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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林妙黛

上訴人
胡嘉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61054770號、第Z61054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前、105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054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054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上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就舉發違規事實之內容,僅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字,惟就具體之違規行為為何,均未確實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實係員警以刑事和解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條件,事實上係舉發機關為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搓湯圓」而為之舉發,則原舉發通知之作成,乃係源於舉發機關恣意之裁量,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悖,自應予以撤銷。且原處分所據以認定之事實範園,應僅限於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與變換車道乙節無涉,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變換車道之行為認定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已逾越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範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固以車號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危險駕駛事實所憑之證據,惟查,依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除錄影畫面顯示11:29:00至11:29:01時上訴人恐有未保持安全車距變換車道之情形外,因車號00-0000之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距離甚遠,上訴人其餘8次變換車道是否未保持安全車距,抑或有跟車、逼車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之情形,均無法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得知,至為明確。原判決逕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認定上訴人9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造成系爭路段之所有汽車駕駛人未及注意,或為避讓,而有釀致瞬間不及反應重大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而有危險駕駛之事實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以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同之判決理由矛盾瑕疵。㈢依上訴人車輛之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上訴人於南下36至39公里處9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係注意安全之間隔時間後始合法變換車道,並無致生危險之可能,非屬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全然未依職權調查,即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背法令情形。此外,行車紀錄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超車行為,原判決於未有儀器輔助測量之數據證據下,逕以對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認定系爭汽車跨越車道時與該黑色自小客車間隔之車身長度未達一半等情,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虞。縱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或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惟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至多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屬危險駕駛行為,亦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㈣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敘明任職公司、職位及醫院名稱,且該重症儀器確係置於亞東醫院之外科加護病房、內科加護病房、神經重症加護病房、新生兒加護病房、心臟外科加護病房及急診科,原審法院依經驗自得依職權蒐集、調查證據,抑或闡明命上訴人提出所憑之證據,然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亦未盡其闡明義務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及第189條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5項規定:「(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是否有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意旨以資爭議,惟查: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105年4月27日11:31」、「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下36(公里)」、「舉發違規事實:一、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61054791號」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逐一記載,原舉發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已逾越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委不足取。

2.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揭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上訴人105年6月7日陳述書、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e-Tag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為證。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依職權調查00-0000號車號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原審法院前審卷之證物袋),經當庭勘驗影像畫面(檔名EMER8236、EMER8237、EMER8238等)內容結果,及上訴人當庭陳述:我快速變換車道,承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情事等語,事屬至明。準此上情,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見上訴人於當日11:29:00至11:30:51(不到2分鐘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里程36至39公里,不到4公里之距離),先9次高速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亦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嗣再於11:30:50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行駛該車道之後方車輛之距離幾乎貼近,而後方車輛因之未以減速之方式避讓,偏移往路肩行駛等情,足見系爭汽車非但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外,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而上訴人於車流密集之處,高速跟車再變換車道再跟車之舉,如於其中有駕駛人依其車況判斷而加速或減速,甚者閃避系爭汽車而偏移或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追撞前車或遭後車追撞,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豈止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本件上訴人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方式駕車之情形,而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多次超車未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或閃躲系爭汽車之情形,足見並無致生危險之虞,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虞,其行為至多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已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難認有理由。

3.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究否係趕赴亞東醫院維修重症儀器乙節,屬本件重要事實,而未依經驗蒐集調查證據,或闡明命上訴人提出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復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雖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開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儀器維修之工程師,因亞東紀念醫院之血液氣體分析儀重症儀器之試劑卡匣即將到期,庫存已經使用完畢,上訴人當時自新店緊急趕赴處理之事實,即使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當時,在客觀上亞東醫院重症儀器之必要器材短少,有何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猝不及防之危難發生,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且上訴人上開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核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緊急避難之條件,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從而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