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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集會遊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聲請人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沈炳信(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楊哲昌,訴訟中變更為沈炳信,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沈炳信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相對人認聲請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聲請人仍未依令解散,迄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遞經駁回訴願、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4年9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重新調查並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原審已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引據相關立法理由、學者見解,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僅泛稱上訴理由係主觀法律見解、難認已具體說明前程序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未具體說明聲請人上訴理由有何不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應記明得心證理由之規定云云。經核聲請人前提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至於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而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係就原確定裁定關於其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認定,執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參照),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而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乙事,並不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具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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