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蕭惠芳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

原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RURAL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安寧健/ ANIGNA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動物用飼料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ANIGNA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須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系爭商標須於我國境內已達著名始足為當。又所謂「已達相當之知名度」,係指必須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惟認定商標或標章之知名度,仍應以其在我國境內著名與否以為斷,且商標圖樣有無違反本款規定而不得註冊之情形,應悉依其註冊當時之事實為認定(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對著名商標之認定亦認為「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是以,所謂著名商標應符合下列要件:

⑴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⑵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須在於他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若不符合上述要件,則不能認為該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亦無適用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餘地。

⒉查參加人稱其「ANIGNAE」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列,實有違誤:

⑴按所謂「著名商標」,乃指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依銷售發票、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之資料、國內、外註冊之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若僅以使用於我國之少數證據以及國外少許之靜態註冊資料逕以主張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根據上述認定標準,實不能強加以認定該商標亦係屬著名。

⑵查參加人系爭之「ANIGNAE」商標的國外註冊資料,僅於澳洲、巴基斯坦、泰國、中國大陸有靜態註冊之事實,並無在世界各農業大國擁有有效之商標註冊;而詳審其所附之國外宣傳資料亦無標示任何日期,加上國外之證明文件亦僅能證明其取得製造許可或銷售許可,並無任何於我國有任何動態之銷售販賣資料可供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境內有實際使用,甚至為我國境內相關大眾所得以共知。審閱上述資料以及參酌被告頒布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原告並無法導論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

⑶因此,系爭「ANIGNAE」商標於我國並非屬著名商標之列,則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情形:

⑴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按「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屆滿,而未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時,對於該商標即喪失其「專用」權。立法意旨無非以商標專用權人對該商標既無意再使用,如仍不許他人使用,將有礙工商發展,是以定有專用期間之限制,及專用期間屆滿如仍有意使用,須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藉由註冊之「公示」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故商標專用權消滅後,原商標專用權人對於該商標已喪失其「專用」權,自不得再藉由主張系爭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借屍還魂,回復其專用,否則商標專用期間之限制,無異形同具文。是以,本件原告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合法地位應受保障。

⑵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專用權已經消滅:查系爭商標曾由參加人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核准列為第八九○○六號商標,專用期限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參加人於專用權期間屆滿,並未申請延展註冊,應視同有意放棄其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已然消滅,原告自得將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申請註冊。

⑶退步言之,參加人不申請延展專用權期間,亦應視為默示同意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將商標申請註冊:

①按商標定有專用期間之限制,專用期間屆滿如仍有意使用,依法需申請延展註冊,如不申請延展註冊,其法律效果為專用權消滅,此為參加人所應知悉,而事實上亦難諉為不知者,故參加人既知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卻不申請延展,即有意放棄其商標專用權,同意他人註冊使用,否則至少應於專用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第二十五條參照),申請延展註冊,渠卻不申請延展註冊,即應視為同意他人註冊使用。

②故本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視參加人已「同意」他人註冊使用之事實,即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⑷參加人並未申請專用期間延展註冊:參加人於評定程序中所呈證據附件八之辦理延展指示信函,並非其所述之商標延展指示,而係藥品輸入許可證之延展更新(renewour productsregistration in Taiwan),並不生商標專用權期間延展之效力。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原告既已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商標用權,其合法地位即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

⑸再查,參加人前係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惟查前述普益行有限公司早在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解散,該合作契約因一方法人人格消滅而宣告終止;而原告係另一新成立之公司,並非如被告所認定原告係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原告僅係單純經銷參加人之商品,亦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授權契約存在。更何況系爭商標乃原告構思許久後所創用出本件系爭商標「安寧健/ANIGNAE」圖樣中之中文「安寧健」,參加人係一不諳中文之澳洲商,如何能構思出如此貼切之中文商標乎﹖因此,本件系爭商標既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商標中文圖樣亦為原告所創,則本件系爭商標即無違反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

⒋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情形:

⑴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註冊,致商標專用權消滅後,原商標專用權人仍得再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權利,則系爭「安寧健/ANIGNAE」與「ANIGANE」商標仍非「近似」:

①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迭著有明文。

②查,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安寧健/ANIGNAE」,係使用於台灣地區,依台灣地區使用文字之習慣,係使用中文,則系爭商標係含有中文之字樣,且未縮小、隱藏其中文字樣,依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會注意及中文字樣,較不注意其英文字樣。即存於購買人印象中之商標應只剩「安寧健」,而非「ANIGNAE」。該「安寧健/ANIGNAE」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純英文字樣「ANIGANE」商標比較,顯然不同,「任何人」、甚或乳齒小兒,均無需細為比對,即足以區別「安寧健/ANIGNAE」與「ANIGANE」之不同。兩商標異時異地觀察有極大差異,並無使購買人混同之虞,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兩商標不得謂為「相似」。

③被告審查二商標是否近似,僅審查「ANIGNAE」與「ANIGANE」是否近似,並未審查「安寧健/ANIGNAE」與「ANIGANE」是否近似,率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⑵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係參加人為使其貨物得以進口、銷售於我國,而與原告合意,由原告創設使用於台灣,參加人當初於進口貨物之初,僅在意貨物能否順利進口、銷售於我國,完全不在意原告是否註冊商標,參加人對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完全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因參加人為提高貨品售價,未獲原告同意,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迄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申請評定:

①查,動物用飼料商品之輸入許可,依法須同時檢附商標,惟該用以申請輸入許可之商標,並不以已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者為限,只要有商標,即符合申請輸入許可,並不強制該商標須依商標法註冊。

②原告為得以順利進口該參加人之商品,即創設系爭商標,用以申請輸入許可,此亦為參加人所明知並已同意,則本件,系爭商標既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之規定,即得准予註冊。

⑶參加人並無使用「ANIGANE」商標於商品之事實,不得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權利:

①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為要件,亦即需有「使用該商標於商品之」事實,始得主張系爭條款之適用。

②本件,參加人僅提出於他國註冊商標之事實,惟「註冊」並不等於「使用」,參加人並未提出關於於他國銷貨之證明,甚且可能參加人僅於他國註冊該商標,卻從未出口貨物至各該國家,渠徒以於他國註冊商標,即主張本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舉證猶有不足,惟被告亦未令其舉證,率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足為撤銷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至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外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⒉外文「ANIGANE」係參加人先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等商品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前即陸續於澳洲、泰國、大陸地區、巴基斯坦等國或地區申請獲准註冊,並授權原告及普益行公司代理進口及廣告行銷參加人之產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附商標註冊相關資料、產品型錄、廣告文件、經銷合約書、往來信件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前述授權及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於據以評定「ANIGANE」商標之圖樣之外文「ANIGNA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動物用飼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乃為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並非屬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依商標法已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應受保護;又原告使用系爭「安寧健/ ANIGNAE」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均完全知悉,由此可見,參加人實已等同明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即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安寧健」,乃原告構思許久後所創用。再者,原告前係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惟該普益行有限公司早在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解散,該合作契約因一方法人人格消滅而宣告終止,而原告係另一新成立之公司,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係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原告僅係單純經銷參加人之商品,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述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授權契約存在,是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

⒊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安寧健」,縱如原告所述為其所創用者,然系爭註冊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安寧健/ ANIGNA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及外文所組成,其上之外文「ANIGNA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起首及結尾字母,僅中間二字母「NA」、「AN」次序些微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參加人曾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PANS TRADING COMPAN)簽署乙紙經銷契約書,代理R.C.I.(RURAL CHE ICAL INDUSTRIES PTY. LTD之簡稱,即參加人)產品之在台銷售,當時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現在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Happyland Trading Company)之代表人甲○○(Y S.WANG),嗣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其代表人甲○○並曾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致函參加人,表示為快速擴展業務,新成立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藥品及家畜用品和飼料添加物業務,普益行有限公司則僅處理食品、五金及其他雜貨。惟普益行有限公司旋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為登記解散,嗣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在此之前,原告則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准予審定公告。由於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Y.S.WANG),再參諸卷附之參加人所檢送之進口報單原告自八十六年起亦陸續向參加人進口「ANIGANE」商標之商品,益可證原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存在,是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NIGNA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原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安寧健/ ANIGNAE」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均完全知悉,由此可見,參加人實已等同明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即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經查,原告於評定程序所提出答辯附件四及五,主要係雙方當事人就有關「Anigane」商標產品在台灣銷售事宜之往來信函,並無提及原告已申請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文字,故尚難證明參加人事先已完全知悉原告申請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事實。而參加人在申請本件評定案後,仍有商品進口予原告銷售,係履行雙方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經銷合約之結果,並非等於參加人已明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事實上雙方當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時,系爭商標尚未經本局核准審定;且觀其經銷合約第九條內容,甚且載明原告對於參加人之產品使用地區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等工業或商業權利將立即採取維護行動,並具告知及採取必要行動包括相關法律措施。因此,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已得參加人同意,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述不足採。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第七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稱原告確因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依法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至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再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而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分別為同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安寧健/ ANIGNA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動物用飼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ANIGNA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外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外文「ANIGANE」係參加人先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等商品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前即陸續於澳洲、泰國、大陸地區、巴基斯坦等國或地區申請獲准註冊,並授權原告及普益行公司代理進口及廣告行銷參加人之產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附商標註冊相關資料、產品型錄、廣告文件、經銷合約書、往來信件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前述授權及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之外文「ANIGNA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動物用飼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乃為第「八五四六三八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安寧健」,縱如原告所述為其所創用者,然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及外文所組成,其上之外文「ANIGNA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起首及結尾字母,僅中間二字母「NA」、「AN」次序些微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參加人曾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PANS TRADING COMPAN)簽署乙紙經銷契約書,代理R.C.I.(RURAL CHE ICAL INDUSTRIES PTY. LTD之簡稱,即參加人)產品之在台銷售,當時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現在原告(Happyland Trading Company)之代表人甲○○(Y S.WANG),嗣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其代表人甲○○並曾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致函參加人,表示為快速擴展業務,新成立原告公司,負責藥品及家畜用品和飼料添加物業務,普益行有限公司則僅處理食品、五金及其他雜貨,此有上開經銷契約書、私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雖普益行有限公司旋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解散,嗣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再簽訂經銷合約(參見評定申請書附件八,評定申請書誤載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惟在此之前,原告即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准予審定公告。由於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Y.S.WANG),再參諸卷附之參加人所檢送之進口報單原告自八十六年起亦陸續向參加人進口「ANIGANE」商標之商品,益可證原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存在,是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NIGNA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係指他人商標確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事而言,並不以該他人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為著名商標為前提,故原告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法條之認定。另原告訴稱,其使用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均完全知悉,由此可見,參加人實已等同明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即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經查,原告於評定程序所提出答辯附件四及五,主要係雙方當事人就有關「Anigane」商標產品在台灣銷售事宜之往來信函,並無提及原告已申請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文字,故尚難證明參加人事先已完全知悉原告申請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事實,而參加人在申請本件評定案後,仍有商品進口予原告銷售,係履行雙方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經銷合約之結果,並非等於參加人已明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事實上雙方當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時,系爭商標尚未經被告核准審定;且觀其經銷合約第九條內容,甚且載明原告對於參加人之產品使用地區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等工業或商業權利將立即採取維護行動,並具告知及採取必要行動包括相關法律措施,顯見參加人並未同意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又同意他人使用商標,與同意他人以該商標申請註冊,係屬二回事,原告徒以參加人知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認參加人同意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已得參加人同意,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第七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從而,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