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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違反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
聯江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武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

字第九○○一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EO-○○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繳銷牌照後,未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原告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預行請求行政救濟為由,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二七八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遭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亦提起行政訴訟,另行裁定駁回)。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申請延期替補,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五○七○○號函復註銷不予該車額替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恢復原告遭註銷替補之車額。

二、陳述:

1、原告經營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因營業車輛汰舊換新,而將車號EO-○○六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繳銷,惟未依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期限內替補車輛,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被告遂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竟遭駁回。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法不當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臺北市監理處未經通知原告,逕於電腦上註銷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資料,該註銷之處分因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

⑴、按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有要式主義與非要式主義,基於行政之彈性,並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不以書面為限,惟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除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須告知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之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凡此足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⑵、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但須以書面為之,且行政處分自送達時始生效力。然臺北市監理處並未將註銷車額處分送達原告,不但對受處分人不生處分效力,該處分同時也是一個重大瑕疵處分。

⑶、既然該等註銷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原告等於車籍遭註銷前即已申請替補,其申請替補之權源仍存在,故被告否准恢復車額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

⑷、被告雖辯稱:「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無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惟法令規定如此錯綜複雜,雖說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但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逕以人民未盡法律上之義務為由,剝奪人民之權利,實屬苛酷不盡情理,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況且現今不論車輛定期檢驗或行車執照之換發,主管機關在到期前均以書面通知民眾儘快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故本件臺北市監理處未在替補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亦未作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註銷處分後以書面送達原告,實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⑸、有關替補車額權利之法律性質非屬形成權,替補期間非屬除斥期間,時間屆至,原告之替補車額權不因之消滅,此亦經訴願機關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之認定並不足採。

3、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關於車輛替補之相關條款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⑴、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查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令可證,為有償取得,應屬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且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自六十七年即已凍結,故註銷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額,實已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⑵、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可以命令補充之,但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限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五六號、第四八○號等解釋及其理由書)。

⑶、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註銷車額之根據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惟該細則係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為本,而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對於開始營運後車輛替補並無授權在內,故該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已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4、被告之處分行為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⑵、經查同業通里等十三家計程車客運業公司所屬繳銷牌照之營業小客車車額三十輛,亦因同等原因遭臺北市監理處逕於電腦上註銷,經向臺北市政府訴願,獲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再維持原處分,通里等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獲「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恢復通里等十三家公司遭註銷替補之車額,另有國中等六家八輛車額經同樣經准予恢復替補,顯見被告有違平等原則。

5、又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修改頻繁,造成人民時間錯置,延誤申請展期,此種不利益不應苛責於人民。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2、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未經要式通知,即逕於電腦上註銷,損害原告權益。惟查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不同。當原告向被告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參處分卷繳銷書影本可稽),並交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未經要式處分,顯有不當之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以及同條同項第三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次查,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增列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目前計程車從業型態有計程車車行(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個人車行,計程車車行型態者為「仲介者」之角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已規定計程車車行遞補期限,已兼顧原告權利,原告逾遞補期限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法諺有云:權利人於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

3、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替補之相關條款,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且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倘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適用。

4、原告主張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惟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所謂具體乃個別事件,與行政命令所具有抽象特性之分別。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之訴願案後,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駁回決定,雖與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受其拘束,於法並無不合(參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者,均得適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七○○號函:「主旨: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EO-○○六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繳銷牌照所收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載有「本車額限自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替補,逾期註銷車額。」,原告卻未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

三、本件原告訴稱:被告所為系爭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前未經書面通知,亦未核發處分書,而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營業車額,有重大瑕疵,且該註銷之處分因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又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保障。被告僅依交通部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之範圍,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所訂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行政規則,逕予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於情理法均有未洽。另案被告恢復通里等十三家公司、國中等六家公司遭註銷替補之車額,顯見本件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不同。當原告向被告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本車額限自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並交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未經要式處分,顯不足採。又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增列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目前計程車從業型態有計程車車行(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個人車行,計程車車行型態者為「仲介者」之角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已規定計程車車行遞補期限,已兼顧原告權利,原告逾遞補期限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其權利自不值得保護。

2、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而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適用。

3、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所謂『具體』事件乃個別事件,與行政命令所具有抽象特性有別。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之訴願案後,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就本件個案所為之駁回決定,雖與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國中交通公司等六家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然此係因事涉個案情節各異所為不同處分,並非政府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原告所陳,似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是原告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既已逾越期限,則被告否准該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恢復原告遭註銷替補之車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在此之前,因風聞其替補車額之權利可能業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預行請求行政救濟為由,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二七八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遭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路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