第17657 號函通知原告,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87年2 月23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及土地(本院卷第40-41頁)。

6、處理辦法於86年11月5 日修正發布第15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7、原告於87年2 月23日(被告原能會收文日)向被告原能會表明願意購回系爭房地(本院卷第50頁)。原告請求購回系爭房地之時,被告原能會因處理辦法已修正由國產局處分,於法已無權責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原能會並未針對原告周國典上開承購之意思表示,為後續處分行為。另被告原能會主張因檔案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查證對前開原告申請究係如何處理。

(二)87年10月14日行政院以院臺財產管第87023312號函被告原能會略以:「准予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惟該等輻射建築物應由貴會本於權責負責看管至處理完畢為止」(本院卷第54-55 頁)。

1、87年11月23日被告原能會以( 87) 會秘字第22318 號函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處(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本院卷第56-57 頁)。

2、88年1 月28日被告原能會以( 88) 會秘字第76號函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檢送該會前經管之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等30戶、榮星段3 小段347 地號等2 筆國有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其中包含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本院卷第58-59 頁)。

3、88年2 月5 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踐行重為通知原告買回之程序,請原告於文到後六個月內填妥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本院卷第60-61 頁)。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迄未於通知後6 個月內收到原告之申請承購書。(又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寄送地址分別為「台北市○○路○ 段○○ 號8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均非原告住所,故原告從未收受該函。)

(三)97年5 月26日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即申請核准購回系爭房地,詳本院卷第62頁),97年12月2 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4003478號函覆以:「……本處前以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台端於文到後6 個月內承申購,惟查台端並未為依前述處理辦法規定配合辦理完成,是台端申請讓售,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尚無適法途徑……」(本院卷第63-64 頁)。

1、97年12月9 日、98年2 月24日,原告重申其確未收到被告國產署88年2 月5 日函,並請求補正88年2 月5 日申請購回之通知(本院卷第65-67 頁)。

2、98年3 月11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40002571 號函略以,……原告擬以原所有權人申購旨述國有房地,因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無適法途徑……仍請原告依前述97年12月2 日函辦理……另查旨述國有房地於移交該局接管時,原能會亦未函知該處有關該會已受理原所有權人辦理專案讓售相關事宜,該函副知被告原能會(本院卷第68-69 頁)。

3、98年3 月16日原告再以「國有財產專案讓售補正程序回覆函」主張,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出示原告簽收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之證明或依行政程序法文書合法送達原告之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第70-71 頁)。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98年4 月2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062250 號函復略以,……前述88年2 月5 日函通知地址與原告當時聯絡地址未符乙節,因該處係依原能會前述88年1 月28日函送之資料辦理通知,爰請原告逕洽原能會辦理……(本院卷第72-73 頁)。

(四)100 年4 月8 日,原告與其他原所有權人(14人)委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代理具申請函,主張被告原能會86年9 月18日函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函作成當時並未檢附明確拆除計畫書,亦未告知所得申購之權利範圍及相關義務負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行政程序法第110 、111 條所定處分無效之情事,請求確認其等先後二次通知函屬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再度通知原告等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本院卷第74-89 頁)。

1、經被告原能會以100 年4 月25日會輻字第1000005326號函(本院卷第91頁)、100 年6 月2 日會輻字第1000007098號函(本院卷第92-93 頁)表示該會依83年6 月1 日訂定之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86年9月18日函所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亦以100 年6 月7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886號函復稱該88年2 月5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又旨述國有房地於移交該局接管時,原能會亦未函知該處有關該會已受理原所有權人辦理專案讓售相關事宜,且現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無適法途徑,拒絕原告等之申請(本院卷第94-96 頁)。

2、原告等14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部分: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原能會86年8 月30日(86)會輻專字第17657 號函、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買回通知為無效行政處分。2.訴願決定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亦以100 年6 月7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886號函均撤銷。3.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對原告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原能會86年8 月30日(86)會輻專字第17657 號函、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原告得申請買回如附表一原所有房地。(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三第325 頁、326 頁)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文為「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通知原告周國在、周武欽、周美霞、劉崇堅、鄭鐘亮、賴思堯、曾郁文、蘇哲璋、羅蔡春梅、陳辜淑美於文到6 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5 、6 、8 、10、11、12、14、15經收購原所有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包括原告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周國在、周武欽、周美霞、劉崇堅、鄭鐘亮、賴思堯、曾郁文、蘇哲璋、羅蔡春梅、陳辜淑美得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5 、6 、8 、10、11、12、14、15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原告(及同案未經確認上開公法關係不存在之原告等4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詳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8 號全卷)確定。

(五)103 年3 月14日、17日原告陳情被告原能會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應係指判決書理由中「……。從而,原告周國典就其原有『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地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其得申請承購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仍得另行促請被告原能會與現行權責機關即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附此敘明。……」),請被告原能會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本院卷第136-13 9頁)。

1、103 年3 月25日被告原能會以會輻字第1030004752號函為原告103 年3 月14日陳請書陳情事項函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惠示意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同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060890 號函為原告103 年3 月14日、17日陳請書陳情事項,請被告原能會查明承購及處分事宜(本院卷第142 頁)。

2、103 年4 月3 日被告原能會以會輻字第1030005524號函復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略以,原告87年2 月19日向該會表明購買,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已修正應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原告買回,該會於法無權處分,而該會所為之通知買回函文又屬無效,故無論該會有無將原告該申請買回函移送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須依處理辦法修正後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並不因被告原能會未移送而使其喪失買回之權益,況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已踐行重為通知買回之程序,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並未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顯無買回之意思……無論從法令規定或財產歸屬以觀,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責均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掌理(本院卷第143-144 頁),並副知原告。

3、103 年4 月16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07072 0號函復被告原能會略以,被告原能會86年間所為通知買回函之依據係抵觸國有財產法,應屬無效。又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並未於系爭函文二(按即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函)所定期限內就所通知之原有房地,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則依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之失權規定,其等自已不得再行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本院卷第145 頁)。

4、103 年5 月1 日被告原能會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復原告,略以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原讓售輻射污染建築物予該會之所有人得向該會申請價購之規定,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該會於86年11月5 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原告於87年2 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意願時,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修正應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買回,於法已非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仍需重為通知,不因未移送而使原告喪失買回權益(即系爭函文)。

5、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函文,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而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惟尚難僅因事實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所涉事實時,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論述之理由,即認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01 號、第3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次按83年6 月10日發布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嗣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又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 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 月1 日施行,被告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 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於其第15條第1 項酌作文字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 項(嗣於95年1 月4 日因配合第14條之修正而修正為第2 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參照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接獲『管理機關』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後,應於法定期間(六個月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前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如本件原告等)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為准駁之決定前,則尚未因此而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按買回通知函)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為要約,其申請買回為承諾,本件買回契約已經成立,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本有誤會。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核無理由,詳如下述。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部分,主張請求法律依據為「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然查原告對被告前案即本院101 年訴字第25號起訴聲明已包含: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對原告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且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參照前開既判力之說明,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之此部分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應駁回。

2、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乃不服被告原能會前開103 年5 月1 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後,始提起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國產區北區分署提起合法訴願逕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先位聲明),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3、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前案判決之聲明,均是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踐行重為通知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程序,請原告於文到後六個月內填妥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未經合法通知原告為前提要件,然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業經合法通知原告等事實,縱認屬「訴訟標的」以外原告所主張之重要爭點(非訟訴標的),然亦經法院本於原告與被告間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本於訴訟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參照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核無足採。

⑴原告雖提出經公證之切結書(附本院卷第322 頁)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判決中陳稱原告曾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即重行通知原告踐行買回之通知)與事實不符;然查原告上開系爭切結書,乃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於前案上訴第三審時已經提出,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2 號判決第16頁「……是原審依上訴人等4 人之自認, 認定上訴人4 人已收受系爭函文二( 按即前開通知函)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切結書,本難認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核不足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已合法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上開函文。

⑵再查系爭切結書乃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 月10日)後,於102 年2 月4 日始做成並公證,然查前案判決程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完全相同,且均有行攻訴訟法第51條之特別代理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前開送達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未經原告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當然已發生效力。況查:前案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早於10 1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自認收受訟爭函文後,原告未於同年9 月4 日、10月9 日、11月6 日、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遲至收受法院判決(102 年1 月30日,達前案判決卷二第368 頁回執)查覺法院乃依原告自認為其不利判決,始於102 年2 月4日為本件切結書。是參照說明,本件切結書之作成,本有原告收受不利判決書後,始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不實之重大疑義。又查,本件原告若真主張為訴訟代理人之「自認」並非真實,且對前案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則原告為何不以訴訟代理人處理律師業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對之提起相關損害賠償之訴?或向律師公會申訴訴訟代理人「背信」(?)違反相關律師法或律師倫理相關情節?反而進一步再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主張上開「自認」並非真實?凡此均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不能認係屬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已合法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88003234號函之新新訴訟資料,且縱經審酌亦不足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4、承上,又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之通知後,未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因此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行為時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消滅,則其本件訴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作成令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部分(先位聲明第2 項),自失所依附,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同理,本件備位聲明「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於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之訴有理由前提要件,乃原告業經依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5 日之通知於限期內(六個月內)已經提出申請,且經被告對其申請『核准』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始會發生「對待給付」「義務」,然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因前提要件(即原告請求權罹時效消滅,被告未核准原告申請等)未成就,自亦顯無理由。

6、又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原能會103 年5 月1 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至訴願決定則係針對原能會上開函所為,而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涉,原告先位聲請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自有被告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違法,亦應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原能會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核無理由,詳如下述。

1、查本件原告之陳請書主旨乃請被告『協調處理』系爭房地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經被告以系爭函文(詳本院卷第146 頁)回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其主要理由,係以原告87年2 月19日已向被告原能會表購回系爭房地意願,是原告承購系爭房地之意願已合法送達被告原能會等語。

2、經查本件被告原能會86年8 月30日通知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函,原告雖於87年2 月19日,向被告原能會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之申請,但不論是被告原能會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房地之前後任管理機關,均未針對原告上開申請為核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原能會上開86年8 月30日通知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應先敘明。次查被告原能會所為之買回通知函是否無效或不生效力,依86年11月5 日修正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均負有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詳前案判決書第18頁),而本件原告又已收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 月25日通知買回函而發生合法通知(原告買回)之效力,原告未於收受通知之6 個月內買回,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原能會應依83年6 月1 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作成令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原能會應於原告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參照上開理由【即理由七(三)】之說明,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如上述,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前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書時,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早經由被告原能會移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原告為本件陳請書申請時,僅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能為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行政」行為,為適格之被告,乃原告提起本件陳請書申請後,逕以無處分權利之原委會為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如其聲明所示,核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違法,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原告申請書至訴願決定時之請求,與本件訴訟之聲明並不相同,而依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被告原能會並非適格之被告,因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能會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退步言,綜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與本件訴訟有關,則亦因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未違法(理由詳如上述),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等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或不合法,為齊一卷證,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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