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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0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袁震天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婷芸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祺昌(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五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被告負擔貳分之壹。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以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二七、九八八、四四六元,營業成本一五、三二七、五
二九、一0五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六五八、0五二、0七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六、三二二、五四三元。被告初查以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課稅,乃核定其營業收入一一七、四二二、八三0、四六一元,營業成本一一五、三四五、0六八、三二七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一六0、五二三、二六五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八一
六、八五二、三五九元,核定所得稅二0四、二0三、0八九元,應補稅額一八、二三五、四九六元,另否准原告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一七、五三
九、二二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信託資金,其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而前者之經營方式(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同法條第二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該公司之收益,而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而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然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函釋)增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無之限制,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有違。
②次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所明釋。又「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0號函所明釋。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且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此亦為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0號函所肯認。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可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既係由原告代信託人確定用途,並應對受益人依契約約定分配收益,使其投資獲「保本保息」之保障,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原告於運用該資金時,為免因盈虧自負之結果反於發生虧損時減損原告固有之自有資金,是於運用上必係出於利己目的,以求自保更求獲利,是原告實為該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至屬明確。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③又按被告課稅方式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之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0五一號函釋(以下簡稱七十年函釋):「貴行(台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七0九號函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
④再按財政部七十年函釋之意旨,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亦即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屬「實際投資者」,故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同理可證,亦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然財政部卻於八十七年函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需全數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顯較財政部七十年函釋更不利於原告,其解釋縱無抵觸法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意旨,亦應自八十七年度始有其適用。又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釋(以下簡稱六十九年函釋)旨在核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之提列及撥補後之餘額,究應如何申報課稅,自始未涉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問題;且縱已排除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因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頒佈之函釋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實係「所得人」透過「所得給付人」預繳予國庫之所得稅款,確屬「所得人」之財產,此核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益明。復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可知,所有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外,其餘均「應」自應納稅額中減除,而無不得抵繳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中途買入債券並持有至領息日,因屬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以下簡稱六十四年函釋)之付息機構付息時之持票人,而確實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之實際負擔人,自得憑扣繳憑單用以抵繳應納稅額。
②債券前手無被扣繳任何稅款,自無法取得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自始未曾取得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惟被告竟悖於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於不顧,新創法無明文之核定方式,強將債券後手負擔之扣繳稅款移轉為債券前手所有,不僅因任意割裂扣繳憑單金額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在先,更因使債券前手憑空取得抵稅權利而有圖利他人在後,自令人難以甘服。
③原告向債券前手買入債券時,債券前手並未有被扣取任何稅款可供移轉,是原告出價取得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規定,亦僅包括除息之債券成本及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殊無所謂取得系爭扣繳稅款之情形存在。
④原告信賴財政部頒佈之解釋令、遵循證期會之相關業務規則指導形成之債券次級市場交易秩序,暨前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而深信扣繳憑單所載者係經被告核定之扣繳稅額,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得憑恃抵繳稅額,始參與此行之有年之合法債券交易,詎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剝奪憲法上人民依法納稅權利及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所為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說明:...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授信及其他業務,其八十七年度係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證券交易所得等計調增課稅所得額七00、五二九、八一六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八一六、八五二、三五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將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方式,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告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不分其為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予以合併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並未因信託投資公司之帳載所得來源不同,而規範不同之計算方式。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信託投資公司之所得,不論係源於自有資金抑或信託資金,依法皆應依一般申報標準,有應稅、免稅、停徵、分離課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0三八三號函釋(以下簡稱六十二年函釋),排除代為確定用途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立論顯屬牽強。查上列財政部函釋其意旨,不外係「信託資金超額收益,扣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外,不得攤銷公司之管理或營業費用」並未排除信託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投資大眾及管理投信公司之資金,其僅謂「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並未就信託收益如何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予以規範,自不宜作為決定課稅方式之法源基礎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與銀行法規定雖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財政部核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課稅原則為: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均早有明文;另財政部於六十九年函釋亦已明確核示:「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僅係重申前揭銀行法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之相關釋示,並非新令,其雖於八十七年發布,然對於八十七年度案件應有其適用。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整為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③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㈡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㈢「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㈣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八十七年頒佈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云云。經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以下簡稱七十五年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九、
三五三、二九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該部分原告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被告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一七、五
三九、二二二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五一、八一四、0七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所負擔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依法應可扣抵本年度之應納稅額:原告本年度部分中途買入之債券因繼續持有至兌息日,由付息機關同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而非僅就原告債券之持有期間之利息扣繳所得稅,是以原告以全部利息扣繳稅款為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於法並無不符。蓋利息所得與得抵繳之扣繳稅款之認列方式不同:利息所得之認列,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規定,自應依持有期間占全部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惟扣繳稅款僅為稅捐徵收程序中,對各類所得於給付時先行徵提之稅款,係納稅義務人所得之預繳稅款。其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則實為現金基礎概念,亦即原應為有所得始有扣繳稅款,惟因債息之扣繳,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則非以所得為扣繳依據,即不論持有期間長短,逕對領息人全部利息一次扣繳,姑不論此函釋意旨為何,相關扣繳稅款皆由領息人負擔當無疑義,對領息人之前手,則不論其屬法人或自然人、持有期間長短或所得多寡,領息人因非扣繳義務人,自無須對其為辦理扣繳申報。因而造成債息交易中,有應收前手利息,但無代繳前手利息稅款之情形等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③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初查所否准抵繳之扣繳稅款,係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據以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扣繳制度,亦未造成扣繳稅款之流失。個人前手之利息所得因於兌息前轉讓,業已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此乃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函釋未及時因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作修訂所致,惟被告於初查時將所減收之稅款轉移由原告負擔,顯已造成原告不合理之虧損。政府因前手個人利息所得轉化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獲得發債成本低、債券認購熱絡之好處,卻要原告負擔其因此所免除之稅款,實有違衡平原則。㈡被告初查所否准抵繳之扣繳稅款,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自得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被告之見解與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相互矛盾,原告並非將前手之扣繳稅款,據為己用,而係向政府請求回復其遭溢扣之稅款。㈢原告與前手間並無以私法約定移轉扣繳稅款納稅義務與抵稅權利之情事,債券不論轉讓幾次,均僅由最後領息人為扣繳憑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並持以抵繳自身之應納稅額。被告倒果為因,指原告以相對於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之支付,取得非原告持有期間之抵稅權,其邏輯推理,似有失斟酌。㈣原告並無違法不當安排破壞扣繳制度,實不應由原告負起莫虛有之罪名。㈤扣繳制度所載之扣繳稅款,自得由扣繳憑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全數抵扣稅款,始符合扣繳制度之基本精神,被告似誤解法令,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難謂妥適,政府稅收流失,係導因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致,實非債券商侵佔公庫稅款。㈥被告之決定與施行數十年之行政先例相異外,並漠視原告公法上信賴保護之權利,其決定已悖離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④次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又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得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以七十五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又查原告主張其買入債券時係未包含扣繳稅額,並負擔全額扣繳稅款一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必要費用,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一七、五三九、二二二元,應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故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被告原核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背離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原告本年度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記載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七、五三九、二二二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即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屬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原處分本稅課徵部分合法性之正當論據,所訴殊無足採。
⑤又按有關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一節。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分別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⑥再按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之信託基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應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一節。查「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復分別為銀行法第十條及信託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又「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所明釋。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故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一七、二二
七、九八八、四四六元,營業成本一五、三二七、五二九、一0五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六五八、0五二、0七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六、三二二、五四三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六九、三五三、二九五元。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一一七、四二二、八三0、四六一元,營業成本一一五、三四五、0六八、三二七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一六0、五二三、二六五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八一
六、八五二、三五九元;另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七、五三九、二二二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㈠課稅所得額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復分別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信託資金屬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均為其處理自己之資金所得,自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殆無疑義,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將本件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0)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