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志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 律師
- 被告
- 新竹市警察局
- 代表人
- 鄧學鑫(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訴106014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南,訴訟中變更為鄧學鑫,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鄧學鑫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7至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民國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第1件採購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第2件採購案)、「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下稱第3件採購案)、「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第4件採購案)、「100年度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下稱第5件採購案)、「100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下稱第6件採購案)、「101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定期保養及維護」(下稱第7件採購案,上述7件採購案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6年3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1069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21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1426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7年3月30日訴106014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僅以案關刑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遽以作成原處分,惟該案業經上訴,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下稱刑事二審),並未確定。
⒉刑事二審有相反資料顯示刑事一審判決有誤:由刑事二審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資料可知,訴外人葉蔭民對銳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星公司)業務非屬不能掌握;況若李輝雄為銳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豈可能無法掌握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等重要之點,故刑事一審認定李輝雄為銳星公司負責人,委不足採。又依訴外人范展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可知,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交予訴外人劉順松,財務及帳務由訴外人童雪梅掌理,嗣後回歸范展裕之手,李輝雄對公司財務、會計、帳戶等財產毫無掌控力,自難謂有實際經營權。是原處分依據之刑事一審判決若遭撤銷,原處分即失所附麗。
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明確指出,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管制投標階段之不當行為,而非履約階段。而本件於投標階段並無違法,係履約發生未有變更契約之履約責任問題,且已全部履約完成,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就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即有該「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
⒋劉順松所屬之被告保安民防課(下稱保防課)為設備需求單位,於提出需求後,由其他單位辦理投標及開標事宜,保民課之內部需求簽呈經層層審核,並無違法之處。若被告提出本件投開決標之簽呈,即可知系爭採購案投開得標,非劉順松能決定,而保民課既屬「會辦」,則是否得標資格與訂約,顯非屬保民課之權責。
㈡再者,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制對象係參與政府採購事件之行政機關與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已明白指出,規範對象係「廠商」之行為,當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廠商之公司人員之個人)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公司經理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不得成立代理,則在政府採購案件,未經授權而擅自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應由該行為之個人自負相關刑事責任,尚不應苛由廠商繳回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縱原處分係依刑事一審判決為依據,然該判決認定僅有第2件至第7件採購案有涉及該案,與第1件採購案並無關係,申訴審議判斷認第1件採購案亦有包含在內,顯有錯誤。
㈢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⒈按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及工程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可參。又「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客觀上法律之障礙而言,至其主觀上究在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機關「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再參照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檢送「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所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處權時效,應自開標時起算。為求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同為借牌圍標之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適用之時效計算方式應同以「開標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原處分涉及之第1件採購案於100年7月1日決標簽約、第2件採購案於100年7月21日決標(主案)、100年12月28日決標(增購案)、第3件採購案於100年8月5日決標簽約、第4件採購案於100年8月19日決標、第5件採購案於100年10月5日決標簽約、第6件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第7件採購案於101年3月23日決標,則被告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皆已逾行使追繳權5年之時效限制。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接獲起訴書時起算時效,顯不足採。
㈣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可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被告前已以行政處分裁罰公告停權,就款項部分亦依約罰款,如有追繳,等於再為處罰,顯然已有一件多罰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行為,被告自可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⒈按政府採購作業之程序共分為:「一、招標階段:包含準備招標文件、資規格訂定、決定招標方式、招標公告、開標審標、決標、簽約;二、履約階段;三、驗收及保固階段。」,故只要採購機關人員參與上開政府採購作業程序中任一階段之任一工作者,均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劉順松於系爭採購案有參與採購計畫書、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核定底價,於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被告所屬後勤課(下稱後勤課)「本案決標情形」簽呈,可見劉順松於系爭採購案有參與招標階段之「準備招標文件」及「開標審標、決標」工作。故其確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招標階段)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招標階段事項)之人員」。
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行政處分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除行政機關發現錯誤外,對刑事案件和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而為相同的事實認定。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原告之專案經理李輝雄與被告承辦採購人員劉順松及其配偶童雪梅勾串,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所定「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李輝雄、劉順松、童雪梅、范展裕及葉蔭民等人於檢調偵訊及刑事一審中之陳述,亦足證明「李輝雄與劉順松均為銳星、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掌控該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共同策劃及執行『由大綜公司(即原告)投標並得標本標案,再轉包予該兩家公司』」之事實。
⒊刑事一審判決業已敘明,原告之專案經理李輝雄與被告承辦採購人員劉順松及其配偶童雪梅勾串,共同以第1件至第4件採購案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規格之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次級品設備充當規格品交付驗收,而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
⒋原告雖另引葉蔭民、廖煥騰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及范展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主張本案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李輝雄係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負責人,而就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即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云云。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無任何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審酌該判決理由後,認為該判決所形成之心證可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因而未採范裕展於刑事一審所為「合摯公司財產相關之財務、帳務,原先由童雪梅掌理,嗣後回歸證人范展裕之手」之證述,此乃被告本乎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應無不當。同理,原告於申訴程序另提出關於葉蔭民、廖煥騰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申訴審議判斷經審酌後未予採認,原告亦不得逕予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政府採購案有無屬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由招標機關依相關之事證認定之,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更不以「該法院判決業經確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範對象不僅限於廠商,亦包含「其人員」,即該廠商之員工在內。原告出具授權書載明,李輝雄就系爭採購案所作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李輝雄為原告之專案經理,其行使其經理人之職權,對外代理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原告,並不生「不法行為無法代理」之問題(民法第5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李輝雄與劉順松及童雪梅勾串,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7條第3款所定「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行為,即應視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行為,而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認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㈢縱認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行政之完足調查,然本件既經原告依法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並已於申訴程序中給予原告提出有利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補正前開被告之程序瑕疵。
㈣如前所述,劉順松確有參與「招標階段」中之「準備招標文件」工作,則原告違法行為於投標階段即已存在。且依刑事卷內之證據,劉順松一開始就知道原告實際施作標案要使用良泉公司之光纜,而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又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共謀為上述之不法行為,是李輝雄自不可能事後始知悉此事。職是,李輝雄與劉順松、童雪梅於各標案決標日(100年6月28日至101年2月8日)以前,即已勾串而具有「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施作而取得價差之不法利益」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並非至「履約階段」始行存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事由,其「發現」時點並不以在決標前為限。
㈤被告於「開標時」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有本件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2年1月18日以竹檢家強101偵8411字第001824號函檢送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68號起訴書予被告所屬第三分局,該分局則於102年1月23日接獲上開函文。是以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最早時點,自應為102年1月23日接獲上開起訴書時已知悉該起訴書內容所載事實時,算至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為追繳通知日止,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㈥被告先前固已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等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此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是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處分,其處分之本質、原因及目的並不相同,二者本得同時或先後各為處分,並無違反一行不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1年度判字第625號、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可參)。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2至34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至3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8至7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僅引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有誤?㈡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是否係以投標階段之違法行為為認定依據?㈢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此,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次按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按系爭採購案之7件投標須知中亦均有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可閱覽申訴卷第435至471頁)。另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此之第5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並增列「其他」二字)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基此,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招標機關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㈡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立法理由為:「為建立清廉之採購環境,避免採購人員循私舞弊,爰明定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為道德規範之準繩。」依上開規定授權工程會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第2項)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第3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㈢查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引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予以追繳押標金,係屬於法有據:
⒈劉順松確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招標階段)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招標階段事項)之人員」,為適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
⑴按政府採購作業之程序共分為三階段:「一、招標階段:包含準備招標文件、資規格訂定、決定招標方式、招標公告、開標、審標、決標、簽約;二、履約管理階段;三、驗收及保固階段。」又按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準此,只要採購機關人員參與上開政府採購作業程序中任一階段之任一工作者,均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⑵查被告所屬保防課警員劉順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之各階段工作如下:
①第1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6月9日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6月27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6月28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6月9日簽、後勤課100年6月28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2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1)。
②第2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5月31日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7月19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及市場訪查資料,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7月22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5月31日簽、後勤課100年7月22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及第306至307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2)。
③第3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案規格及功能說明書」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7月1日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7月27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及市場訪查資料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同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7月27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7月1日簽、後勤課100年7月27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及第311至312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3)。
④第4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7月4日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0年8月19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及市場訪查資料,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8月19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8月19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7月4日簽、後勤課100年8月19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及第316至317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4)。
⑤第5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9月16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9月28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後勤課100年9月28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5)。
⑥第6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該招標案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10月21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0年11月21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後勤課100年11月21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6)。
⑦第7件採購案:劉順松負責參與辦理該招標案「採購計畫書」及預算金額、採購金額之擬定,於100年12月8日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予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1年2月8日檢附底價分析表(經費概算表),擬簽呈請上級長官核定底價。另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後勤課就該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並會簽後勤課101年2月14日之「本案決標情形」簽呈,此有保防課100年12月8日簽、後勤課101年2月14日簽、「被告採購工程、財物、勞務底價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狀被證7)。
⑶綜上可知,劉順松非但負責擬定系爭招標案之內部需求文件包含「採購計畫書」、「預算金額與採購金額」及「核定底價」之請示簽呈,而有參與「招標階段」中之「準備招標文件」工作;且於招標案辦理開標時,代表保防課到場「會辦」(即負責辦理系爭採購之後勤課以公文知會保防課派員,於辦理開標時到場提供意見之意),並「會簽」(即是撰擬公文過程中,主辦單位主動與有關單位協商並核簽的一種辦文程式,一般當公文內容涉及主辦單位多個部門或與其他單位有關時,需要進行會簽,會簽根據對象的不同分為內部會簽和外部會簽)於後勤課之「決標情形」簽呈,且還有參與「招標階段」中之「開標審標、決標」工作。是以,劉順松確有參與上述「準備招標文件」等工作,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承辦採購(招標階段)人員」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招標階段事項)之人員」,為適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李輝雄確有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此有由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0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5頁)。觀諸上開授權書已清楚載明:「茲授權本公司(或商號)員工李輝雄先生…代表本公司(或商號)出席貴局……招標案,該員所作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或商號)發生效力,本公司(或商號)均予以承受,並確認被授權人之下列簽樣真實無誤,請惠予核備。」等語。依此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其員工李輝雄代表其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相關之行為,均直接對其發生效力。
⒊雖原告主張:刑事一審判決有誤,被告僅依刑事一審判決即作為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引用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於招標階段,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當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欄明載:「劉順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李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該附表一編號1記載為「劉順松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詳見可閱覽申訴卷第255至256頁、第311頁)、刑事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二㈠亦已載明對於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等人予以論罪科刑之事實基礎係包括:「劉順松為新竹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之警員,……。李輝雄於98年5月起迄今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專案經理,……,李輝雄則透過范展裕介紹進而認識劉順松,復因李輝雄常至新竹接洽業務,與劉順松多有接觸,二人遂逐漸熟稔,劉順松、李輝雄及范展裕並討論成立公司以利承攬『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之下包工程,而推由范展裕出面申請設立登記『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成立,並擔任董事乙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童雪梅則為劉順松配偶。」「詎劉順松、李輝雄於100年間至101年5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標案,且均由李輝雄所屬之『大綜公司』得標,而劉順松經辦上開業務之便,為圖謀自己及童雪梅之不法利益,李輝雄並為使『大綜公司』得順利履約以取得業績,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劉順松並同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接續犯意,共同為下列行為:……,劉順松指示與其等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配偶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乙職,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並保管該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該等公司之財務運作。此際,『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已由劉順松為首之李輝雄、童雪梅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李輝雄使『大綜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各該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劉順松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劉順松經辦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施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詎其等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位並進而施作履約,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因此獲取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利益。」等情明確(詳見可閱覽申訴卷第256至258頁)。且刑事一審判決之「理由」欄貳、一㈠亦有載明:被告劉順松有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附表二各編號之標案(按即指系爭採購案,下同)的建議底價、採購計劃書等均為伊所製作,伊也幾乎都有參與驗收,而『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帳戶內的錢,伊可自由支配」;而李輝雄則係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伊有代『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1至7各該標案,並應被告劉順松要求將附表二編號2至7各該標案之下包工程轉包給被告劉順松指定的『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施作,該等下包契約之金額、施工團隊、工班等均是由被告劉順松決定,被告童雪梅還有為該等下包契約進行催款、請款等動作,而『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營運、施工等事項是由被告劉順松主導,至於財務、會計等事項是由被告童雪梅主」;至童雪梅則有坦承:「掌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物品之事實,復就擔任『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乙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等情節甚詳(詳見可閱覽申訴卷第268至270頁)。
⑶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判決之偵審案卷(電子卷)內,有下述供述證據,足證明李輝雄代表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①李輝雄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承稱:劉順松會在發文公告前1個禮拜就告知我有上開工程標案(按指含系爭採購案之標案),我知道後就會跟公司高層反應,劉順松在開標日前1、2個月會告訴我專案名稱、預算金額、大約開標日期,我也會提供我們的產品供劉順松參考使用,也有提供上開標案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產品設備單價並和劉順松討論,據此即可接近劉順松所承辦標案的建議底價;劉順松要求將一定金額之工程轉給銳星公司施作,並由其主導指揮;劉順松並於投標前洩漏應保密之招標內容,得標後平均每案分配毛利12%~15%予大綜公司,其餘給銳星、合摯(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至98頁、第102至108頁);劉順松規畫大綜公司得標標案,向廠商取得之估價單有些是我提供的;我得標後會扣除12%~15%其餘的給銳星、合摯公司。(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101偵卷>二第199至203頁);劉順松介紹葉蔭民給我認識,我說可以有合作空間,事後劉順松問我葉蔭民可否參與,分包給葉蔭民的公司,我只好答應他;投標之後,劉順松指定分包施工部分給銳星公司;劉順松主導銳星、合摯公司的營運方向,包括工班發包、採購、人事,財務則由童雪梅主導,我很少看到葉蔭民(101偵卷三第32頁);我會直接指示合摯或銳星公司員工彭雨涵、曹以鼎等人工作事項,因為我要盯緊工程進度;我因為要保有大綜公司的工作,我要有業績,才能有後續的工作,所以我才不得不配合劉順松,因為這樣才能比較容易拿到標案以及順利驗收等情(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102偵卷>第13至14頁)。另李輝雄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三(一)1、2及三(二)1、2所載(按指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涉嫌以「保證驗收」、「為實際下包施作廠商」之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方式,及以「劣品充當良品」之違法舞弊情事)均不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訴卷>一第242至247頁)。
②劉順松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亦陳稱:葉蔭民把銳星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交給大綜公司業務經理李輝雄,有與李輝雄向葉蔭民談到大綜公司與銳星公司可以合作的事(他字卷第166至180頁);我叫李輝雄去找認識的朋友組公司,李輝雄就找博鼎公司業務Peter(范展裕),Peter辭職與李輝雄組了合摯公司,由合摯公司來承攬施工;我去找銳星公司葉蔭民合作,借名擔任大綜公司下包商,並將銳星公司大小章託我轉交李輝雄使用等情(101偵卷一第266至274頁)。
③童雪梅於歷次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我是銳星公司會計,工班單價金額都是李輝雄處理,技術方面的事問劉順松,劉順松要我擔任銳星公司的會計,我負責記帳、匯款;銳星、合摯二家公司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為負責人(101偵卷二第5至8頁);兩家公司帳是我做的,鍾卿文公司詢問李輝雄請款、開發票;我有領公司款項用在我及家人一般開銷,李輝雄常去銳星、合摯公司;技術方面是我先生處理,單價表或金額李輝雄在作主;我擔任銳星會計時,有關錢的業務都是問李輝雄。後來合摯公司成立,也都是李輝雄決定的;合摯公司應該是劉順松、李輝雄與范展裕一起主導(101偵卷二第46至50頁);李輝雄的汽車保養費是由合摯公司支付,都是李輝雄跟我說多少單價(101偵卷二第253頁);劉順松向我表示他已與李輝雄、范展裕談妥一起合作,大部分的事都是劉順松與李輝雄談好後叫我執行;李輝雄及范展裕跟我說可以每月提額20、30萬元充當貨款支出;我只有管帳,劉順松負責技術,李輝雄是管公司全部的事,包括員工、請款等事情(101偵卷二第282至290頁);李輝雄叫我匯款給陳進益的公司,因為他也是老闆;李輝雄之前就有跟劉順松說開銷都可以拿發票支付;員工薪資、工班費用都是依李輝雄、劉順松討論之後的結論去匯款、計算,公司實際上有關人事、行政、採購都是李輝雄直接跟公司小姐聯絡處理(101偵卷三第97至98頁、第104頁);100年7月間劉順松回家時,跟我說他要跟李輝雄、范展裕合開公司做監視器標案,要我幫忙做匯款動作。我知道他們是跟良泉公司進貨、訂貨的時候都是李輝雄跟鍾卿文說,鐘卿文不做之後,李輝雄就會發電郵跟彭雨涵說(101偵卷四第196頁)。另於刑事第一審時陳稱:李輝雄確實提到鍾卿文要離職,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是李輝雄叫我從銳星公司提款10萬元、20萬元給他;李輝雄是老闆,他叫我領錢,我就領錢給他等情(訴卷五第25頁、第31至32頁)。
④范展裕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陳稱:當初是我跟李輝雄談約,在簽約後7天內,大綜公司就會將簽約款匯給合摯公司;我承攬大綜公司發包的工程都是與李輝雄接洽,李輝雄會告訴我工程內容及經費;合摯公司是李輝雄出來跟我簽約。公司其他部分我都沒有掌控權,工班會直接找李輝雄或劉順松,我跟李輝雄比較熟;就我所知,合摯公司工班承攬價格議價是李輝雄、劉順松會一起討論(101偵卷三第12頁、第45頁、第234頁);我跟劉順松、李輝雄三人有討論之後才決定要創立合摯公司,由我掛名負責人;合摯公司是由我們三人共同經營,當時創設合摯公司有提及劉順松是業務承辦人,會將標案發包給李輝雄任職的大綜公司,再由大綜公司轉包給合摯公司當下包等情(訴卷五第21至24頁)。
⑤葉蔭民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劉順松、李輝雄向我借用銳星公司名義參與之投標,並提供公司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小章存摺發票給李輝雄;帳戶內款項均係李輝雄在處理(他字卷第116至122頁);劉順松、李輝雄二人跟我談在新竹合作的事,後來由銳星公司與博鼎公司范展裕簽約,劉順松、李輝雄二人有在場,嗣後有關施工的事,大家一起討論,簽約前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有保證這個案子可以順利執行,我們才簽約。他們三人會來指導銳星公司的工班,所以我認為沒問題……大部分還是他們三人調派他們熟悉的工作來施做,實際主導銳星公司與博鼎公司合約的是范展裕、李輝雄、劉順松;我將銳星公司大小章給李輝雄、劉順松,由他們去與大綜公司簽約,李輝雄不太願意我去參與現場實際施作;簽約時范展裕、李輝雄、劉順松等人表示日後履約執行不會有問題;銳星公司與博鼎公司議約過程,李輝雄、劉順松都有在場,因為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等人都說履約絕對沒有問題,我才放心將銳星公司供予李輝雄、劉順松等人使用(101偵卷三第65至77頁、第190至191頁);我們確定提供銳星公司的國泰世華安和分行做為專戶給李輝雄,也有給銳星的發票;銳星公司大小章是李輝雄叫我交給一個鍾小姐,當時鍾小姐應該是聽命於范展裕與李輝雄;李輝雄、范展裕主導銳星公司的下包業務是毫無疑問的;李輝雄請我幫忙提供銳星的資料,大小章及開立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100年中新竹地區銳星公司實際經營不是由我負責,我個人的認知應該是李輝雄、范展裕負責,我詢問李輝雄關於銳星公司在新竹地區營業狀況時,李輝雄也不願意告訴我等情(訴卷二第297至310頁)。
⑥另參酌證人彭雨涵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博鼎公司上班,後改到合摯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范展裕指示我要我配合大綜公司李輝雄作業,我知道銳星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順松等語(101偵卷二第33至36頁);范展裕說因為上包廠商是大綜公司,李輝雄是大綜公司專案經理,我文書處理的工作內容是由李輝雄來通知我要做什麼內容,我任職之後幾乎都是李輝雄跟我聯絡,平常工作遇到無法解決的問題時,大部分找李輝雄,他會告知我警局需要什麼驗收資料,他會要我跟他說目前的案件進度等情(101偵卷三第11至12頁)。復佐以證人胡岦宸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做過通訊行業,李輝雄、劉順松看我做得不錯,就留我在大綜公司工作擔任工程師;大綜公司付我35,000元,合摯公司則付我15,000至19,000元不等勞務費;我會將工程施作狀況報告李輝雄、劉順松知道等情(101偵卷三第228至230頁)。再參以證人邱昭源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振道有限公司從事維護工程,曾施作新竹市警局監視錄影系統相關工程,有主動至李輝雄新竹市中山路辦公室找他,後來是李輝雄主動找我報價,我與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合約承攬價格,是跟李輝雄討論;我後來有在中山路辦公室遇過劉順松,也有看過劉順松的老婆,有看到她與鍾小姐在處理一些資料等情(102偵卷第9至10頁)。基上可知,益徵李輝雄與劉順松確對於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有所掌控。
⑷至原告援引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資料而主張:訴外人葉蔭民對銳星公司業務非屬不能掌握,刑事一審認定李輝雄為銳星公司負責人,並不足採云云。惟查,觀諸另案民事一審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6至106頁),可知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乃是原告就第2至4件採購案分包予銳星公司後,銳星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而請求銳星公司及葉蔭民連帶賠償其請他人代為履行之損失(嗣於該民事訴訟中,經原告撤回對葉蔭民之訴訟)。而葉蔭民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僅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受命法官問:被告1方面<按指銳星公司,下同>當時針對本件3份契約之締約、履約過程承辦人為何人?)就是被告2<按指葉蔭民,下同>在處理,原告方面就是廖煥騰出面接洽履約事宜。」(見本院卷第80頁之甲證4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前受僱於原告之證人廖煥騰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僅證述:「簽約時被告1方面是誰承辦我不清楚,履約過程中是被告2出面跟我接洽。」(見本院卷第81頁之甲證4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固然葉蔭民於另案民事一審事件訴訟中經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提出答辯及定期擦拭保養進度表及歷次保養項目紀錄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6頁之甲證5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且有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訴訟中,以銳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和解筆錄影本),惟葉蔭民既係銳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訴時所為答辯及委由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僅係針對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蓋因登記負責人為應訴所需訴訟資料,非無可能由實際支配管領者所提供,此並不足以證明李輝雄及劉順松即非銳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葉蔭民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行為,並不足以推翻其於前揭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而核與李輝雄、童雪梅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內容相合之情節。從而,原告援引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內資料,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展裕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可知,合摯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交予劉順松,財務及帳務由訴外人童雪梅掌理,嗣後回歸范展裕之手,李輝雄對公司財務、會計、帳戶等財產毫無掌控力,自難謂有實際經營權云云。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乃係互相利用,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並不以全部實施為必要。依此,縱使李輝雄非掌管合摯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並非不可由其他共犯分擔該部分行為,故此情仍無足以推翻前揭各節證述情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各刑事案件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證李輝雄代表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劉順松就系爭採購案,均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之「機關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李輝雄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前,已與劉順松間有辦理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劉順松不依循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及第7條等規定以辦理公正採購,而就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事項涉及其本人之利益時,不僅未行迴避,甚且利用其職務獲取非屬公開資訊之採購底價,以圖渠等私人不正利益,並利用其職務關係與原告及由劉順松及李輝雄所實際掌控之下包廠商「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採購職務之活動,應堪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本案所認定原告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係屬相同」,且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心證理由,認尚無錯誤之情形,本於其職權調查,以該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認定原告有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認之「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押標金予以追繳之處分,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案事實之認定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⑺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事實上僅有第2至7件採購案有差價利益,後來第6至7件採購案有做契約變更使用良泉公司製造的光纜,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利用系爭採購案賺取不法利益,依刑事二審所調查證據顯示該2公司僅賺取發包工程當中應給付之款項,並無不法利益問題,一審判決與起訴書、二審審理有諸多不同,被告不得僅以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處分基礎等情。此至多僅係有關原告之專案經理李輝雄與被告承辦採購人員劉順松及其配偶童雪梅是否有共同圖利犯意,以次級品設備充當規格品交付驗收,而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乙事,縱嗣經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並無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亦不足影響前述認定原告於招標階段,即有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事實至明。
㈣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時,應已有所知悉,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嗣於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31條已增訂第4項,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以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追繳押標金,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開標時,顯尚未能發現原告所屬員工李輝雄已從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劉順松處,得悉系爭採購案投標底價,及有前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始會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與之簽約,且上開違法情事,係由劉順松及李輝雄等人私下進行,須刻意隱瞞招標機關即被告,始得遂行渠等得標後施作履約而牟利之目的,則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時即知悉上情。又查,新竹地檢署係於102年1月18日以竹檢家強101偵8411字第001824號函檢送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68號起訴書予被告第三分局,該分局係於102年1月23日始接獲上開函文,此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函其上之收文日期條碼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受理上開起訴後,尚且須經由嚴謹的刑事訴訟程序交互詰問該刑事案件被告及相關證人,並調查相關事證,始於105年10月3日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所屬員工李輝雄與劉順松有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乙節,此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可閱覽申訴卷第255至321頁)。則衡情尚難合理期待被告於接獲上開起訴書後,不待法院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而僅依其行政職權所獲資訊,即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而縱使認為被告於接獲起訴書時,已知悉該起訴書內容所載事實,並已能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於彼時即為可期待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作成原處分以追繳押標金,距被告接獲起訴書時,亦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雖原告主張其已遭公告停權,並已依約罰款,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各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非行政罰。另參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指明,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將原條項序文「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予以刪除。由此益徵,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270萬元,於法無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