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陳柏舟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雖表明其不服之再審理由,然無非重覆主張其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理由,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就該項主張詳加說明,自不得再執相同之事由,作為再審之訴之提起。且所提之證物資料,既未見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存在出現或為雙方當事人所已提出,即難認其符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所提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是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多次提起異議及訴訟,並提出不服之理由,譬如人為不當控制,使用遙控器故意創造業績,導致黃燈變換過快民眾不及反應而通過停止線等問題。請法院函查系爭地點路口號誌秒數為何?因該號誌可以自由調整,並請注意該路段限速與路口號誌秒數比例為何。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行車限速50公里/小時路段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至少為3秒,如當時路口號誌為黃燈3秒,則系爭機車位置在哪?原確定判決卷第4、63頁報告及其附件照片,目睹系爭機車紅燈直行,然抗告人所收到之照片僅有3張並未看見其他照片,請法院調查案發當時黃燈第一秒亮起時系爭機車車速及距離停止線之照片。警方對民眾開罰須有充分證據,證明民眾確有違規情事,並不得變更。抗告人多次表明不服理由,路口號誌變換未依規定、黃燈變化過快致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等,惟歷審法官對抗告人所提之事實皆未去函舉發單位調查並保全證據,有違常理。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抗告,證據如下:(一)請調查違規照片內碼,照片下方之車輛編號、員警姓名、案發當時日期,燈桿編號,案發當時路口號誌黃燈秒數實際秒數。(二)抗告人僅收到3張照片其餘照片及黃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置,並請調查舉發員警之資歷。(三)請調查路口號誌燈號是否可以在警局內加以遙控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所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具備合法要件,如再審之訴之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若再審訴狀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僅係其表明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
(二)按:再審案件之審理,首須先進行門檻審查,若無法通過門檻審查者,固然無法重啟案件之審理程序。法院亦無須就重啟審理程序後所須斟酌之事項為考量。但是一旦足以通過再審門檻,原來終結之訴訟程序即被重新啟動,而須為全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者,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者應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無法通過再審實體理由審查者,則應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此等判決又與再審實體要件具備後,為本案全面性實體審查後所制作之判決,應嚴加區別。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記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第四段記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表明其不服之再審理由,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以及據上論結欄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等節,可知,原審法院係以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審理後,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訴,有違式裁判亦即將應以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原裁定另以抗告人主張之證物資料,既未見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出現或為雙方當事人所已經提出,難認其符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所提之再審之訴則尚難認為合法,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則將再審形式門檻審查與再審實體門檻審查混為一談。次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裁定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載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不合,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是原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發回,應一併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