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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林淑婷

聲請人
吳文欽
聲請人
蘇志民
聲請人
國惠芬
聲請人
蔡志煌
聲請人
張瑞燕
聲請人
傅俊豪
聲請人
陳錫潔
聲請人
曾忠民
聲請人
江敦霖
聲請人
宋宗翔
聲請人
歐陽彥峰
聲請人
張明讚
聲請人
劉志中
聲請人
葉瑞豐
聲請人
龔槐溶
聲請人
林進賜
聲請人
田茂明
聲請人
汪瑞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陳家欽(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均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上開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聲請人分別於109年3月12日、109年7月28日,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將聲請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90066624號函、109年8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90115255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56號、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85號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惟聲請人於通過警察乙等特考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警大學歷者一律派任巡官之情形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既已明確揭示相對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該釋憲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且未限制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方式,則解釋上應就一切因相對人「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所造成之不利差別待遇,均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因此聲請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規定,應有向相對人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除去其等不利之差別待遇之權利。㈡相對人一方面拒絕聲請人派任之請求,並辯稱其頒訂之上開訓練計畫已明文規定調訓及派任之順序,且巡官缺額現已明顯不足,爰無法於畢(結)業時將完訓人員全數派任,另一方面卻又保障警大四年制學士班每年之畢業生(每年約200人),凡經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者,均得一律優先派任巡官職務,顯然存有不當之差別待遇。倘若未禁止相對人持續違法派任上述缺額,縱使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已無職缺可供派任,顯因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將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理。且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僅要求相對人於未按聲請人之人數保留18名職缺(並優先保留聲請人等人原機關之職缺)外,應停止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缺額,衡量相對人仍得就上述18名保留職缺以外之其他職缺為派任,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權利侵害甚微,未影響他人派任之權利,反而能防免聲請人將來無職缺可派任之嚴重損害,是以為保全聲請人之權利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兩造間關於派任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狀漏載兩造間關於派任案件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相對人除按聲請人之人數保留18名職缺(並優先保留聲請人原機關之職缺)外,應停止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缺額。

三、相對人則以: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學員(含聲請人18人)第1至4梯次合計1,455人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結業,其等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職務之資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至結業後之職務派任係回歸現行警察人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具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另為期各機關辦理派補作業一致性,避免因畢(結)業生原所屬機關之巡官等第9序列警察官職務缺額不同,造成派補時程互異,影響日後職涯發展與整體陞遷公平性,爰警大畢(結)業生(含警佐班第4類)派補第9序列警察官職務陞遷案件,係統由相對人依權責審議後,再由相對人或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布派令。並非謂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提出申請派任巡官等職務,相對人即應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故結業學員並無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要件。㈡相對人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四年級制學生係採計畫性招生,又警大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爰相對人足額提列所需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渠等錄取警察三等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相對人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任用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衡酌之事由當屬合理正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㈢本件假處分內容係按聲請人之人數控留其服務機關共18名巡官等職缺,並停止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缺額,業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人事任用權限,且其他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援引比照後,因候缺派補人數達2千多人,目前各機關299名巡官等職缺均須予控留,致各機關無法派補巡官等職務,將大幅影響警察機關維護治安之量能。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參照)。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立法理由謂:「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立意乃以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警察法及本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官職分立』,即任官與任職分開,『官』由國家依個人之資格條件或功績表現而任命,『職』則得由政府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業務需要而派充之。」準此,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升官等考試或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惟無當然取得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又按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第2項)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揭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同一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的機會,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上開釋字解釋理由書亦有載明:「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依此,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固可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而是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㈢另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及附件六至附件八)。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乙表及附件六至附件八)。」是以,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係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選程序,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並未賦予警察機關現職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各警察機關自無依所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㈣查相對人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依照上開訓練計畫,將本件聲請人安排至警大以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且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此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有聲請人之結業證書及之上開訓練計畫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71頁、第234至241頁)。相對人既已安排聲請人接受完足訓練,即屬符合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而警察人事既採官、職分立制度,取得任用資格者未必當然得派任相當職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有得以向相對人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尚主張倘若未禁止相對人持續違法派任巡官缺額,縱使聲請人勝訴確定,恐已無職缺可供派任,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惟姑不論相對人之派任巡官缺額有何違法,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會因相對人派任巡官缺額而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釋明事項之證據資料,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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