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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惠慶
原告
梁珊華
原告
王勝弘
原告
施瓊華
原告
陳榮輝
原告
陳乙廷
原告
陳諭德
原告
黃知行
原告
蔣炳宣
原告
蔣周義卿
原告
袁嘉福
原告
陳寬民
原告
劉秀盈
原告
王芝安
原告
孫紀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展
訴訟代理人
紀延儒
訴訟代理人
莊家維
參加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及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關於原告廖惠慶、梁珊華、王勝弘、施瓊華、陳榮輝、陳乙廷、陳諭德、黃知行、蔣炳宣、蔣周義卿、袁嘉福、陳寬民、劉秀盈、孫紀榕部分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原告王芝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602地號等17筆土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經被告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起造人華威公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案經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照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一)。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104年6月25日發照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分別遭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日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廖惠慶、梁珊華、王勝弘、施瓊華、陳榮輝、陳乙廷、陳諭德、黃知行、蔣炳宣、蔣周義卿、袁嘉福之住所皆位於系爭建案工區與芝山岩地區間,相鄰距離在100公尺以內;原告陳寬民、劉秀盈之住所則位於工區右側,相鄰距離亦在100公尺以內;另原告王芝安、孫紀榕之住所分別位於芝山岩地區之東側、南側,其距離芝山岩地區約300至400公尺左右,則離工區之直線距離亦不到0.5公里,相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所認定之5公里或10公里範圍內,系爭建案距離原告之住所顯然更近,則原告受到該開發案之影響甚鉅,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已承認鄰近地區居民有「景觀權」及「溢給容積獎勵將侵害周邊居民『公共設施使用權』」等法律上權利。復按臺北市政府於92年7月21日以(92)府法三字第09215309800號令訂定「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92年都審辦法),第4條第1款、第5條分別規定,若屬「歷史建築或古蹟附近地區基地」,即不得採簡易方式之書面審查;且有關社區公共環境或影響鄰近居民權益之開發案,審議時得邀請當地地區性代表列席、提供意見,故鄰近居民或當地地區代表,皆為利害關係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4條規定及民法第774條等法律之「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綜合判斷,鄰地所有權人應屬於利害關係人,則原告基於鄰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104年4月14日以芝園別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被告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太子華威」歷次變更案市府核定函之資料。該處以104年4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78442800號函覆後,原告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權利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經被告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申請閱覽或複印後,始知悉被告已核准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之行政處分,即於104年5月18日提起訴願(第1次變更設計)。嗣被告於104年6月8日提出訴願答辯狀提及:「起造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年5月5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等語。因此,原告廖惠慶、王勝弘為進一步確定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是否已經核准,於104年7月30日再次前往被告處閱覽相關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另已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原告即於104年8月28日提起訴願(第2次變更設計),均屬合法。(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3年11月17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3654000號函文說明:「『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業務於被告權管;『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於92年修訂條文中,並無『古蹟周邊地區』後續需由本局認定之規定,有關貴處103年11月10日函復芝山岩好土聯盟說明三內容似有誤解」。由前述文化局函文可知,92年都審辦法第3條第16款已明確規定「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為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之範圍內,並無被告所稱「古蹟周邊地區」由文化局認定之規定。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係由被告權管,本案係於101年11月22日掛件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自應遵照92年都審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6款;以及臺北市政府92年8月12日(92)府法三字第09215324600號令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92年都審規則)第4條第1款、第5條之規定,將本案送交臺北市都審會進行審議,始為合法。(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5年8月11日召開第693次委員會議紀錄,研議「變更臺北市○○區○○段0小段361 地號等土地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暨劃定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草案)」,決議認為:「一、本案……提升為都市計畫層次……」、「三、本案在管制要項上,除建築高度管制外,應再包含建築物對角線尺度、天際線型式、建築物頂層部色彩計畫、視覺軸線、視覺端點,以及公共動線與公共視覺的可及性,即避免芝山岩整個被包住而失去其視覺的可及性。」至於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之建築物高度管制,系爭建案位於B區,其高度管制上限應為24公尺。另外,根據105年度、104年度臺北市都審會審議參考範例皆規定「沿道路側應退縮1.5公尺以上淨寬之人行空間,與鄰地順平銜接。」「基地整地後高程應與鄰地順平為原則,倘經檢討仍有高差應以不超過45公分為原則。」而系爭建案進行施工時,將其地基明顯墊高,高於鄰地達108公分,已造成高低差之壓迫,實質違反前述鄰地順平原則。況高低差除了恐引起地質滑動、土石流之產生,亦可能造成系爭建案之雨水或積水直注於鄰地上,已違反民法第777條之規定。另2次變更後之建照,其南棟建築物(灌漿至二樓頂板)沿至誠路136巷並未退縮1.5米人行空間,違反該都審會審議參考範例二、通案性㈡地面層人行空間及綠化規範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一、二經被告核定後,系爭建案之建築樓層將高達14樓、約49公尺高,惟其高度管制上限應為24公尺。則系爭建案之核定顯有違反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被告應令其改正,更得勒令停工或修改,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可強制拆除。前述參加人變更設計後所產生的問題,皆可透過都審會之專家、民眾參與而進行修正與調整,顯屬重大公益。依照中央法規基準法第18條程序從新之規定,原處分一、二皆未依照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將系爭變更設計案送交都審會審議,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四)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訂定「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認定範圍,並自102年12月2日起實施(下稱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可知系爭建案係位於前開認定範圍內,其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本案華威公司係101年11月22日申請第1次變更案,該案於103年1月20日獲得行政機關核准,然而在行政機關核准之前已有新的法規變更,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的法規。被告係以內政部營建署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為據,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云云,惟若採該函釋見解對於建築行為一概適用申請建照時為準,忽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原則從新、例外從舊之法理。又建築法第39條規定,被告審核參加人「另行」申請「變更設計」案時,仍應「再次」實質審酌建築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包括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如有不合現行法規者,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參加人於100年9月28日申請原建照許可,嗣因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後,經審核完畢而核發而「程序終結」。至參加人「另行」於101年11月22日、103年5月5日分別申請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三者顯為不相同之行政處理程序。若認參加人「事後」申請變更設計案而不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拘束,顯有規避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五)又本案欠缺「顯而可見的」公共利益,學者、實務界皆已提出建言,說明建案或都市更新案與周遭居民、公共利益之關係。尤其,當地居民、公益團體多已簽具「有效管理芝山岩史蹟周邊景觀,守住最符合人民利益的土地政策」連署書超過346人份,訴求將周邊開發案送至臺北市都審會進行確切監督高度管理之責。同時,104年11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8次委員會議紀錄亦決議「二、芝山岩景觀管制計畫20多年懸而未決……請都市發展局就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邀集文化局、公園處、文史專家如劉益昌教授等,並透過都市設計委員會的意見徵詢,於3個月內做出具體方案後提本會研議。方案應包括建築高度管制、基準容積、都市更新等容積獎勵之上限、容積移出……」。更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重視芝山岩、劍潭山、圓山的史前遺跡及自然景觀,目前已啟動『芝山圓山自然景觀公園』規劃,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請市府儘快專案提出。」顯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當地民眾、各方團體皆認為芝山岩周邊地區之保護及限制開發有相當之必要。況且,本件於當時作成准予變更設計之行政處分時,起造人尚未進行建築開挖行為,其受影響之權利應屬有限。(六)原處分所核發建造執照,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依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說明及理由:「10.剖面圖雙後院削線已補充標示(塗銷痕跡),……(塗銷痕跡,註:整份變更說明及理由充滿許多不明之塗銷痕跡),詳A4-1」。系爭建案之建築圖似符合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後院深度比0.25云云,惟仔細觀察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簡報說明資料,北棟建築物估算之後院深度應不得小於11.96公尺(計算式:47.95 m樓高×0.25=11.96m),圖上顯示該建案北棟之最小後院深度不到4米,並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5條「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第三種住宅區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0.25」之規定。再者,若建案有兩棟者,兩棟之後院亦應符合前開標準,即俗稱之「雙後院削線」,則系爭建案之前棟建築物亦須符合0.25之後院深度比:前棟建築物距136巷5弄須不小於11.96公尺(計算式:47.95m樓高×0.25=11.96m),惟圖上顯示前棟建築物距136巷5弄僅約3米,亦不符合前述「後院深度比」之規定。又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僅14.37米(以塔吊迴轉半徑20.37米為比例尺),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之規定,準此,建築物高度應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被告身為建築設計審核、建照執照發給的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建案是否符合「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應審慎評估,自不得濫用其行政裁量。系爭建物已實質造成鄰地日照權受損,參加人又未提出任何關於鄰地日照權之評估或報告,被告之裁量權應收縮至零,而認為原處分應該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執照之首次掛號日期101年11月22日,法令適用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並於103年1月20日核發第1次變更設計執照。因涉及增加基地面積與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故法令適用日期以第1次變更設計之掛號日期為準。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之首次掛號日期103年5月5日,法令適用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並於104年6月25日核發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因無涉及增加基地面積、無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故法令適用日期仍得以第1次變更設計之掛號日期為準。又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之認定範圍,係於102年11月12日發布。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之法令適用日期(101年11月22日),早於上開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發布之日期。故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仍無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並無違誤。(二)本案地屬第三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前院平均深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後院其後院平均深度為2.5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後院深比為0.25;經檢討本基地地形較為曲折,並鄰接2條計劃道路、2條建築線,故依台北市建築管理案例彙編編號第8410案例有關L型基地之後面基地線及後院深度比限制線之檢討方式,另又依循台北市建築管理案例彙編編號第8703案例檢討有關L型基地後院深度比檢討可由基地提升H值故本案後院深度比可提高H=2.25/0.45×3=15公尺(H=容積率/建蔽率×3),有關雙後院法線檢討,皆符合規定。有關住宅區高度限制,該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23條(住宅區高度限制)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另依建築技術規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則不適用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經檢討本案屬容積率管制地區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23條(住宅區高度限」制)所規範,故本案建築物高度限制符合規定。另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經檢討該建築物7樓或21公尺以上並未影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故符合規定。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有關行政審查項目皆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及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公開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建造執照協審紀錄表」辦理行政審查在案。又原告所述冬至日北向日照、後院深度等係屬建築師簽證範疇,非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核發與否之要件,且非屬本案訴願範疇。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被告103年1月20日核准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事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益均僅係單純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即非屬被告所核准變更系爭建照之利害關係人,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參加人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非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開發行為,自無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子法之適用。原告援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表五規定,據以主張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均屬受該開發案之影響甚鉅,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應無理由。(二)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㈡狀主張本件原處分所核發建造執照,有關系爭建案亦不符合第三種住宅區之後院深度比及建築物高度不符合高度限制等規定云云,實已超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且非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核發與否之要件,因為本案及訴願是在審查本基地的建照要不要適用都審程序,及法律適用新舊問題。再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核發建造執照,有關系爭建案亦不符合第三種住宅區之後院深度比及建築物高度不符合高度限制等規定云云,業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均符規定。(三)參加人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申請書,行為時之法令尚無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適用,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臺北市政府訂定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惟該規定增設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顯然較參加人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不利。可見,舊法規是有利於參加人,且新法規即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對於舊法規允許當事人所聲請建照變更無庸經都審會議審查事項,並未廢除或禁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採從新從優原則,則被告於103 年1月20日依行為時之法令無庸經都審會議而發給第1次變更號建造執照,依法尚無不合。又起造人在103年5月5日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並於104年6月25日核准,因該案申請地下開挖範圍、室內隔間與立面型式調整,並未涉及用途變更以及基地面積與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增加,且本案建築非屬高層建築、亦未申請開放空間獎勵,揆諸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申請時之法令,即101年11月22日,免辦都審程序。再者,如同前述,舊法規是有利於參加人,且新法規即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對於舊法規允許當事人所聲請建照變更無庸經都審會議審查事項,並未廢除或禁止,則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核准發給第2次變更建造執照,依法尚無不合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合法一節,除參加人爭執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外,餘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須適用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發布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廖惠慶、梁珊華、王勝弘、施瓊華、陳榮輝、陳乙廷、陳諭德、黃知行、蔣炳宣、蔣周義卿、袁嘉福之住所皆位於系爭建案工區與芝山岩地區間,相鄰距離在100 公尺以內;原告陳寬民、劉秀盈之住所則位於工區右側,相鄰距離亦在100公尺以內;另原告王芝安、孫紀榕之住所分別位於芝山岩地區之東側、南側,其距離芝山岩地區約300至400公尺左右里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告住所與系爭建案之相對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29頁、第134頁、第343頁至348頁),堪認屬實。又芝山岩遺址於82年2月5日由內政部以台(82)內民字第8278365號函文公告指定為第二級古蹟(見本院卷第33頁),而臺北市政府所訂定前揭92年都審規則,依其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有關歷史建築或古蹟附近地區基地之土地使用開發,不得採簡易方式之書面審查,且有關社區公共環境或影響鄰近居民權益之開發案,審議時得邀請當地地區性代表列席、提供意見。另外,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所訂定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該範圍涵括北起德行東路、忠義街、忠義街123巷,東接仰德大道一段,南接福林路、雨農路、福志路,西接中山北路五段及忠誠路一段所圍成之街廓範圍內。而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是否須依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應經都審會審議,復為本件訴訟之爭執點,是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對於位處該認定範圍內居民之環境、景觀及防災等權益,非無影響。是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等,經比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其等住所與系爭建案之相對位置圖,其中原告廖惠慶、梁珊華、王勝弘、施瓊華、陳榮輝、陳乙廷、陳諭德、黃知行、蔣炳宣、蔣周義卿、袁嘉福、陳寬民、劉秀盈、孫紀榕等14人(下稱原告廖惠慶等14人)之住所均位於認定範圍內,因此,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是否須經都審會審議,將對其等環境、景觀及防災等權益產生影響,應認其等就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原告王芝安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開相關位置圖,其居住地在認定範圍之外的仰德大道一段以東,且與系爭建案已有相當距離,亦難認有日照、房屋安全及防災等相關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應認其尚非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王芝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

(二)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是否須適用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發布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申言之,對於人民之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遇有法規變更之情形,其法規適用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法規繼續處理,亦即從新原則;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申請,倘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故例外規定倘舊法規係有利於當事人並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人民之申請案時,得適用變更前之舊法規。而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之精神,於此情形如主張適用舊法規者,自應從嚴認定。

⑵次按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下稱84年函釋)略以:「說明: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內政部87年函釋,除重申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法令之適用,原則上應依該部84年函釋規定辦理,另說明「……惟為統一執行標準,避免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因認知見解不一,造成執行上之困擾,茲補充規定,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不增加基地面積。但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達成協議合併使用而增加基地面積者,不在此限。惟其增加部分之允建樓地板面積應依變更設計時之法令檢討。㈡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㈢建築技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發布施行前之申請案件,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因建築物高度或樓層增加,由非高層建築物變更為高層建築物,其有關帷幕外牆活動安全門窗之設置標示、防火區劃及火警自動警報、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等,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㈣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㈤領得建造執照後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劃留設開放空間申請變更設計,而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者。」

⑶由上開內政部87年函釋臚列數項關於得適用舊法規定之事由,提供主管機關酌以認定變更設計內容與都市計畫之公益性是否相符,而可例外適用舊法之明確標準等情,亦可見例外從嚴解釋之精神。因此,建築物申請變更設計,如依建築行為之性質已妨礙都市計畫而與公益有違時,應不得例外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而應回歸一般法律原則,即適用變更後之法令規定。此亦可參酌建築法第5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意旨即明。

⑷查本件起造人係於100年9月28日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101年4月5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又101年11月20日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並於103年1月20日核發第1次變更設計執照,其主要變更內容為:1、原核准基地地號為19筆地號土地,增加572、619等2筆地號。2、原核准基地面積為3112㎡,變更為3305㎡,增加193 ㎡。……6 、原核准建築面積827.47㎡,變更為1005.51 ㎡,增加251.79㎡。7 、原核准建蔽率26.59%,變更為30.42%,增加3.93% 。8 、原核准容積樓地板面積5639.37 ㎡,變更為7436.25 ㎡,增加1796.88 ㎡。9 、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9123.26 ㎡,變更為14759.2 ㎡,增加5635.94 ㎡。10、原核准建造執照申請書容積率變更為225%,增加43.79%。……(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於起造人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而被告尚未核准之期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1月12日訂定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範圍,並自102 年12月2 日起實施(即102 年芝山岩都審規定)。該規定變更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案件是否應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之程序。而起造人第1 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內容,因較原建造執照核准基地面積增加193 平方公尺,較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1796.88 平方公尺等,已如前述,亦即建築基地面積及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已大幅增加,對於環境及土地利用之負荷已與原建造執照核准的內容不同,與前揭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有關可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亦不相符。是依本院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說明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基於本件案件性質,考量都市計畫之公益,即應依從新原則適用變更後之法令規定。

⑸至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之首次掛號日期103年5月5日,並經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核發第2次變更設計執照,主要變更內容為:……三、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容積率同原核准。四、原核准建蔽率30.42%,變更為34.52%,增加4.12% 。五、原核准建築面積為1005.51 ㎡,變更為1141.5㎡,增加135.99㎡。六、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14759.2 ㎡,變更為14688.03㎡,減少71.17 ㎡; 第1 次變更設計建築物設計概要表地上1 層至地上14層申請面積筆誤,一併修正。……(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惟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時,102 年芝山岩都審規定既已發布並實施,尚無人民提出申請後法令有變更之情形,依本院前開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說明,其法規適用本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法規繼續處理,亦即從新原則。縱使依內政部84年及87年函釋見解,認為於使用執照核發前皆為處理程序終結前之階段,惟基於從嚴解釋適用變更前舊法規之例外情形,亦須嚴格檢視第2 次變更設計是否與都市計畫之公益有所違背。系爭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與第1 次變更設計相較,雖無涉及增加基地面積、無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情形,然實際上與原建造執照相比較,仍有建築基地面積及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之情事。而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應適用新法規,已如前述,是基於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公益保障以及環境品質之維護;以及第2 次變更設計之申請係延續第1 次變更設計之基礎而來等情,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自亦應適用新法規,即應依102 年芝山岩都審規定,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始得辦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均應適用102年芝山岩都審規定,即須經臺北市都審會審議通過。從而,原處分一、二既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一、二關於原告廖惠慶等14人部分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原告廖惠慶等14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王芝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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