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104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吉宏即宏穎興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安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培瑤(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28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220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800 ×800mm ,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乙批(報單號碼:第AW/01 /4287 /1135 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 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 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查驗後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 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6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8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0 ,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證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55,966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655,96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0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210195900 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103 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作成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磁磚為馬來西亞進口之證據陳述如下:1、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即系爭磁磚),已檢送產地證明第39296 號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第B10211009870 號,經查驗結果,系爭磁磚背面已烙印「MADE IN MALAYSIA」及「SCOMA 」字樣,足證產地為馬來西亞,且無中國大陸字樣。且系爭磁磚之相關產地標示為一次成型。
2、依我國駐馬來西亞國代表處(下簡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 月15日馬來經字第1020 0000540號函略以,馬來西亞檳城馬來商會表示,產地證明書第39296 號該商會所簽發。至於發票為SCOMA MARBLE & GRANITE INDUSTRIESSDN BHD (下簡稱SCOMA 公司)簽發而為真正;並據馬來西亞海關函復,出口報單第B10211009870號為真實。
3、依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7 月17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530 號函,SCOMA 公司函復生產紀錄及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等資料。
4、依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8 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 號函略以,該組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SSM﹞」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 確有登記立案。
5、依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略以,SCOMA 公司應該組要求,提供馬來西亞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並經SCOMA 公司提工廠大門及磁磚坯底模之照片。而SCOMA 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 ,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 ,原產地RVC ,並經馬來西亞法院公證。
6、查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6 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 號函略以,……二、馬國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 Ghazali於本﹝20﹞日傳真回函答復內容略以:本案馬商SCOMA 公司之地址﹝1593,TINGKATSELAMAT KAMPUNG SELAMAT ,TASEK GELUGOR ,13300BUTTERWORTH ,PENANG ,MALAYSIA ﹞確實存在。
7、按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自馬來西亞進口磁磚,距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於103 年6 月9 日始實地訪查期日已逾1年6 個月,且為事過境遷查訪,既是該地址無馬商工廠,且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等情,自然因事空變遷而轉變,況且,前述馬來西亞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貿易支援司司長函答,SCOMA 公司確實存在。
8、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8 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 號函稱,無法辦理實地查驗。被告101 年4 月19日基普進字第1011012093號函致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經查SCOMA 未有貴處實地查察相關貨物之紀錄等情。按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未儘就地查證之能事,原處分遽爾認定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之規定。且被告事後囑託查訪,所獲之結果,即屬乏據,亦缺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二)訴願決定、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未就認定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提出具體之依據,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如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 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 品牌瓷磚,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該局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等間接證據,以及無產品生產設備或與另案相同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三)系爭磁磚據馬來西亞海關函復,出口報單第B10211009870號為真實,足見系爭磁磚由馬來西亞港口出貨。然查另案訴願決定書:貨櫃動態表有「CNCAN 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以上兩案顯然有異。被告竟稱因本案出口商及貨物,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先前數案相同,被告爰參酌前開駐外單位之函覆內容等查證結果,認定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等情。經查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有明文。然查原處分均譬喻沿引,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執行職務之準則,渠等認定方式是否公允,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基於何種標準認定、是否公允、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何,均有疑問待究明,如未能合理說明,則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甚明,應予撤銷。參酌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被告稱因本案出口商及貨物,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先前案相同,……等查證結果,認定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等情,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具體之論述。依首開規定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且系爭進口貨物當初係採C3通關方式,即經被告查驗貨物並審核書面文件,認其申報無訛後始予放行,尚難僅憑事後查得其係大陸物品之事證,而推翻先前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4 條第1 項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報關時已檢送產地證明書第39296 號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第B10211009870號,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瓷磚背面已烙印「MADE IN MALAYSIA」及「SCOMA 」字樣,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惟參據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與本案貨物名稱、尺寸、生產國別及賣方SCOMA公司均相同之瓷磚,經被告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案件,系爭瓷磚產地顯然可疑。
(二)原告以上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證稱系爭瓷磚原產地係馬來西亞,嗣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以102 年1 月15日馬來經字第10200000540號函覆略以,馬國檳城馬來商會表示,產地證明書第39296 號為該商會所簽發。至於發票固屬賣方SCOMA 公司簽發而為真正,馬國海關表示出口報單第B1021100987 號為真實,但憑發票及出口報單僅能證明SCOMA 公司為賣方,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係馬國註冊登記有生產系爭瓷磚能力之製造廠商及系爭瓷磚確屬馬國製造。SCOMA 公司提供MITI(馬來西亞國際貿易及工業部)西元2012年9 月13日認證信函,說明SCOMA 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玻化瓷磚製造廠商及出口廠商地位。」但駐外單位查證,該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馬國規定製造業者之資本額250 萬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業者須向MIDA(投資發展局)申請製造業執照,據MIDA檳城分處表示,SCOMA 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馬國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表示,SCOMA 公司未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等情,有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可稽;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 表示:「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亦有駐外單位101 年10月1 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 號函可稽;被告又於101 年4 月26日向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SCOMA 公司生產瓷磚之資料,經該公會以101 年5 月3 日函復稱:SCOMA 公司應無生產800 ×800 ×12mm瓷磚之生產設備等語。被告再將SCOMA 公司於101 年間提供之生產紀錄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該生產數量瓷磚評估所需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經該公會就生產設備、廠房規模及水電估算,以103 年5 月22日( 103)台陶會鳳字第106 號函覆略以: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0 人等語,可見具有相當規模,惟據駐外單位103 年6 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 號函覆:SCOMA 公司之地址( 1593 TingkatSelamat , Kampung Selamat , Tasek Gelugor ,13300,Butterworth , Penang , Malaysia)確實存在,惟103 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 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瓷磚製造。姑不論查無SCOMA 公司註冊登記為瓷磚製造廠商資料,且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Commission of Malaysia , SSM─以下簡稱SSM )」提供SCOMA 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SCOMA 公司在SSM 登記日期為00-00-0000,營業項目為大理石及花崗石之製造與買賣及若其生產所需工作人員為140 人,卻未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依上述生產規模,應無在100 年9 月成立生產系爭貨物後短期內即將生產設備窯爐、機器設備拆除,變成養豬場所之可能。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SCOMA公司非系爭瓷磚製造工廠,原告又無法說明系爭瓷磚製為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生產之事證,自難僅憑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輸出至臺灣,即認定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又瓷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系爭瓷磚尚無藉稱產地為馬來西亞,及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是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查察結果不符,當以實際查察結果之證據力為強。原告雖檢具馬來西亞商會核發之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書,惟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馬國所產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本案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僅執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主張產地為馬國云云,自難採認。
(四)另查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進口與本案相同賣方馬來西亞SCOMA 公司產製之瓷磚,經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期間,曾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 記載「HS代碼:6907-10.0010,品牌:SCOMA 」,並經馬國法院公證,主張SCOMA 公司確有實際產製瓷磚能力乙節,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就前揭事證再次查證,駐外單位於103 年4 月14日函覆,「MITI於本年(即103 年)4 月3 日與本組就本案召開會議。該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 Ghazali續以本年4 月9 日第BPA:3:2:7/1Jld .10( 66)號函回復本組略以:馬商提供之2012年9 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信函非由MITI簽發,該信函為偽造文件。馬商提供之2012年7 月12日第CPT-CCN-W-1207 09-PP-0001 號文件,其所載內容係經MITI核准,且此文件以馬來文簽發。該文件雖為真實文件,惟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前述之文件不能證明本案馬商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MITI下屬之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已電郵證實本案馬商(即SCOMA 公司)並不存在於該處之製造商資料庫中(按,依馬國MITI投資發展局資料,馬國法律規定製造業公司須向MITI申請製造商執照,所有製造商執照之申請須提交MITI投資發展局)。MITI貿易支援司建議可要求本案馬商提供其製造商執照。」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2012年7 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 0001 號文件,不僅業經MITI確認無法用以證明SCOMA 公司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瓷磚製造商及出口商,亦非證明本案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該文件僅係記載MITI核准SCOMA 公司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貨品貿易協定(ASENA TRADE INGOODS AGREEMENT )辦理相關業務,至於SCOMA 公司是否依循該協定及核准函內容辦理,並不得而知。且東協貨品貿易協定之原產地準則,乃係認定東協會員國往來之貨品得否減免關稅之依據,其中所謂「RVC 」,係指「區域價值含量」( Regional Value Content) ,亦即以銷售價值(或淨成本)減去非區域內原料價值,再除以銷售價值,其計算結果不得少於40% ,並應獲得東協原產地證明書的證明,始得減免關稅,故RVC 僅係一計算方式,原告僅以該文件載有「RVC 」即稱貨物產地為馬國,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西元2012年7 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為其有利之事證乙節,上開文件僅係記載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辦理相關業務,核屬一般性通案敘述,非在認證其有實際產製瓷磚之能力及產製之事實,更非系爭瓷磚之產地證明文件,並其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且無法證明SCOMA 公司為馬來西亞合法註冊登記之瓷磚製造商及出口商,有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4 月14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2820 號函可稽,是此文件不足證明系爭瓷磚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告訴稱SCOMA 公司函送工廠大門及瓷磚柸底模之照片等資料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處有SCOMA 公司招牌,尚無法證明其有生產系爭瓷磚之廠房及能力;原告又稱SCOMA 公司在馬國SSM 有登記乙節,惟查其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大理石及花崗石之製造與買賣,非瓷磚製造業,又依前述駐外單位查訪結果及SCOMA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設廠條件等綜合判斷,SCOMA 公司並無製造瓷磚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六)查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何,應依實際來貨判斷,若進口貨物實際來貨與產地證明書內容不符,自應以實到貨物認定之,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商開立之發票以及出口報單尚非得作為認定系爭瓷磚原產地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瓷磚之名稱、規格、稅則號別,均與另案廠商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實到來貨瓷磚相同,而該公司進口之相同瓷磚經查其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該公司所申報之馬來西亞等情,經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1741號及第1742號判決駁回,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25號及第18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自馬來西亞報運進口與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進口之相同廠牌(SC OMA)、規格之系爭瓷磚,其出貨廠商又是不具有生產系爭瓷磚能力之SCOMA 公司,已難信系爭瓷磚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另經被告統計SCOMA 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2月,出口至臺灣之瓷磚數量,除本件6 只貨櫃外,尚有51貨櫃共計115,651PCS,其進口商分別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及海山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海山科技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之瓷磚,亦經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至第409 號判決駁回。原告徒以本件既看不出其貨櫃曾經過中國大陸,並其自馬來西亞出口云云,爭執本件與財政部102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430 號訴願決定之案情不同,不得作為判定原告來貨原產地認定之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七)按C3方式通關,僅係查核來貨是否與報單之申報相符,而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是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海關認有可疑情事時,自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查系爭瓷磚經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 C3) 方式通關,被告僅係作初步形式查驗,非屬實質核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查驗後放行,於5 年內經查得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原告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合理證明馬國SCOMA 公司為系爭瓷磚之製造商,已如前述,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依實際查驗來貨並綜合各項事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根據查得事證,認定系爭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屆期未補具,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八)原告指稱臺灣陶瓷公會所提之資訊不實乙節。查該公會對瓷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以101 年5 月3 日( 101)台陶會榮字第079 號函覆被告,乃本於專業而為說明,判斷SCOMA 公司應非瓷磚製造廠商,另其以103年5 月22日( 103)台陶會鳳字第106 號函評估SCOMA 公司於101 年間提供之生產瓷磚數量所需機器設備、用水、電、人員等數據,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引為本件認定系爭瓷磚是否SCOMA 公司製造,並無不合;況原告亦未能說明該公會對SCOMA 公司之判斷有何錯誤,空言主張臺灣陶瓷公會所提之資訊不實,委不足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述自難認為有理由。系爭貨物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規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以基普五字第102100594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在案,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從而,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
(九)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被告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聲明陳述如前,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為㈠系爭磁磚是否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產製?㈡被告原處分是否已經證明系爭磁磚為大陸產製?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者、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3、又按「(第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第2 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3 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4、再按「(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海關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3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 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海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授權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行政行為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5、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釋:「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上開函釋為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所為解釋,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權限,本院亦予尊重。因此參照上開規定可知:
⑴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②進口地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貨物迂迴轉運來台,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⑶又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1 年12月3 日原告委託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堵分關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之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800×800mm ,厚度12mm (已烙印產地)乙批(即系爭瓷磚,報單號碼:第AW/01/4287 /1135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 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 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查驗後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 0-7號,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0 (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原處分卷第1 至8 頁)。
2、前開馬來西亞國SCOMA 公司產製瓷磚進口輸入國內之行政爭訟案件。
⑴101 年4 月至9 月間,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之瓷磚,經被告認定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102 年1 月間核發處分書,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25號、第1829號及104 年度裁字第45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1742號判決之卷證可查。該案程序中:
①被告函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馬來西亞廠商SCOMA 公司是否有生產尺寸800 ×800 ×12mm瓷磚,經該會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台陶會榮字第079 號函復表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應無生產尺寸800 ×800 ×12mm瓷磚之生產設備(原處分卷第12頁)。
②被告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協助查證,經該處101年8 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8740號函復略以,SCOMA公司該出口商在馬國公司委員會( SSM)確有登記立案,惟並無說明該公司是否生產磁磚產品;且該處限於人力無法實地查訪SCOMA公司。
⑵101 年5 月至6 月間,訴外人海山科技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之瓷磚,經高雄關認定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102 年核發處分書,訴外人海山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至第409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海山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3、有關本件系爭磁磚是否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產製查證經過:
⑴101 年9 月25日我國駐馬代表處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復續查SCOMA 公司出口瓷磚之產地乙案略以:①SCOMA 公司提供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SCOMA 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瓷磚之製造商及出口商。並另提供該公司工廠大門及瓷磚胚底膜之照片。②因前開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日期、署名部門及官員職銜有疑義,經駐外單位查證,經MITI部門政策司礦物及機械處助理處長表示該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且據MIDA檳城分處表示,SCOMA 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按馬國規定製造業者之資本額250 萬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業者須向MIDA(投資發展局)申請製造業執照)。
⑵101 年10月1 日我國駐馬代表處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 號函復續查SCOMA 公司瓷磚售予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及海山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地查證案略以,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MIDA)吉達分處處長轉洽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SCOMA 公司之資訊,經該局回復表示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原處分卷第47頁)。
⑶101 年12月11日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以五堵驗字第1011001785號函請我國駐馬代表處協助查證SCOMA 公司出售之系爭瓷磚是否確為馬來西亞產製,並實地訪查生產廠商是否具足夠產房設備、機具與人力生產(原處分卷第22頁)。
⑷102 年1 月11日我國駐馬代表處以馬來經字第10200000450 號函略以:①SCOMA 公司去函表示第AQS010/2012 號發票為該公司開立(按即本件原告報運系爭瓷磚之發票,原處分卷第2 頁),並檢附該公司生產設備照片、生產紀錄文件及本案出口相關文件。②經馬國海關102 年1 月11日第KE.BB( 44) 769/04-1 Klt.33( 42) 號函表示,第B1021100987 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按即本件原告報運系爭瓷磚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第4 頁)。③該代表處於101 年間曾函報高雄關及被告有關SCOMA 公司瓷磚售予海山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地查證案,該函說明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官員曾以電郵表示,SCOMA 公司提供之MITI瓷磚製造及出口商登記認證信函係偽造;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亦表示,該局資料庫無SCOMA 公司資料(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④經該處詢問馬國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獲復,SCOMA公司未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函及附件40至46頁)。
4、102 年1 月15日我國駐馬代表處以馬來經字第10200000540 號函復被告略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瓷磚之產地乙案,經接獲馬國檳城馬來商會函表示,該商會簽發第39296 號產地證明(原處分卷第49頁;本件系爭瓷磚之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
5、102 年1 月17日被告五堵分關以基五驗字第1021000079號函請我國駐馬代表處辦理生產地實地查訪,確認SCOMA公司是否具有生產系爭瓷磚之能力(原處分卷第50頁)。我國駐馬代表處同日以馬來經字第10200000670 號函復略以,盡量洽請馬方海關及原產地證明發證單位協助查證(原處分卷第52頁)。
6、102 年2 月25日被告五堵分關以基五驗字第1021000079號函原告略以,關於其所報運進口之系爭瓷磚,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請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第56頁),該函於102 年2 月27日送達,惟原告迄未函復被告提供相關文件。
⑴102 年5 月31日,被告以處分書審認原告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655,966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655,966 元(原處分卷第58頁)。
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102 年10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210195900 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處分卷第61至64頁),訴經財政部103 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第69至76頁)。
7、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續行查證系爭瓷磚之產地過程:
⑴103 年2 月1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4130號函請我國駐馬代表處協查前開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馬國MITI核發西元2012年7 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可否證明SCOMA 公司為瓷磚製造商及出口商(原處分卷第124 至128 頁)。
⑵103 年4 月14日我國駐馬代表處以馬來經字第10300002820 號函復略以,「MITI……該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Ghazali 續以本年4 月9 日第BPA :3:2:7/1 J ld .10(66) 號函回復本組略以:㈠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9 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信函非由MITI簽發,該信函為偽造文件。㈡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7 月12 日第CPT-CCN-W-1207 09-PP-0001 號文件,其所載內容係經經貿工部核准,且此文件以馬來文簽發。該文件雖為真實文件,惟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㈢前述㈡之文件不能證明本案馬商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
㈣有關本案馬商是否法註冊登記為瓷磚之製造商或出口商且取得製造商執照,本司非主管單位。惟依據貿工部下屬之投資發展局( MIDA) 檳城分處已電郵證實本案馬商(按即SCOMA 公司)並不存在於該處之製造商資料庫中(按,依馬國MITI投資發展局資料,馬國法律規定製造業公司須向MITI申請製造商執照,所有製造商執照之申請須提交MITI投資發展局)。㈤MITI 貿易支援司建議可要求本案馬商提供其製造商執照。」(原處分卷第161 至165 頁)。
⑶103 年5 月1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1165號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SCOMA 公司提供之生產紀錄評估所需之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原處分卷第77頁)。
⑷103 年5 月22日該公會以( 103)台陶會鳳字第106 號函復瓷磚生產設備、廠房規模、水電估算報告及馬來西亞拋光磚生產廠家等資料,估計所需設備為二條窯爐、3 台成型機、140人。(詳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
⑸103 年6 月20日我國駐馬代表處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 號函復略以,SCOMA 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惟經同年6月9 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前述馬商工廠,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瓷磚製造;我國駐馬代表處致函SCOMA 公司,迄未獲復(原處分卷第82 至85 頁)。
8、被告依據上述查得證據及我國駐馬代表處之函復,於103年10月27日作成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6至92頁)。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系爭磁磚非由原告申報之馬來西亞商「SCOMA 」產製,原告申報進口報單虛報產地而逃避管制。
1、原告雖主張系爭磁磚係由馬來西亞國SCOMA 公司產製,並提出馬來西亞檳城馬來商會簽發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海關認定真正之出口報單、發票(SCOMA 簽發)、SCO MA公司函覆之生產紀錄及生產機器設備照片、SCOMA 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公司委員會」登記立案且確實存在等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及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磁磚之出賣人為馬來西亞商為SCOMA 公司,尚不足認系爭磁磚是該公司產製,亦不能證明該公司有生產、製造之能力之製造廠商,更不能推證系爭磁磚為馬來西亞國產製。
⑵原告提出SCOMA 公司出具之MITI(即馬來西亞國際貿易及工業部)西元2012年9 月13日認證信函,說明SCOMA 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玻化瓷磚製造廠商及出口廠商地位。」然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欄記載:
①前開認證信函核屬「偽造」;又依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製造(系爭磁磚)業者之資本額250 萬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同時須向MIDA(投資發展局)申請製造業執照。另據MIDA檳城分處表示,SCOMA 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又馬來西亞國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表示,SCOMA 公司未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等情(詳理由四(二)3、⑴之101 年9 月25日我國駐馬代表處,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
②馬來西亞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之公司資料庫,亦查無SCOMA 公司資料(詳理由四(二)3、⑵)。
③被告依據101 年查獲之案件(含本件計4 案)向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詢問,經讓公會先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台陶會榮字第079 號函復馬來西亞SCOMA 公司應無生產系爭(尺寸800 ×800 ×12mm)瓷磚之生產設備(詳理由四(二)2、⑴①),嗣於103 年5 月22日再以(103) 台陶會鳳字第106 號函覆略以:依生產設備、廠房規模及設備等估算,馬來西亞SCOMA 公司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0 人等方有可能達101 年出貨之產能(理由四(二)8、⑷)。原告雖主張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云云,然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覆,雖不能直接證明系爭磁磚是否為馬來西亞商SCOMA 產製,但仍有間接證據功能,原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④103 年6 月20日我國駐馬代表處函表示,馬來西亞國SCOMA 公司之地址雖確實存在,但在103 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時,該地址並無SCOMA 公司,且該地址查訪當時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且未見瓷磚製造(理由四(二)8、⑤)。
⑤綜合上開資料及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SCOMA 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即SCOMA 公司在SSM 登記日期為00-00-0000,營業項目為「大理石及花崗石之製造與買賣」(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卷第15頁),並非瓷磚製造廠商,且依前述能生產本件瓷磚而產製員工為140 人,但SCOMA 公司並無上開員工,又未未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另馬來西亞國內亦無SCOMA 公司產製系爭磁磚相類尺寸之磁磚銷售情事,且103 年現場查訪SCOMA 公司現址並無磁磚製造情事,而從事養豬業等事證;因此被告綜合所有事證認本件馬來西亞商SCOMA 公司縱然存在,然亦不可能於101 年間產製銷售含系爭磁磚在內計4案磁磚至我國,故SCOMA 公司並非系爭瓷磚製造工廠。因此原告提出SCOMA 公司開立之產地證明、生產紀錄及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等,參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系爭磁磚是由SCOMA 公司在馬來西亞國產製。
3、承上,本件原告依前開法令及本院見解,本有誠實申報作為義務,而原告又無法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系爭瓷磚為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生產之事證,因此原告主張出口報單證明系爭磁磚是由馬來西亞海關證明屬實,且系爭磁磚亦由馬來西亞輸出至臺灣等,並認定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即有誤解,而不足採。
4、再查系爭瓷磚,依我國現行法規規定,僅對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者,加以管制進口。本件原告若非逃避管制,自無藉由系爭磁磚為馬來西亞國SCOMA 產製,並進一步提供偽造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因此原處分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推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難認違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磁磚由中國大陸產製云云。然查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固應依職權調查,然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自關稅等稅捐上自負有協力義務。又如前述本件被告業盡力查核證明證明系爭磁磚,並非是原告申報進口之SCOMA 公司在馬來西亞國產製如上述;故原處分原告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合理證明馬國SCOMA 公司為系爭瓷磚之製造商,被告調查及查證結果,原告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依實際查驗系爭磁磚並綜合各項事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根據查得事證,認定系爭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5、再按採C3方式通關,僅係查核來貨是否與報單之申報相符,即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項再加審查。且原告為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仍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因此被告認系爭磁磚之產製國家(有無其他違法行為),是否法令規範禁止進口之國家,本有在C3方式驗放後,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於事後審查,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瓷磚經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為最終實質核定,且不得再以事後查證為中國大陸產品而推翻C3查驗云云,容對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僅為初步形式查驗,非屬實質核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於5 年仍可依實質查獲及核定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實加以處罰等規定,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6、原告又主張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8 月30日函指出無法辦理實地查驗,原處分以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之規定,被告事後囑託查訪,所獲之結果,即屬乏據,亦缺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經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即踐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受被告囑託之我國駐馬辦事處亦赴SCOMA 公司登記住址現場查訪(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援有並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程序法第42條實施勘驗,進而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查馬來西亞國SCOMA 公司產製瓷磚進口(輸入)國內之訟爭案件,包括101 年4 月至9 月間,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之瓷磚,經被告認定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174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25號、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另101 年5 月至6 月間,訴外人海山科技有限公司向高雄關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之磁磚,經高雄關認定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至第409 號判決將該案原告海山科技有限公司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亦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之系爭磁磚(與前三案尺寸規格均相符),參照前三案確定判決均認定)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賣方為馬來西亞SCOMA 公司並未產製系爭磁磚,而應是由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等事實,亦足推論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並未違法。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乃因提出之貨櫃動態表有大陸廣州領出空櫃等情,而本件裝載系爭磁磚貨櫃並無類似字樣,故主張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磁磚由中國大陸產製云云。然查如前述貨櫃動態表僅是表明裝載系爭磁磚之貨櫃流向,縱然與報關單及發票出貨地相同,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磁磚是由馬來西亞商SCOMA 公司出售,或系爭磁磚由馬來西亞裝櫃運送至國內而已,並不足證明系爭磁磚是由馬來西亞商之SCOMA 公司產製;且被告及本院認定系爭磁磚由中國大陸產製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能證明云云,亦不足採。
五、系爭磁磚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依前述本院法律見解,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以基普五字第102100594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在案,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經證明。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磁磚之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原處分考量原告本件違章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1,655,966 元,併沒入貨物,復因裁處前系案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改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 655,96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