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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聲請人
侯專成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上開條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對之聲請再審,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聲請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15日及104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聲請人乃於104年7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9123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針對該裁定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案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知悉事實之真偽,猶深恐聲請人可受有利益之判決,竟延用前案,僅選擇聲請人陳述未盡完足之處,未審前案之裁定不合法,即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敘明關於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再審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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