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羅昇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於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及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及第二審所為同一事件之判決均提起再審,應專屬第二審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即本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即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於同條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是關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未予究明,逕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自有違誤,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至抗告人其餘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