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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抗告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季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芯 律師
相對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4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8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20萬元,於108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於108年4月17日由抗告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原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即108年6月17日)為之,因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院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顯然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住居,且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情事,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無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訴訟權,並造成訴訟法上之不平等。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2個月,並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108年6月19日始為屆滿,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又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臺灣地區部分,其中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向位於同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而須計算法定期間者,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此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且尚屬合理,應得適用。

(二)經查,原處分係於108年4月17日經抗告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算2個月,即108年4月18日起,算至108年6月17日(星期一)屆滿,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規定,確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有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原審卷第19頁),堪認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基於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訴訟權及訴訟法上之平等權,本件應考量抗告人實際係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起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設置地點雖不在臺北市中正區,基於同一法院內之不同庭別,本屬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關於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計算,乃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為準,再視訴訟行為人住居地與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之遠近、交通便利性等為不同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進一步區別法院內部是否另有不同處所之必要,主要理由即在訴訟行為之對象乃法院,而非法院內部各庭,亦即本件抗告人只須就近向同樣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即可生合法起訴效力,並非僅得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處提起一途,自亦不致因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有令抗告人因交通路程而遭受起訴較為不便之不利益,抗告人謂前開規定未區分法院內部不同庭所在處而為不同在途期間標準,有失平等云云,並不可採。從而,無論以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抑或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等規定,屬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原裁定據以認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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