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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抗告人
曾勁元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且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再原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欲求法院就其所提行政訴訟為本案裁判,須其訴具備訴訟要件為前提;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法院對之即無為本案裁判之義務。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J919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雖抗告人併表示本件處分尚有相對人109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35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但核系爭函文僅回覆抗告人陳述內容,及重申原裁決意旨,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且抗告人復陳明本件乃請求撤銷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應為原裁決無誤。則原裁決既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與抗告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原裁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詎抗告人直迨109年3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收狀戳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原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予另計在途期間,而本件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函文雖對抗告人申訴之內容作出「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之處分,然卻作出命抗告人於不同之期日之處分。此等決定係相對人不同於前一階段依職權作成判斷之行政決定,屬於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當然可於各階段中對於相對人所作成之決定提起救濟,抗告人自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甚明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客體而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學理上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另所謂「第二次裁決」者,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時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五、經查:相對人所作系爭函文,係因抗告人在原裁決送達後,於109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此有抗告人申訴書及系爭函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27頁)。且參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中,仍重申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照之旨,僅將原裁決處罰主文欄所定應於109年2月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變更延長至109年3月12日,此期限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確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裁決主文如何履行而來,關於抗告人提出申訴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系爭函文並無重為決定之意,亦即相對人僅係在抗告人違規行為經以原裁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已經確定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及駕駛執照之繳送催告抗告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另併同意給予期限展延之利益,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催請抗告人須依展延期限儘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觀念通知,並非就抗告人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將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期限延展後,又稱「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但系爭函文並無「處罰主文」欄,顯然僅在引述先前原裁決已作成之裁罰,即可得知。簡言之,系爭函文僅是「重複處分」的性質,並非第二次裁決。又系爭函文說明三的救濟教示,亦載明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原裁決而非系爭函文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意旨,益徵系爭函文並非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本身非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因其違規行為遭原裁決裁罰而有所不服者,仍應以原裁決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於原裁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合法。抗告意旨誤認得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並於系爭函文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即屬合法,容屬誤會,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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