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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中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任志宇
輔助參加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良駿(董事長)
參加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偉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149097號(案號:1102050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素霞變更為林泳玲,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許慧娟變更為楊兆景,茲據繼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兆景再變更為謝良駿,本院已另依職權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輔助參加人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79頁),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1年5月3日準備期日(第一次)追加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14日中登駁字第107號通知書)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辦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案號:北中地登字第087320號申請案),作成將輔助參加人所有○○市○○區○○段86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1806、1809、1835、1850、18 66、1877、1879、1938、1986、1973、1983、2002等建號共12筆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再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10年5月14日中登駁字第107號通知書)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辦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案號:北中地登字第087320號申請案),作成將輔助參加人所有○○市○○區○○段86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1806、1809、1835、1850、1866、1877、1879、1938、1986、1973、1983、2002等建號共12筆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654萬7,221元及自本訴紙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以:

⒈本院核原告第一次訴之追加,使本件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為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未依原告聲請作成上揭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處分之事實,可認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此項規定,係因原告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在實質上雖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為保護原告之利益,而許其為之。關於上開原告第二次訴之追加,其陳稱係以情事變更為由,依上開規定所提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卷三第299至300頁),在第一次追加後之聲明外,另行提出備位聲明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核諸原告第二次訴之追加,係以既有(含第一次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再行追加備位聲明,亦即追加新訴(備位聲明)而與舊訴(先位聲明)並存,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乃不相符,亦非屬同條項其餘各款事由;況被告、參加人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第二次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381頁),故其第二次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緣輔助參加人與參加人、訴外人臺鳳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就輔助參加人所有坐落○○市○○區○○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06、1809、1819、1835、1850、1852、1858、1866、1877、1878、1879、1888、1898、1914、1935、1938、1955、1958、1961、1971、1973、1982、1983、2002、2035、2103、2110建號等27棟建物(下分別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參加人以1億7,82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參加人以債務不履行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即輔助參加人)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按即參加人)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柒百柒拾玖元同時履行之。」,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三審判決,相關民案二、三審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判決)駁回輔助參加人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輔助參加人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4月1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汐止地政)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及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地政審查時,參加人以110年4月7日、4月12日通知函提出異議,主張依相關民案判決,系爭房地既經終局之相關民案判決參加人於完成給付1億6,282萬9,779元後,輔助參加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汐止地政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15日中登駁字第73號及第74號等駁回通知書,駁回輔助參加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輔助參加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事件受理,該案原告嗣於11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

㈢之後,輔助參加人再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及1971、1898、1938等3棟建物移轉登記予三一公司(收件:北中地登字第087310登記申請書);另將系爭土地及1806、1809、1835、1850、1866、1877、1879、1938、1958、1973、1983、2002等12棟建物(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收件:北中地登字第087320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因參加人於110年5月5日、5月7日再度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被告亦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中登駁字第001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輔助參加人、三一公司、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輔助參加人、三一公司及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提起本件訴訟。輔助參加人與三一公司則係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8號事件,嗣於112年2月8日、4月20日先後為輔助參加人、三一公司具狀撤回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已確定相關民案判決之「輔助參加人對參加人請求1億6,282萬7,779元對待給付」及未經訴訟之「參加人請求輔助參加人塗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所設定抵押權」等同時履行抗辯權,上開給付義務皆屬「條件」;惟參加人並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判決確定之證明,故上開給付義務皆未成就,被告自不得就參加人提出異議,予以審酌而應駁回,惟被告卻反將原告系爭申請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㈡輔助參加人依已確定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對待給付金額1億6,282萬9,779元迭次向參加人請求給付,惟參加人並未給付;故為輔助參加人所解約。是以,參加人對原告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提出異議,應無理由。

㈢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移轉登記之原處分,係以參加人有法院確定判決提出異議為由而請求駁回申請,惟相關民案判決係「對待給付」之判決,並非「物權行為」之形成判決,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相關民案判決係參加人應給付輔助參加人1億6,282萬9,779元之同時,輔助參加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係屬因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所生「對待給付」之判決,依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應就上開款項辦理提存或執行抑或公證人給予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時,被告始得就系爭不動產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然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時,並未提出已為上開對待給付之證明,故其異議應無理由。被告對參加人既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亦非法院所為保全程序之裁判,卻錯誤援用不須對待給付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系爭申請,顯有違法。

㈤參加人係以其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人輔助參加人間因有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並經確定判決參加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輔助參加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參加人,並非對原告與輔助參加人間因買賣關係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有發生爭執。至於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間係因另件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所發生爭執;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非「物權行為」之爭執,且亦應無就本件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與申請登記之原告或輔助參加人有發生爭執,而不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提定之範圍內;足見參加人就本件申請登記事項衹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被告逕以本件申請登記事項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而予駁回,應有違誤。

㈥原告前於110年4月8日向汐止地政申請系爭房地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駁回,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原告自得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登記,由被告另辦理收文;且被告亦應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依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處理期限及收件號數之次序辦理,如經被告重新審查無誤,自應同意為系爭登記才是,惟被告卻予以駁回上開申請,應有違誤。

㈦若被告同意原告所提申請,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不會出現其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查封系爭不動產,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更不會出現輔助參加人撤回對汐止地政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發生,顯見原處分已造成原告實質之損害。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子弟6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於111年8月5日所作之鑑定報告,即土地價格:3億3,921萬3,030元、建物1億9,288萬9,500元,合計5億3,210萬2,530元;惟原告祇有購買其中12戶房地,故土地價值為1億6,101萬1,101元、建物價值為9,236萬9,580元;但上開房地仍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依該銀行於111年9月12日所寄「陳報狀」可知,上開27筆房地之抵押債權總額為1億2,807萬7,786元,故應比例計算12戶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為5,692萬9,580元而扣除;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億9,654萬7,221元,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及輔助參加人110年5月3日申請將辦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案號:北中地登字第087320號申請案),作成將輔助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654萬7,221元及自第二次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私權爭執者並不僅拘泥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之間,其與該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者,亦屬私權爭執之範疇。本件參加人檢具之相關民案判決,足徵其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者,進而於被告受理原告申辦買賣登記審查期間,檢附相關民案判決等文件並以書面聲明異議請被告勿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被告審認其確已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爭執甚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雖第1項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與第2項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於登記機關辦理案件時尚區分賦有不同強度之審理方式,惟觀諸第3項之規定,概不論前第1項僅具債權效力或第2項係具物權效力之請求權,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因屬形成權,即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均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故由此可知難謂僅具有物權效力之請求權始有阻擋登記案件之效力,縱使係屬債權效力之請求權,仍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就其具體個案情形(如本件係檢附具有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而非當事人間之私人契約提出異議)據以審認,尚非謂債權效力之請求權均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情形。

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均係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後,所為登記事項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信賴土地登記公示性及公信力之權利人受損害而應由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輔助參加人與原告會同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經參加人提出聲明異議,被告業已依法駁回系爭案件,刻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故本件原告尚未依法完成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其自陳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更非係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而受損,顯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頂前段規定不合。且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損害賠償範圍僅為積極損害,而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利益),被告依法並無須負擔任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狀所陳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賠償範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移轉登記等事間已有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在案,而依該判決主文所載係一對待給付判決,在此對待給付完成前,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間之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解決,行政機關並無權認定輔助參加人自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7號、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益徵被告駁回輔助參加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處分,洵屬正確無誤。

㈡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履行買賣契約仍存有法律關係爭執,又參加人為原告對輔助參加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輔助參加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雖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輔助參加人應於參加人給付162,829,779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之對待給付判決,然此僅係針對參加人於請求輔助參加人依判決主文履行時賦予參加人附加條件,而非謂在參加人尚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輔助參加人之前,輔助參加人即得執以主張解除參加人起訴並經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又參加人前依與輔助參加人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輔助參加人另由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成立之信託專戶,於兩造前案民事對待給付判決確定後,參加人一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輔助參加人依約回復信託履約專戶使參加人得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以確保參加人得自輔助參加人受領無權利瑕疵之系爭不動產,詎遭輔助參加人斷然拒絕,即輔助參加人以「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不成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阻止參加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額162,829,779元之附加條件成就,核輔助參加人之行為,顯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輔助參加人對參加人之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應告條件成就,是原處分於法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業經合庫於111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並經法院公告拍賣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是系爭房地既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並經法院公告拍賣在案,則被告亦無從再依原告所請准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件原告起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相關民事判決表示參加人為對待給付金額的同時,輔助參加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要移轉登記給參加人,這是一個對待給付、債權給付的確定判決,並不是有物權效力的形成判決。所以被告應該不能以這個理由認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的規定駁回,原處分顯然有所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明文可參。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1月25日因合庫聲請假扣押登記,經新北地院執行處111年1月2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助正字第27號函囑託而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222號執行案卷查明(參該案卷一內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假扣押登記仍未經塗銷,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41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及參加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外,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公同共有繼承」或「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等例外情形,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輔助參加人就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乃受到限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停止與系爭不動產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原告與輔助參加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基於前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雖非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及其效力為據,然在系爭不動產因合庫聲請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之情況下,被告依法不得為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乃法律上一時性障礙而應認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第二次訴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其此部分追加不合法,無從允准,惟涉及卷內資料之完整性與程序事項之釐清,爰併予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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