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認訴無理由,以民國106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惟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將「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因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理由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第四點記載原審法院原裁定有註明訴訟代理人為吳美惠、黃萍,但相對人在原審法院106年6月6日所提答辯狀,並無註明訴訟代理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項應註明訴訟代理人及第58條有關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中簽名蓋章等規定,原確定裁定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0條有關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應提出委任書之規定,而非歷經訴訟數月後始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故應為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聲請人本件係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所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而言。惟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在指摘原審法院原裁定有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