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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28號
- 上訴人
- 周國典
- 上訴人
- 盧安瓊
- 上訴人
- 王玉麟
- 上訴人
- 陳莉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筱茜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代表人
- 蔡春鴻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代表人
-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文向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及改制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略以:渠等原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所示之輻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依行為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嗣於92年3月26日修正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以下合稱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收購,嗣因該辦法第15條於86年11月5日修正,系爭房地移轉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實際接管,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雖先後以86年8月30日(86)會輻專字第17657號函、86年9月18日(86)會輻專字第18904號函、86年9月22日(86)會輻專字第19327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一)及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880032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通知渠等於期限內申請購回系爭房地,惟該二函文均未檢附明確拆除重建計畫書,亦未告知權利範圍及相關義務負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所定處分無效之情事,是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申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作成通知渠等申請購回系爭房地之處分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0年6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08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復上訴人,上訴人等不服系爭函文三,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等係依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等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核其性質應屬公法性質,而處理辦法第15條之權利,乃屬公法上之買回權。(二)被上訴人原能會與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締結之委任契約書未經行政院核定,而屬無效契約,而東亞建經公司所提之「民生別墅拆除重建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重建計畫)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且於提出後即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退件,其後亦未補正,則被上訴人原能會前後說法亦自相矛盾,顯見該計畫並非可行。(三)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一、二時,系爭房地全體所有權人是否參與拆除重建計畫案尚未完成整合,有關拆除重建專案核准放寬之相關計算基準亦尚未確立,被上訴人原能會卻以系爭函文一要求上訴人等於87年2月23日前申請買回,並違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故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才另以系爭函文二通知上訴人等於6個月內申請買回系爭房地,是上開二函文顯屬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上訴人等係因98年間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就系爭房地提出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經公開展覽,上訴人等始得就購回內容有較明確之認知,故無逾越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四)處理辦法於83年6月1日頒訂時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是被上訴人原能會及國產署北區分署作成系爭函文一、二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被上訴人原能會及國產署北區分署雖曾先後以系爭函文一、二通知上訴人等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惟僅有陳莉莉及周國典2人(共3戶)收到系爭函文一之通知,系爭函文二則有11人(11戶)未收到,該等未送達部分若非屬無效行政處分,則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不成立通知買回之公法上關係,且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系爭函文一、二之掛號單據或送達證書,被上訴人主張之送達地址亦與部分上訴人等實際住所不符,是被上訴人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應重為通知。(五)被上訴人之買回通知既不生效力或對上訴人等不發生通知買回之公法上關係,而系爭房地因已劃入都更單元且有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提出,上訴人等就所得購回內容已有所依循,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自應依上訴人等之請求依現行「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再次通知伊等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函文一、二之買回通知為無效行政處分;2、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三均撤銷;3、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對上訴人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函文一、二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得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
三、被上訴人原能會則以:(一)本件收購之系爭房地業已移交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原能會並無處分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關係不成立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於81年間所發生,被上訴人原能會訂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制訂施行,故被上訴人原能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意旨,應肯認其合法性。(二)系爭函文一已具體明確敘明上訴人買回之標的物為原讓售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價格為原讓售價格及主管機關已攤付之拆除重建費用、價金給付方法為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買回等買賣事項,是被上訴人原能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另系爭函文一僅係單純之事實通知原所有權人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買回,並未有准駁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縱如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函文一係屬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等於收到系爭函文一時,即知系爭函文一內容有瑕疵,卻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顯無理由。又系爭拆除重建計畫獲得民生別墅55戶同意簽訂委任契約,已達全體住戶2/3以上,且該計畫係為爭取行政院專案核准放寬容積率重建而提出,若如上訴人等所陳該計畫內容有瑕疵,其影響所及者應為行政院「專案核准」此行政處分之效力,惟上訴人等自始未否認行政院所為「專案核准」之效力,卻不承認系爭函文一之效力,顯非適法。至系爭函文一是否合法送達之問題,因已經過十餘年,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惟自上訴人等歷次所提之書狀及開庭所為之陳述,可推知上訴人等應有收到系爭函文一,然因當時住戶整合困難及需另行分攤費用,故無購買意願,遂未向被上訴人原能會申請買回。而民生別墅輻射屋於86年8月22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並放寬原總樓地板面積30%重建後,被上訴人原能會即依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於86年9月18日以郵政掛號寄送系爭函文一通知上訴人等人,請於87年2月23日前決定申請購回原所有建築物及土地,而上述郵政掛號寄送後,被上訴人原能會並無收到郵局退件,是可推知上訴人等人應有收到系爭函文一。倘如上訴人所稱部分住戶未收到系爭函文一,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期間內(95年12月31日前)請求通知買回,而非於事隔10餘年後方爭執未收到系爭函文一,要求被上訴人原能會再為通知買回。況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業已於88年2月5日再以系爭函文二通知買回,上訴人等未於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請求通知買回,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達欣公司所提「都市更新計畫」與「拆除重建計畫」無關,無法作為本件事證之依據。(三)上訴人所引述之東亞建經公司86年5月12日(86)東專字第455號函之內容,係在說明須俟行政院專案核准放寬容積確定後,方能據以規劃設計相關細節部分,再經全體住戶確認了解重建資源分配、補償、出資等整合工作,屆時再遴聘建築師循建照申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建照申請,絕非如上訴人等所稱「由建築師補正原提拆除重建計畫不符規定,向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一)本件購回公有財產一事,係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二)被上訴人原能會所收購之系爭房地,係於86年8月22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放寬限制拆除重建。又觀諸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拆除重建計畫書並非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通知申請承購時所必須檢附之文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函文一未檢附拆除重建計畫書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三)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係依被上訴人原能會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警察局提供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資料檢送系爭函文二,寄送地址應屬正確無誤,且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並未接獲郵局之退件,上訴人等亦自承收受系爭函文二,足見上訴人等人確已收受系爭函文二,上訴人等卻未於受通知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購系爭房地,已生失權效果,自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四)系爭房地位屬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號二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計畫案」範圍內,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停止受理申請承購案件,故縱使上訴人等得提出承購之申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亦無法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是否屬於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房地,與一般民眾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購公有財產之情形顯有不同,尚無從逕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依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3年6月1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處理輻射污染事件、維護公共安全及保障民眾健康,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又無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制訂前之處理辦法或該法制定後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均係賦予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予原能會之所有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原讓售價格價購收回其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應認為公法上之買回權。故本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二)原能會、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為之系爭函文一、二是否為行政處分:觀諸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所賦予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買回權,均係由原能會或國產署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及土地,可知此一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則被上訴人原能會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系爭函文一、二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行使買回權,既未有准駁之意思表示,亦未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甚明。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覆,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尚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其性質亦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是申請人申請通知買回遭拒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本件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為之系爭函文三,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上訴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三)系爭函文一部分:本件上訴人等之訴為有理由之前提,應為系爭函文二無效或不生效力,而與系爭函文一是否無效或不生效力無涉,則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為系爭函文一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函文一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因86年11月5日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後,被上訴人原能會已無再行通知上訴人等限期買回之權限而無從補救,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等就系爭函文一提起確認之訴,顯欠缺訴之利益。是上訴人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亦因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四)系爭函文二部分:1、處理辦法係屬於一種政府給付之社會福利措施,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又觀諸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係賦予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買回之權利,基於「本於該辦法之規定賦予,即得依該辦法之規定收回」之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辦法自得明定其取得、變更或喪失買回權之要件。2、依行為時處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權責機關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除「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自無「所有權人之意見已整合完成,並提出相關拆除重建計畫」為前提要件之情事。又系爭函文二已載明其依據及內容,並得由該函內容推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通知申請買回」、「申購人資格為原所有權人」、「申購期間為文到後6個月內」、「申購標的為原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價金為原收購價格」等情,就買賣事項必要之點均已非常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1條第3款等重大明顯瑕疵。另行政院86年8月22日臺86科33081號函附帶敘明「至於重建如涉及建築技術規則部分,請臺北市政府逕報內政部核辦」等語,非謂行政院上開專案核准附有任何條件,更非以內政部之核准作為該函之生效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原能會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2月21日與東亞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核屬私法契約性質,而行政院是否專案核准系爭輻射房屋按原建蔽率及放寬總樓地板面積30%拆除重建,則與該委任契約無涉。3、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書面行政行為即所謂公文之送達,應依93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辦理。本件上訴人從未自承全部上訴人均有收受系爭函文二,且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被上訴人原能會移交之地址為寄送系爭函文二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原能會於移交上開地址資訊前未再次查證,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寄發系爭函文二時亦未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地址是否無誤,且上訴人周國典、上訴人羅蔡春梅(業已撤回上訴)均有寄送地址錯誤之情,又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迄今仍無法提出「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送達證書,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所為之系爭函文二除對王玉麟、盧安瓊、陳莉莉及周國典送達外,並未對其他上訴人合法送達一節,堪予認定。4、上訴人周國典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雖有「臺北市○○路○○○巷○號2樓」及「臺北市○○路○○○巷○號2樓」2戶,針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分別寄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系爭函文二,其雖主張僅有收受後者,而未收受前者。惟觀諸系爭函文二「主旨:有關本局經管之臺北市○○區○○路○○○號等24戶(榮星段3小段347地號)國有房地乙案,請查照。說明:……是臺端倘欲申購前述國有房地之原有部分,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通知上訴人等人限期買回原有房地時,並未區分各個上訴人原有房地之門牌,係屬於概括性之通知,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二時,即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之效力。是上訴人周國典既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寄發不同地址之系爭函文二其中一份,應認已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2戶)之效力,是上訴人周國典主張伊所收受之系爭函文二僅針對「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要難憑採。是上訴人王玉麟、盧安瓊、陳莉莉及周國典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一、函文二通知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關於函文一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關於函文二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得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是否有據:上訴人王玉麟、盧安瓊、陳莉莉及周國典等4人,既已收受系爭函文二,而發生合法通知買回之效力。其中上訴人王玉麟、陳莉莉及周國典並未於系爭函文二所定期限內申請承購,則依86年11月5日修正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不得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至於上訴人盧安瓊雖曾於88年8月20日申請承購其原所有房地,惟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89年4月20日售字第088AD0001032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盧安瓊於89年5月29日前到署辦理繳款事宜,上訴人盧安瓊未於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則上訴人盧安瓊之申請承購亦因註銷而溯及失效。且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買回原所有房地,不以所有權人之意見業已整合完成,並提出包括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補償及出資等內容具體、明確、合理、可行之拆除重建計畫為前提要件,是上訴人盧安瓊主張伊係因國產署北區分署未檢送拆除重建計畫,伊不知重建後應如何分配、補償及出資,自難以期待伊依限繳款云云,尚難憑採。準此,上訴人王玉麟、盧安瓊、陳莉莉及周國典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其等得申請買回該原所有房地」部分,自屬無據。因將上訴人等4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予駁回。(至周國在、周武欽、周美霞、劉崇堅、鄭鐘亮、賴思堯、曾郁文、蘇哲璋、羅蔡春梅、陳辜淑美等10人部分,因已撤回上訴,故不予論列)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陳莉莉就其原所有房地,僅收受被上訴人原能會系爭函文一,而對於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函文二之購回通知從未收受,此觀卷內對上訴人陳莉莉僅有系爭函文一自明。又上訴人周國典於系爭函文一、二作成之際,居住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2樓之1」,系爭函文一確實寄送至該地址,惟系爭函文二卻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8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顯均非其地址,可見上訴人周國典從未收受系爭函文二。而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關「上訴人陳莉莉有收受系爭函文二」、「上訴人周國典對於系爭函文二曾收受二戶其中一戶購回通知」等之陳述,係屬錯誤陳述,均有經公證之切結書為憑。惟原審未詳查卷內明顯事證,進而認定上訴人陳莉莉及周國典已收受被上訴人國產局北區分署系爭函文二之通知,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89條等規定。(二)按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文義雖係賦予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買回權,惟該公法上之買回權係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始起算,且有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故此一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並非單純視申請人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尚需被上訴人原能會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通知送達為其要件,故縱然系爭函文一、二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行使買回權,非為直接准駁之意思表示,然此通知已經發生公法上買回權時效起算之法律關係,自有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惟原審逕自論斷系爭通知函文均屬「觀念通知」,自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系爭函文一是否確實合法送達、是否為有效通知,均攸關上訴人等得否主張向被上訴人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等就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不論系爭通知函文等係屬行政處分或僅成立其他公法上關係,上訴人均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依行政院87年10月14日院臺財產管00000000號函,原判決指明「原告周國典…仍得另行促請被告原能會與現行權責機關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屬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原能會就系爭房地仍負有相當權責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能會自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審逕為駁回之主張,顯有違法。(四)系爭函文一作成時,被上訴人原能會與東亞建經公司所締結之委任契約書,未經行政院之核定,應屬無效契約,則系爭函文一亦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通知。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能完成整合,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拆除重建計畫,顯然無法滿足通知時及現行處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又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3年8月9日新聞稿、83年9月22日民生別墅重建委員會籌備會議之發言、行政院秘書長87年5月6日臺八十七科字第21523號函覆原能會所抄附財政部意見等,均可肯認被上訴人原能會前已自承申請專業核准係以「全體所有權人提出拆除重建計畫」為前提,並且承諾上訴人等原所有權人有關購回通知之前提,亦係以拆除重建計畫為據,則被上訴人等自應待拆除重建計畫完成後、檢附該計畫通知上訴人等購回,則系爭函文一、二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惟原審刻意迴避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恣意解釋通知時及現行處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曲解立法本意,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當然違法之事由。(五)系爭函文一、二雖通知申請人等得申請買回,惟就所得買回之標的物、價格、價金給付方法等買賣重要事項一概未提,亦未檢附拆除重建計畫書,且未確立拆除重建專案核准放寬之相關計算基準;又有關購回後續是否須攤付拆除重建費用之部分,被上訴人原能會說法前後不一,且與東亞建經公司所提拆除重建計畫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就此亦不知如何處理,則系爭函文
一、二已經違背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體注意義務,應屬無效通知;加諸上訴人盧安瓊雖有表明承購意願,惟因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原能會互踢皮球而無法完成購回手續,再次佐證系爭購回通知內容確實不明確之事實等情,顯見系爭函文一、二之內容,對任何人顯屬不能實現,且違背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而有重大明顯之嚴重瑕疵,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行政處分。又系爭處理辦法於頒訂時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故被上訴人等所作成之系爭函文一、二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自難認屬具有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且詳觀系爭函文一、二之內容,並未以「未於通知之期間內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其後即喪失買回權利」之限制規定為其內容,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函文一、二均不生限制上訴人等於期限內回覆否則即失權之效力等語。
七、本院按:(一)原能會於83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嗣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又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二)上訴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中及歷次書狀均已坦承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函文二確有送達予渠等(見原審卷2第10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歷次書狀),雖上訴人周國典僅坦承收受二戶中其中一戶之送達,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周國典主張系爭函文二僅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者有收受,寄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者則未收受,惟觀諸系爭函文二之內容,可知國產署北區分署通知上訴人等人限期買回原有房地時,並未區分各個上訴人原有房地之門牌,係屬於概括性之通知,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二時,即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之效力。是上訴人周國典既自承確有收受國產署北區分署寄發不同地址之系爭函文二其中一份,應認已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2戶)之效力,是上訴人周國典主張伊所收受之系爭函文二僅針對「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要難憑採等語,業已說明原判決認定系爭函文二確有送達上訴人等4人收受之依據。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陳莉莉僅收受原能會系爭函文一,而對於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函文二之購回通知從未收受。又上訴人周國典於系爭函文一、二作成之際,居住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2樓之1」,惟系爭函文二卻寄送至「台北市濟南路1段15號8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顯均非其地址,可見上訴人周國典從未收受系爭函文二。而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關「上訴人陳莉莉有收受系爭函文二」、「上訴人周國典對於系爭函文二曾收受二戶其中一戶購回通知」等之陳述,係屬錯誤陳述,均有經公證之切結書為憑。惟原審未詳查卷內明顯事證,進而認定上訴人陳莉莉及周國典已收受被上訴人國產局北區分署系爭函文二之通知,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當庭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已收受系爭函文二之陳述,自不能遽指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錯誤之陳述;至上訴人陳莉莉、周國典所提經公証之切結書二紙,均係原審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既未經原審斟酌,亦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依上訴人等4人之自認,認定上訴人等4人已收受系爭函文二之送達,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無足採。(三)按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為准駁之決定,亦未因此而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且查系爭函文一、二係自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買回,並非自系爭函文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算六個月之買回期間,上訴意旨主張該買回通知已發生買回權時效起算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會。又原能會於處理辦法修法後已非權責機關,行政院87年10月14日院臺財產管00000000號函僅係行政指導,並無拘束權責機關之效力,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對於原能會系爭函文一請求確認其無效或請求確認買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四)依行為時處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權責機關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除「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自無「所有權人之意見已整合完成,並提出相關拆除重建計畫」為前提要件之情事。又系爭函文二已載明其依據及內容,並得由該函內容推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通知申請買回」、「申購人資格為原所有權人」、「申購期間為文到後6個月內」、「申購標的為原經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價金為原收購價格」等情,就買賣事項必要之點均已非常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1條第3款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業據原判決闡述甚詳,乃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主張系爭函文一、二作成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未能完成整合,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拆除重建計畫,顯無法滿足處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系爭函文一、二就所得買回之標的物、價格、價金給付方法等買賣重要事項一概未提,亦未確立拆除重建專案核准放寬之相關計算基準,又有關購回後續是否須攤付拆除重建費用之部分,亦無解決辦法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