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松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喬國偉律師
- 被告
- 童雪梅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被告
- 李輝雄
- 選任辯護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范展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327 號、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雪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范展裕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
一、劉順松為新竹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之警員,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8 日間,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任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承辦新竹市全市路口監視錄影業務,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監視錄影系統(即CCTV系統)採購事項時,負責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及驗收等完成採購作業之階段行為,係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而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適用。李輝雄於98年5 月起迄今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專案經理,范展裕於99年至100 年8 月間則為「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業務人員,范展裕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劉順松,李輝雄則透過范展裕介紹進而認識劉順松,復因李輝雄常至新竹接洽業務,與劉順松多有接觸,二人遂逐漸熟稔,劉順松、李輝雄及范展裕並討論成立公司以利承攬「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之下包工程,而推由范展裕出面申請設立登記「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3日登記成立,並擔任董事乙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童雪梅則為劉順松配偶。
二、詎劉順松、李輝雄於100 年間至101 年5 月8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辦理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採購標案,且均由李輝雄所屬之「大綜公司」得標,而劉順松經辦上開業務之便,為圖謀自己及童雪梅之不法利益,李輝雄並為使「大綜公司」得順利履約以取得業績,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劉順松並同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接續犯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因李輝雄、劉順松等人於100 年6 月間,與不知情之「銳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星公司)」負責人葉蔭民洽談「大綜公司」得標後之下包合作事宜,惟葉蔭民於100 年7月間,因李輝雄等人介入,自覺已無法掌控「銳星公司」在新竹地區的業務及財務狀況,遂於100 年8 月24日以「銳星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設戶名「銳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銳星公司」大小章1 副交予李輝雄,供其等使用,冀能清楚切割雙方帳務;嗣因不知情之范展裕前已成立「合摯公司」,業如前述,然斯時因其正職係在臺北市之其他公司,對「合摯公司」在新竹地區相關匯付款事宜不便處理,劉順松遂以幫忙找會計處理上開事宜及「合摯公司」帳務為由,要求范展裕將以「合摯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申設戶名「合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交出,范展裕遂依劉順松之指示交出,而由劉順松指示與其等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配偶童雪梅先後加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並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乙職,負責製作該等公司相關內帳,並保管該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充分掌控該等公司之財務運作。此際,「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均已由劉順松為首之李輝雄、童雪梅實際掌控,渠等再推由李輝雄使「大綜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各該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劉順松所指定附表二編號2 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劉順松經辦該等標案前揭業務時,既已明知該等標案得標廠商「大綜公司」之下包施作工程早已指定並交由渠等所實際掌控之「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施作,顯然具有利害衝突,因此將使該等標案之履約管理、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驗收等機制均完全喪失,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詎其等不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以不作為之方式容忍,而以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方式,使「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保有為該等標案實際施作下包廠商之地位並進而施作履約,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因此獲取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擔任實際下包廠商施作履約所得利潤之不法利益。
(二)劉順松、李輝雄均明知「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未有「Aram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而未符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標案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應屬次級品,價格亦因此較低,竟仍於100 年8 、9 月間,推由李輝雄向不知情之「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約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8元單價,採購該等工程所需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用以充作規格品而交由不知情之下包廠商工班施作完畢,因而損及該等公用工程之品質。其後,再由李輝雄檢附「良泉公司」所出具該「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以「大綜公司」名義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為完工確認,而劉順松收受上開文件後,亦明知有上開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施作、新竹市警察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等情形,仍據上開文件發函辦理初步勘查確認事宜,並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就該等標案監工、審核及驗收等之正確性,致新竹市警察局仍依各該標案契約約定內容支付「大綜公司」該部分款項,使「大綜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以次級品充當規格品所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惟僅有附表三編號1 至3所載標案有使公庫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而有舞弊之情事。
三、劉順松係「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該等公司業務;而童雪梅受劉順松指示擔任「銳星公司」、「合摯公司」會計,且負責經辦「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員工薪資、出納、管領銀行存提匯款、庫存現金收支等業務;范展裕則為「合摯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其等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童雪梅、范展裕亦分別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詎其等竟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范展裕先聯繫「亞洲博思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渠等均明知「合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然「合摯公司」因須繳納相當金額之營業稅,且購買不實發票尚需動支「合摯公司」相當金額,童雪梅遂告知劉順松上開原委並取得其同意後,復由童雪梅告知范展裕購入不實發票,而由范展裕出面代「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形式上簽定上載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之「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並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 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1 月10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0 年11月至12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 報表)」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稅額共計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摯公司」於附表四編號3 所載期間並未有向「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仍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謀定,並推由范展裕自「亞洲博思公司」業務經理白瑞源處取得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不實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童雪梅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7 月14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將之記載於101 年5 月至6 月該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位內等電磁紀錄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附表四編號3 所示稅額1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劉順松及童雪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銳星公司」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王美玲(王美玲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未於100 年間在「銳星公司」任職,「銳星公司」亦從未給付王美玲該年度之任何薪資,然童雪梅為使「銳星公司」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經告知劉順松可否以假人頭虛報薪資而得同意後,由王美玲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童雪梅,再由童雪梅於101 年1 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其以電腦暨網路設備,將「銳星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美玲薪資33萬6,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美玲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等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美玲100 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再利用該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某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據以登載於劉順松、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銳星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銳星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33萬6,000 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13萬9,606 元之不實結果,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9,803 元並登載之,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13萬9,606 元扣抵前揭稅額後,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為「銳星公司」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行使之,致「銳星公司」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 萬1,0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童雪梅、范展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王昭富(王昭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3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未曾在「合摯公司」任職,「合摯公司」亦從未給付王昭富任何薪資,而由王昭富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予范展裕,再由范展裕轉交予童雪梅,復由童雪梅於101 年1 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人員,使其以電腦暨網路設備,將「合摯公司」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支付王昭富薪資2萬6,4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童雪梅業務上所掌管之王昭富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等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王昭富100 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再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人員,於101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間某日,利用電腦暨網路設備,據以登載於童雪梅業務上所做成「合摯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合摯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2 萬6,400 元,併使「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負23萬5,411 元之不實結果,復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不實餘額負23萬5,411 元,結轉登載至該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並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等電磁紀錄,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為「合摯公司」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虛增不實之合摯公司損益表內之薪資支出課目餘額及因此虛減之課稅所得額科目餘額,估算「合摯公司」100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合摯公司」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3萬5,411 元,縱加計虛報薪資調增之所得額2 萬6,400 元,仍虧損20萬9,011 元,大於虛報薪資2 萬6,400 元,而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僅係交代本案之前因,為免疑義,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刪除,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不法手段,已刪除保證驗收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載部分,起訴範圍經確認未包含被告童雪梅,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童雪梅亦從公司帳戶內接續提領一百餘萬元挪為私用」,僅係敍及資金流向之經過,亦不在起訴範圍內,為免疑義,併予刪除,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報王昭富薪資部分,起訴範圍亦不包含被告劉順松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283 頁至第285 頁,訴字卷五第67頁至第68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敍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蔭民、張亨烘、鍾卿文、彭雨涵、莊明勳、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展裕前於歷次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101 年9 月27日之書面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286 頁,訴字卷四第121 頁、第122 頁,訴字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各該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依據。至證人王美玲、王昭富、胡岦宸、劉美莉、白瑞源、呂學基、陳進財、陳躍方前於歷次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業已表示捨棄出證,僅作為彈劾之用(見訴字卷四第122 頁至第123 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與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雖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86 頁,訴字卷四第121頁、第122 頁,訴字卷五第53頁),然渠等於本院均未能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是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及證人葉蔭民、莊明勳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以交互詰問未能完全行使為由,認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因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兩者性質上並非相同,亦即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展裕、證人葉蔭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亦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復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未為異議,實無「不當」剝奪或限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調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調查官及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且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甚至被告劉順松與童雪梅間及被告劉順松與李輝雄間尚有當庭對質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審理時均行使拒絕證言權,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他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劉順松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86 頁,訴字卷四第121 頁、第122 頁,訴字卷五第53頁),尚無足採,至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兩事,業已論駁如前。
(四)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劉順松固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附表二各編號之標案的建議底價、採購計劃書等均為伊所製作,伊也幾乎都有參與驗收,而「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帳戶內的錢,伊可自由支配;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的規格需求,是採取「Universal Cabling Systems (以下簡稱UCS)」廠牌規格,而「凱伏拉絲」、「PE防鼠咬」等均是光纜材質的重要部分,若「大綜公司」未採用「UCS」廠牌上述規格,就是違約,伊有跟被告李輝雄說過「UCS」廠牌規格的光纜,價格再貴還是要購買,而伊的確在該等契約之完工確認上,就該等設備勾選完成並上簽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伊並不是「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輝雄,所以伊是毋庸迴避的,伊只有提供及實際支配有關技術方面,而技術算是直接提供給被告李輝雄,間接提供給被告范展裕,所以「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帳戶內的錢伊是可以自由支配的,因為這是伊合理的技術、勞務所得,況伊僅為該等標案的承辦人之一,無法決定是否能夠驗收通過;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光纜是隱蔽物,而「大綜公司」函報完工驗收,所提出的證明是「UCS」廠牌規格,所以當時伊並不知道「大綜公司」實際上竟然是去買「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施作,而與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云云;復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審判時,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行使緘默權而未再有所答辯。另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被告劉順松並非「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新竹市警察局回函亦稱查無不法,況被告劉順松就各該標案均無終局核定之權限,不具有實質決定權;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被告劉順松應係出於疏忽而未發現被告李輝雄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標案所交付完工之證明文件係出具「良泉公司」的型錄等語。而被告李輝雄固坦承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伊有代「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各該標案,並應被告劉順松要求將附表二編號2 至7 各該標案之下包工程轉包給被告劉順松指定的「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施作,該等下包契約之金額、施工團隊、工班等均是由被告劉順松決定,被告童雪梅還有為該等下包契約進行催款、請款等動作,而「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營運、施工等事項是由被告劉順松主導,至於財務、會計等事項是由被告童雪梅主;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契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是採取「UCS」廠牌規格,而伊採購的是「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後來伊所交付為完工、保固及驗收等文件也都是出具「良泉公司」開立的證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非伊,而係被告劉順松,伊是怕各該標案均遭被告劉順松刁難而無法順利完成驗收,所以只能配合並同意被告劉順松的要求;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當時伊找不到「UCS」廠牌規格的光纜,所找到的規格都與契約所載規格不相符合,而被告劉順松也找不到「UCS」廠牌規格的光纜,是後來被告劉順松找到「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認為可以施作,並指示伊去採購,伊不敢違背被告劉順松,但伊有比對「良泉公司」的型錄,發現與契約所載規格並不相符,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另被告李輝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就為實際下包廠商賺取利潤部分,被告李輝雄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被告劉順松有舞弊等行為,然被告李輝雄與被告劉順松應各具目的,而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可言,難論以共同正犯,況被告劉順松是否真有獲利,亦有可疑;就次級品充當規格品部分,被告李輝雄不具材料專業,只是想解決問題,且被告李輝雄係據實出具「良泉公司」的證明文件,應無以次級品代替規格品之主觀犯意等語。至被告童雪梅固坦承掌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物品之事實,復就擔任「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乙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匯款,並不清楚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實際上作何行為云云。另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童雪梅對各該標案具體之投標、得標、分包等過程均不清楚,且相關電子郵件尚有寄發予被告李輝雄及范展裕,是難認被告童雪梅就貪污部分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劉順松身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前揭時段任職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承辦監視錄影業務,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各該標案,為彙整底價、製作採購計劃書、初步勘查、完工確認及會同驗收等事項;而被告李輝雄為「大綜公司」專案經理,代理「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監視錄影系統之各該採購案;其中,「大綜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係採購不合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之規格需求,亦即無「Aram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之「良泉公司」所生產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以供施作,被告李輝雄並以「大綜公司」名義檢附相關產品規格說明及光纜檢驗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發函報請新竹市警察局承辦人即被告劉順松為完工確認,被告劉順松復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階段之登載事項並據以行使之;此外,「大綜公司」所標得附表二編號2 至7 各該標案之下包工程均係轉包予「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而被告童雪梅為劉順松配偶,身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掌握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並提匯相關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證人即「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101 偵8411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7頁,訴字卷三第293 頁至第318 頁,訴字卷四第38頁至第71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6 頁至第180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101 偵8411卷一第266 頁至第274 頁,101 偵8411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82 頁至第291 頁,101 偵8411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101 偵8411卷四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78 頁至第200 頁,102 偵327 卷第11頁至第14頁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 年7 月16日北廉字第10143090030 號函暨函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376號函檢附「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3日在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開戶)自98年5 月28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5日之對帳單,及「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24日在國泰世華安和分行開戶)自100 年8 月24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01 年5月1 日至101 年5 月25日之對帳單、100 年10月11日取款憑證(「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11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戶名:「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60萬元;交易人:童雪梅,電話:0000-000000 )、「銳星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董事:葉蔭民)、「銳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7 月18日查詢,代表人:葉蔭民)各1 份、「銳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取款憑證(①100 年9 月28日,40萬元;②100 年11月25日,40萬元;③100 年12月26日,26萬元;④101 年2 月24日,15萬元;⑤101 年3 月16日,30萬元)共5 紙、101 年5 月17日存款憑條(存款人:「合摯公司」/被告童雪梅代理)、101 年1 月10日匯款憑證1 紙(匯款人:「銳星公司」/被告童雪梅代理;收款人:劉美莉/房東,金額:31,000元)、101年1 月5 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合摯公司」/被告童雪梅代理)各1 紙、「銳星公司」100 年10月21日至101年5 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證等(其中部分匯出匯款憑證簽有「銳星公司」被告童雪梅之姓名)共85紙、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提供之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監控攝影工程標案承辦人警員劉順松成立私人公司並參與安裝工程、驗收,涉重大貪污瀆職等情案之查處報告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 月3 日警署政字第1010078979號函、檢舉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紀傾向人員提報單、「銳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101年3 月19日至101 年5 月30日登帳資料(內有註記)影本、「合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101 年9 月14日查詢)、「銳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101 年9 月14日查詢)、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101 年3 月26日簽(承辦人劉順松簽擬:「大綜公司」因不可歸責事由,展延履約期限)、簽稿會核單、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101 年3 月1 日簽(承辦人劉順松簽擬)、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計畫」抽驗監視錄影設備及功能紀錄表、「良泉公司」101 年11月6日良字第101110601 號函暨函附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2 月3 日販售自持型單模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 》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 》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 》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資料卷、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驗收紀錄」等資料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991101》新竹市警察局「99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100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標餘款後續擴充增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度擴大公共建設「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採購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採購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採購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採購100年度「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監視錄影系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案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31658號函暨函附市警局各該採購案─《案號: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採購「101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定期保養及維護」案契約書案卷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35 頁至第139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101 偵8411卷一第25頁至第98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101 偵8411卷二第22頁、第53頁、第54頁,101 偵8411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75 頁,101 偵8411卷精第2 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66 頁,調卷一至調卷十全卷),此外,「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亦經扣案可憑(扣案物品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36號編號3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46頁),且為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被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部分,渠等就事實欄二(一)所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業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偵查時分次證述如下:
①於101 年9 月11日調詢時,證稱:我是「銳星公司」的會計,工班單價金額都是李輝雄處理,有關技術方面會問劉順松;劉順松跟李輝雄談完後,是劉順松要我擔任「銳星公司」的會計;「大綜公司」承攬新竹市警察局監視器標案期間,「銳星公司」任「大綜公司」的下包廠商開始,流水帳都是我製作的;劉順松有跟我說過「銳星公司」不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是跟別人一起合作的,所以帳要記清楚;劉順松管技術,另一負責人是李輝雄;至於「合摯公司」的分工跟「銳星公司」的分工是一樣的,由我擔任會計,劉順松、李輝雄共同為負責人(並帶同調查官去「合摯公司」及「銳星公司」存取列印流水帳冊);公司款項曾挪做私人用途,李輝雄也有從公司支領款項30萬元,因為私人用途,不能記帳等語(見101 偵8411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②於101 年9 月11日偵訊時,證稱:「銳星公司」承接市警局CCTV案件,我先生即劉順松有回來跟我說,他跟李輝雄有案件,我先生提供技術,要我作帳;從那時候到搜索日止,「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公司的流水帳就是今日提供給調查局的2 份資料;公司的大小章之前在我那,後來我交給「合摯公司」的王美玲;我沒有領薪水是因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是劉順松跟李輝雄成立的,所以盈餘也會是劉順松跟李輝雄分,所以不支薪也沒關係;「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技術方面都會問劉順松,由劉順松處理,而「合摯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一起主導等語(見101 偵8411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
③於101 年10月2 日調詢時,證稱:我可以協助解讀上開「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現金帳資料,李輝雄的車輛保養是報「合摯公司」的帳,因為李輝雄是「合摯公司」的老闆之一,李輝雄也有要我匯款給廠商;我確實還有給李輝雄共30萬元,其中,10萬元的部分,是李輝雄向劉順松要的,劉順松要我給他,另外20萬元的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劉順松有看到我拿20萬元給李輝雄,他沒說什麼等語(見101 偵8411卷二第251 頁至第255 頁)。
④於101 年10月12日調詢時,證稱:當時劉順松跟我表示,他已經跟李輝雄、范展裕等人談妥一起合作,我當時表示我們沒有公司、沒有錢,怎麼合作,劉順松向我表示,有公司的老闆信任他,願意將公司借給他,一開始劉順松要我幫忙匯款;李輝雄拿了10萬元以後,我陸續提領,支付我賣衣服的貨款及生活開銷,這些都不會記在流水帳上,因為劉順松知道前面買假發票的事,直接向我表示我有需求,就直接提領「合摯公司」款項,暫時不要提領他戶頭的錢;「合摯公司」有購買假發票的現金額度,劉順松概括授權我使用,用途就是家用跟賣衣服的貨款;我所註記「合摯公司」流水帳上的365 萬4,000 就是420 萬元發票款扣除54萬6,000 元實際支付款項所得,也就是可以挪用「合摯公司」的款項金額;葉蔭民有向「銳星公司」借30萬元,事後還錢,我沒有回存「銳星公司」,此事劉順松知道,李輝雄不知道;我當初認為「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一起的,所以我可以支出的額度是一人一半等語。我所註記「合摯公司」流水帳的0000000 ,應該是我從「合摯公司」提領實際花用的金額,怎麼計算出來的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101 偵8411卷二第282 頁至第291頁)。
⑤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合摯公司」、「銳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三人;王美玲部分,我也有先跟劉順松講要報她為人頭員工;員工薪資、工班費用我都是依照李輝雄跟劉順松討論的結果去匯款、結算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102頁至第107 頁)。於101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合摯公司」只有管錢的部分;是劉順松說要繼續用「胡岦宸」,發薪水時,劉順松就說已經講好了;假發票部分,范展裕說會去看看有沒有發票可以買,金額很高,劉順松之前就知道了;剛開始為了節稅,後來為了帳目平衡把錢領出來,其中30萬給李輝雄,其餘的是我跟劉順松花用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249 頁至第259頁)。於101 年12月21日證稱:我買假發票,帳目要平衡,有問劉順松要怎麼辦,劉順松說我需要錢,可以先用公司的錢;「合摯公司」、「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三人掌控是實在的等語(見101 偵8411卷四第165 頁至第172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查時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01 年9 月5 日調詢時,證稱:劉順松會要求我於得標後,將一定金額工程轉給「銳星公司」施作,金額由劉順松決定,而施工團隊亦由劉順松尋覓,施作工班都是聽劉順松指揮,劉順松也在現場督導施工進行。劉順松獲利率約為1 至2 成間。葉蔭民提供之「銳星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是交給童雪梅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②於101 年9 月5 日偵訊時,證稱:下包「銳星公司」是劉順松指定的,且「銳星公司」的施作人員、工班等都是由劉順松自己負責及監督工程進行,驗收人員也有劉順松,利益是由劉順松決定,「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劉順松。施作前就決定,「大綜公司」拿12%至15%,其他給銳星。我們為施作前,就先匯款給他們,劉順松的太太童雪梅會催促我們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
③於101 年9 月17日調詢時,證稱:在99年底新竹市警察局有一個監視系統建置案一直無法決標,因為我長期業績不好,我試著投標,最後得標,之前我找劉順松介紹的張亨烘當工班,後來也驗收成功,但張亨烘報價很高,我向劉順松反映,劉順松就說工班他負責,這也是劉順松後來自行擔任「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施作的原因;在101 年1 月,童雪梅拿給我10萬元,是劉順松主動問我過年需不需要用錢;101 年8 月,童雪梅跟我說因為有買假發票作帳,所以公司存摺必須有存提紀錄,就拿給我20萬元,我認為這是我一年來的勞務費用;我最近幾個月有申報個人修車費用2 、3 次為「合摯公司」費用,童雪梅也同意我申報等語(見101 偵8411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
④於101 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劉順松指定分包予「銳星公司」;「大綜公司」與「銳星公司」合作的第一件案子是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號:0000000 》),在100 年7 月21日得標,劉順松主動說該案由「銳星公司」施作;劉順松主導「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營運方向,包含工班發包、採購、人事,財務則是童雪梅主導,我很少看到葉蔭民,范展裕在「合摯公司」成立初期有來,後來范展欲跟我抱怨「合摯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在童雪梅手裡,他無法主導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
⑤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案號:0000000 》)、⑵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案號:0000000 》)、⑶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號:0000000 》)」3 案光纜部分,曾找鎧祥公司張亨烘,但張亨烘不願合作,我也不認識UCS 公司,我只好跟劉順松講,劉順松就自己去找到良泉公司;而「胡岦宸」的薪資是劉順松談定的等語(見102 偵327 卷第11頁至第14頁)。
(3)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於上開偵查時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及互核尚屬一致,均能就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暨共同被告童雪梅受被告劉順松之託,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及財務等情指證歷歷,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甚至能帶同調查官至「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處,自電腦內存取、列印並解讀其所製作「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流水帳,此有上開「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流水帳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1 偵8411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6 頁背面至第262 頁、第263 頁至第271 頁),堪認與其所述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前揭證述,均無從免除自己之刑責,對己身均屬不利,是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偽證等重典,而有設詞杜撰構陷其他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即被告童雪梅及李輝雄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均應屬可信。至證人即被告童雪梅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前所為的證述(見訴字卷四第105 頁至第118 頁),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明顯更易其詞,且顯有維護其配偶即被告劉順松之情,該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4)此外,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亦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彭雨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調查局證述均屬實,我於101 年1 月、2 月間任職「合摯公司」,一開始范展裕說比照我在「博鼎公司」的薪資,後來是會計童雪梅說要幫我加薪,我任職後,范展裕幾乎沒有到新竹的公司,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幾乎都是李輝雄跟我聯絡,李輝雄在驗收期比較常下來新竹,幾乎1 週來4 、5天,非驗收期則幾乎1 週來3 次,我有問題大部分都找李輝雄,我任職初期,劉順松比較常來公司,1 週約4、5 次,到101 年5 、6 月後,就較少來,1 週約2 、3 次,童雪梅是「合摯公司」的會計,負責匯薪資、款項等,單據也都要交給童雪梅,公司付錢、用錢都是要找童雪梅;「合摯公司」叫貨時,都要事先跟童雪梅或劉順松通知,因為童雪梅或劉順松他們要控管貨品數量,所以我們要叫貨前,都要先徵詢劉順松或童雪梅的意見,而劉順松可以叫貨、操控貨品數量、詢問工作進度、進展,是符合這些條件的,所以我回答調查員說劉順松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工班給我的資料,例如:每天的工作進度、工作日誌等,我會在每月21日匯款前將這些資料交給童雪梅,而倉庫在辦公室隔壁,劉順松、童雪梅會自己去看貨品存貨情形;從我任職到現在,我覺得會計童雪梅比較像實際負責人,因為童雪梅掌控財務、匯款、存貨,也會問我進度,感覺童雪梅有在管理公司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
②證人鍾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博鼎公司」的員工,但有做「銳星公司」的事情,後期也有做「合摯公司」的事情;葉蔭民跟劉順松是好友,葉蔭民把「銳星公司」的資料、存摺、印章都交給劉順松,我在該處辦公期間,我看到葉蔭民並不超過10次,「銳星公司」的帳,例如:材料錢、工班施工請款,劉順松都會問我,並且把帳拿去看,劉順松如果覺得不合理,就會去找工班或廠商,所以我覺得劉順松就是「銳星公司」掌管處理事務的人,劉順松約1 個月會拿1 次工班施工的總表,施工進度表會每天拿;「銳星公司」的帳都是童雪梅在管的,「銳星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在童雪梅那邊,房租後來也是童雪梅跟房東劉美莉聯繫,童雪梅會來公司看我跟彭雨涵在做什麼,會問我們業務為何還沒有做好,員工簽到表簽好後童雪梅會拿走,買了打卡鐘後,童雪梅也會拿走每月的員工打卡紀錄,童雪梅會主動跟我索取「銳星公司」相關施工資料,我會交給童雪梅,且劉順松跟我說「銳星公司」的資料要交給童雪梅,范展裕也跟我說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劉順松,我覺得劉順松說了算,我聽劉順松指示做沒有問題;其實,應該說「合摯公司」跟「銳星公司」的工班都是同一批人,「合摯公司」的名義老闆應該是范展裕,而「合摯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跟「銳星公司」很像,應該都是劉順松在主導,有時我問范展裕薪水、發票、公司何時交驗收報告等事,范展裕都說不知道,要我去問劉順松;「合摯公司」工程師的薪資怎麼算我根本不知道,薪資都是童雪梅在算,這要去問童雪梅,而且我一開始在公司什麼都不懂,都是劉順松教我怎麼做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
③證人胡岦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順松夫妻知道我會做監視器,就在新竹市中山路辦公處找我談,要我留下來幫忙做監視器,我就幫忙工作,我後來才知道該公司叫「合摯公司」,而劉順松夫妻覺得我工作表現不錯希望我留下來,我說希望月薪5 萬元,劉順松說好,我就繼續留下來,劉順松又問我說要不要轉到「大綜公司」,我說我沒有意見,只要月薪5 萬元就好,後來我把薪資帳號給李輝雄,領薪水時我發現是「大綜公司」給3 萬5,000 元,「合摯公司」給1 萬5,000 元;我的認知是,「合摯公司」是劉順松在管,因「合摯公司」的工程、設定、光纖網路路徑都要問劉順松,至於童雪梅比較像是「合摯公司」的老闆,因為匯款是童雪梅匯給我,中秋節童雪梅也有說會給我中秋獎金1 、2 萬元,我報帳也要找童雪梅,如果材料費用比較高的話,我會先問童雪梅,大部分情形都是可以的,如果童雪梅有意見的話,童雪梅會跟我說,或是找劉順松跟我說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241 頁至第244 頁)。
④觀諸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其等就「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業務由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李輝雄所掌控,被告童雪梅並掌握有「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會計及財務等節,均大致相符。復參以「合摯公司」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資料內,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均列為員工本人,有「合摯公司」團體保險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至扣案之「合摯公司」員工資料,亦載有證人彭雨涵及鍾卿文之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重要個人資料(見101 偵8411卷二第38頁),是證人彭雨涵、鍾卿文及胡岦宸確均為「合摯公司」之員工,其等對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等狀況知之甚詳,更堪認其等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在「銳星公司」所扣得之「大綜公司」領料單上,「銳星公司」填單人員欄內載有「彭雨涵」,而領料人簽名及聯絡電話欄內則分別記載「劉sir 」、「0000000000」乙節,有「大綜公司」新竹分公司領料明細表1 紙及領料單2 紙附卷可佐(見101偵8411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其中,0000-000000 門號確為被告劉順松所使用,業據被告劉順松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13 頁至第314 頁),且被告劉順松於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時,亦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陳報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影本1 份可考(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此更益徵證人彭雨涵前揭所證:叫貨時,都要事先跟童雪梅或劉順松通知,因為童雪梅或劉順松他們要控管貨品數量,所以我們要叫貨前,都要先徵詢劉順松或童雪梅的意見,而劉順松可以叫貨、操控貨品數量、詢問工作進度、進展,倉庫在辦公室隔壁,劉順松、童雪梅會自己去看貨品存貨情形等語,均屬信而有徵。
(5)另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及「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童雪梅跟我電話確認簽約日期的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
②證人即「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於101 年9 月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曾於100 年8 、9 月,在新竹市中山路,與李輝雄、劉順松等人談「大綜公司」得標案件下包之合作,開立「銳星公司」安和帳戶就是要帳戶清楚,不要太多糾葛,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我在開戶後1 、2 日,將該帳戶及其他資料,在新竹市中山路的「銳星公司」新址交給李輝雄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復於101 年10月30日偵查中結證:於100 年6 、7 月時,范展裕通知我說他們「博鼎公司」有得標維護的合約,因為我們「銳星公司」在新竹,希望可以合作,一開始是談下包合作,實際執行後,我認為沒有參與的著力點,我就退出「銳星公司」實際經營,所以另開帳戶作帳目切割,實際主導「銳星公司」與「博鼎公司」簽約的是劉順松、李輝雄、范展裕,而劉順松已遠超過主管機關的角色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再於105 年8 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載各該標案,我都沒有參予,當時我沒有著力的地方,只好退出,我沒有掌控「銳星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的時間點應該是從100 年7 月間就開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12 頁至第313 頁)。
③證人即「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於101 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成立的錢是我出的,劉順松說要幫我找會計,要我把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給他,我到12月時因為「大綜公司」會有匯款進來,我就說要看帳,我才知道會計是誰,但還不知道會計的名字,直到101 年的1 、2 月,我才知道會計就是劉順松的太太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於105 年8 月24日審判中具結證以:跟李輝雄、劉順松討論成立「合摯公司」後,劉順松說新竹這邊要付款,他要找會計,會計要管帳,我就將「合摯公司」的帳戶交給劉順松,我是到後來才知道會計竟然是劉順松的配偶童雪梅,我其實只是「合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62頁至第71頁)。
④從而,證人即「銳星公司」房東劉美莉及「銳星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蔭民、「合摯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展裕之前揭證詞,就「銳星公司」由何人接洽租屋及「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等節,均尚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及證人彭雨涵、鍾卿文、胡岦宸之上開證詞相互契合。況被告童雪梅亦曾自白其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亦知悉該等公司係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並承接市警局CCTV案件等節,已如前述。至被告劉順松亦於101 年9 月7 日於偵查中坦承:除了我太太,李輝雄、范展裕及我都沒有支薪,我們的想法是等到標案的建制到保固完成後,再來看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一第266 頁至第274 頁);復於101 年12月21日偵訊時坦承:童雪梅稱我、李輝雄及范展裕三人掌控公司的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101 偵8411卷四第174 頁至第176 頁),此均足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詞皆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6)從而,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確實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被告童雪梅掌握「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及財務部分,渠等就事實欄二(一)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被告劉順松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劉順松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各該標案中,並無實質決定權,應不構成犯罪,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採購底價核定、開標主持人、主驗人權責區分表」乙紙(見101 偵8411卷三第223頁)以佐其說云云,然該區分表僅係針對主驗人之權責予以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劉順松身為會驗人之身分,且被告劉順松均有參予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標案之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乃至於驗收等階段,此為被告劉順松所自承,且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劉順松自為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無疑,若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利益之應行迴避事項,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即具有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之作為義務,至於有無所謂之實質影響力,與此部分有無迴避事項或作為義務等均無必然關係,且公訴人亦已就起訴書所載因被告劉順松具有實質影響力而對外宣稱可保證驗收之不法手段部分予以刪除,是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另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以相關電子郵件尚有寄發予被告李輝雄及范展裕為由,認被告童雪梅對該等公司無實質之決定權云云,惟細繹相關電子郵件內容,部分電子郵件除有寄發予被告李輝雄或范展裕外,副本亦多有寄送予被告童雪梅(即WL,劉順松太太之簡稱)知悉,且員工對於薪資所得有疑義時,亦以電子郵件方式直接向被告童雪梅提出疑問,由被告童雪梅將相關底薪、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計算方式詳細臚列,並加總該員工個人之工作時數,計算確認應補發之差額後,透過被告李輝雄等人轉發回覆,在在彰顯被告童雪梅控管公司之會計、財務,甚至人員工作時數及人事薪資等情,此外,有關料件控管部分,相關電子郵件除寄送予被告李輝雄外,更將副本寄送予被告童雪梅知悉,反未見寄送予范展裕,此有G-Mail電子郵件15封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亦均核與前揭證人鍾卿文、彭雨涵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是被告童雪梅之辯護人上開辯以被告童雪梅並未參予而不知情等語,尚難採憑。
3、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於前揭事實欄二(二)所載行為時,均已確實明知「大綜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係採購欠缺前揭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示規格需求者,而仍加以施作,進而為完工確認及驗收部分,業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訊時一再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投標時有關「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所檢附的文件都是用「UCS」廠牌規格的文件,因為這4 件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招標規格,跟「UCS」廠牌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規格,幾乎一字不差,我在投標時就有比對過規格型錄了,所以只能用「UCS」廠牌規格投標,至於後來這4 件標案施作時,都是改採用「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是因為之前合作對象張亨烘報價很高,之後因故沒有再合作,而我跟劉順松都找不到「UCS」廠牌規格的光纜,後來是劉順松找到「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說發現可以用,而當時是劉順松找「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的顏老闆介紹「良泉公司」的沈先生,是劉順松叫我用「良泉公司」生產的光纜,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的「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我最後交付保固及認證的文件都是用「良泉公司」出具的規格文件等語甚明(見101 偵8411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101 偵8411卷四第25頁至第37頁、第178 頁至第200 頁)。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中,被告李輝雄代「大綜公司」投標時所檢具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文件,均確係為「UCS」廠牌規格文件(見調卷四第56頁,調卷五第112 頁,調卷六第84頁,調卷七第83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需求(見調卷四第22頁,調卷五第31頁,調卷六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調卷七第31頁)中,所列舉共計22點事項,除第22點所載線路需貼有「新竹市警察局財產-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外,其餘21點所列事項,內容均與被告李輝雄投標時所檢附之前揭「UCS」廠牌規格文件臚列之事項,兩者幾近完全相同或根本全然相同而一字不差,至於「大綜公司」函報完工確認時所檢具「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文件,亦均確係為「良泉公司」出具之規格文件(見101 偵8411卷精第24頁、第66頁、第90頁、第118頁),此與被告李輝雄前揭供述均相符而堪採信。
(2)又證人即「慶揚公司」負責人顏錦銘於偵查中結證:是劉順松介紹我為「大綜公司」的李輝雄就光纜部分施工,而「良泉公司」的沈德錦是我介紹給李輝雄,因為「良泉公司」跟我們公司剛好是鄰居等語(見101 偵8411卷四第225 頁至第229 頁);另證人即「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於偵查中結證:顏錦銘的公司與我們公司是鄰居,是顏錦銘帶我去找劉順松,到警局沒遇到劉順松,就直接去他們中山路的辦公處所,遇到劉順松、李輝雄等人,後來劉順松還請我先送樣本給他們看,而當時我正好有帶樣本,在洽談過程中,劉順松話比較多,主要是劉順松在主導說明,之後是李輝雄跟我聯絡,價格是李輝雄跟我們談,議價後成交價是每公尺28元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1 偵8411卷四第229 頁至第231頁),亦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前揭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故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部分,因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均已無取得符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亦即等同或類同於「UCS」廠牌規格設備之合適管道,幾經比對其他廠牌規格仍與契約規定不符後,終由被告劉順松輾轉找到「良泉公司」生產之光纜,並經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與「良泉公司」業務代表沈德錦洽談確認,由被告劉順松告以被告李輝雄予以採購進而施做等節,應可認定。是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自始至終均明知上情,被告劉順松更居於主導、指揮之關鍵地位,則被告劉順松辯以「大綜公司」函報完工驗收所提出的證明文件是「UCS」廠牌規格云云,除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外,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劉順松可能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皆將被告李輝雄於「大綜公司」函報完工確認時所檢具「良泉公司」出具之規格文件均一再誤認為「UCS」廠牌規格文件云云,亦屬無稽。
(3)「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其規格自「良泉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說明文件以觀,均明顯無「Aramid Yam」可加強抗張纖維絲,抗拉力加強層保護,亦無「凱伏拉絲(Kevlar)」充填可增加抗張力、抗拉力及機械應力,充分保護光纖不易受損,且無整體架構具有鋼索可支撐光纜重力與張力,並加強耐壓力及提供安全之彎曲弧角且可防治囓齒類動物囓合等重要材質及功能,顯然未能達到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其材質及效能顯然次之,有上開「良泉公司」出具之產品規格說明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劉順松於調詢時即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各該標案之採購計劃書均為伊所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標案是「UCS」規格,也清楚「凱伏拉絲」、「PE防鼠咬」是光纜材質的重要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8 頁至第222 頁),是被告劉順松對於該等設備於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當係清楚知悉;再衡諸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因透過比對,發現規格不符等問題,一開始即未能順利取得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設備,而幾經輾轉波折,已如前述,則在上開輾轉比對規格之過程中,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當已明知「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從文件書面以觀,即顯然未能達到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中,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及標準,其材質及效能顯然次之。
(4)又「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除材質及效能顯然次之外,價格亦明顯較低,有「良泉公司」101 年11月6 日良字第101110601 號函暨函附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2 月3 日販售自持型單模光纜予「銳星公司」之交貨明細總表(每公尺28元)、永鑫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11月8 日101 年字第1108號函覆UNIVERSAL CABLING SYSTEMS (UCS)自持型單模12蕊光纖每公尺報價(每公尺約50元至60元)及檢附產品資料(以Aramid Yarn 為加強抗張纖維絲;外被採用HDPE)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 偵8411卷三第175 頁、第189 頁)。而被告劉順松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跟李輝雄說「UCS」光纜,再貴還是要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李輝雄於調詢時亦稱:之前找劉順松介紹的張亨烘當工班,後來驗收成功,但張亨烘報價很高,之後沒有合作等語(見101 偵8411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衡以各該標案相關設備之採購係由被告李輝雄所為,則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對上開採購等同或類同於「UCS」廠牌規格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與採購「良泉公司」製造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兩者間存有相當程度之價差等節,其等當無不知之理。
(5)從而,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於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行為時,自始至終均已明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各該標案「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部分,「大綜公司」所購買並施作之該等設備,均欠缺上開標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載之規格需求,而係以「次級品代替規格品」,明顯有違約等情。是被告李輝雄自始至終既明知該等設備之規格明顯與契約不符,且嚴重欠缺契約所載之各點材質及功能,則被告李輝雄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李輝雄並未存有以「次級品代替規格品」之主觀犯意,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三部分
1、就被告童雪梅、被告范展裕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雪梅、范展裕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就渠等所犯事實欄三(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一)(二)(四)部分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8411卷二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82 頁至第291 頁,101 偵8411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245 頁至第259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101 偵8411卷四第25頁至第37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訴字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訴字卷四第16頁,訴字卷五第20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玲、王昭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偵8411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第241 頁至第259 頁),並有「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簽訂日期為101 年5月15日之網站模組擴充程式開發製作合約、「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簽訂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之網站設計建置暨軟體程式開發設製作合約、證人王美玲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王昭富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 年11月7 日健保承字第1010038638號函暨函附證人王昭富98年10月至101 年11月之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 年11月6 日健保承字第1010038398號函暨函附證人王美玲98年1 月至101 年11月之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0029568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居住者100 年度各類扣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11026353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99年2 月至101 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101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1020464 號函暨函附亞洲博思公司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3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6044283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薪資所得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18021500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申報證人王昭富薪資所得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16045430號函暨函附「銳星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6040003號函暨函附「合摯公司」與「亞洲博思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共4 紙、「亞洲博思公司」開立(買受人均為「合摯公司」)XQ00000000號(80萬)、XQ00000000號(120 萬)、BW00000000號(200 萬)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綜字第1050295250號函暨函附課稅資料查調實務-所得資料存放位置解讀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502952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偵8411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101 偵8411卷三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8 頁,101 偵8411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102 偵327 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字卷三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是被告童雪梅、范展裕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雪梅、范展裕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2、就被告劉順松部分訊據被告劉順松矢口否認有何為事實欄三(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共同被告童雪梅等人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虛報證人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等節,均毫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劉順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劉順松既非「合摯公司」、「銳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事實欄三(一)(二)(三)所載犯行部分,均難認知情等語。惟查:
(1)被告劉順松確為「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劉順松對前揭事實欄三(一)(二)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三)所載虛報證人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等節均事前已知悉同意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①於101 年10月31日調詢時證稱:假發票部分,劉順松在范展裕找「亞洲博思公司」之前就已經知情,因為款項比較大,我會先跟劉順松講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②又於101 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劉順松等人是「銳星公司」、「合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美玲薪資部分,我有先跟劉順松講過等語歷歷(見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02 頁至第107頁);③復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假發票部分,范展裕說會去看看有沒有發票可買,因為金額很高,劉順松之前就已經知道了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49 頁至第259 頁);④再於10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劉順松事前就知道我要報王美玲人頭薪資,這是實在的,我沒有說王美玲,是因為劉順松不會記名字,但他知道我指的是王美玲,至於買假發票部分,因為帳目要能平衡,我有問劉順松要怎麼辦,劉順松還跟我說,我若需要用錢,可以先用公司的錢等語臻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72 頁)。觀之共同被告童雪梅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歷次證述,均能就被告劉順松對前揭事實欄三(一)(二)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三)所載虛報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等節,皆已於事前知悉同意之重要基本事實,甚至何以告訴被告劉順松之具體緣由、其先後細節及關聯性等諸多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一致之證述,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為被告劉順松之配偶,同居結褵數十載迄今,並育有子女,感情甚篤,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有何甘冒偽證重典,設詞杜撰構陷其親夫即被告劉順松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應屬可信。
(2)況被告劉順松乃實際負責人,而共同被告童雪梅動支金錢均須經過被告劉順松同意,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公司員工薪資、工班費用,都是依照劉順松與李輝雄討論之後的結論去計算、匯款等情甚詳(見101 偵8411卷三第102 頁至第107 頁),更堪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均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劉順松亦曾自承共同被告童雪梅動支相關金額均有告知伊,伊認這是勞務所得可以動用等語(見101 偵8411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在在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證述其有經被告劉順松同意始購買假發票乙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改口翻異其詞,證以:假發票的事,劉順松是事後才知道的,事後是指第一次拿假發票領錢出來的時候,(後稱)拿了發票之後幾個月…我忘記了…就是…請庭上等一下…云云(見訴字卷四第117 頁至第118 頁),然核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其內容已有前後記憶不清之處,憑信性已屬可疑,復參以其辯護人隨即請求法院暫時休庭,而於法院復行開庭之際,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旋即表示要依法行使其拒絕證言權,然此乃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之法定權利,其一旦行使,本院自不得再就共同被告童雪梅為交互詰問,惟觀諸共同被告童雪梅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相較於調詢、偵訊時迥然有別,況其於調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際均意識清楚,且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亦均能就前後細節及緣由陳述明確,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童雪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劉順松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亦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順松之認定。
(3)是被告劉順松確實有前揭事實欄三(一)(二)所載購買假發票以申報「合摯公司」營業稅及事實欄三(三)所載虛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玲於100 年間任職「銳星公司」而領有薪資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本案法律適用之相關原則
(1)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範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第115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事實欄二所載之各該標案,被告劉順松均有參予各該監視錄影系統標案之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初步勘查、分段查驗、完工確認),乃至於驗收等,此皆屬於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被告劉順松自為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洵屬無疑。
(2)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按該條項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為概括補充性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情形外,其他與上述列舉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等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二(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標案部分,皆係以不具各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詳細明確記載「屋外自持型光纜」應有之材質、功能及規格等具有契約上重要之點的次級品充之,除與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並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致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構成該條項款「其他舞弊情事」;惟事實欄二(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4 該標案部分,因新竹市警察局與「大綜公司」就該標案之「屋外自持型光纜」品項部分,所定單價為每公尺47元,此有採購案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101 偵8411卷四第327 頁),若採購符合該標案之相關監視錄影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所記載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規格設備(即規格品),其成本單價為每公尺50元,已高出每公尺47元之單價,且「大綜公司」所購買「良泉公司」生產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設備(即次級品)成本單價為每公尺28元,另施工單價為每公尺25元或35元,業經證人顏錦銘證述明確(見101 偵8411卷四第226 頁),從而加計施工價格,連工帶料計價之,則單就該品項以觀,容未有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舉仍有致「大綜公司」獲得應依契約規格支出而未支出之規格品與次級品間價差的不法利益(消極利益),而應以圖利罪論。
(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性質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該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既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三(一)(二)所載「銳星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摯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均有可充代「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具財務報表性質之表格的格式及內容,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4)「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性質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裁判要旨及70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事實欄三(三)(四)所載之王美玲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昭富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虛報王美玲、王昭富之薪資而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當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2、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劉順松、李輝雄、童雪梅所為,均係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劉順松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標案,係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載標案,係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李輝雄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標案,係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載標案,係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3)就事實欄三(一)(二)部分被告范展裕雖依公司法規定為「合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劉順松業係「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為「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劉順松為準。核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就事實欄三(三)部分核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5)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核被告童雪梅、范展裕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3、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1)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雪梅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間,就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固非於犯行之始,即有犯意聯絡,惟被告童雪梅於明知被告劉順松負責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即CCTV系統)之採購事項,然被告劉順松、李輝雄竟透過實際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方式,並由被告李輝雄代理「大綜公司」標得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各該標案,將該等標案之下包施作工程均交由被告劉順松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 至7所載之「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施作後,竟為圖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自身利益,猶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相關掌控「銳星公司」及「合摯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項,甚至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之各該標案為相關匯、付、催款、掌握貨料及計算、發放該等標案工班之薪資等行為,並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負責前揭各該標案下包工程之現場施工、工班找尋、人力調度、物料採購及貨料控管、技術提供等行為,是被告童雪梅顯有利用他人犯罪行為之一部,作為自己達到犯罪目的之手段,其縱非實行全部各階段之犯行,亦非與被告李輝雄有明示之合謀,揆諸首揭實務見解,難謂被告童雪梅與被告劉順松、李輝雄非無默示之合意,而核屬承繼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及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李輝雄及童雪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事實欄二所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及被告李輝雄就事實欄二所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順松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三(一)(二)部分被告劉順松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雖被告童雪梅、范展裕不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順松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劉順松與童雪梅就事實欄三(三)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劉順松不具「銳星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與具有經辦會計人員該身分之被告童雪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童雪梅不具「合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順松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童雪梅及范展裕就事實欄三(四)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被告劉順松、童雪梅、范展裕就事實欄三所犯各該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記帳業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舉,均為間接正犯。
4、競合與罪數
(1)法規競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所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所示標案號碼100707該標案部分,單就該品項以觀,容未有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情,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以圖利罪論處,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法規競合,附此敘明。
(2)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接續犯
①被告劉順松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就事實欄三(三)及被告童雪梅、范展裕就事實欄三(四)所載,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①被告劉順松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標案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4 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李輝雄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標案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編號4 所載標案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斷。
②被告劉順松及童雪梅就事實欄三(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③被告童雪梅及范展裕就事實欄三(四)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劉順松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一)(二)(三)所載4 次犯行間,被告童雪梅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載5 次犯行間,被告范展裕就事實欄三(一)(二)(四)所載3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5)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購買「亞洲博思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將之記載於會計表冊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位內,並檢附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用以扣抵該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合摯公司」逃漏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范展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②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購買「亞洲博思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李銀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將之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位內,檢附傳送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而為「合摯公司」提出申報,係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又該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其上並無可茲兼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性質之格式,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尚屬有間。此外,卷內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泛指之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有何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被告范展裕有何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該等部分與前揭事實,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順松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身為員警,本受有一定程度之法治教育,領取國家薪餉並享有警察人員之各項福利,應足以保障日常生活之基本開支無虞,竟為貪圖錢財,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顯然知法犯法,視法律於無物,所為更有害於公用工程品質,並耗損公帑,嚴重敗壞官箴,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亦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均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甚值非難,而被告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均為受有相當教育者,亦皆具一般知識程度及多年之社會經驗,惟均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而奉公守法,仍為前開舉止,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范展裕尚能坦承所涉事實欄三(一)(二)
(四)所載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尚可,及被告童雪梅雖坦承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載該等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載該部分之犯行,至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於事證俱明下,仍分別就所犯前揭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一)(二)(三),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全部矢口否認,且皆飾詞狡辯,相互推諉卸責,足見被告劉順松及李輝雄均尚心存僥倖,毫無真摯悔意及自我反省之心,暨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及范展裕所犯之各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順松、童雪梅、范展裕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范展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268 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范展裕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展裕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被告范展裕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范展裕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
3、從刑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4、沒收
(1)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可參,且該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故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4)查事實欄二(一)所載即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不法利得部分,因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均否認犯罪,未就犯罪所得之範圍予以說明,認定顯有困難,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輝雄於偵查時尚有證述被告劉順松承攬下包契約獲利率約為各該下包契約金額之1 至2 成間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載各該下包契約金額之1 成為標準,估算認定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之不法利得範圍;又該等犯罪所得雖分別匯入「銳星公司」、「合摯公司」前揭帳戶內,惟實際掌握「銳星公司」、「合摯公司」者既為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渠等對前揭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支配權(即實際支配權)」,自應直接對各該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再因被告劉順松、李輝雄及童雪梅均否認犯罪,皆拒不說明個人實際不法利得之範圍為何,而渠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渠等之利益應當共享,故應依渠等人數之比例均分。從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直接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三人,依其人數比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次查,事實欄三(一)(二)所載逃漏稅捐部分,係減省「合摯公司」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既實際掌控該公司,而被告范展裕亦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共同正犯,故該不法利益,自屬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范展裕之犯罪所得;而事實欄三(三)所載部分,則係減省「銳星公司」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既實際掌控該公司,且為共同正犯,故該不法利益,自屬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之犯罪所得(該等部分被告李輝雄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涉案),然因被告劉順松否認該等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劉順松、童雪梅、范展裕亦皆未說明個人實際不法所得之範圍為何,惟渠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渠等之利益應當共享,故應依渠等人數之比例均分。從而,事實欄三(一)(二)(三)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各該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依其人數比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查,事實欄二(二)所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不法利得,亦即以次級品設備充作規格品設備之價差部分,並非由被告劉順松、李輝雄本人所取得,而係被告劉順松、李輝雄為「大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綜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新竹市警察局業已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抵銷之,考抵銷權為形成權,係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察局,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7)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或因非屬於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又或因已分別遞交新竹市警察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等原因,而非屬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所有,亦或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范展裕所犯上開罪行間,有何直接必要之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8)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備 註│
├──┼───────────────────────┼───┤
│ 1 │劉順松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叄│事實欄│
│ │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二,即│
│ │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起訴書│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
│ │李輝雄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實欄三│
│ │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童雪梅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
│ │壹佰零貳萬玖仟叄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事實欄│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三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
│ │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犯罪│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四│
│ │童雪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 │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范展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 │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劉順松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事實欄│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三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
│ │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書犯罪│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四│
│ │童雪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 │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范展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 │
│ │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劉順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事實欄│
│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三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即起訴│
│ │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犯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 │童雪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五 │
│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
│ │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童雪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事實欄│
│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三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
│ │范展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書犯罪│
│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
└──┴───────────────────────┴───┘
附表二:
┌──┬──┬───┬─────┬──────┬──┬──┬───────┬────┐
│編號│標案│決標日│標案名稱 │採購金額/ │得標│大綜│擔任實際下包廠│備註 │
│ │案號│期 │ │底價/ │廠商│公司│商施作履約所得│ │
│ │ │ │ │得標金額 │ │下包│利潤之不法利益│ │
│ │ │ │ │(新臺幣/ 元│ │施作│ │ │
│ │ │ │ │) │ │廠商│ │ │
├──┼──┼───┼─────┼──────┼──┼──┼───────┼────┤
│ 1 │100 │100 年│新竹市警察│3,410,000/ │大綜│昛集│無 │無 │
│ │0613│6 月28│局100 年度│3,386,000/ │公司│公司│ │ │
│ │ │日 │擴大公共建│3,367,250 │ │ │ │ │
│ │ │ │設「加強推│ │ │ │ │ │
│ │ │ │動社區安全│ │ │ │ │ │
│ │ │ │e化聯防機│ │ │ │ │ │
│ │ │ │制-錄影監│ │ │ │ │ │
│ │ │ │視系統整合│ │ │ │ │ │
│ │ │ │」 │ │ │ │ │ │
├──┼──┼───┼─────┼──────┼──┼──┼───────┼────┤
│ 2 │100 │100 年│新竹市警察│14,483,842/ │大綜│銳星│54萬6,000 元利│即起訴書│
│ │0623│7 月21│局99年度第│14,411,000/ │公司│公司│潤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
│ │ │日 │三次「推動│14,099,138 │ │ │估算方式為:(│欄三(一│
│ │ │ │社區安全e│ │ │ │下包契約金額)│)1.所示│
│ │ │ │化聯防機制│ │ │ │546 萬元×(利│標案號碼│
│ │ │ │-錄影監視│ │ │ │潤為下包契約金│0000000 │
│ │ │ │系統整合」│ │ │ │額之1 成)10%│該標案部│
│ │ │ │ │ │ │ │=54萬6,000 元│分 │
│ │ │ │ │ │ │ │》,劉順松、童│ │
│ │ │ │ │ │ │ │雪梅及李輝雄平│ │
│ │ │ │ │ │ │ │均分得之不法利│ │
│ │ │ │ │ │ │ │益各為18萬2,00│ │
│ │ │ │ │ │ │ │0 元》。 │ │
├──┼──┼───┼─────┼──────┼──┼──┼───────┼────┤
│ 3 │100 │100 年│新竹市警察│5,000,000/ │大綜│銳星│22萬0,500 元《│即起訴書│
│ │0705│7 月27│局100 年度│4,905,000/ │公司│公司│估算方式為:(│犯罪事實│
│ │ │日 │「治安防治│4,905,000 │ │ │下包契約金額)│欄三(一│
│ │ │ │專案-重要│ │ │ │220萬5,000 元 │)1.所示│
│ │ │ │路口監視錄│ │ │ │×(利潤為下包│標案號碼│
│ │ │ │影系統」 │ │ │ │契約金額之1 成│0000000 │
│ │ │ │ │ │ │ │)10%=22萬0,│該標案部│
│ │ │ │ │ │ │ │500 元,劉順松│分 │
│ │ │ │ │ │ │ │、童雪梅及李輝│ │
│ │ │ │ │ │ │ │雄平均分得之不│ │
│ │ │ │ │ │ │ │法利益各為7 萬│ │
│ │ │ │ │ │ │ │3,500 元》 │ │
├──┼──┼───┼─────┼──────┼──┼──┼───────┼────┤
│ 4 │100 │100 年│新竹市警察│3,645,054/ │大綜│銳星│21萬元《估算方│即起訴書│
│ │0707│8 月19│局99年度第│3,625,000/ │公司│公司│式為:(下包契│犯罪事實│
│ │ │日 │二次「推動│3,600,000 │ │ │約金額)210 萬│欄三(一│
│ │ │ │社區安全e│ │ │ │元×(利潤為下│)1.所示│
│ │ │ │化聯防機制│ │ │ │包契約金額之1 │標案號碼│
│ │ │ │-錄影監視│ │ │ │成)10%=21萬│0000000 │
│ │ │ │系統整合」│ │ │ │元,劉順松、童│該標案部│
│ │ │ │ │ │ │ │雪梅及李輝雄平│分 │
│ │ │ │ │ │ │ │均分得之不法利│ │
│ │ │ │ │ │ │ │益各為7 萬元》│ │
├──┼──┼───┼─────┼──────┼──┼──┼───────┼────┤
│ 5 │100 │100 年│新竹市警察│31,280,000/ │大綜│合摯│173 萬2,500 元│即起訴書│
│ │0827│9 月27│局100 年度│31,135,000/ │公司│公司│《估算方式為:│犯罪事實│
│ │ │日 │「推動社區│31,135,000 │ │ │(下包契約金額│欄三(二│
│ │ │ │安全e化聯│ │ │ │)17,32 萬5,00│)所示標│
│ │ │ │防機制-監│ │ │ │0 元×(利潤為│案號碼10│
│ │ │ │視錄影系統│ │ │ │下包契約金額之│00827 該│
│ │ │ │整合」 │ │ │ │1 成)10%=17│標案部分│
│ │ │ │ │ │ │ │3 萬2,500 元,│ │
│ │ │ │ │ │ │ │劉順松、童雪梅│ │
│ │ │ │ │ │ │ │及李輝雄平均分│ │
│ │ │ │ │ │ │ │得之不法利益各│ │
│ │ │ │ │ │ │ │為57萬7,500 元│ │
│ │ │ │ │ │ │ │》 │ │
├──┼──┼───┼─────┼──────┼──┼──┼───────┼────┤
│ 6 │100 │100 年│新竹市警察│4,690,000/ │大綜│合摯│29萬4,000 元《│即起訴書│
│ │1006│11月15│局100 年度│4,635,500/ │公司│公司│估算方式為:(│犯罪事實│
│ │ │日 │第二次「推│4,635,500 │ │ │下包契約金額)│欄三(二│
│ │ │ │動社區安全│ │ │ │294 萬元×(利│)所示標│
│ │ │ │e化聯防機│ │ │ │潤為下包契約金│案號碼10│
│ │ │ │制-監視錄│ │ │ │額之1 成)10%│01006 該│
│ │ │ │影系統整合│ │ │ │=29萬4,000 元│標案部分│
│ │ │ │」 │ │ │ │,劉順松、童雪│ │
│ │ │ │ │ │ │ │梅及李輝雄平均│ │
│ │ │ │ │ │ │ │分得之不法利益│ │
│ │ │ │ │ │ │ │各為9 萬8,000 │ │
│ │ │ │ │ │ │ │元》 │ │
├──┼──┼───┼─────┼──────┼──┼──┼───────┼────┤
│ 7 │101 │101 年│新竹市警察│3,000,000/ │大綜│合摯│8 萬5,056.8 元│即起訴書│
│ │0120│2 月8 │局「101 年│2,917,500/ │公司│公司│《估算方式為:│犯罪事實│
│ │ │日 │監視錄影系│2,917,500 │ │ │(下包契約金額│欄三(二│
│ │ │ │統定保養及│ │ │ │)85萬0,568 元│)所示標│
│ │ │ │維護」 │ │ │ │×(利潤為下包│案號碼10│
│ │ │ │ │ │ │ │契約金額之1 成│10120 該│
│ │ │ │ │ │ │ │)10%=8 萬5,│標案部分│
│ │ │ │ │ │ │ │056.8 元,劉順│ │
│ │ │ │ │ │ │ │松、童雪梅及李│ │
│ │ │ │ │ │ │ │輝雄平均分得之│ │
│ │ │ │ │ │ │ │不法利益各為2 │ │
│ │ │ │ │ │ │ │萬8,352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標案│初步勘查階段 │簽報完工確認結│驗收階段 │以次級品充當│備註 │
│ │案號│ │果並核請由後勤│ │規格品所得價│ │
│ │ │ │課辦理驗收階段│ │差之不法利益│ │
├──┼──┼──────────┼───────┼───────┼──────┼───┤
│ 1 │100 │於100 年10月5 日初步│於100 年10月7 │於100 年10月24│1 萬6,500 元│即起訴│
│ │0613│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日檢附該等紀錄│日驗收時,在職│《估算方式為│書犯罪│
│ │ │之公文書即「本局至第│表,於簽呈上記│務上所掌之公文│:施工長度(│事實欄│
│ │ │二分局設備規格及數量│載該標案完工確│書即「新竹市警│750 公尺)×│三(一│
│ │ │確認紀錄」之「屋外自│認結果為廠商業│察局驗收紀錄」│設備規格不符│)2.所│
│ │ │持型光纜之初步確認結│依契約履約完成│之「會驗人員」│每公尺之價差│示標案│
│ │ │果」欄及「初步確認勘│等不實事項,報│欄簽名,用以表│(50元-28元│號碼10│
│ │ │查結果」欄勾選「完成│請奉核後移請後│示經其確認該驗│=22元)=1 │0613該│
│ │ │」,並於「勘查人員簽│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結果確與契約│萬6,500 元》│標案部│
│ │ │章」欄簽名,及在職務│收等事宜,並逐│、圖說、貨樣規│ │分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勘│級呈核行使之,│定相符,而以該│ │ │
│ │ │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紀│而由不知情之新│明知不實之事項│ │ │
│ │ │錄」之「屋外自持型光│竹市警察局後勤│登載在職務上所│ │ │
│ │ │纜之初步確認結果」欄│課承辦人員擇期│掌之公文書。 │ │ │
│ │ │及「初步確認勘查結果│辦理驗收。 │ │ │ │
│ │ │」欄勾選「完成」,並│ │ │ │ │
│ │ │於「勘查人員簽章」欄│ │ │ │ │
│ │ │簽名,表示經其初步確│ │ │ │ │
│ │ │認結果,該標案所施作│ │ │ │ │
│ │ │「屋外自持型光纜」設│ │ │ │ │
│ │ │備之規格及數量均已完│ │ │ │ │
│ │ │成,並未存有需改善、│ │ │ │ │
│ │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 │ │ │
│ │ │貨等未完成之情,而以│ │ │ │ │
│ │ │該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 │ │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 │ │。 │ │ │ │ │
├──┼──┼──────────┼───────┼───────┼──────┼───┤
│ 2 │100 │於101 年3 月5 日初步│於101 年3 月15│於101 年4 月23│27萬5,440 元│即起訴│
│ │0623│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日檢附該等紀錄│日驗收時,在職│《估算方式為│書犯罪│
│ │ │之公文書即「武陵里設│表,於簽呈上記│務上所掌之公文│:施工長度(│事實欄│
│ │ │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載該標案完工確│書即「新竹市警│12,520公尺)│三(一│
│ │ │」、「曲溪里設備規格│認結果為承商依│察局驗收紀錄」│×設備規格不│)2.所│
│ │ │及數量確認紀錄」,於│約完成施作履約│之「會驗人員」│符每公尺之價│示標案│
│ │ │101 年3 月6 日初步勘│等不實事項,報│欄簽名,用以表│差(50元-28│號碼10│
│ │ │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請奉核後移請後│示經其確認本案│元=22元)=│0623該│
│ │ │公文書即「前溪里設備│勤課依法辦理驗│驗收,廠商所建│27萬5,440 元│標案部│
│ │ │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收等事宜,並逐│置之監視錄影設│》 │分 │
│ │ │、「復興里設備規格及│級呈核行使之,│備,符合本案契│ │ │
│ │ │數量確認紀錄」、「埔│而由不知情之新│約規格,同意驗│ │ │
│ │ │頂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竹市警察局後勤│收,而以該明知│ │ │
│ │ │認紀錄」、「關東里設│課承辦人員擇期│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 │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辦理驗收。 │在職務上所掌之│ │ │
│ │ │」、「軍功里設備規格│ │公文書。 │ │ │
│ │ │及數量確認紀錄」、「│ │ │ │ │
│ │ │龍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 │ │ │ │
│ │ │確認紀錄」,於101 年│ │ │ │ │
│ │ │3 月7 日初步勘查時,│ │ │ │ │
│ │ │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 │ │即「三民里設備規格及│ │ │ │ │
│ │ │數量確認紀錄」、「中│ │ │ │ │
│ │ │埔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 │ │ │ │
│ │ │認紀錄」、「南大里設│ │ │ │ │
│ │ │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 │ │ │ │
│ │ │」、「樹下里設備規格│ │ │ │ │
│ │ │及數量確認紀錄」,於│ │ │ │ │
│ │ │101 年3 月8 日初步勘│ │ │ │ │
│ │ │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 │ │ │ │
│ │ │公文書即「明湖里設備│ │ │ │ │
│ │ │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 │ │ │ │
│ │ │、「湖濱里設備規格及│ │ │ │ │
│ │ │數量確認紀錄」、「光│ │ │ │ │
│ │ │鎮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 │ │ │ │
│ │ │認紀錄」、「青草湖公│ │ │ │ │
│ │ │園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 │ │ │ │
│ │ │紀錄」之「屋外自持型│ │ │ │ │
│ │ │光纜之初步確認結果」│ │ │ │ │
│ │ │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 │ │ │ │
│ │ │果」欄勾選「完成」,│ │ │ │ │
│ │ │並於「勘查人員簽章」│ │ │ │ │
│ │ │欄簽名,且於101 年3 │ │ │ │ │
│ │ │月8 日,在職務上所掌│ │ │ │ │
│ │ │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 │ │ │ │
│ │ │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 │ │ │ │
│ │ │「屋外自持型光纜之初│ │ │ │ │
│ │ │步確認結果」欄及「初│ │ │ │ │
│ │ │步確認勘查結果」欄勾│ │ │ │ │
│ │ │選「完成」,並於「勘│ │ │ │ │
│ │ │查人員簽章」欄簽名,│ │ │ │ │
│ │ │表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 │ │ │ │
│ │ │,該標案所施作「屋外│ │ │ │ │
│ │ │自持型光纜」設備之規│ │ │ │ │
│ │ │格及數量均已完成,並│ │ │ │ │
│ │ │未存有需改善、拆除、│ │ │ │ │
│ │ │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未│ │ │ │ │
│ │ │完成之情,而以該明知│ │ │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 │ │ │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
├──┼──┼──────────┼───────┼───────┼──────┼───┤
│ 3 │100 │於100 年12月13日初步│於100 年12月16│於101 年1 月5 │7 萬8,100 元│即起訴│
│ │0705│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日檢附該等紀錄│日驗收時,在職│《估算方式為│書犯罪│
│ │ │之公文書即「中正路與│表,於簽呈上記│務上所掌之公文│:施工長度(│事實欄│
│ │ │成功路口設備規格及數│載該標案完工確│書即「新竹市警│3,550 公尺)│三(一│
│ │ │量確認紀錄」、「經國│認結果為承商依│察局驗收紀錄」│×設備規格不│)2.所│
│ │ │路二段與延平路口設備│約完成施作履約│之「會驗人員」│符每公尺之價│示標案│
│ │ │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等不實事項,報│欄簽名,用以表│差(50元-28│號碼10│
│ │ │、「經國路一段與民權│請奉核後移請後│示經其確認該驗│元=22元)=│0705該│
│ │ │路口設備規格及數量確│勤課依法辦理驗│收結果確與契約│7 萬8,100 元│標案部│
│ │ │認紀錄」、「西濱公路│收等事宜,並逐│、圖說、貨樣規│》 │分 │
│ │ │與延平路口設備規格及│級呈核行使之,│定相符,而以該│ │ │
│ │ │數量確認紀錄」、「明│而由不知情之新│明知不實之事項│ │ │
│ │ │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設│竹市警察局後勤│登載在職務上所│ │ │
│ │ │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課承辦人員擇期│掌之公文書。 │ │ │
│ │ │」之「屋外自持型光纜│辦理驗收。 │ │ │ │
│ │ │(含施工)之初步確認│ │ │ │ │
│ │ │結果」欄及「初步確認│ │ │ │ │
│ │ │勘查結果」欄勾選「完│ │ │ │ │
│ │ │成」,並於「勘查人員│ │ │ │ │
│ │ │簽章」欄簽名,且於 │ │ │ │ │
│ │ │100 年12月13日,在職│ │ │ │ │
│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 │ │ │
│ │ │勘查確認設備數量總表│ │ │ │ │
│ │ │紀錄」之「屋外自持型│ │ │ │ │
│ │ │光纜(含施工)之初步│ │ │ │ │
│ │ │確認結果」欄及「初步│ │ │ │ │
│ │ │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 │ │ │ │
│ │ │「完成」,並於「勘查│ │ │ │ │
│ │ │人員簽章」欄簽名,表│ │ │ │ │
│ │ │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 │ │ │ │
│ │ │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 │ │ │ │
│ │ │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 │ │ │ │
│ │ │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 │ │ │ │
│ │ │存有需改善、拆除、重│ │ │ │ │
│ │ │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 │ │ │ │
│ │ │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 │ │ │ │
│ │ │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 │ │ │
│ │ │所掌之公文書。 │ │ │ │ │
├──┼──┼──────────┼───────┼───────┼──────┼───┤
│ 4 │100 │於101 年1 月10日初步│於101 年1 月20│於101 年2 月20│5 萬4,340 元│即起訴│
│ │0707│勘查時,在職務上所掌│日檢附該等紀錄│日驗收時,在職│之不法利益《│書犯罪│
│ │ │之公文書即「客雅里設│表,於簽呈上記│務上所掌之公文│估算方式為:│事實欄│
│ │ │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載該標案完工確│書即「新竹市警│施工長度(2,│三(一│
│ │ │」、「新雅里設備規格│認結果為承商依│察局驗收紀錄」│470 公尺)×│)2.所│
│ │ │及數量確認紀錄」,於│約完成施作履約│之「會驗人員」│設備規格不符│示標案│
│ │ │101 年1 月11日初步勘│等不實事項,報│欄簽名,用以表│每公尺之價差│號碼10│
│ │ │查時,在職務上所掌之│請奉核後移請後│示經其確認本案│(50元-28元│0707該│
│ │ │公文書即「千甲里設備│勤課依法辦理驗│驗收,廠商所建│=22元)=5 │標案部│
│ │ │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收等事宜,並逐│置之監視錄影設│萬4,340 元》│分 │
│ │ │、「復興里設備規格及│級呈核行使之,│備,符合本案契│ │ │
│ │ │數量確認紀錄」、「湖│而由不知情之新│約規格,而以該│ │ │
│ │ │濱里設備規格及數量確│竹市警察局後勤│明知不實之事項│ │ │
│ │ │認紀錄」之「屋外自持│課承辦人員擇期│登載在職務上所│ │ │
│ │ │型光纜(含施工佈線費│辦理驗收。 │掌之公文書。 │ │ │
│ │ │用)之初步確認結果」│ │ │ │ │
│ │ │欄及「初步確認勘查結│ │ │ │ │
│ │ │果」欄勾選「完成」,│ │ │ │ │
│ │ │並於「勘查人員簽章」│ │ │ │ │
│ │ │欄簽名,且於101 年1 │ │ │ │ │
│ │ │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 │ │ │ │
│ │ │之公文書即「勘查確認│ │ │ │ │
│ │ │設備數量總表紀錄」之│ │ │ │ │
│ │ │「屋外自持型光纜(含│ │ │ │ │
│ │ │施工佈線費用)之初步│ │ │ │ │
│ │ │確認結果」欄及「初步│ │ │ │ │
│ │ │確認勘查結果」欄勾選│ │ │ │ │
│ │ │「完成」,並於「勘查│ │ │ │ │
│ │ │人員簽章」欄簽名,表│ │ │ │ │
│ │ │示經其初步確認結果,│ │ │ │ │
│ │ │該標案所施作「屋外自│ │ │ │ │
│ │ │持型光纜」設備之規格│ │ │ │ │
│ │ │及數量均已完成,並未│ │ │ │ │
│ │ │存有需改善、拆除、重│ │ │ │ │
│ │ │作、退貨或換貨等未完│ │ │ │ │
│ │ │成之情,而以該明知不│ │ │ │ │
│ │ │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 │ │ │
│ │ │所掌之公文書。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申報進項│扣抵進項│申報進項│扣抵進項│
│ │ │ │金額 │稅額 │金額加總│稅額加總│
├──┼────┼─────┼────┼────┼────┼────┤
│ 1 │100 年11│XQ00000000│800,000 │40,000元│2,000,00│100,000 │
│ │、12月份│ │元 │ │元 │元 │
├──┼────┼─────┼────┼────┤ │ │
│ 2 │100 年11│XQ00000000│1,200,00│60,000元│ │ │
│ │、12月份│ │0 元 │ │ │ │
├──┼────┼─────┼────┼────┼────┼────┤
│ 3 │101 年5 │BW00000000│2,000,00│100,000 │2,000,00│100,000 │
│ │、6月份 │ │0 元 │元 │0 元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