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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涵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訴訟代理人
潘莞如
參加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顯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吳晟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6610號、經訴字第1110630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通知參加人陸續補正相關文件(111年3月14日(111)泰字第1110327號函、同年月19日(111)泰字1110329號函、同年3月30日(111)泰字第1110351號函、同年4月13日(111)泰字第1110419號函)後,被告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28443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告以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㈡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原告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代表人身分,於111年3月1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參加人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因待原告補正文件期間,被告已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而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長,參加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原告為主席即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無從補正,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本申請案代表人即有不適格之違法,被告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67072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若本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就系爭廖顯猷申請案於111年4月22日所為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即不存在,參加人之登記狀態將恢復至變更前之狀態,則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即應被准許,原告於111年8月3日以前仍將是參加人之董事長,不僅可繼續受領參加人按月給付予原告之酬勞,廖顯猷於111年8月3日以前以參加人董事長名義代表參加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包括對原告所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案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407號等)亦應為無效,顯見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有重大意義,涉及實質上法律利益與財產利益。

㈡原告前為參加人之股東及董事長,參加人係由薩摩亞商友聯集團有限公司(Coally Group Limited,下稱友聯公司)於99年11月間投資設立,僅有兩個股東,分別為友聯公司及原告,前者的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原告投資金額則為200萬元。友聯公司係由依據薩摩亞法律設立之Fast Figur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投資設立,而友聯公司係於94年11月23日依據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國際公司,並自94年12月14日起委聘原告為該公司唯一的董事,FFIL公司係由訴外人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投資設立。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過世,而廖顯猷係廖述椿的兒子。

㈢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廖顯猷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及友聯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然依照一般公司法法理,改選董事乃屬股東會之職權,召集股東會乃董事會之職權,原告為該二公司唯一董事,即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均非董事,是欲召集該二公司股東會,應僅得由原告召集,廖述椿如何能召集開FFIL及友聯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顯有疑義,故可知系爭廖顯猷申請案在形式上之合法性即顯有疑問,被告竟未就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經依薩摩亞公司法、FFIL及友聯公司之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改選一事,要求參加人釋明薩摩亞公司法及該等公司章程關於此部分的相關規定並補正相關文件,足認被告於審查系爭廖顯猷申請案時確屬草率,有明顯疏失。綜上,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顯猷有權代表FFIL、友聯公司召集該等系爭股東會,被告未要求參加人補正,逕行作成原處分1,准許該項申請,顯見被告未盡其形式審查義務,原處分1確為違法。

⒉參加人111年3月14日函第三點㈣明確自認:「繫案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通知期限)召集」,是被告既然可輕易知悉該於110年12月30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法定程式之情形,被告卻未要求參加人改正,而逕行作成原處分1,准許該項申請,顯見原處分1確為違法。

⒊廖顯猷等人所繼承者乃屬薩摩亞資產之FFIL公司股份,故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於未經符合當地法律規定的認證程序下,是否得逕行行使該等公司股份的權利,已有疑義。且依我國實務對於公司股份繼承之見解,被告顯亦無從於繼承人完成股份登記前,逕行認定FFIL公司股份之繼承是否合法、再進而認定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得逕依薩摩亞當地公司法行使FFIL公司對於友聯公司的股東權。再者,友聯公司之登記董事及代表人亦非廖顯猷,按相關實務見解,顯亦應無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述一般公司法法理應甚為熟稔,其對參加人悖於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之主張,竟未要求參加人釋明,即予以全盤接受,顯見被告核准系爭廖顯猷申請案,確有違背其形式審查義務。

㈣關於原處分2部分:系爭廖顯猷申請案已如上述違法,其申請自應予駁回。原處分2以廖顯猷已召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以及董事會,完成參加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改選為由,駁回原告代表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顯屬違誤,訴願決定2亦同,自皆應予以撤銷,並准許原告代表參加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原告以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已於111年8月3日改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並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2895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因該次之准予變更登記處分非基於前次登記之事實狀態,則本件縱原告取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從改變參加人現在之登記狀態,故原告之訴欠缺受判決之利益,而無保護其權利必要。

㈡參加人111年2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案,前經其先後以申請案檢附之書件、111年3月14日(111)泰字第1110327號函、同年月19日(111)泰字1110329號函、同年月30日(111)泰字第1110351號函、同年4月13日(111)泰字第1110419號函檢送之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參加人向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之民事起訴狀、110年9月15日、12月16日之東邑公司股東名冊,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定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該項附表4「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規定文件,並檢附該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檢送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16日股東名冊,說明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持股數及持股期間規定;是以,該申請案附文件經被告形式審查符合規定,乃以原處分1准如所請,合法妥適。而被告要求參加人釋明其餘非屬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尚非被告為准駁決定之判準,而僅係要求參加人說明其申請變更登記之理由,性質上係行政事實行為,與變更登記之准否無涉。至於原告就廖顯猷代表友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之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係違法召集、薩摩亞商友聯集團有限公司違反他國相關法律程序等主張,均係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及其效力有所爭執,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並無審查權限;倘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被告自會依公司法第19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1已為登記之事項。再者,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並未要求須一併附送決定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是被告未審查系爭股東會是否寄發開會通知單,於法無違。

㈢由參加人系爭申請案檢附之書件、歷次補正函說明及檢附之文件顯示:訴外人廖述椿(Liao,Shu-Chun)前於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出資設立並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再由FFIL公司出資設立並百分百持股友聯公司;再由友聯公司持有東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8%。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廖述椿持有FFIL公司100%股份,無待股東名簿變更,股東之全體繼承人即得行使股東權利;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改選FFIL公司董事,解任原代表董事李阿雪,並選任繼承人廖顯猷為新任董事,FFIL公司代表人董事乃代表FFIL公司行使所有友聯公司股東權利,解任友聯公司原代表董事李阿雪之職務,改派新任代表董事為廖顯猷,友聯公司代表董事一經選任即生效力,毋庸變更登記,故友聯公司現任代表董事即為廖顯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大股東友聯公司召集,該會議主席則為友聯公司之代表人廖顯猷。是被告經形式審查如上所述,即有所據。

㈣原處分1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則以原告為主席於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無從補正,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申請案代表人不適格,以原處分2駁回所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已於111年8月3日依法改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2895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是本件縱原告取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從改變參加人現在之登記狀態,應認原告之訴欠缺受判決之利益,而無保護其權利必要。

㈡我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而參加人前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依公司登記辦法附表四所定之應附送書表規定,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書、變更登記表等法定文件;復於同年3月14日、3月18日發函說明:訴外人廖述椿100%持有FFIL公司股份,該公司亦100%持有友聯公司股份,友聯公司為持有參加人98%股份之大股東,參照廖述椿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FFIL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友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足確認廖顯猷得合法行使所繼承之廖述椿所直接及間接持有之100%FFIL公司股份及友聯公司股份,從而改選參加人董監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友聯公司代表人廖顯猷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合法召集,並由廖顯猷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再於同年4月13日發函檢附正確日期之股東名冊;經被告形式審查均符合公司法規定後作成原處分1,於法即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告爭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得否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權人及會議主席應由何人擔任、薩摩亞商FFIL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是否經合法召集與作成之決議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通知期限等疑義,依現行實務見解,均非被告所應審究或決定其效力之事項,依法仍應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至第191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

㈢另依經濟部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函意旨,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通知期限,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參加人於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通知其補正相關事宜後,經參加人補正後,被告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原處分1准予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告以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決定1。又於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原告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代表人身分,於111年3月1日檢附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因待原告補正文件期間,被告已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被告乃以原處分2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決定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11年2月1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65-66頁)、110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1第10-11頁)、被告府產商業商字第11146284400號補正函、第11146284411號補正函、第11146284410號補正函、第11146284420號補正函(原處分卷1第62、26、25、17頁)、參加人111年3月14日(111)泰字第1110327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第56-59頁)、同年月19日(111)泰字1110329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1第28-31、32-52頁)、同年月30日(111)泰字第1110351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第20-22、24頁)、同年4月13日(111)泰字第1110419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第13-16頁)、原告提供之參加人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2第60-61頁)、關於原處分1之111年2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1、訴願決定1(原處分卷1第4-7、3頁、本院卷第23-30頁)、 關於原處分2之111年3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2、訴願決定2(原處分卷2第7-8頁、本院卷第21-22、31-3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所為原處分1是否合乎公司法第165條等規定,以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程式及法令規定?(二)原告是否得依照公司法等規定,以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得請求被告准予登記?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1、2、原處分1、2均撤銷。二、原告以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倘若原告所主張上開訴願決定1、2以及原處分1、2均撤銷,且原告得以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申請,則原告於111年8月3日以前仍將是參加人之董事長,故而,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仍將影響其董事長對內、對外之行使職務,也影響其年資、薪資、休假日期之計算,堪認原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其仍得提起以下撤銷訴訟以及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處分1核准參加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並無違誤: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4項)前2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第173條之1:「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⒉次按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行為時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⒊又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該函釋核與關於公司法所定公司登記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之事項。

⒋經查,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檢附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經被告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事宜等情,已如上述。嗣經被告通知參加人補正資料,觀諸參加人111年3月14日(111)泰字第1110327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第56-59頁)、同年月19日(111)泰字1110329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1第28-31、32-52頁)、同年3月30日(111)泰字第1110351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第20-22、24頁)、同年4月13日(111)泰字第1110419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第13-16頁),參加人亦陸續提出補正資料,其中包含原告重行補提之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54-55頁)、110年12月30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原處分卷1第10頁)、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11頁)、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廖述椿繼承系統表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37-50頁)、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24頁)及設立(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1第4-7頁),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符合程式及法令規定。其中,觀諸110年12月30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9,800,000 股,出席率 98 % 四、主席:薩摩亞友聯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顯猷……八、選舉事項:案由: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廖顯猷……」及同日原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一、選任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可知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98%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召開東邑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廖顯猷為原告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足見參加人所為之系爭申請在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行為時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齊備,則被告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外依照參加人上揭提出其餘相關資料,包含FFIL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37頁)、友聯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38頁)以及110年12月16日股東名冊(友聯公司為大股東,持有股份達3個月以上,原處分卷1第15頁)、FFIL公司110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解任董事李阿雪案,並改選廖顯猷為董事,原處分卷1第51頁)、友聯公司110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解任董事李阿雪案,並改選廖顯猷為董事,原處分卷1第52頁)等事證,雖依前揭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等規定,被告毋庸書面形式審查,然而依照前開證據,關於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續由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舉董事長,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符,至於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其他公司法不法行為,即非被告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應審究。

⒌原告雖主張廖顯猷何能召集開FFIL及友聯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顯有疑義,且110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以及本件友聯公司登記董事及代表人均非廖顯猷,被告未要求參加人改正,而逕行作成原處分1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已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而原告以其主張,指摘系爭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依前揭意旨,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被告以原處分1而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為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於法未合:

1.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主管機關准許為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時,固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倘若當事人聲請之證據並未符合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自不符合法定程式。從而,同前所述,原告仍須依照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提出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相關書表詳前述)。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廖顯猷於原處分1之申請既有違法,原處分2自有違誤,並應准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云云,原告固然於111年3月1日,提出申請書包含參加人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等(原處分卷2第51-61頁),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經於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認定形式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則形式上,原告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要件,被告基於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查明上開申請事項中關於原告已非董事長身分,故其申請違反公司法規定,且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從而,原告對廖顯猷是否為代表人身份有所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得依法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之判決,故仍未符上開公司法、公司登記規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二,本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僅其未能合於公司法等要件,而經本院駁回,尚非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駁回,亦無不合。又原告就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並未能其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以及公司登記規則第5條等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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