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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09年4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的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又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費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皆係其多次重複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之資料,並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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