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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被上訴人
黃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媒合我國國民蔡豐鴻與越南女子陶紅水結婚。訴外人蔡豐鴻陳稱除包辦費美金5,500元外,還支付若干新臺幣予被上訴人,復稱其從所有支付費用中收取報酬。而被上訴人坦承有轉交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12萬元予越南媒人(上訴人嗣後更正為轉交美金3,500元),惟沒有收據,亦無法交代清楚費用之細目。上訴人基此認被上訴人就從中賺取之剩餘款項有所隱瞞,而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8月1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01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10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185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違章行為在於是否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並達成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或是否已收取報酬,無礙其行政違章行為之認定。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係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該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3項規定調整法定罰鍰額上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本件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9年第3次會議,以被上訴人曾任跨國婚姻媒合業多年,近2年帶10多名我國國民前往越南相親,顯然以為常業,應了解移民法,卻以公益諮詢之名,行招攬跨國婚姻媒合之實,經決議被上訴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且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嗣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移民法裁量基準規定,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上訴人初次違規,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20萬元,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惟原判決只評價被上訴人獲取利益與否,忽略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有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等法益,甚且誤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未明,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法定罰鍰,適用法令有不當。

四、本院查: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即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而上開第1項規定,雖就行政機關具體認定個案中罰鍰數額之各種應加審酌事項,列明定罰鍰數額之基本指標,但各該審酌事項,乃行政機關應如何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並無使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得將裁罰之金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效力,若行政機關衡量情節後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而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時,其本無從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裁處(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決議意見參照);且再與同條第3項為比對,第3項關於以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1/2或1/3為減輕處罰下限之規定,既明定僅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或「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同條第1項則僅為裁罰應審酌事項,並非減輕處罰之明文,亦可知第1項規定顯非第3項所指之「減輕處罰規定」,自不能單憑第1項規定而為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是以,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本無從以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即謂構成裁量權行使之違法,若法院僅憑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即逕為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減輕,反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至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另若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其他法律「得減輕處罰」、「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無涉。

(四)末按,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五)經核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20萬元,乃此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之違規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且未查明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乙節。惟查,被上訴人業於行政調查時陳稱:98年就開始做跨國婚姻媒合,伊是第1批婚姻媒合協會的業者,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將近30年,伊經營「越南OOOOO」社團,這1、2年大概帶10多位去越南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則依被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以觀,並無不知相關法規之可能性,而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此並經上訴人多次於原審法院陳明上情,且認被上訴人知悉相關法規等語(原審卷第177、229-230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裁量怠惰,核與事證未符。又本件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法定減輕事由存在,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最低法定額度之裁罰,即符合移民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更難認上訴人就罰鍰額度所為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混淆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適用之區別,在無事證可認原處分有違反何一法定減輕處罰規定之情形下,竟謂法院得自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裁罰審酌事項之規定,並據以為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減輕,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僅得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審酌適用之規範意旨,且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係以個案中有行政罰法第8條法定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為前提,方得進而在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低於法定最低額度1/2或1/3之下限以上範圍內,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確切罰鍰額度若干之決定,並非謂行政罰法第18條如同第8條均為獨立之法定減輕處罰規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容有誤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各該違背法令之情事,確為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而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以行為人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此「不知法規」之判準,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者而謂;至但書所謂「按其情節」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係屬不法,苟能意識,並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即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為初犯,仍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107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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