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皆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新發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從事定戶報之派送及廣告海報之夾送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且僱用勞工人數為100人以下,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5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就所僱勞工黃寶慶(下稱黃君)及林芳瑜(下稱林君)之108年1月至3月份出勤紀錄,僅記載勞工出勤期日,未逐日詳實記載出、退勤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以上訴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及「未依法給予黃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92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
㈡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乃依前案上訴審判決意旨,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110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14522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移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行為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等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27717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違規行為業經前案判決將原處罰4萬元酌減為2萬元,並非不罰也非因無管轄權,且此經前案判決之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上訴,而遭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怎可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再轉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依違反勞基法再度開罰2萬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之違法。
㈡系爭違規行為已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罰在先,被上訴人怎可再予以處罰而一共開罰兩次?
㈢本件原審顯未參酌上訴人所提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上訴人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只因上訴人就勞工出勤只有鐘點的記載而未有分鐘記載即開罰,實有過於嚴苛之情形。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及法理:
⒈勞基法:
⑴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⑵第30條第5、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規定。」
⑷行為時第80-1條(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行政罰法:
⑴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⑶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⑷第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⒊行政程序法:
⑴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⑵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⒋依前開說明可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前述勞基法及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等性質上屬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具有作成裁罰處分權限之主管機關。
㈡經查,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26巷9號之營業處所一節,有卷內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於108年5月3日訪談上訴人代表人余新發(下稱余君)之會談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公司台北區有多少位員工……答:本公司臺北區正職員工共計2位,黃寶慶……和林芳瑜……。」(參臺北市政府前處分可閱卷第27至28頁)等語,以及上訴人代表人余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上訴人員工係在公司上址簽到後,再到臺北市上班,依客戶需求在臺北市路邊、捷運站發傳單,於16時下班時,只要打電話向其報備即可等語(參前案判決五、㈢⒊之說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前案判決經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上訴後,復經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上訴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俱在新北市,自應由其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管轄,換言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違規行為並無管轄權甚明。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所為之前處分,雖非屬違反專屬管轄而為而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惟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屬裁量處分,又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由於此涉及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依法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之事,且該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與前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行政處分不須撤銷規定之適用。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為之前處分(包括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以及因而受公布受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乃應予撤銷,此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前案上訴審判決可資參照。承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違規行為既無管轄權,自無行政罰法第31條關於機關管轄爭議處理之適用。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屬存在,而前處分又因由係由無管轄權限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作成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上訴審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嗣移由具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即屬適法有據。上訴人稱本件業經前案判決將前處分處罰4萬元酌減為2萬元,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上訴遭駁回確定,自不得再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洵屬對法律之誤解。
㈢另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與上訴人另因未給予勞工黃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而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另違規行為有別,是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對該等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而無上訴人所稱「一案兩罰」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參原判決第11頁),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就同一違規事實開罰兩次之違背法令
㈣至上訴人以其僅係就勞工出勤只有鐘點的記載而未有分鐘的記載即遭開罰,原審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上訴人之資力,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而對上訴人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實有過苛之情云云。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所稱不知出勤紀錄之合法記載內容礙難採信,以及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情形,難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理由;復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而為裁處,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而無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節予以詳細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0頁)。是原判決既已就該等事項詳為說明,並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予以論斷,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