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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曹瑞卿林麗真林淑婷

聲請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附1046號)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勝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遭相對人莊勝峰誣告妨害自由案件,及於105年2月至4月間聲請人在花蓮監獄遭相對人恐嚇及公然侮辱,致聲請人名譽信用嚴重受到損害。聲請人遂於106年6月13日遞民事起訴狀向民事法院狀告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現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93號,惟因聲請人有智能障礙,恐無法完全陳述,且確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所陳明之本案訴訟純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則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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