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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9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再審原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及107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93年10月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前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再審原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前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及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其後,再審原告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前桃園縣政府以再審原告擬辦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復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再審原告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

(二)再審原告不服,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完竣,檢附調查意見於99年11月9日函請前桃園縣政府檢討改進,嗣由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處分。訴外人羅守燊、羅守沐、鄧桂珠(下合稱羅守燊等人)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以地政局欠缺事務權限,判決確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無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地政局與再審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其後,再審原告及其發起人鄧雁芬、羅守銖於106年1月16日(收文日期)向改制後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有重大瑕疵,屬無效行政處分,經桃園市政府審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核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關於撤銷籌備會之處分。

(三)訴外人羅守生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審議結果,認桃園市政府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以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訴外人羅守生與羅守燊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再審被告另案所為105年10月27日第1050530080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記載,可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時,始認為再審原告之發起資格,應依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而非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為之,因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逕以本件違反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而擅自撤銷再審原告之發起資格部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未及於原撤銷擬辦重劃範圍部分),而予撤銷。

(二)復依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可知桃園市政府係於106年1月16日受理再審原告發起人鄧雁芬、羅守銖陳情書,經重新檢視始知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月16日始發現該部分事實,並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與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原因不同。

(三)準此,桃園市政府應係收到再審被告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甚至於106年1月16日接獲再審原告發起人陳情後,始確實知悉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撤銷原因,自應以該時點作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是桃園市政府作成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時,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再審被告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等有利於當事人之重要證據未加以斟酌,已足動搖原判決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並聲明:

1.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羅守生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審認地政局101年3月7日簽經縣長批示核可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顯見當時桃園縣政府即已確實知曉97年5月26日函撤銷再審原告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之處分有違法及撤銷原因,惟遲至106年2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再審被告乃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此節業經前程序判決審認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原處分先後撤銷相同之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惟上開二函撤銷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云云,地政局101年3月7日簽說明五載明: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失當,乃以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又原處分說明二記載:桃園縣政府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擬辦理之籌備會,核屬違法行政處分。據此可知,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原處分先後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原因均係審認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理由不當,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及原處分撤銷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可採,是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

(三)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慮及再審被告另案所為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等證據為其論據,主張桃園市政府應係收到再審被告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書,甚至於106年1月16日收到再審原告發起人之陳情,始確知其撤銷原處分之原因,故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前程序判決已論明:「本件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其處分說明項既載明理由為:『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撤銷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屬違法行政處分……』,與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7日簽』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時於說明五記載:『本案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雖已進入都市計畫檢討階段,然該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卻已於94年11月間即已核定,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轉知籌備會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內容修正重劃計畫書,茲符法制,故本府對該籌備會及其提報重劃範圍予以撤銷乙節,顯與規定不符。』之內容相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並即於101年4月3日正式發函撤銷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亦即桃園縣政府於101年3月7日即已確實『知曉』其97年5月26日函有撤銷原因當無疑義,至遲亦絕不超過101年4月3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亦應從上開時點即時起算」,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桃園縣政府於101年3月7日即已確實知悉其97年5月26日函有違法撤銷之原因。再審原告雖主張以再審被告另案所為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日期及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106年1月16日受理再審原告發起人之陳情為桃園縣政府知悉97年5月26日函有違法撤銷原因時點,然其主張之時點,均在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知悉原處分有違法撤銷原因時點之後,縱經斟酌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復再審被告所為另案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客觀上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程序判決書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5月10日),惟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訴願決定係針對其他地區之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為申請,因桃園市政府以擬辦重劃範圍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未符否准,遭以未先審酌是否符合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而撤銷該否准處分,核與本件桃園市政府所為原處分不同,且該訴願決定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實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另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系爭訴願決定程序之訴願答辯書,係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卻不為主張,則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此事由,惟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此事由,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此指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核認並無此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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