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陳華明 律師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以下簡稱長榮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相對人進行檔案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情,而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情事;另聲請人前因聯合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相對人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故聲請人於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相對人爰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104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核定聲請人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聲請人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即鄭國揚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聲請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以105年1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535號函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福部以105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10534014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向本院(下稱前程序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確定,抗告審所為之抗告裁定固為最終確定之裁定,然前程序原審所為之前程序裁定此時亦為確定裁定,非必限制以「前確定裁定」(即抗告裁定)為對象始能提起再審,亦可僅以「前程序裁定」為對象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前程序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仍遭「前確定裁定」駁回,惟本件依再審聲請狀之狀載內容,僅就「前程序裁定」為標的提起再審,復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有無對「前確定裁定」一併提起再審?其答覆稱僅對「前程序裁定」提起再審,不對「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僅就「前程序裁定」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前程序裁定認為應審查「顯無勝訴可能」,惟通觀前程序裁定書,就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之判斷,前程序原審只是援用刑事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結論而已,惟對於刑事判決書中所記載之理由及據以認定有罪之證據,未見前程序原審本職權自我作出對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撤銷訴訟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之判斷,因此就證據裁判法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以及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拘束)而言,前程序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誤。又前程序裁定全盤逕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見解,認定「顯無勝訴可能」也是停止執行之要件,惟此見解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另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人張金花、林建助、林于萱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刑事第一審法院遽為有罪之判決,應有疑義;於刑事第二審中,聲請人「顯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
(二)前程序裁定否准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之一,為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並認「只要曾執行停約完畢五年內再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無論所虛報費用多少,都必須處分停約一年,保險人並無裁量空間」,惟該特約及管理辦法雖由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而制定,然終究是法規命令而非法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前程序原審應先表明該法規命令為有效而可供引用之法律上理由,惟未先表明,即全盤引用該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已有消極的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情事。此外,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旨在說明構成停止特約之情況要件,與停止特約之處分應否停止執行,毫無關係,應否停止執行,前程序原審當應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卻引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作為出保險人並無裁量空間而為駁回聲請停止執行理由之一,而有違法。
(三)前程序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所謂「病患流失」、「醫病關係惡化」等損害,核與原處分均無涉云云,然而全民健保之納保率已超過99.7%以上,該統計資料本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故仍稱全民健保之納保率為97%。實則,健保之納保率應已高達99.7%以上,幾乎全民皆已納保,此乃嗣後聲請人於醫師公會會刊中所驚見之事實,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可補強前程序裁定中停約對於病患流失關係重大之主張。故原處分處以停約而造成之損害,絕非金錢所能填補,「病患流失」或「醫病關係惡化」,都非僅金錢補償問題而已,也與再審聲請人於在地民眾間之聲譽及存續有關,非可等閒以金錢問題視之。
(四)另由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病患聲明書,即可知相對人之訪談有「匆促」、「誘導」之嫌,遭訪談者咸認訪談紀錄之記載並非實情,亦皆於聲明書中力陳就診時聲請人確實有開立藥物,未有虛偽製作病歷、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則前程序裁定倘若斟酌該聲明書,當可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虛偽製作病患張金花、林建助病歷,並加以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亦得藉以認定原處分之違誤及停止執行確有必要。惟前程序裁定未斟酌上開諸多之病患聲明書以探究張金花、林建助之訪談內容是否與事實有所出入,應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得據該條項各款之事由提起再審,惟「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此觀該條法文甚明;又該條項立法意旨為:「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8頁立法院公報所載之修正理由),「裁定」既準用「判決」有關再審之規定,故主張裁定之再審事由,如依客觀情事判斷,該理由已存在於前程序裁定中,既當時非不能以之為抗告理由而提起抗告,即不能捨之不提起抗告,而於嗣後引為再審理由主張再審。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謂其停止執行聲請,就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之判斷,前程序原審只是援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有罪判決結論,而未自行本於職權判斷云云,惟此再審理由,其對前程序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已於抗告狀中指陳「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不能逕以另一案一審刑事訴訟認定有罪為駁回抗告人之依據,方屬合法。」(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1號卷第14頁),及「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而判決無罪者,實已有多則判決前例在案可稽,更有二審推翻一審改判無罪之諸多前例,故難以因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抗告人有罪即認為抗告人難有勝訴之可能性。」(見同上卷第65、66頁),且前確定裁定復敘明「原裁定關於以本案另涉刑事罪責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認為本案訴訟即難認有勝訴可能性部分之論述,雖有未洽,但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的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故本件聲請人對此聲請再審事由,已於前抗告時主張,復經前確定裁定予以審酌,再審聲請意旨猶主張此事由,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採取。
(三)再審意旨復以,前程序裁定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為否准聲請停止執行理由之一,未表明採酌該法規命令之法律上理由,有消極的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情事云云;惟此情事已呈現於前程序裁定中,聲請人當時擬對前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既明知此事由存在,非不能以之為抗告事由提起抗告,竟怠而不為,待提起本件再審,方引為再審事由,應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是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
(四)再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程序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見解,認「顯無勝訴可能」亦為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因「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表現於訴訟之判決結果即「顯無勝訴可能」,是前程序裁定以「顯無勝訴可能」為審查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可言;聲請再審意旨以前程序裁定認「顯無勝訴可能」也是停止執行之要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而消極不適用法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為其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應無理由。另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人張金花、林建助、林于萱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故於刑事第二審中,聲請人「顯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云云,就此等證人之證述可否使聲請人於刑案中獲得有利之認定,進而於本件停止執行案中認其「顯有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惟此涉「事實認定」判斷問題,依上揭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可採。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查,前程序裁定認為,聲請人所謂「病患流失」、「醫病關係惡化」等損害,核與原處分均無涉,並載明所持之理由為「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等語(見前程序裁定理由欄四),亦即法無禁止聲請人於終止特約期間不得看診,患者仍可以全額自費之方式前往聲請人診所看診,聲請人原可經營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不受原處分終止特約之影響;則依前程序裁定之論旨,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民健保之納保率如何,為前程序原審時所提出之97%,抑或於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99.7%,既非100%之納保率,自均不會改變前程序裁定之上揭結論。是再審意旨提出納保率為99.7%之新證據,縱經原審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另再審意旨主張前程序裁定未斟酌其他病患聲明書,以探究張金花、林建助之訪談內容是否與事實有所出入,應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已如前述;則其他病患之聲明書內容縱屬事實,惟與原處分據以終止特約所依據之聲請人涉嫌偽造張金花、林建助病歷之事由核屬二事,前程序裁定縱斟酌此部分證物,仍不足以影響裁定結果,故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有間,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其聲請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