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顧文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依其祖父顧聖德之遺願,欲將其土葬於私立臺北花園公墓(坐落於新北市○○鄉○路○段○○○○○段00○0○○號,下稱臺北花園公墓),並早已向該公墓所有人浙江同鄉會購得使用證明,惟因該地區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豎立「不得為土葬」之告示牌,故抗告人申請相對人發給抗告人祖父顧聖德得於臺北花園公墓土地埋葬許可證明,經相對人105年12月29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1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給與埋葬證明。經原法院106年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即本案勝訴希望甚低,蓋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臺北花園公墓提供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內容,可知該公墓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用地為「墓八」用地,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或作殯儀館或火葬場之用,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糾正文,亦可知新北市政府及相對人自73年間起,依法不得再對人民核發於土葬之埋葬許可證明,如其於98年11月前已發放土葬之埋葬許可證明,均屬違法,惟此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應僅生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2款之信賴保護問題,依上述法規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容許其於臺北花園公墓內進行土葬之主觀公法上權利。至抗告人曾向臺北花園公墓買受墓地使用權限,應屬私法法律問題,不等同於公法關係上得請求相對人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又針對遷葬費之補償,應係針對已入葬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應遷葬者,始應發給遷葬補償措施,而抗告人雖欲土葬其祖父,惟因尚未入葬,故應無遷葬補償問題,況針對遷葬補償費用如有權利保全之需求,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假扣押問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另抗告人之權利並無遭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抗告人雖可能無法完成祖父於臺北花園公墓土葬之遺願,惟並未使抗告人為其祖父進行土葬之權利一概受剝奪,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滿足請求,其損害並非重大不能或難以回復。另核發埋葬許可證明相較於水源特定區保護水源之公共利益,由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特別管制規定可知,因屍體與棺木埋葬土壤內,對整體公共飲水水質之影響甚鉅,兩相權衡下,應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定土葬於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花園公墓,將對水源特定區內保護水源純淨之公共利益遭受損害一節,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5488號函所載「……私立臺北花園公墓之土葬狀態並未對周邊水源造成危害而有損公益……。」,且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22條亦規定可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此與原裁定內容所稱無補償問題亦不相符,況相較於他案因公共目的之徵收補償,本案無損於公益,卻自始至終限制使用人,亦未發給補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埋葬證明」許可。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原法院已查明本件抗告人申請土葬其祖父之臺北花園公墓,該土地用地為「墓八」用地,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或作殯儀館或火葬場之用,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並無請求發給土地埋葬許可證明之公法上權利及本案勝訴蓋然性甚低,且抗告人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滿足其祖父之遺願,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定意旨及水源保護區之特定公益目的權衡下,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