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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許麗華

抗告人
張俞雪娥
抗告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均堅(處長)
參加人
張東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於更審前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號函、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抗告人仍為與發回前完全相同之聲明,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原審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按,足見抗告人所提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

(二)又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前開訴訟,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認原判決結果係全部依照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而為,抗告人就原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抗告人上訴理由載明其真意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在使人民有向法院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則行政法院對當事人所應盡之闡明義務,自以「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如未為此聲明,無從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為前提,即依當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應」提起特定訴訟類型之訴訟,否則無法滿足其起訴之目的;如非上開情形,法院自無闡明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之義務。

(三)關於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必須係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本件抗告人前於訴願書固載明「相對人應作成以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額並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未再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僅陳明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代繳人之規定,由土地實際使用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係針對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所為之論述,難認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意。是抗告人既未主張其就依法申請之案件,經相對人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抗告人自無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無從獲得有效權利保護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之義務。

(四)況抗告人於更審前、上訴程序及發回原審時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且抗告人張俞雪娥就同筆土地前經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張東美核定自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事,提起行政訴訟,除為撤銷訴訟之訴之聲明外,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該土地使用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105年期地價稅、房屋稅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自住用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可稽,益見抗告人對於其得選擇不同訴訟類型之訴訟知之甚稔。抗告人既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則原審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是抗告人就原審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實質之請求事項因原判決而受實質不利益影響,應認抗告人有上訴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係相對人發單課稅(核定稅額通知說、繳款書)之稽徵程序未遵守租稅法律主義,未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要求相對人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以抗告人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亦即要求法院作成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撤銷原處分。又抗告人不得於上訴審追加或變更起訴聲明,故縱形式上原判決主文與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一致,抗告人實質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未作成判決,亦無從於上訴審加以爭執,抗告人自有因原判決而受有實質上不利益影響,應認為有上訴利益。

(二)審判長應盡之闡明義務,不應以當事人是否處於法律上之弱勢而有差別待遇,亦不應限縮於起訴狀所載內容,有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為斷,而應綜合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主張之內容:抗告人就原處分不服,已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復查申請書,除主張「1.請貴處『105年其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代繳款書)予以撤銷。2、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號函撤銷」外,更主張「3、依法應作成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1293/90510,持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人張俞雪娥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駁回,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又抗告人是否有於起訴聲明外,請求法院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自有疑問,原審自應負闡明義務,促使抗告人為必要聲明、陳述,使抗告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解明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此屬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者,自係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於原審爭執之焦點在於稽徵程序違法,而非納稅義務人僅抗告人張俞雪娥一人:本件課稅處分非僅納稅義務人不明確外,稽徵程序亦未遵守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作成以管理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並使繳納通知文書足以表彰係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思,故抗告人實質上欲請求法院判決者,自不僅止於撤銷訴訟,而係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一再重申之主張,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以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

(四)抗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條文用語,主張應以管理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之主張,遭不當解讀為主張納稅義務人僅抗告人張俞雪娥一人:本件地價稅稽徵程序中,抗告人爭執之重點在於公同共有土地,其地價稅之稽徵程序,於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4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依租稅法律原則,相對人自應嚴格遵守土地稅法特別規定之稅捐稽徵程序,始為合法。惟抗告人依據該條法律用語主張,以抗告人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竟在抗告人未主張其餘公同共有人脫離納稅義務人之範圍下,被解讀為主張僅張俞雪娥一人為納稅義務人,致原判決圍繞納稅義務人是否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問題,漏未審酌適用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4條第1項時,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之問題,顯係因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致抗告人未能補充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規定闡明訴訟關係,使抗告人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所必要之聲明,自屬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上訴,須主張原判決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是否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應依其判決中可生既判力者認定之。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民國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所明定。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固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惟如當事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更審前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號函、106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抗告人仍為與發回前完全相同之聲明,即如106年1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原審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稽(見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卷第14頁、第152頁、原審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及第175頁),足見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次查: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前開訴訟,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原判決判決,其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審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374頁),經比較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抗告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足見原判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抗告人所提上訴,因原審所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為不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規定闡明訴訟關係,使抗告人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所必要之聲明,自屬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更審前、上訴程序及發回原審時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卷第30頁及第32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第36頁、原審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137頁),足認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且抗告人張俞雪娥就同筆土地前經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張東美核定自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事,提起行政訴訟,除為撤銷訴訟之訴之聲明外,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該土地使用人即抗告人張俞雪娥105年期地價稅、房屋稅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自住用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51頁),益見抗告人對於其得選擇不同訴訟類型之訴訟知之甚稔。抗告人既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卷第14頁至第28頁),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則原審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將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繼續進行,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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