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羅喆強
- 原告
- 龎玉華
- 原告
- 黃紹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文聞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啟源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0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於100學年度分別擔任新北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校長、特教組組長及輔導室主任,於執行職務期間,與該校范姓會計主任等人,明知○○家商與海山公司等廠商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開立與○○家商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經由張姓庶務組長交原告龎玉華黏貼並登載不實金額於○○家商各類用途粘貼憑證用紙並核章。復由原告黃紹業、羅喆強及范姓會計主任於前開文件上核章,據以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認定原告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考量渠等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因素,爰以104年3月26日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9號、第700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等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審認原告等故意共同實施上開行為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042343231號函分別裁處原告羅喆強、龎玉華40萬元罰鍰,並各於裁罰額度40萬元內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核予裁處30萬元;另以104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0423432311號函裁處原告黃紹業30萬元罰鍰,並於裁罰額度30萬元內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核予裁處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檢察官就原告羅喆強等三人所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諭知,雖無刑罰之名,但已具刑罰之實,因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以裁罰,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更有將行政法僭越刑法規範界限之裁量恣意之違法。㈡縱認檢察官諭知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捐款行為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故檢察官論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另為行政裁處,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新北地院105年簡字第71號卷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參照)。㈢原告羅喆強等三人在接受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前,檢察官並未告知原告羅喆強等三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會遭行政機關之行政懲處,致原告羅喆強等三人無法衡量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喪失程序選擇權之機會。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101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原告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得款項及經費,均用於學校其他事務費用,並無挪為己用,故原告等人之行為可受責難之程度,應屬輕微,且無從中獲得利益。又原告羅喆強現已退休,而原告龎玉華及黃紹業現從事教職,但薪水中等,倘令原告羅喆強等三人繳納行政罰鍰,將影響原告羅喆強等三人之經濟。詎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羅喆強等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羅喆強等三人之資力,即裁處原告羅喆強、龎玉華40萬元之行政罰;裁處黃紹業30萬元之行政罰,原處分自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指稱被告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惟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對於「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及適用範圍」已有明確規定,上開結論已與明確修正之行政罰法內容牴觸,原告不採「現行適用之法律條文內容」,作為「優先適用」依據,顯不可採。㈡原告所犯行為同時為刑事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及行政法(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之標的。考量二法裁罰之目的不同,自屬適法。㈢被告為求裁罰適切,業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新北地院105年簡字第71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審酌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及犯行情節輕重,處以原告30至40萬元不等罰鍰,又考量原告業已繳納5至10萬元不等緩起訴金,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抵。㈣本案係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主管機關再以行政相關法令「裁罰處分」案例,本院亦有如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105年度訴字第2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97號相類似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復為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當然之解釋。此觀該條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業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得裁處行政罰之項目及其修正理由即明。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揭櫫「刑事優先原則」;惟若前述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此時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易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增訂意旨,未有禁止行政機關不得對行為人再課予支付金額之裁罰,僅拘束行政機關如依行政法上裁處行為人罰鍰時,應注意比例原則,扣抵行為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至明。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德國學者及國內學者、法官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參照,主張渠等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以渠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裁處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㈡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分別擔任○○家商校長、特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明知○○家商與海山公司等廠商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開立與○○家商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經由張姓庶務組長交原告龎玉華黏貼並登載不實金額於○○家商各類用途粘貼憑證用紙並核章。復由原告黃紹業、羅喆強及范姓會計主任於前開文件上核章,據以辦理國教署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原告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考量渠等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因素,爰以104年3月26日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9號、第7003號
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確定在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37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9號、104年度偵字第700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42頁)。被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80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相關行政人員應謹守業務本份,以健全私立學校之財務運作,照顧學生受教權,故由法律訂定違反相關義務之罰則」之立法理由,為求裁罰適切,特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會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65頁),調查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會議紀錄明載已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等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審酌本案相關資料,提供意見後,作成原處分等情,亦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內容相符。經核原告羅喆強身為○○家商校長、龎玉華為特教組組長、黃紹業為輔導室主任,均屬從事道德倫理教育之人員,對於國教署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應知上開經費係由全體國人納稅所為之給付行政經費,竟故意犯有上開罪行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對學校、社會及學生而言,均屬非輕,被告在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內,按原告之前揭職位,酌處原告羅喆強、龎玉華較諸最低額度30萬元稍高之40萬元、原告黃紹業最低額度之30萬元罰鍰,經核應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符合比例原則,至臻明確。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係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100年11月23日施行前作成,而同院101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毫無相關,均無援用之餘地,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未告知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會遭行政機關懲處,亦非被告不得再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罰之阻卻事由,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