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鴻斌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謝銘洋
- 訴訟代理人
- 任德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被告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下稱轉職處分);被告據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以民國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自系爭懲戒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告爰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因監察院不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將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爰據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發回判決意旨已揭示,原處分係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其恢復系爭人事令影響原告權益,為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原告對原處分採行之執行行為自應賦予司法救濟機會。又系爭人事令前於審理中已經被告依職權作成107年4月12日函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方於107年6月22日撤回訴訟,自無因原告撤回訴訟而使系爭人事令發生處分確定之可能,原處分固在執行第二次再審判決,然其所採恢復系爭人事令之執行行為,已使系爭人事令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與原告受憲法解釋效力保障之受命法官身分審判期間(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牴觸,令原告原來受侵害權益之情形再現,即有未賦予原告司法救濟之機會,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程序重開要件規定未符。原告無法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規定救濟,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原告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實益。
(二)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79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銓敘部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可知,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而未另訂失效期限者,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再恢復可能。本件原處分載明註銷107年4月12日函,並恢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然系爭人事令早經被告依職權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確定在案,並未另訂失效期限,則系爭人事令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始失效不復存在確定在案,自不生事後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原處分誤認註銷業已確定之107年4月12函,即可恢復早已不存在之系爭人事令之效力,並非合法,為違法或無效之處分。
(三)系爭人事令違法或無效
1.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日之前,亦即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仍以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身分,依法執行憲法所保障之合議庭評議及裁判書之製作等審判上必要之職務行為,且本院斯時吳院長係於105年10月25日近午時分,始收受系爭懲戒判決正本之送達,並於次日告知原告停止執行法官職務,原告方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辦理離職,則系爭懲戒判決之生效時點,對於尚有後續諸多必要審判上職務須執行之原告而言,影響至為重大,實際上並無法於判決宣示時(即105年10月17日下午3點),立刻免去
公告。若採於判決宣告時即告確定生效者,即有立即面臨侵害審判獨立及人民權益之結果。是以,為維護審判職務之正常運作,以保障人民權益,自應依法官法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系爭懲戒判決送達本院斯時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然系爭人事令卻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亦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
2.原告辛勤執行法官職務,職等原已獲任命達簡任14職等,惟系爭人事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職等僅9職等,依被告就系爭人事令所提復審答辯書所載「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係屬懲戒處分」之文字以觀,足見被告於系爭人事令作成之際,係再以懲戒處分之心態為之,顯然違反處分時法官法第4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且未考量原告已獲簡任14職等之任命,卻轉任職等顯不相當之9職等,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合法。
3.107年4月12日函是否違法,應以處分時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則判斷107年4月12日函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即應以107年4月12日函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107年4月12日函係依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所作,即不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問題。又縱然第二次再審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惟此乃另一新事實及新法律狀態,應屬「情事變更」,並不能使早已確定之「107年4月12日函」作成時判斷基準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往後游移變成違法,形成法安定性未能維持之狀態,且原處分既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以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卻未賦予原告爭訟救濟之機會,形成剝奪原告訴訟權,原處分對此容有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4.如前所述,原處分恢復系爭人事令,即有未賦予原告司法救濟之機會,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之要件事實。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為第二次再審判決之執行行為,兼具行政處分性質,應受「依法行政」原則制約,為本件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可知不論是系爭人事令或原處分,均屬執行行為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又處分時(即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法官法第69條前段,已明定關於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程序,但系爭人事令執行時,並未遵守上揭法定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不論系爭人事令是否合法,被告既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確定,致使其回溯至105年10月17日失效,則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不僅單純回復原告法官身分利益,亦同時回復原告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身分」之利益,對合議庭成員及訴訟當事人而言,即已產生「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之公益,亦即法官身分與審判獨立為一體,不能割裂適用。是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應係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且授予之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執行之公益,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即生信賴保護問題,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撤銷107年4月12日函。
5.法院對撤銷訴訟之合法性審查,係以訴訟標的「行政處分」為實質審查之對象,並無被告所稱對訴訟標的以外之行政處分為附帶審查之訴訟規定。系爭人事令顯然違法無效,本院前審判決並未依法敘明「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自無被告所稱前審判決已為附帶審查之情形。
(四)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本件廢棄發回判決更審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示「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及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故兩造間陳述主張之更審理由,自應以發回判決指示應調查事項及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主要範圍。
(五)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本應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查明真相,以符合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質。且發回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表示法律上判斷,法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為認定,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2.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亦即使系爭人事令之效力復活,派代原告擔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又原告業經第二次再審判決維持系爭懲戒判決而免除法官身分,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則生原告既不具法官身分,亦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身分之情形,難謂其就本件訴訟有何訴之利益。
3.原處分合法與否,與原告是否因原處分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又原告之法官身分係因系爭懲戒判決而免除,並非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所致,故無論原處分是否經法院判決撤銷,原告法官身分均不因此回復,原告自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權利或其他利益。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
1.系爭懲戒判決係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懲戒規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判決宣示當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即不具法官身分。被告爰依據系爭懲戒判決以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為保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致中斷,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系爭懲戒判決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改判原告罰款;被告爰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監察院提起再審,經第二次再審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亦即維持轉職處分效力。是以,系爭懲戒判決對原告所為轉職處分已告確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轉職處分效力,被告依據第二次再審判決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與系爭懲戒判決確定結果相符,當無違誤,並未違反法官法第69條規定,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關,被告更無須重新製作人事派令重複派任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縱系爭人事令之爭訟經原告撤回起訴,惟系爭人事令雖經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撤銷,原告已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使系爭人事令效力回復,故原處分之效果與系爭人事令效果並無二致,則原告既對原處分提起救濟,原處分存續與否當然及於系爭人事令效力,且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再開」以資救濟。況且,本件兩造業就系爭人事令之合法性為實體之攻防,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亦因原處分函與系爭人事令相互關聯之效力,而實質審理系爭人事令之合法性。是原告既對原處分提起訴訟,對其訴訟權並無妨礙。
2.系爭人事令係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之形成效力,所為相關行政行為,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亦非屬一般職務派代之人事處分。被告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通盤審酌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21條、第23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規定,具有法官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司法事務官、觀護人(按:現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考量立法院通過法律扶助法時,附帶決議請被告逐年減少公設辯護人員額,88年8月31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告即未再向考選部提列公設辯護人招考需求,並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公設辯護人遇缺不補政策,並就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另就官職等級與薪俸層面,就現有得核派職務做最佳考量(司法事務官專業加給為最高),爰以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
3.原處分之依據係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不論是系爭人事令、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或原處分,均是因職務法庭所為之懲戒處分判決,直接造成原告法官身分之免除或回復,據以所為之人事調動,故均非授益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原處分屬授益處分之撤銷,然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乃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意旨,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等重大公益,避免司法之公正性遭受破壞,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而不得撤銷之情事。
4.系爭人事令係本於系爭懲戒判決之形成效力所作成,107年4月12日函乃依第一次再審判決所作成,原處分係基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所為,均係為實踐職務法庭判決意旨而為之後續人事調動,均不具授益性質之法效內涵,非信賴之基礎,倘認得為信賴基礎,將使法院判決效力形同具文,無從更正先前錯誤判決所生之效力,動搖救濟制度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據此,前揭函文既係法院判決廢棄先前判決所生,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5.原處分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派令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一職,惟原告既已於系爭懲戒判決宣示生效後,旋即辦理自願退休,即無再任法官之可能,則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職務變動,自難認原告據此有何「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
6.原告於第一次再審判決審理過程中,仍數度曲解事實,致第一次再審判決誤為錯誤判決。107年4月12日函既係依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意旨所為,惟第一次再審判決根據之事實因原告不實行為,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原告為違法失職之行為人,當最知悉自身行為事實,對應予懲戒之客觀事實自屬明知。故原告對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之錯誤內容,自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難再主張107年4月12日函之錯誤應予維持。
7.原處分係為貫徹職務法庭判決效力而作成,確屬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避免司法之公正性及有效性遭受破壞等重大公益,且原告就系爭人事令實質上已獲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並無訴訟權受侵害之情形,難認信賴利益有受到侵害。又原告法官身分之免除或變動,均係基於職務法庭懲戒判決而來,故原告所謂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回復其法官身分及受命法官身分一節,即屬無據,原告實無從主張其對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有信賴利益。相對而言,若不撤銷依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所作成之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不但違背法秩序,亦將嚴重影響職務法庭所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懲戒權之行使,於公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兩相權衡下,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所保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撤銷107年4月12日函所受私益之侵害,原處分洵然有據。
8.原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仍有執行法官職務,並核發法官薪資,依法官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人事令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就原告於為職務法庭懲戒處分生效後所為之職務行為,並不影響其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其審判獨立一節,即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戒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0頁)、系爭人事令(見前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職務法庭第一次再審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43頁)、被告107年4月12日函(見前審卷第33頁)、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65頁至第283頁)、原處分、復審決定、本院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見前審卷第25頁、原處分卷第297頁至第303頁、前審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恢復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即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法官法第47條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60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9條規定:「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第89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專屬審判庭,代表國家對法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並以裁判形式作成懲戒。而行為時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包括免職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撤職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轉職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罰款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申誡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等5種,職務法庭依此所為懲戒處分之判決,除罰款懲戒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後,即生確定力、形成力,不待執行,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案件當事人受拘束,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亦受拘束。
(二)被告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有懲戒規則,行為時(即109年7月17日發布施行前)懲戒規則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