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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侯專成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同年7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9123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為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裁定編織規避應調查證據之歪理,且明知系爭路口黃燈號誌於本件違規時間之秒數僅2.3秒,未達3秒,逕行舉發闖紅燈之方式毫無合法正當性,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為規避應行之職務,貿然裁定駁回再審,於理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孫 萍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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