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 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臻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邱太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清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桶生自民國99年起迄今擔任苗栗縣○○鄉(下稱○○鄉)鄉民代表,並自103年起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女婿徐武雄為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並擔任獨資商號生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該包工業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受詹桶生監督之機關○○鄉公所為利衝法第9條之買賣等交易行為。詎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與○○鄉公所為採購交易計18件,被告認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惟其中103年2月至103年9月間之3筆交易已罹裁處權時效,乃就其餘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之15筆交易(詳附表,總稱系爭採購案),依同法第15條、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13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利衝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本法所規範者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查原告自88年起即開始承攬機關之相關工程採購案件,並非因岳父詹桶生99年8月起擔任○○鄉民代表始藉其職務方開始承攬,且原告於其岳父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以「生光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機關之工程採購案件,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原告與詹桶生間係屬姻親關係,卻均未拒絕或禁止原告參與投標,更未告知原告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虞,甚因部分工程無人投標曾多次主動發函邀請原告至機關議價,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部分,主觀上實無違法性之認識,欠缺故意。且被告就原告之行為係屬故意行為或僅係屬過失行為,未予以敘明,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二)又系爭採購案大部分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大部分係經機關2次招標後始標取,甚有附表所示編號1、12、14、15之部分工程因無人投標機關始邀請原告至機關議價。足徵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實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要求之「公開公平程序」與「充分防弊規制」兩項要件,其過程中並無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事實或危險,且依新修正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系爭採購案均已排除禁止交易之列。惟被告未斟酌上情,徒以原告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行為外觀,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個案上顯然造成「適用上違憲」,且亦與新修正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違。
(三)修正後利衝法第15條仍是以交易金額,而非交易所得利益作為裁罰金額之計算依據,於個案可能過苛。原告不諳利衝法第9條之規範範圍及機關之相關承辦公務人員未即時告知原告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所致,顯見原告之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均相當輕微。且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不但未因此取得豐厚利潤,反而部分經結算仍呈虧損結果,惟被告未審酌上情,仍科處原告316萬元之罰鍰,悖於釋字第716號解釋之意旨,其處罰已然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以承攬系爭採購案之結算金額作為對原告之裁罰基準,自有失公允而不合理,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各該採購案分別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合計處316萬元罰鍰,核其科罰之罰鍰金額亦仍有明顯過高而對原告相當不利之情。另原告參與機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雖屬數次行為,惟其數次行為應係屬接續行為或連續行為,故其數次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仍認係屬同一行為,故就原告因承攬系爭採購案而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部分,應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屬承攬公共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利衝法所不許,與該交易行為係公開招標辦理,或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廠商議價辦理者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部分工程無人投標曾多次主動發函邀請議價云云,實不足採。且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為交易行為因而違反利衝法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爰增列第10點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及第3條之關係人情事。是原告既長期參與○○鄉公所採購案,就詹桶生為○○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事應為原告所知,苟不知利衝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難謂對於施行經年之利衝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況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原告詎仍與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監督之○○鄉公所為採購交易,應認具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
(二)利衝法修正條文雖於107年6月13日修正通過經過總統令公布,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之裁處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現行法之規定。且本件適用現行利衝法第9條之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認為與憲法第15、22條規定意旨均無違背,並無原告所指適用上違憲之虞。更遑論原告未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等語相違。又修正通過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雖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限制之例外規定,惟亦另於同條第2項增訂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於參與交易行為前,應主動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於交易成立後,該交易機關亦應對外公開之規定,故非得僅以107年修正通過之利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認修正後之利衝法對系爭採購案完全排除適用。
(三)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只要有該條之交易行為即為利衝法所不許,其所侵害者為公務運作及行政程序之廉潔公正,並以利衝法第15條罰鍰懲戒違法者,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至違反利衝法第9條,進而有效遏阻圖利弊端發生,故並非僅以交易所得利潤作為裁罰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利衝法第15條原以交易金額1倍至3倍罰鍰規定遭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業經立法機關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103年1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16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利衝法第15條。又被告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於104年3月5日以法廉字第10405003260號發布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據以適用,業就交易金額之高低區分不同裁罰級距,已具適當調整機制。原處分以原告與○○鄉公所所為採購交易行為計15件,依利衝法第15條及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處以罰鍰,於個案尚無過苛之虞,亦無逾越比例原則。
(四)末按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與○○鄉公所為共計15件之採購交易行為,無論標案編號、標案名稱、標案金額、招標方式等皆有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明顯為數個不同行為,而無難以強行區分構成接續或連續行為之情形,故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前開15件採購交易行為分別認定應處罰鍰金額,並審酌原告尚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酌減至法定最低額之3分之1,係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將前開15件採購交易行為以一行為論處,罰鍰仍有明顯過高乙情,委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列印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表編號1至15採購案之相關工程契約節本、簽呈、公開招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標單、開標簽到簿、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開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1-13、14-15、33-35、70-206、239-248頁、本院卷第144頁),應可認定。而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屬故意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被告依該法第15條規定裁處原告是否有據及被告所為裁量是否合法,茲敘如下。
六、本院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又「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項)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行為時利衝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9條、第15條(即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公職人員、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乃於利衝法第1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規定者,應按其交易金額高低裁處一定比例之罰鍰,以確保該禁止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且該法第9條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時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已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就交易金額高低劃分為4個級距為適當之調整,尚無顯然過苛之情形,復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益衝突、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核與關係人因交易所獲利潤無合理關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以交易金額而非以交易利潤為裁處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應無可採。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上述故意之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行為人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查原告為詹桶生之女婿,詹桶生自99年間起擔任○○鄉鄉民代表,並自103年間起擔任○○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則詹桶生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公職人員,原告為公職人員詹桶生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利衝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人,並擔任獨資商號生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該包工業亦屬利衝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合先敘明。而原告即該包工業於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參與○○鄉鄉民代表暨代表會主席詹桶生所監督之○○鄉公所之政府採購案,並標得如附表所示標案共15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前所認定,則原告依利衝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卻仍與受其岳父詹桶生監督之○○鄉公所為交易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所謂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原告既自承自88年起長期參與機關採購案件等情,且利衝法自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迄今10餘年,原告已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亦自承其岳父詹桶生自99年起即擔任○○鄉鄉民代表乙情,則其對於交易對象○○鄉公所係受鄉民代表暨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詹桶生所監督,應知之甚詳,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已於第10項要求廠商確認是否屬利衝法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原告既經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苟不知利衝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要難以招標機關未告知或禁止投標或邀原告議價而可免責。詎原告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10「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欄均勾選「否」(見原處分卷第78、87、95、111、120、129、138、148、156、164、175、183、194、206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已預見其為利衝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仍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為內容反於真實之勾選,並持以投標為系爭採購案之交易,顯然預見交易行為為規範所禁止,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原告具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從而,原告屬故意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明確,被告據以依該法第15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與○○鄉公所為共計15件之採購交易行為,無論標案編號、標案名稱、標案金額、招標方式及決標日期等皆有不同,係屬不同標案,所為交易之簽約日期、簽約金額及結算給付金額亦全然有異,係屬不同交易行為,綜上以觀,顯為數個不同行為,實非屬接續或連續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評價上為同一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就如附表所示15件採購交易行為分別認定應處罰鍰金額,應無違誤。
(五)再按被告為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俾達嚇阻及懲罰之效,乃訂定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2點明定:「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一)交易金額逾10萬元,在12萬元以下:6萬元。(二)交易金額逾12萬元,以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2萬元,以2萬元論。」第3點明定:「三、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一)交易金額逾100萬元,在120萬元以下:60萬元。(二)交易金額逾120萬元,以罰鍰金額60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2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20萬元,以20萬元論。」第5點明定:「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4點計算之罰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4點罰鍰基準之限制。」上開處罰基準係被告考量修正後利衝法第15條係按交易金額之高低劃分為4個處罰級距,並審酌各該級距裁罰金額上下限甚廣,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妥適行使裁量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金額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上開規定,除分別就交易金額之高低等不同情節,據以為調整裁罰金額之機制,而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利衝法第15條規定修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裁罰,已逾必要程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洵不足採。
(六)次查系爭採購案各採購交易之如附表所示契約金額及結算給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經前揭所認定,被告再依利衝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3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系爭採購案各採購交易行為所處罰鍰金額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3分之1,顯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資力,而給予原告法律授權內之裁處,且該裁處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亦未失其平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就本案處罰實無顯然過苛,自屬於法無違。
(七)原告雖主張依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將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採購交易之行為,排除本文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若本件處罰,屬個案上違憲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揭櫫甚明。由該解釋意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已肯認利衝法第9條並未因違反比例原則,或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有所違背而有無效情事。
2.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又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則上自不能以其嗣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查新修正利衝法條文雖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適用最初裁處時,即新修正利衝法前之行為時法規定,並無違誤。況行為時利衝法第9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為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意旨均無違背,並無原告所指適用上違憲之虞。
3.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第1段明揭利衝法第9條規定並無違憲,雖指明:「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惟其旨仍強調「交易過程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始得為禁止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例外。是依上旨而修正,定於107年12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利衝法(即上述之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固就是否符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排除在禁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外,然於第2項本文前段亦針對「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立法理由謂:「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並於第18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第3項)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及違反行為時利衝法之規定,既在新修正利衝法實施前,本無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溯及生效適用之餘地,已為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應適用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應受罰云云,不但係屬片面錯誤解讀法規之結果。即使原告擬援用新法以免除公職人員關係人參與政府採購之限制,亦須於參與招標事件時,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俾機關於交易行為成立後得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資俾民眾得為後續交易過程之監督及檢驗。然實際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各項交易均未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復於投標廠商聲明書就其身分關係為相反不實之聲明,顯然違反新修正利衝法充分防弊規制之要求,縱使依新修正利衝法,亦無從認為原告不應受罰,是以,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及新修正利衝法第14條規定,主張其大部分交易均係透過政府採購公開公正之程序為之,無利益輸送之危險,應不予處罰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法第15條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