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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全字第16號

聲請人
A01 (真實姓名與住所詳卷)
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相對人每月依法應核發薪資金額如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待遇表查詢列印資料所示。惟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起,未按月核發聲請人應受領之薪資金額,亦未做成任何停發薪資、停止給付、其他人事處分或通知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停發薪資之期間及範圍。薪資為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薪資給付中斷,已直接影響聲請人履行其日常生活及固定支出之能力,且該影響將隨給付中斷時間延長而擴大等語,並請求:兩造間關於聲請人薪資給付爭議事件,於相對人就聲請人薪資停止給付一事,依法作成並送達得以提起救濟之處分前,相對人應暫時按月給付聲請人其原有固定薪資金額新臺幣68,520元。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0號裁定參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之要件,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必要」,應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緊急處置之聲請,所形成各方利益之損害為衡量,必也聲請人因假處分、緊急處置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方有定暫時狀態或緊急處置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月給付自115年2月起之薪資,聲請人尚有房貸、水電費與保險費債務需清償云云,然就聲請人具有何等急迫之危險,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甲證1至6(即所含之待遇表查詢畫面列印、聲請人自述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下載列印畫面(俸給事件)、復審書影本、資料下載列印畫面(獎金事件)、聲請人自述之存款畫面列印等資料),均無從釋明上情,僅聲請人主觀上認有其急迫之危險,尚難認其聲請有據。

四、又查,依聲請人所請求之內容,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一事,亦未釋明,僅泛言已依法啟動相關救濟程序,惟未說明聲請人如提起訴訟,該訴訟所涉公、私法上法律關係、訴訟類型、本件聲請內容與本案訴訟請求給付內容是否相同,本院亦無從知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人既未釋明,亦難認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所稱未按月獲得應有薪資之損害,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即使聲請人於嗣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僅生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且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國家總體財政為最終擔保,相對人如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虞無從賠償之問題,是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所執損害乙事,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其泛言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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