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其後,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即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109年度他再第5號、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明文規定應依法陳報實際所得,而且是經過調查局刑事之判決吸金案,本院法官及相對人官員卻未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身家性命作為基礎,一直站在犯罪人同方,未返還刑事判決之金額,既然是法則不當之違法,為何不能再審更正改判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