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張志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此可知,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認定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之理由,係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10月26日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繳費」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罰抗告人新臺幣300元。相對人業將原處分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即原處分寄存送達於灣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原處分既已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則原處分已於是日(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寄存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縱以裁決書最晚寄存送達日期即107年10月22日計算,因抗告人住於嘉義縣○○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於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已屆滿30日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09年8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章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稱本件爭點在於是否完成送達,依法送達通知書1份應黏貼於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然郵務機關無法提出已確實做到,相對人即無證據足資證明有通知到抗告人,原審未察,以抗告人起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云云,惟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處分已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佐證,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反證證明送達機關有未依上述規定送達(包括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等)之情形,是抗告人泛言主張原處分送達有不合程序之情,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情形,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