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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有關僑務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宇群(WEE YEE TCHIN)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蓉 律師
被告
僑務委員會
代表人
吳新興
訴訟代理人
邱亞芬

許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僑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檢具外交部核發之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等,向僑務委員會申請獲發104年10月28日(104)僑民證字第1040060778號華僑身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嗣外交部以106年7月3日外授領一字第1065120548號函(以下簡稱106年7月3日函)以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原憑以申辦第000000000號護照之依據自始即不存在,依護照條例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註銷第000000000號護照。被告據於106年7月14日以僑綜證字第106070085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所檢附之護照已經撤銷及註銷,是其先前之申請於法不符為由,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原告陳述其具備其他取得系爭證明書資格,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之規定辦理,不須照單全收外交部之事實判斷,且被告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予原告係於法有憑,不應受影響,被告倉促作成原處分已侵害原告之程序權利,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享有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權限,外交部及被告二機關應各自獨立行使職權,被告僅全盤引據外交部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決定而為原處分之作成基礎,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4條規定之違法。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9條、憲法第7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有關男女平權之解釋,若我國「女性」國民與外國籍人通婚後所生子女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將形成對於個別女性因其生理性別而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自非憲法與CEDAW公約保障性別平等之立旨;本件原告之母既為我國國民,依據憲法、國際人權公約及立法者於新修正國籍法所明確揭示男女平等之實質立法精神,原告自應具有我國國籍,則外交部撤銷護照處分已屬違法,原處分以外交部撤銷護照處分為其處分基礎,自亦違法。

(三)原告自93年合法取得居留許可迄今,已達10餘年之久,期間均依法辦理延期居留,並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審查後許可在案。被告無視原告早已在臺灣落地生根,發生經濟上、情感上之密切關聯,又被告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實際上根本不會、也從無對公共利益產生任何危害,被告不察原告對本案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逕依據職權撤銷原核發予原告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不得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應屬違法。

(四)本件原告之母確實具有我國國籍,此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無不合,從而,被告機關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予原告係屬正確,不應受外交部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護照,並註銷該護照之影響;被告辯稱原告縱提出其母之國籍證明文件,亦不符「國籍法第2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云云,已超出施行細則之規範射程,逕就非屬被告職權範圍之「原告是否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一事加以認定,並作為原處分撤銷原告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理由,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外交部撤銷核發原告護照處分,並註銷該護照,客觀上已有明確事實足認渠確不具我國國籍,原告既不具我國國籍且護照業經外交部註銷,爰原告持憑該護照為具我國國籍證明文件所申獲之系爭證明書,即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無何不法,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

(二)依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僅溯及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始得依法取得我國國籍。而原告之母○○○依戶籍資料雖具我國國籍,然原告係於67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已為成年人,顯與國籍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至原告之父○○○依戶籍資料登載為「馬來西亞籍人」,並不具有我國國籍,併予陳明;故原告之主張不符國籍法第2條規定,仍不具我國國籍。

(三)被告核發之系爭身分證明書應為確認處分,是指對人之地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若該確認處分在法律上定有效期之明文,則就相關法律上地位之認定,也只在有效期間內,才發生效力,就此原告也可以預作因應,同前所述之法理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時,該證明書已逾一年效期,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又原告陳稱自93年合法取得居留許可迄今,已達10餘年之久,期間均依法辦理延期居留,並經主管機關即移民署審查後許可在案,此節既非屬被告權責,且亦難為該證明書效期所涵蓋。綜上所述,爰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誠難可採,從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撤銷原告於104年獲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93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四、護照。……。」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是僑居國外國民得持我國護照,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但其後所持之護照經撤銷,則當初申請之憑據已失,僑務委員會依其職權,非不能將已核發之系爭證明書撤銷。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0月27日檢具外交部核發之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等,向僑務委員會申請並獲發系爭證明書等情,有該申請書、護照影本、系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第2頁,本院卷第38頁);而外交部以106年7月3日函,以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為由,撤銷原核發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前揭護照一節,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既依護照申請系爭證明書並獲發,而該護照業經外交部撤銷,是已不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款核發之規定,被告既有核發系爭證明書權限,亦有撤銷原核發系爭證明書之權,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應無違誤。又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所依據之事實,乃先前據以申請系爭證明書所檢附之護照已遭撤銷,此護照遭撤銷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被告於為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於外交部撤銷護照處分後,旋即照單全收外交部之事實判斷,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倉促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利與不利應一併注意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又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時,系爭證明書已罹核給之一年效期(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證明書),及被告撤銷系爭證明書,具有維護證明書核發正確性之目的,俾明確原告之身分,及與我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公益性可謂重大,原告僅泛言在臺灣落地生根,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即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亦難遽採。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為我國國民,已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縱外交部撤銷原核發予原告護照並註銷該護照,惟憑原告母親之國籍證明與原告出生證明,被告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予原告仍於法有憑,不應受影響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間申請系爭證明書時所適用之(於93年7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惟國籍法第2條乃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該條修正公布於89年2月9日,原告申請時與現行條文均為如上相同之規定),故原告能取得我國國籍,須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始能溯及適用該規定以取得我國國籍。然原告之母親○○○為我國國民,固有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3、74頁),而原告之生日為西元1978年0月00日(即民國67年0月00日),有馬來西亞沙巴州出生證明文件在卷(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6-77頁),是於89年2月9日時國籍法第2條修正公布時,原告為21歲已成年,並無前揭國籍法第2條規定可資適用以取得我國國籍。縱然上揭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未有如國籍法第2條第2項之須為未成年人始得溯及適用的規定,然綜觀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已言明第1至9款之證明文件均係用以證明「具有我國國籍」,則該條項第1至9款之證明文件僅為證明之方法,證明之目的在於確認「具有我國國籍」,且觀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所定得取得華僑身分證明之規定,亦均以「具有我國國籍」為前提,而是否「具有我國國籍」自不能捨國籍法之規定不問,則在探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所述證明文件之涵意時,基於法律體系價值之一致性,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所述證明文件,實欲表述「尚須符合國籍法規定」,只是立法技術未臻精準而已,故在解釋「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涵意時,應加上「如於89年2月9日前已出生者,須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之要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逾此部分之文義,應為目的性限縮,否則將發生不具我國國籍之人,卻取得華僑身分,有悖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告徒以其母親具我國國籍,但未具「原告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要件,自仍不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四)又按,國籍法第2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當時為第1條):「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爰將原條文第1款、第2款之『父』修正為『父或母』。」、「為使本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屬我國國籍,爰增訂第2項條文,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足見原規定偏重父系血統,修正後之條文乃實踐男、女平權,已無歧視婦女,且為顧及未成年人利益及尊重既往法秩序,立法乃經裁量,將未成年人得溯及適用新規定,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及上述法律之解釋,應無原告所稱對婦女歧視、違反男女平等可言,原告僅以其母親為我國國民,徒以非屬法律之「男女平權精神」,主張其應具有我國國籍云云,顯與國籍法規定未合,應難採取。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縱使護照被撤銷,惟仍可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取得系爭證明書,被告未為轉換為違法云云。惟查,轉換之要件須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始有「轉換」之可能,原告不能依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張取得系爭證明書,已如上述,自亦無轉換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僑務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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