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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18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乃對於本院111年8月29日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可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為審理,先予敘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其後,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包含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109年度他再第5號、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在案。茲聲請人復就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明定,所得稅應依實際所得課徵,本件聲請人乃遭陳○忠、陳○等人多層次傳銷連續詐欺之被害人,業經刑事判決所肯認,故聲請人並無所得繳交所得稅。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有賣屋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聲請人是將99年至103年之所得一起申報,平均每年所得為5萬元,相對人要求補繳2萬1千元稅額,亦不合理。貴院法官作成反於上開事實之不實裁定,且應迴避而未迴避,從來沒開庭就要繳1千元裁判費用,違法且不合理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均在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定如何違法等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者,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並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就其前歷次裁定所為有無再審理由等爭執,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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