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9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陳雅明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 律師
- 複代理人
- 夏元一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慧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男
- 參加人
- 賴碧珍
- 參加人
- 汪健珊
- 參加人
- 上一、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品安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陳姵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單位,前於民國97年2月21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轉送「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至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遞經新北市政府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分別於97年至105年間辦理2次現勘、召開1次環評討論會議、11次審查會議、1次確認會及1次確認審查會。審查過程中,環評會曾於99年7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案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審查結論,惟原告不服該次審查結論公告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113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下稱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逐一審查系爭開發案是否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決定否進入第2階環評程序,原處分未明確記載究符合哪一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斷恣意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未載明處分理由。
㈡嗣環評會於104年5月13日第10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惟原告因都市計畫配合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線變更、都市計畫樁位、安坑1號道路路寬增為15公尺及台電架空輸電線路經過,因台電電線基台附近無法配置住宅,故調整土地使用分區並變更土地利用計畫。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第10次審查意見回覆修訂本,該修訂本除原審查意見回覆外僅增加變更土地利用計畫內容,經環評會於105年1月11日確認會議作成決議內容:「請開發單位依承辦單位確認意見補充說明並納入報告書後,重新提請本委員會審議。」,環評會復於105年5月20日第11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106年1月6日召開確認審查會議,確認同意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核,並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由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新北府環規字第10601209881號公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以渠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06年4月11日經由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即訴願機關106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6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參加人提起訴願本不具當事人適格及欠缺訴願要件,被告自應予以駁回,惟其仍為實體決定,則訴願決定自難謂合法。
⒉本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該法所指之主管機關,縱其將權限委託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然新北市政府既未喪失管轄權,則原處分以其名義作成,自無任何違誤。原處分已說明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訴願決定仍認新北市政府未附具理由,實非有據。
⒊本件開發行為非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所指之開發行為,亦不涉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第6目。系爭環說書第5-4頁記載「本基地且非經自來水或飲用水水源或取水口範圍,非位經生態保護區、非位經洪水平原管制區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域或限制發展區」(原證17第5-4頁),實已說明系爭開發案並無任何造成洪氾可能及任何禁限建或限制開發之情形。本件開發區域並未有改變河川行為,亦可由此得知環評委員審查認為「本案對環境影響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之理由,自無被告所述無法由系爭環說書所載理由知悉通過環評之理由,系爭環說書附錄8即由原告委託水利技師於104年9月作成「鄰近灣潭地區新店溪河道水文水理分析」報告,並分別提出100年及200年重現期洪水量,及開發範圍內新店溪左岸及右岸受河川影響之情形,供環評委員審查,環評委員自得由該水文水理分析資料,判斷系爭開發地區有無影響開發基地及鄰近對岸防洪排水預測之結果。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前係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名義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011304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未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為處分,且新北市政府執行環評法之權限,自改制後既已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訴願法第95條,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就其事件,即有拘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效力,本案關於環評法第7條所定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權限,經由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狀態並未改變,然本件於106年重新審查後,卻改以新北市政府名義作成審查結論,是本案恣意選擇改依新北市政府名義另為處分,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自難謂適法。
⒉系爭環評案件分析與評估原應對新店溪兩岸皆為之,至於經分析評估後,對岸是否真正受有衝擊影響及其所受衝擊影響是否達到應予注意並以措施處理之程度,則屬專業判斷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本案環評就新店溪水文分析與洪災風險僅就開發基地分析評估,而未就可能受到開發基地之衝擊影響予以分析評估,除未回應歷次環評審查會議環評委員之要求;且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事理,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本案爭點所涉洪災風險屬國民安全相關之重大事項,其何以認定無須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2階段環評,亦欠缺相關理由及論述,按環評會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然於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被告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依法有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參加人賴碧珍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1.15公里,參加人汪健珊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0.53公里,均位於系爭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將因系爭開發行為致居住地淹水風險大增,而損及生命權、財產權等,顯見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系爭環說書水文資料僅更新至102年8月止,惟104年8月發生之蘇迪勒颱風,對烏來、廣興、屈尺、新店等地造成嚴重災情,開發單位漏未提出蘇迪勒颱風之水文資料,顯見原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不完整之資訊所作成,應予撤銷。本件開發行為位於新店溪洪泛平原,開發後如遇洪水,勢必產生淹水排擠效應,造成其對岸及上、下游地區淹水之災害,此有歷次環評審查意見可稽,自屬對周邊居民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並經第1次環評審查結論認定應進入2階環評。原處分就開發行為對國民安全有無顯著不利影響,僅以寥寥數行直接得出結論,確實未附具理由,即遽然認定對環境無重大影響。參諸環評委員審查意見,可知訴願決定正確認知原處分忽略鄰近地區之洪災風險,指摘原處分未附具理由,並無任何違誤。本件開發基地確屬洪泛平原,有滯洪之效果。而其對岸之斷面新030處,在現況下已會因100年重現期之洪水而淹水;又其對岸位於河道凹岸,本易受河岸侵蝕作用影響。惟本件開發興建社區及擋土牆後,將抬高水位、提高流速,使對岸淹水或淘空之風險更劇。原處分竟未附理由認定「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顯屬判斷恣意而違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參加人提起本件訴願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㈢原處分是否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㈣原處分是否有基於資訊不完全作成審查結論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單位,前於97年2月21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轉送「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至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遞經新北市政府所設環評會分別於97年至105年間辦理2次現勘、召開1次環評討論會議、11次審查會議、1次確認會及1次確認審查會。審查過程中,環評會曾於99年7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案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審查結論,惟原告不服該次審查結論公告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在案。
⒉嗣環評會於104年5月13日第10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惟原告因都市計畫配合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線變更、都市計畫樁位、安坑1號道路路寬增為15公尺及台電架空輸電線路經過,因台電電線基台附近無法配置住宅,故調整土地使用分區並變更土地利用計畫。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第10次審查意見回覆修訂本,該修訂本除原審查意見回覆外僅增加變更土地利用計畫內容,經環評會於105年1月11日確認會議作成決議內容:「請開發單位依承辦單位確認意見補充說明並納入報告書後,重新提請本委員會審議。」,環評會復於105年5月20日第11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依正面表列要求項目,詳實釐清,俾利確認通過之具體依據。」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於106年1月6日召開確認審查會議,確認同意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審核,並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由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公告原處分。參加人以渠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06年4月11日經由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即訴願機關106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6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㈡參加人為系爭環評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向被告提出訴願屬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針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揭櫫:「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取「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保障特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
⒉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倘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認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倘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認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之,判斷法規範之目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應斟酌以下事項:該法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不能僅著眼該法規本身,與該法規相關聯之規範結構及制度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解規範之目的。亦不能僅因法律僅言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即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倘依該法規範之整體架構,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特別斟酌特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以求其均衡;或就該法規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整體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者,因其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上開事項並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
⒊依據環評法等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稱系爭道路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乃專指「各種相關計畫」之評估,而非開發行為整體環境影響評估之依據,此觀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明。另其他特殊類型之開發行為(例如:核能電廠),則應視特別規定有無擴大「當地居民」之範圍而定,而屬另一問題。本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同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居民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如主張其權益因而受侵害,雖非原處分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⒋經查,參加人賴碧珍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1.15公里,參加人汪健珊居住地距離系爭基地範圍邊界約0.53公里,均位於系爭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經本院當庭提示地圖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參證6)。則參加人居住地在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原處分未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影響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以下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自可認為參加人屬於本件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提起訴願之適格。原告主張參加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或訴訟權能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乃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非依法規不得隨意變更其管轄權。次按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釋:「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渉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又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決:「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之意旨,確定之訴願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⒉查本案前係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名義以99年12月3日北環規字第09901171771號公告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被告附件卷第1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附件第3頁)。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及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之內容,均提及新北市政府有關環評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自改制後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此可由其內容「新北市政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所定權限自104年7月24日起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院卷第75頁)以觀,足見本案關於環評法第7條所定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權限,經由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狀態並未改變。故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此訴願決定後,其授權規定(即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業經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廢止,自不得以此拘束新北市政府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自仍需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進入二階環評處分」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件於106年重新審查後,改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作成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審查結論之結果復與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之內容,為完全相反之認定,核與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原處分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⒈按環評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不僅限於自然環境之保育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項)。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應公開說明及審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7條第1項)。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評法第2條)。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環評法第7條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主管機關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環評法第8條第1項),據以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其分類如下:1.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3.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4.認定不應開發。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而前2類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第3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區別,其判準在於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評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其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1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承上可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此係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主管機關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判斷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其成員依法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濫用。
⒉次按「自環評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環評審查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原理,原本即針對開發行為對於行為所利用空間範圍以及外圍周邊所生之環境衝擊所為之分析與評量,以大地空間連綿相接並相互影響之情形,將開發基地周邊所可能衍生衝擊納入予以評估原屬常態,故將特定項目之環境衝擊分析侷限於基地範圍之內自亦需要在個案上透過專業分析判斷,但絕非得以恣意為之者。尤其河川水理條件之變化及其可能致災風險,就經驗法則與事理而言,對河川兩岸皆具衝擊與影響之潛在性,是以系爭環評案件分析與評估原應對新店溪兩岸皆為之,至於經分析評估後,對岸是否真正受有衝擊影響及其所受衝擊影響是否達到應予注意並以措施處理之程度,則屬專業判斷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
⒋查系爭審查結論記載略以:「一、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下列審查結論辦理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t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評述理由如下:1、開發位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重劃區周圍之相關計晝主要為新店安坑1號道路(分為4期興建)3期路線計畫。本重劃會承諾依本府工務局所完成之可行性規劃路線與道路工程設計規範,出資完成安坑1號道路第3期路線行經本重劃區之道路(第3-2B標)及跨新店溪橋梁(第3-2C標),使能街接安坑1號道路第3期第3-1、……2、……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就施工及營運期間之『地形地貌、地質及土壤』、『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水文及水質』、『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生態環境』、『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交通運輸』、『文化資產』等環境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本案對環境影響資源或環境特性顯著不利之影響。」(本院卷一第56頁鉛筆標示處),第4點:「……營運期間之生活污水皆收集納入新店集污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本間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就施工及營運期間之地形地貌、地質及土壤、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水文及水質、廢棄物等環境項目,經開發單位採行施工與營運期間相關預防與減輕對策,綜合評估均符合相關環境品質標準,對於當地環境並無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本院卷一第57頁),第6點:「本計畫實施之目的可達成本重劃區建設為優良都市住宅區,促進本重劃區與新店碧潭地區之均衡發展,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第7點:「本開發計畫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僅限於開發範圍內,對鄰近區域之環境,無顯著不利之影響。」(本院卷一第58頁),僅係結論以及一般性之泛論。
⒌次查新北市政府環評會於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中,有多次經環評委員要求系爭環評案件應加強新店溪水文、水理與基地周邊區域洪氾影響之分析與評估,足證系爭環評案件開發基地對岸之洪災風險確經環評委員認知其重要性:
⑴97年5月19日第1次審查會議結論:本計畫位於河流轉彎處,屬環境敏感區位,且填土高達4公尺,對環境衝擊頗大;97年7月9日第2次審查會議附件審查意見:以填高基地方式防洪,固然可以阻隔新店溪大水淹過基地場址,但是基地場址位於新店溪之洪氾平原區,即使墊高洪氾區,洪水亦將流到別的區域,而造成氾濫,例如對岸之區域或下游某些區域,請評估基地場址填高以後,洪水對其他區域之影響;97年12月16日第3次審查會議附件委員(單位)、居民審查意見:本案位於新店溪上游,且位於新店市人口密集區之上方,雖未列於洪水平原管制區,但過度開發,仍恐引發洪氾。98年7月15日討論會議結論:開發後,綠地減少,地表逕流增加,暴雨時恐衝擊新店溪下游居民安全;本基地開發其安全性恐受質疑,應就本基地開發及其衍生對下游地區之居民安全、環境衝擊等詳加補充。該次討論會議附件審查意見:滯洪池設計之滯洪量足不足以防止新店溪因流量增加而導致下游淹水。99年7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更作出「本案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該次審查意見包含:局部填土將造成大範圍的凹地或低地,未來有排水不良的可能;建議變更開發地點或提出更可行之替代方案(包括具體緊急防災措施),以有效解決洪患之虞;本案擬增建之聯外橋樑位於河道之縮減處,橋墩將造成河流斷面之縮減下,其對橋樑基礎之滔涮將更嚴重,且於暴雨來臨將造成河道上游洪峰之壅高,勢必有溢堤淹漫本計畫區之可能;本基地原為暴雨之防洪範圍,作為社區具有洪患之風險;開發此社區造成淹水之機率大、風險度大變,不具開發之條件等等。
⑵102年3月27日第7次審查會議附件審查意見:由於基地北方為河水攻擊面,請問是否有因應攻擊面而設置不同之防護措施。參酌先進國家還地於河之水文治理發展趨勢,本案是否有與河爭地之虞?在考量氣候變遷強降雨以及安全風險的概念,是否本案能考慮降低開發強度?103年10月13日第9次審查會議結論:基地開發對周邊住宅社區可能衍生之災害影響,應補充;應補充以最新雨量及暴雨量規劃,以符真實。可知100年以後之歷次審查會議仍對開發基地周邊地區之洪患風險認為有疑慮,皆與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僅限於開發範圍內」不同。惟系爭審查結論並未敘明依何事證與專業判斷足以論定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因子僅限於開發基地範圍。準此,系爭環說書內容對於新店溪水文、水理及洪災相關分析,未納入開發基地對岸可能受有之衝擊影響,亦未附具理由論述之,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⒍復按環評法第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開發行為曾經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3日作成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審查結論,原處分卷第102頁),此前召開之歷次環評審查會議中,皆可見環評委員不斷質疑本件開發對周遭區域洪災風險之疑慮。第1次審查結論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以公告函上未記明理由撤銷,惟其環評委員依上述各審查意見認定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入第2階段環評,其實質理由仍屬有據。且第1次環評審查結論遭新北市政府撤銷後,本件開發案繼續由新北市政府環評會審查,於歷次審查會議中亦經環評委員指出風險疑慮。此可由歷次會議結論得知:第6次審查會議結論「15.洪水頻率評估應以翡翠水庫最大放水量(4000立方米/秒)為評估基礎,已確保保基地開發之安全性。」(原處分卷第122頁)、第9次審查會議結論「四、防災安全應確實補充…⑷應補充以最新雨量及報雨量規劃,以符真實。」(原處分卷第149頁)。足見,歷次會議皆有環評委員認為本件開發行為有造成周邊地區洪災之風險,當屬「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正因如此,第1次審查結論爰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入2階環評。可知,本件開發行為位於新店溪洪泛平原,開發後如遇洪水,勢必產生淹水排擠效應,造成其對岸及上、下游地區淹水之災害,此有歷次環評審查意見可稽,並經第1次審查結論認定應進入2階環評,何以系爭審查結論竟為完全不同之認定,復未合理說明其理由,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堪以認定。
㈤原處分有基於資訊不完全作成審查結論之違法。
⒈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於103年10月13日第9次審查會結論,經環評委員要求,就防災安全部分,開發單位應補充以最新雨量及暴雨量規劃,詳實水文水理分析(被告訴願卷1第164頁及第167頁)。惟系爭環說書提出之附錄8「臨近灣潭地區新店溪河道水文水理分析」中,選用雨量期間為67年至102年,「表2.1-2覽勝橋控制點最大2日暴雨量表」、「表2.1-3北勢溪合流前控制點最大2日暴雨量表」、「表2.1-4屈尺控制點最大2日暴雨量表」、「表2.1-5秀朗橋控制點最大2日暴雨量表」、「表2.1-6河口控制點最大2日暴雨量表」等所採用之降雨量分析資料,亦僅更新至102年8月為止(附錄8「臨近灣潭地區新店溪河道水文水理分析」,被告訴願卷3第1059頁至第1064頁),並未補充最新雨量及暴雨量規劃,詳實水文水理分析。
⒉次查,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發生,係當年度對臺灣影響最大的颱風事件,主要災害分布在大臺北地區,尤其是烏來、新店等地區發生崩塌、中斷交通及電力,災情慘重,更造成民眾不幸罹難(詳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第1頁,被告訴願卷1第45頁至第55頁,參加人參證7)。依照該報告之雨量分析結果,蘇迪勒颱風「短延時、強降雨」的衝擊,對烏來、廣興、屈尺、新店等地造成嚴重損害,為數十年來最嚴重的災情。惟系爭環說書漏未將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報告及其降雨資料等重要環境現況資訊,與新店溪中、上游水理最新資料一併納入系爭環說書進行詳實的水文水理分析,且105年1月11日第10次環評審查會及105年5月20日間第11次環評審查會兩次會議均未論及蘇迪勒颱風等災情,足見,原處分憑以作成之資訊並不完整。
⒊又查,系爭環說書「附錄八、鄰近灣潭地區新店溪河道水文水理分析」記載:「3.1分析範圍:……其中本重劃區鄰近之新店溪河道斷面為新026~新031斷面……」(被告訴願卷3第1079頁);然本件重劃區下游之新店溪右岸老街之人口稠密區,則係位於新025~026斷面之間,此有附錄八、圖3.3-2(被告訴願卷3第1081頁)可稽。綜觀系爭環說書附錄八之水理分析章節,原告針對鄰近地區之水理分析,僅有分析評估緊鄰開發基地之河道斷面(新026~新031斷面),完全未就新店溪右岸老街之新025~新026斷面間(長達700餘公尺)範圍,進行洪水位之水理分析。可知,系爭環說書確實未就開發基地下游之鄰近地區進行水理分析,原處分認定對下游居民之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與歷次審查會議中環評委員之意見有違,原處分憑以作成之資訊並不完整,亦堪憑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出蘇迪勒颱風造成災害與系爭開發範圍有何關連,亦未說明雨量造成河川水位上漲是否大於100年或200年重現期河川水位,即以新店地區災情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顯然係先射箭再畫靶,且應否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環評會之專業判斷,而本件訴願決定僅以未將蘇迪勒颱風造成之災情納入評估為由,即撤銷原處分,不僅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規定,亦不尊重環評會之判斷餘地云云。惟查,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疏未將系爭開發案可能受到開發基地之衝擊影響(如開發基地對岸之洪災風險)及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造成新店地區嚴重災情等,可能影響開發基地及其鄰近地區防洪排水預測結果之重大天災納入予以分析評估」(本件訴願決定書第13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卷一第72頁),並非僅以「蘇迪勒颱風所致災情未經考慮」1項理由,即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而係併同慮及開發基地以外之鄰近地區亦可能因本開發案而遭受洪災衝擊,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況原告業於106年5月19日赴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自承「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八『鄰近灣潭地區新店溪河道水文水理分析』主要是針對基地防洪,但並未分析對開發基地對岸的衝擊……」等語(被告訴願卷2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參照),是被告另以「原處分未分析評估本件開發案將對開發基地以外鄰近地區造成何等影響」為由,據以做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是在基地內設置擋土牆,不是在河川上設置擋土牆,況且原告沒有改變河川河道,水理報告僅是評估開發區域如發生颱風時基地內不會淹水,非開發區域內是否淹水非原告保護及評估範圍內」云云(本院卷一第324頁)。經查,系爭開發基地位於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旁,有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之河川治理基本計畫及規劃檢討報告在案。而開發基地之堤防設計高程,與上開河川治理計畫均不相符,審查會議中卻未邀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列席表示意見,復未記明理由,核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無須進入二階之違法。又新店溪為中央管河川,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堤防之規劃、設計、施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管轄範圍。其次,87年4月「新店溪中上游治理基本計畫」、99年12月「新店溪中上游段治理規劃檢討(2/3)」係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周圍之相關計畫」。惟原告就本件開發計畫所設計之防洪標準、堤頂高程,皆與上開計畫之設計不符,原處分自應判斷是否有顯著不利之衝突。再者,原告就本件開發基地之堤防,所設計之堤頂高程,係以200年洪水量為標準,顯與中央主管機關就新店溪中、上游所為之河川治理計畫不符,原處分自應就此有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予以判斷。然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歷次會議紀錄,皆查無新店溪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列席表示意見,且審查結論及原處分記載之理由,復未提及上開河川治理計畫。足認原處分判斷本件開發行為是否與周遭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乃是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⒍末查,依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24條之1、第42條第1項規定(按作業準則於106年12月8日發布修正,但修正條文係於發布日後6個月施行,該作業準則第2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於修正後分別規定於第32條及第50條),系爭環說書應評估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及對當地與鄰近地區之排水與防洪系統之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不得排除河岸對岸之評估,以及上下游社區聚落等影響。惟系爭環說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就系爭開發行為評估其河岸對岸以及上下游社區聚落之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核有資料不充足之情形,導致環評委員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作出審查結論之違法。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中業已敘明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詳訴願決定書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違反明確性情事云云,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以「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方式,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評審查,不當剝奪當地居民參與環評審查程序之正當程序權利,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周遭5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居民,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應屬適格。且新北市政府以自己名義作成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有未附據具體理由論述,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及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作成之違法。原處分既有上開諸多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糾正,確屬合法有據,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本案附錄法條
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尚有處罰之規定,見同法第22條及第23條)「(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2項)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第3項)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⒉基此,足見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僅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之阻力(蓋居民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拘束力,此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條對照即明)。而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由開發單位「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在說明會上對於說明書中有不詳盡之處,得以要求開發單位說明,且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亦得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且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繼由目的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聽證會(公聽會),並作成紀錄(第12條第1項);最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項)。由此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且無論主管機關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始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之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準此以觀,環境影響評估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僅係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以下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故學說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現行一致之見解,均認為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屬保護規範,環評委員會對應實施環境影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該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具有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明:「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