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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鴻斌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容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交訴字第1040029090號訴願決定(案號:10400614),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趙興華變更為陳彥伯,並經被告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根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4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4年7月1日公高運字第0056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因原告前於103年12月21日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遭被告裁罰在案(被告104年2月25日第82-005652號處分書,下稱被告第1次處分),本次違規為第2次,被告乃以104年8月11日第82-0056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認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訴願程序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然訴願審議機關對此請求竟棄置不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不合:

⒈按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分別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⒉經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前開訴願法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依前開訴願法規定意旨,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此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空泛,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原處分書就違反時間、地點部分僅分別記載「104年2月14日18時40分00秒」、「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並未記載具體行程之起迄時間及地點,已有明確性欠缺之瑕疵;另就就「違反事實」部分則僅載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原處分機關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則未置一語。另原處分書備註欄雖記載:「將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先生,違規載客收費,由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載客,本次收費264元,該車104年6月22日過戶林吉雄」之內容,但依被告所認事實,係訴外人林吉雄違規載客收費,縱有違規事實實際行為人應係訴外人林吉雄,備註欄所稱顯係認原告遭裁處之違規行為乃「將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先生」,但違反事實攔卻係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原告提供車輛供訴外人林吉雄使用,究如何該當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及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基礎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㈢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

⒈行政機關應盡調查證據之職貴,並依證據認定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曉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準此,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⒉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

⑴細譯原處分書內容後可知,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且依被告於訴願程序時所提出被告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檢舉資料,客觀上已清楚可知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被告卻執此檢舉資料對原告為裁處,原處分之作成顯與證據不符,欠缺合法性,亦見被告根本未為任何調查,即率爾逕對原告為裁罰,於法有違。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原處分機關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原處分機關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⑵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觀諸原處分書備註欄所記載,原告將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先生之行為,究如何該當於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況查,原告早於104 年3月21日即已具函說明原告本人並未從事民眾投訴所稱行為,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亦明知原告非實際從事載客收費行為之人,詎原處分機關竟無視於原告非行為人之事實,竟執原告無法證明林吉雄先生無上開行為云云等語,逕對原告為舉發及裁處。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⒊原處分機關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復無視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恣意將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責任轉嫁於原告,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敘明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如前述。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處分雖以原告利用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載客、收取費用,並據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並據此對原告為裁罰。

⒊原處分機關有未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罰對象究應為何人,即對原告作成反於事實之處分之違法:

⑴惟縱謂原處分機關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原處分機關均未曾究明。然而,前此情節不僅涉及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原處分機關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

⑵尤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從事前開所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有不同時,其各該責任為何?亦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

⑶惟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事項,不僅未載明於原處分之「事實欄」、「理由攔」,更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法令依據予以載明,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之對象為何人、原告就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輪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原處分既有前此程序上、實質上之違法情形,自當依法撤銷,以符法制。

㈤再者,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吉雄用以提供搭載服務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是以,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之違法:

⒈原告所屬小客車縱有於104年2月14日遭訴外人林吉雄使用於搭載乘客行為,友人間借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原告縱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車輛借用人在借用期間如何使用車輛實無從管控,原告既非實際從事被告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客運運輸業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顯於法無據:

⑴「按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義務有所認識,進而負擔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依『處罰法定原則』之規範意旨,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達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處罰。」此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等情第38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縱有被告所稱原告所屬小客車有被使用於違規營業搭載乘客收取費用等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責任,當事人的行為必須客觀上實現行政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成立違反行政罰規定的行為,再依上述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係採行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原告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載客收費之交易合意,既未有搭載行為,亦未向搭乘者收取車資,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⒉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

⑴按「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即處罰法上『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上述自己行為責任主義,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之同一法理,在行政秩序罰上亦有其適用。…依據自己行為責任主義觀點出發,有關警察法上之狀態責任理論,僅能作為公法上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負擔依據,而不得僅因為有違法狀態存在,即處罰該義務人(如此將變成無過失責任,與處罰法上過失責任原則亦有不合),而仍必須義務人對於排除違法狀態義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情形,始得處罰之。」此有釋字第687號、第621號解釋及行政法學者陳清秀之論述見解,可資參照。

⑵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解釋上依上開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令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

㈥退千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14日搭載乘客等情屬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然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為連續處罰,於法無據,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處罰整個經營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而非單一之一次或少量給予特定人之搭載行為,被告卻認定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有多次違規行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予以多次處罰,就此,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⑴按「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為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個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略)違法行為之繼續,即一個違法行為其效果在時間上延續者,在緊密之時空關係下,反覆出現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法律上也視為單一行為,例如在一定處所反覆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的情形。」此有吳庚教授之見解,可資參照。

⑵承上,循此以論,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法乃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以觀,解釋上乃係處罰以營利為目的,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況所謂「經營」在概念上本存在持續反覆從事一定之商業活動,易言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處罰整個經營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而非單一之一次或少量給予特定人之搭載行為。

⑶查被告以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等情,在法律評價上縱認屬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然查,被告前於104年2月25日即以被告第1次處分,針對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之行為為裁罰,基此,依上開學者見解及公路法處罰要件之說明,此等行為法律上應僅得評價為一個經營行為之範圍,惟被告卻分別就原告所屬小客車於103年12月21日及104年2月14日被使用於載客之事實,認定原告有多次違規行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予以多次處罰,就此,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⒉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對經營客運運輸之行為人為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遑論原告僅係身為車輛所有人,顯見立法者對於該規定所欲規範之違規事實持續或一直存在之行為,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考量,惟被告卻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恣意對原告為連續處罰,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

⒊退千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得分割看待而予以多次處罰,然參諸下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意旨,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3年12月21日及104年2月14日之二次搭載乘客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

⑴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不得以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違反者得處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件受處分人確為非法遞送通信文件之行為,然行政機關既已對受處分人一段時間內之違法行為處罰,即不得就該期間內發現之其他行為再為處罰,本件行政機關卻於同一期間內為連續處罰,實違按次連績處罰之本旨。」「(前略)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4號判決、99年判字第148號判決及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在有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下,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已不得再對前處分送達生效前所發生之任何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則在公路法第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明文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下,縱認得切割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解釋上亦應予採相同判斷標準,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

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在有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下,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已不得再對前處分送達生效前所發生之任何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則在公路法第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下,被告得否逕自割裂所謂「違規事實」而對原告分次處罰,已有疑問。縱認被告得切割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解釋上、亦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解意旨,採相同判斷標準,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 。

⑶承上,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所作成決議及見解,縱認在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會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即縱認被告處分有切斷原告於接獲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為單一性之效力,對於被告第1次處分於104年3月4日送達原告前之任何時段所為搭載行為,包括103年12月21日及104年2月14日2次搭載乘客行為,僅能視為一個違規行為,予以1次處罰,自不得再就原告於104年3月14日接獲被告第1次處分前之任何搭載行為,再為處罰。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違法等情,並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該款所謂「經營」係指該當「運輸(客、貨運)」及「受領報酬(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兩項構成要件,倘行為事實該當此兩項要件且未依法申請核准者,則依同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再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係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處以罰鍰並得吊扣一定期間之車輛牌照,就其非法營業之行為作成處分,旨在保障合法業者之經營權,禁止車輛之違規營業,以有效管理大眾運輸業者,而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14日18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營運載客,有搭乘時叫車晝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另經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證系爭車輛,其車籍確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原告未辦等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自陳以自用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提供服務以賺取外快,其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㈣另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Uber App係採會員制,乘客(檢舉人)須輸入個人資料以完成會員註冊程序,倘提供會員詳細搭乘資料,原告經由後端程式將明確掌握檢舉人之姓名、電話及信用卡資訊等,不但有洩漏個資之虞,亦侵犯到檢舉人之隱私。另行政程序法第96條尚無規範行政處分需記載案發事實之時分秒,本局處分書內容自無違背上開條文之虞,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

㈤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書理由四第2點為:「…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每人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其向每人50元係補貼油錢,並非營業收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準此,既本案乘客接受原告載運服務時必須同意運輸費率,即表示搭乘人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而完成搭乘服務後之收據表示確有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皆證明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㈥另查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前於104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惟迄今仍未到案說明,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再據以開立通知單,本件依上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之規定(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吊扣汽車所有人牌照3個月處分,應無不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張容榳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載客營運,並收取費用,確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處罰新臺幣5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是否構成重複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於93年5、6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揭明於適用按次連續處罰規定者,於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之期間內同一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仍屬前處分已受處罰之範圍,並不得再對前處分送達生效前期間內同一當事人所發生之其他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之意旨,否則即生重複處罰問題,此意旨亦經同院99年判字第124號判決、99年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準此,如當事人違規行為涉及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之判斷者,該違法營業行為可能為1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行為,應認同1次查獲之多次營業行為具有同一營業性質之行為,均屬違反同一構成要件之1個營業行為,而生不得重複處罰問題。

㈡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雖無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明文,惟該條項法定構成要件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係處罰違規行為人之「經營(營業)行為」,而經營行為涉及繼續性、經常性反覆載客收費之營利行為,即關於當事人違規行為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之判斷者,則當事人之該違法營業行為自可能存在為1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行為,因而如同一次查獲之多次營業行為具有同一營業性質之行為者,自應認均屬違反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營業行為,而不得重複處罰;亦即,對於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之期間內同一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仍應認屬前處分已受處罰之範圍,並不得再對前處分送達生效前期間內同一當事人所發生之其他違規行為,予以處罰。

㈢查被告所屬高雄監理所根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4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4年7月1日公高運字第0056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因原告前曾於103年12月21日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遭被告第1次處分裁罰在案,本次違規為第2次,被告乃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告系爭車輛被告第1次處分係於10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41-142頁足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則原告於收受被告第1次處分期間內之營業行為,即本件系爭原處分所載原告104年2月14日違規乘客之營業行為,即應認定係被告第1次處分期間內之同一持續違規營業行為,僅得處罰1次,並不得重複處罰,被告未查,續予處罰,自有違上開重複處罰之規定與說明,於法未合。被告主張並未違反重複處罰規定等語,難謂有據,無法採取。

㈣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而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以維持,亦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訴請撤銷,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為其訴有理由,而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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