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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4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聲請人
PHAM VAN CONG(范文功)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聘雇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此乃基於維持行政效率之考量。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另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停止執行程序,供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法院之司法救濟前,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以暫時保全當事人之權利。而停止執行程序既然是於本案訴訟程序確定前,給予當事人權利之暫時救濟制度,則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行政法院,在決定是否裁定停止執行前,尚無法置本案全然不論。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未將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惟於該項但書已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事由;而參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亦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之態樣,均得見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鑑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重在迅速,以達及時保全之目的。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假使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急迫之情事:因聲請人訴願遭駁回,故聲請人將處於隨時得被強制遣送出國之情況,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倘若聲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聲請人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因日後不得再度來台工作)。雖有實務見解認為,如外國人因出境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係得以金錢賠償,而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然而,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並花費時間、金錢,實屬不易。縱使事後原處分遭撤銷,聲請人也難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或計算損害金額,況且本案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也同意停止執行,是本案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亦應停止執行。

(三)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如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得繼續在台從事原經許可之製造業生產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四)本案非無勝訴可能性: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念,當以外國人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法秩序者為其核心,符合此核心概念者,應撤銷原聘僱許可,禁止於我國工作,以維我國社會安定。惟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此涉及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之裁量是否妥適,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白天騎乘機車自撞河堤,造成自己受傷,並未肇事或致他人之身體、人格財產遭受損害,所影響交通安全並非重大,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難謂「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從而,相對人忽視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僅以聲請人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為據,未就具體案件情節,斟酌聲請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即率為本件之廢止處分,而無提出任何「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實屬行政之怠惰、恣意,是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原由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07年7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20394號函(下稱107年7月16日函)許可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7月2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7年10月1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雇主為其辦理手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為此,聲請人提起訴願併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以108年4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511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訴願決定作成後,聲請人於是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彰化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聘雇許可之原處分,係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為基礎,原非無據;聲請人主張該情事難謂「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原處分判斷怠惰恣意而違法之主張,猶待相對人答辯並提出具體事證始得辨明,客觀上乃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事項,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同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然此聲請人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至於相對人雖曾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效力亦僅止於訴願決定作成時,相對人於訴願決定後,已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故尚無據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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