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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裕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加人
簡善德
參加人
洪美鳳
參加人
江武龍
參加人
謝泰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伶因 律師
參加人
陳海水

吳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178706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建設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30地號(重測後為汐止區福興段1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集合住宅,經被告工務局審查後於民國101年5月7日核發101汐建字第29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102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在案。參加人等為上開建築基地下方(即新北市○○區○○街)之居民,因該處為山坡地,認工程有破壞過度開發山坡地之虞,致嚴重危害參加人等之生命、財產安全,故自行委請土木結構技師分析系爭土地坡度,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坡度限制,亦未就建物與擋土牆坡腳間留有退縮距離,顯違反上開規則第264條規定,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4年4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78706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遂於知悉訴願決定後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程序部分:1.建造執照之核准乃授益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受處分人或權利人,為起造人閎帷建設公司(負責人廖健呈),該執照於102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負責人吳裕國),參加人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當事人,非適格之權利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坡度限制,乃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參加人就系爭建造執照僅有公共建築技術規則之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利益。參加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律上之實質利害關係存在,所陳之事項均屬主觀立場之推論,不符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2.參加人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未查明訴願不合法,仍受理並為實體審查,乃違法之決定。系爭建造執照係由被告於101年5月7日作成,參加人雖未收受系爭處分之通知,惟早於101年6月間(工地圍籬及公告告示)即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參加人遲於「知悉」後一年始提出訴願,其訴願並不合法。(二)實體部分: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領有系爭建造執照,依建造、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大地技師莊明毅簽證檢討:「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為28.04%」,設計建築師周南於建築師綜合意見暨簽證欄位中說明:「符合規定,適合建築,安全無虞」皆依法申請,歷經二階段3次會議山坡度、水土保持審查,經被告外聘專家委員召開審查會嚴格查核後發照,並無疑義率斷情形。2.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工務局依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會辦相關局處勘查後核發,並無訴願決定質疑之情形,且訴願決定誤解內政部相關函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違法之情形:⑴依內政部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264條之規定,本案基地曾申請建造執照,惟因逾期作廢,該建造執照已進行工程整地,原始地形地貌已遭破壞,應屬施工尚未完成之基地。復依內政部88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81年12月8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之原始地形,應以未整地前之原始地形為之,被告工務局建照科審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時,即應以未整地前之原始地形為分析依據。本件原始地形因施工而改變,審查時依前揭函以航空像片基本圖予以測定,則本件原始地形之測定,應以林務局農林航測出版之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68年版,圖號9723-III-085)作為基地原地形之認定依據,本件基地坡度分析係依前揭方案認定原始地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第1項第1款平均坡度計算方式進行檢核。⑵本案基地之整地規劃設計乃配合主建築工程規劃,於基地東南側新設二座W1及W2懸臂式擋土牆;於基地東側地界收邊處新設一座W3懸臂式擋土牆取代舊有磚牆;另配合既有擋土牆補強工作,於基地東北側地界處新設一座W倒L式擋土牆。此等新設擋土牆或既有擋土牆補強之安定檢核及設計,均由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計畫核准(100年9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229794號函),亦通過被告工務局建照科審查時之加強山坡地雜項之執照審查程序(100年北工建字第1001172760號),安全性並無疑慮。3.依行政程序法第8、117、120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已有信賴利益,縱被告之核發程序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依法不得無證據或明確理由,撤銷系爭建照,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本件參加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法既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以確保居住在其中及下方居民之安全,本件系爭建案下方之居民自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法提起撤銷訴願。縱參加人之訴願有逾期之情形,訴願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原處分涉及山坡地建築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與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撤銷對公共利益應無任何危害,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縱有信賴利益,其商業利益亦顯然小於周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本案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不得撤銷事由。(二)本件並無適用81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餘地,該函釋僅適用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之案件,原告錯誤援用,容有誤會:上開函釋有關「自然坡度」之計算等,均係針對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坡度陡峭」定義之補充,然本件係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三)本件系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應適用之相關規範,依同編第261條有關「平均坡度」之定義,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實測地形圖,方符合法令之規範:依林務局年報之測量業務說明網頁所示,原告以68年之航照圖作為平均坡度計算之基準,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所規定之平均坡度1/1200比例尺要求,難認符合法令;再依被告103年第3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五、被告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本件系爭建案之平均坡度計算,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圖幅作為計測標準,如80年或88年之實測地形圖,原告以68年之比例尺1/10000之航照圖作為計測標準,與上開規定不符。(四)縱認本件有適用81年函釋之可能,上開函釋並未提及有關「應以距離申請時多少年內之地形為標準」,是否得據該函釋逕為適用,已屬有疑;依建築法等相關立法意旨,為避免山坡地開發造成生命安全危害,該條文係用「原始地形」,與81年函釋「自然坡度」之用詞,已屬有間,無逕為適用之餘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262條,亦載明相關計算坡度之標準,則本件平均坡度之計算,不應以距今近40年之圖說作為依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五)原告明知申請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1條有關「平均坡度」之定義,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實測地形圖,方符合法令規範,竟仍援引與上開法令無涉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81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提出1/5000之航照圖作為地形圖基準,並以不正確資料獲得被告核發建築執照,自該當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無信賴保護之餘地。(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一)程序部分:1.參加人確屬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加人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所有建物位於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建屋之系爭土地下坡處,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旦崩塌,參加人所有房屋首當其衝,參加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更可能因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原告開發系爭土地而遭受危害,參加人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保障之範圍,而屬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2.參加人未逾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系爭建造執照雖係由被告工務局於101年5月7日作成,惟參加人未收受系爭建造執照任何文件,始終不知有系爭建造執照存在,遲至103年8月4日經原告發送開會通知單始知悉,則參加人於103年8月28日提起訴願,未逾越訴願期間,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參加人已逾訴願期間,洵無足取。(二)實體部分:1.系爭建造執照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禁建規定,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當屬適法: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坡地段,坡度陡峭,經參加人持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之坡度分析簽證說明書中所附之坡度分析圖委請訴外人鍾肇滿土木工程技師重新計算系爭土地坡度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竟高達37.26%,遠高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款所定30%之上限,顯見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確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內政部88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目的乃避免不肖業者為達開發目的,短時間透過違法整地之方式,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函釋應於短時間內先整地破壞地形,再予申請建造執照者,方有適用;而該函釋援引之內政部81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關於自然坡度測定,除應參照未破壞前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外,仍需綜合合法地形完成時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判定。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被告核發81汐建字第1832號建造執照後,即已進行工程整地,惟尚未完成,該建造執照已因逾期而作廢,雖系爭土地於23年前曾經整地,此20數年間,因崩積層厚度、岩性、地質構造、豪雨、地震等因素之影響,其地形結構已出現不同變化,本件既非前開函釋所欲避免之短時間內違法整地之情形,自無由適用該函釋,以68年間之航測圖幅作為計算系爭基地平均坡度基準之餘地。自前揭函釋意旨可知,關於自然坡度測定,非單以未破壞前之航空像片基本圖計算其自然坡度,仍需綜合合法地形完成時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判定,以符合建築基地現況。2.本件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餘地,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提供68年間之航測圖幅作為計算系爭基地平均坡度基準,未提出合乎系爭土地現況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採原處分主義,故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應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然在第三人效力處分,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該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訴願決定為訴訟對象(而非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是本件審理重點在於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非原處分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原處分(已被訴願決定撤銷)是否違法,亦非原處分機關是否應作成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合先說明。

(二)原告認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係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爭執點在於:1.參加人(即訴願人)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當事人,其提起訴願非適格之權利人。2.參加人提起訴願逾期。3.原處分機關係依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會辦相關局處勘查後始作成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訴願決定誤解內政部相關函釋,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4.原告就本件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已有信賴利益,被告不得任意撤銷。經查: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3號判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因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權能,而得透過訴願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查建築法既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而制定,且另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以確邊坡穩定性,而本案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參加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建築基地下方,為相鄰土地,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從而,參加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因涉及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等,有危及參加人生命安全及財產之虞,而就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訴願決定認為其提起訴願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

2.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涉及相鄰人之參加人,已如前述,具第三人效力,須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通知,始對其個別生效。惟因未通知參加人,無法對其發生外部效力,以進行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自參加人知悉有該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時,起算訴願期間。經查:

⑴參加人主張其係103年8月4日接獲原告施工協調會之通知而知悉原處分,並提出開會通知為證(見訴願卷第28頁)。

⑵原告雖主張於100年間測量系爭土地、公告現有巷道時,均已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已知悉云云,惟系爭建造執照係101年5月7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前開事證均係在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前,原告據以主張參加人知悉建造執照核發自非可採。

⑶而原告提出之閎帷建設公司與訴外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協商路權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因參加人並非迎旭山莊住戶,尚難據以認定參加人於該使用同意書簽署時即101年7月5日時,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1年6月間因閎帷建設公司申報開工並設置圍籬及貼出工程告示板而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云云,並提出工程告示板(見本院卷一第48頁)為證。惟系爭工程告示牌揭示之位置在○○街00巷,且該處為死巷,與參加人居住之○○街並不相通,又係位於訴外人迎旭山莊內,出入須經迎旭山莊管理中心,非參加人得任意進出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路線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以工地告示牌之揭示,遽認參加人於告示牌揭示時已知悉原處分存在。

⑸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2年3月即向其抗議並請求補償、於102年7月9日向監察院檢舉開工不完備云云,為參加人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被告102年4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21388205號函,參加人稱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由其他社區住戶提供,其並非該函受文者。尚難據以認定參加人於102年3月至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⑹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通知鄰房鑑定時,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一節,依其提出所有權人或代表(理)人簽章之紀錄固顯示,參加人簡善德、洪美鳳、江武龍、謝泰吉、陳海水等人本人或代表(理)人有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有收受通知,惟參加人吳明佳或其代表(理)人並未於鑑定時到場,原告亦未提出通知送達參加人吳明佳之證據,其是否已於斯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誠屬可疑。況通知上雖載有系爭建造執照文號(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縱能認參加人收受通知時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因該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參加人於知悉後1年內之103年8月28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⑺綜上,訴願決定未以本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3.又,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其基本功能在於維護人民權益,免受公權力之侵害,確保行政權之合法、妥當行使,故訴願程序所審究者,並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及於其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自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而系爭建築基地為山坡地,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若原始地形已經破壞前開平均坡度究應如何計算?系爭建築基地之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而有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因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維護,行政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自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否則其作成之處分即難謂適法、妥當。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酌本案業經建築師及專業土木技師依相關法令規定簽證負責,且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查作業,認為參酌內政部81年12月8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釋規定,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圖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III-085、68年版)作為基地原始地形認定,其坡度檢討符合規定,而作成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惟內政部81年12月8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略謂:「……二、自然坡度,當係指未經人為整理之地表,任意兩地點間呈傾斜面之程度而言,而於坡度之公式、計測方法前經本部以78年7月19日台(78)內營字第723580號函規定有案,自當依照上開號函規定辦理。又如經破壞原地形、地貌,其自然坡度測定,仍應參照航空測量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測定。」內政部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內容則為:「要旨:有關山坡地平均坡度計算之執行疑義。全文內容: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l款規定,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本款各目所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又查同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問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實測地形圖,自應為原始地形之實測地形圖。……」似均係說明未經人為整理破壞之土地坡度如何計算。惟本案之基地曾於81年間獲准核發建造執照(81汐建字第1832號),並合法進行整地,嗣因逾期而作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建造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訴外人閎帷建設公司於101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惟20年來,該基地因崩積層厚度、岩性、地質構造、豪雨、地震等因素影響,地形結構極可能已出現變化,訴願決定因認本件是否有前開二號函釋之適用,有待斟酌,並指示原處分機關應究明系爭建築基地地質結構是否已改變,及究明參加人以新北市政府數值地形圖94年版圖幅計算土地坡度,其實測地形圖是否較原告所使用之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III-085、68年版)符合現況,以判斷系爭建築基地坡度是否符合前開法令限制,自屬有據。從而,訴願決定認本件有適用法令上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違法。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為授益行政處分,其已有信賴利益,被告並未證明有撤銷原處分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第1款)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第2款)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核與本件參加人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之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不相涉。是原告執以主張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信賴保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應否作成核發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建築基地坡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主張及原告聲請函調81汐建字第1832號建造執照案卷、聲請通知建築師周南、大地技師莊明毅、郭晉榮、水保技師郭鳳儀到庭作證說明本件建造執照有關山坡地坡度審查會議過程及內容,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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