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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表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卻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因闖紅燈而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前程序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對臺北地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遞經該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心有不甘,一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復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係在臺北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前遭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此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不符,且警察發函給聲請人之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另原處分、前程序確定裁定均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29條第3項規定不符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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