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沈岱祥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經過: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指標95.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109年12月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5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並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再審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0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繼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以常見市售日、歐規自用小客車進行測試,發現在方向燈桿向下撥到底之狀態,皆無法在所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態樣中確保方向燈桿不會自動彈回,即方向燈桿向下撥到底時,仍有可能會自動彈回,則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可信度令人懷疑,且原確定判決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託委,致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嫌。又再審原告同尋常國民,係因第一次違反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被開罰單後,才從影像中尋找肇因而於訴訟中提出說明,行為時無從預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可能因方向盤聯動而熄滅之事,且現場影像所示方向燈共計作動6次,與超車燈僅作動3次亮燈不同,證明其於變換車道時是將方向燈桿向下撥到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諸多心證違反無罪推論原則,餘諸原確定判決違誤之理由心證、殿堂之論,不予多敘等語。
五、經核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審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判決已有詳予論明: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若因方向盤回正而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且會出現『咯』的聲音外,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此時,車輛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縱使當時再審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因方向盤向右轉回正,導致左轉方向燈關閉乙節為真,然細觀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其左後車輪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並繼續往左切入,至該車輛右後車輛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之變換車道中,意即系爭車輛移動長達將近3分之2車身之過程,均不見再審原告再次開啟左轉方向燈;此外,再參酌前開採證照片內之當時路況情形,亦可見舉發當時國道高速公路之車潮壅塞,車輛均緩慢向前行駛,而系爭車輛既係以緩慢之車速由輔助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如此,衡諸當時情形,再審原告應有相當充足之反應時間將系爭車輛之左轉方向燈開啟,並無不可期待再審原告為此操作之可能,然再審原告遲延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快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時,始再度開啟左轉方向燈;是以,再審原告客觀上除已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等語,此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而駁回其上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體表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